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洪麗清
洪 月洪彩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銀城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楊豪華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其母洪錦雲(83年5月13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57年3月20日死亡)、養母姓名為洪謝圓(66年4月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調閱洪老金、洪錦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依該等資料記載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乃審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自屬存在,爰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以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號函通知楊豪華,准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其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嗣上訴人以其等為洪老金之外孫女,委由律師以99年7月28日異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98年12月18日函文,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以99年8月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9267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敘明本案當事人既有私權爭議而涉訟,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提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僅及至臺灣光復(34年8月),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老金戶內並無其本人及洪謝圓與洪錦雲間為養父母關係之記載,洪錦雲之初次戶籍登記亦無其與洪老金有關養父女關係之記載,楊豪華既未提出證明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錦雲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續之證據,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即已終止。又因洪老金反對洪錦雲與有婦之夫之楊添財交往,遂與洪錦雲斷絕來往,並終止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故洪錦雲所生之洪詳子(即楊瓊瓊)及楊豪華未報在洪老金為戶長之戶籍內,而係報在楊金長(楊添財之父)為戶長之戶籍內。另洪信原為洪錦雲之私生女,洪信雖於日據時期為洪老金之養孫,因其養祖父與母親已終止收養關係,故於49年1月5日即被楊添財申請認領轉出,而除本籍,改為楊信(後改名楊淑惠),故洪信已非洪老金夫婦之養孫。洪老金57年死亡除戶之戶籍,仍記載洪信為洪老金之孫女,係戶政機關之錯誤記載。至楊金長申報戶籍時,申報洪弘子(即楊弘弘)、洪詳子(即楊瓊瓊)、楊亮華(即楊豪華)即楊洪錦雲第2至4位子女為孫,其申報楊弘弘為孫之原因,為楊洪錦雲當年攜楊弘弘前往海南島之前,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故與楊瓊瓊、楊亮華同為楊金長之孫。又楊金長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於楊洪錦雲項下並未有洪老金之養女之記載,若洪老金此時尚未與洪錦雲終止收養關係,則不論洪錦雲之戶籍欲申請登記在何人為戶長之戶籍中,仍當記載其為洪老金之養女,可證楊金長於臺灣光復後第1次申報洪錦雲之戶籍時,洪錦雲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之登載,洪錦雲原名吳氏錦雲,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續柄欄為養女。而戶主洪老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一戶內人口洪信(日名洪信子)續柄細別欄登載為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稱謂為洪老金孫,且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老金除申報另一養女洪明華(即上訴人之母)外,亦申報洪錦雲私生子洪信為洪老金孫,該戶籍資料係經戶長洪老金簽章確認,並無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情事。何況臺灣光復後,戶長楊金長之初設戶籍申請書,當事人為次子楊添財婦,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嗣後復與楊添財離婚撤冠姓為洪錦雲。不論日據時期民法或光復後民法或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皆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雖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卻為收養之效力所及,自洪錦雲被收養後,至死亡為止,均從養父姓洪。又洪錦雲於35年初設戶籍於夫家而未申報於養家,雖漏填養父母姓名,惟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且直至洪老金57年3月20日死亡謄本洪信稱謂仍為孫女。本件相關戶籍資料既皆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故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尚屬存在。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僅憑光復後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及洪錦雲子女申報戶口之情形,即遽認洪老金與洪錦雲間之養父女關係即已終止,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其母洪錦雲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及養母姓名為洪謝圓。經被上訴人查得洪老金與其配偶洪謝圓於大正8年(民國8年)8月5日結婚,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洪氏錦雲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洪老金之養女,登記姓名為洪氏錦雲,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其生父欄空白,其生母為吳洪氏錠,出生別欄為私生子女,出生年月日欄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5月6日,洪老金戶內人口洪信子,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出生別欄記載為私生子女。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楊金長於35年12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次子為楊添財,次子婦為楊洪錦雲,其出生年月日欄為11年5月6日,父為吳添發(歿),母為吳洪錠。洪老金以其為戶長申請初設戶籍登記,配偶為洪謝圓,孫為洪信,其母欄登記為洪錦雲。楊洪錦雲嗣與楊添財於44年2月16日離婚後,回復其本姓為洪錦雲,沿用至83年5月13日死亡時。被上訴人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洪謝圓之養女,並無收養終止之記載;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由吳氏錦雲改從養家姓洪氏錦雲;洪老金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錦雲私生子女洪信為孫,迄至49年1月6日洪信被楊添財認領遷出臺北市延平區,其戶籍登記簿亦記載楊信為洪老金之孫女等情,審認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資料漏未登載洪錦雲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應屬漏報,乃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楊豪華准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其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並於98年12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又楊金長以其為戶長,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楊添財為次子,楊洪錦雲為次子婦,因戶籍法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洪錦雲初設戶籍於夫家,自不得申報於養家,雖漏填養父母姓名,惟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且洪老金於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信為孫,而該申報資料係經洪老金簽章確認,至洪老金於57年3月20日死亡時之戶籍記載謄本,洪信之稱謂仍為孫女,足徵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尚難以洪錦雲之初次戶籍登記並無其與洪老金有關養父女關係之記載,而逕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雖主張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未存續云云,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另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之養女,上訴人僅以洪錦雲所生之楊詳子(00年出生)及楊豪華(00年出生)未報在洪老金之戶籍內,而係報在楊金長之戶籍內一節,據以推斷洪老金已於33年間終止其與洪錦雲之養父女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現存之戶籍資料據以認定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尚存續,核無不合,已如前述,然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上訴人僅以洪錦雲子女之戶籍資料,即推斷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前業已終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實,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洪錦雲本姓洪,非從養父姓姓洪,此與卷附之戶籍資料不符,有如前述,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一)本件楊金長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未填載洪錦雲之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則戶政機關據以為戶籍登記,並無漏報或錯誤可言。然楊豪華未依本院62年裁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收養關係存在,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註洪錦雲之養父為洪老金、養母為洪謝圓,並未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有養父女、養母女關係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遽准補填養父母姓名,而原審法院未察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及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均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背,內政部84年5月30日台內字第8402797號函則與是否補填養父母姓名無關,竟以上開3則函(令)予以駁回,實有違上揭判例意旨。(二)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效力,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僅及至臺灣光復(34年8月),於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報,如當時所為設籍登記,未有養父母養女關係之填載,則戶政機關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載,作業並無錯誤,其以漏報為由請求填補,為無理由。(三)洪錦雲於臺灣光復後將第2-4位子女報在楊金長之戶籍內,及洪錦雲之歷次戶籍登記,均無養父母為洪老金夫婦之記載,均足以證明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前已終止,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係由楊豪華提出證明文件,而非由上訴人提出,然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五)洪信因養祖父洪老金與母親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而被楊添財申請認領轉出,而除本籍,然原審法院僅以洪老金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信為孫,迄49年1月6日其戶籍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楊信為孫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另洪錦雲本姓「洪」,並非從養父之姓,然原判決仍誤認洪錦雲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原判決亦謂上訴人「主張洪錦雲本姓洪,非從養父姓洪,此與卷附之戶籍資料不符」,以卷內資料相符者,稱不相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楊豪華為00年0月0日出生,楊金長於臺灣光復後為戶籍登記申報,當時楊豪華尚未出生或屬嬰兒,自不可能申報。既未申報,如何主張及申請「漏報」或「申報錯誤」?另洪老金早於57年死亡,洪錦雲於83年死亡,楊豪華如何得於41年後及15年後之98年聲請更正?若洪錦雲為洪老金養女,何以迄伊死亡止,均未聲請更正?益證被上訴人之准予補填為無理由等語。
六、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代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銀城,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七、本院查:
㈠、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5條、第22條、第25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洪謝圓之養女,並無收養終止之記載;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由吳氏錦雲改從養家姓洪氏錦雲;洪老金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錦雲私生子女洪信為孫,迄至49年1月6日洪信被楊添財認領遷出臺北市延平區,其戶籍登記簿亦記載楊信為洪老金之孫女等情,審認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資料漏未登載洪錦雲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應屬漏報,乃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楊豪華准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其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並於98年12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之記載,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之事實,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本件依洪老金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以楊金長為戶長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以楊添財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以洪錦雲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審認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資料漏未登載洪錦雲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應屬漏報,核符戶籍法第22條規定,而為前揭補註及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之記載。此與本院62年裁字第223號判例(按本則判例業已不再援用)係指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原審違反本院判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非為可採。
㈣、原判決已論明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之養女,上訴人僅以洪錦雲所生之楊詳子(00年出生)及楊豪華(00年出生)未報在洪老金之戶籍內,而係報在楊金長之戶籍內一節,據以推斷洪老金已於33年間終止其與洪錦雲之養父女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現存之戶籍資料據以認定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尚存續,核無不合,然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上訴人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即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上訴人僅以洪錦雲子女之戶籍資料,即推斷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前業已終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實,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效力;洪錦雲於臺灣光復後將第2-4位子女報在楊金長之戶籍內,及洪錦雲之歷次戶籍登記,均無養父母為洪老金夫婦之記載,均足以證明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前已終止;洪信因養祖父洪老金與母親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而被楊添財申請認領轉出,而除本籍,原審法院僅以洪老金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信為孫,迄49年1月6日其戶籍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楊信為孫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及原判決誤認洪錦雲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以卷內資料相符者,稱不相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事項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復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人楊豪華為洪錦雲之長男,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其亡母申請補填養父母,與上開戶籍法規定並無相悖。上訴人主張洪老金早於57年死亡,洪錦雲於83年死亡,楊豪華如何得於41年後及15年後之98年聲請更正一節,自屬誤解。本件既由楊豪華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向被上人申請補填其母洪錦雲之養父母姓名,經被上訴人核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為上開補註及增載,經核亦無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判斷。
㈥、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號函准許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