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 上訴 人 侯富元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民國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參加99年4月15日第2階段第1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雖該科考試得攜帶六法全書應考,惟被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有所註記,經監考老師當場查獲後,認被上訴人有舞弊考試之嫌,立即將被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註記有文字之該頁撕除,被上訴人繼續完成考試。案經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會議審議,認被上訴人違反該校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決議「留校察看」。嗣上訴人重新審認,上開決議結果之法令適用有所違誤,乃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審議,認被上訴人違反該校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決議「退訓」,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予以退訓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99年4月23日向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校以99年5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系爭訓練班別之考試,經上訴人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下稱推廣中心)隊職官於晚點名之公開場合及考前一日明確宣布,學員攜入考場之法典若係註記筆記重點,為學校所允許,且系爭考試於99年2月4日公布之「第二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並無任何類似不得於書上註記之文字,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係信賴隊職官之宣布及最新之考試規則應試。又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確未明確規定不得攜帶有任何註記之法典參與考試,足徵本件被上訴人及另案林振瑞、郭冠霆並無作弊之動機。(二)陳春成為A班之隊職官,卻刻意於C班監考時刻意製造事端邀功,其動機非出於良善。又陳春成著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校規或考試規則,於考試時既未取走被上訴人之考卷及答題卷,亦未在答題卷上做任何記載,嗣後任課教師並無任何意見,確無違反考試規則。又上訴人推廣中心章光明主任並約見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予以退訓等語,惟在上訴人受訓階段中,陳春成及章光明分別以其推廣中心主任及隊長職權不斷威逼、誘導,被上訴人始於訪談記錄上簽名,並製作一份違反事實及被上訴人真意之自白報告書,類此證據係受不當壓力下所做成,應無證據能力。(三)本件果認被上訴人確有陳春成所指之攜帶法典乙事,依上訴人校長之最終裁決,亦認為以「記大過1次」即為合比例之懲處,然上訴人訓委會第1次會議審議時決議「留校察看」,詎上訴人之原校長侯友宜突改心意,訓委會受此不當權勢干擾,遂於翌日緊急召開第2次會議,更為議處「退訓」之行政處分,確有裁量濫用及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四)依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三之規定,上訴人系爭決定之作成,不應依訓委會決定為之;退步言,倘本件原處分得適用訓委會決定程序,觀諸訓委會系爭第2次會議簽到表所載,其委員並無學生代表於其中。又系爭會議程序中出席之學員黃耀璋並非學生代表,且其未經「聘任」程序,其於該委員會第2次會議程序中均屬「列席者」,顯與訓育委員會組成不合。另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委員洪文玲教授參與訴願,惟查洪文玲教授確實曾於上訴人第2次訓委會會議時在場參與討論,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再上訴人於第1次訓委會作成決定之翌日,突無由地召開第2次會議,且於主席開會時立即宣稱:「有了新的變化」,因「我們就經獲校長核定」等語,故召開第2次會議,可見上訴人原校長確有特定指示,上訴人作成之系爭第2次訓委會決議已然違法,亦為專業判斷之濫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1、查上訴人推廣中心所製作之違規訪談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雖他案當事人郭冠霆未簽名,惟上訴人之訓委會已有前後兩次會議供上開3位學員到場陳述意見,其程序自屬合法正當。另被上訴人對於使用六法全書進行舞弊行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監考人及所屬單位對該事實之調查及所掌握之證物等,方屬訓委會委員判斷是否舞弊行為該當之依據;至若被上訴人自白與否,僅為裁量處分時得審酌之情事,對訓育委員判斷舞弊行為之該當仍不生影響。2、訓委會雖於99年4月19日第1次會議時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予以「留校察看」,惟係上訴人基於行政自我反省之前提,上訴人第2次召開訓委會另為適法之「退訓」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會係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被上訴人之「退訓」處分,該處分經層報校長核定,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案僅有一次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3、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洪委員文玲,並非上訴人校內訓育委員,於委員會第2次開會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又證人黃耀璋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5號乙案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無從證明洪文玲教授有無出席第2次訓委會。查本件第2次訓委會開會當時,洪文玲教授出席交通部99年第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顯見洪文玲教授不可能出席或參與本件第2次訓委會。(二)實體部分:1、應試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又所謂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交由學生準備應考,其出發點係希望考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被上訴人卻將針對題庫預擬之共筆內容,記載於六法全書空白頁,顯已失卻翻查條文之目的。被上訴人係將整份共筆之答案完整或部分抄錄於法典之空白頁,顯非「註記重點」。2、所謂「考試舞弊」之懲處,以考選部訂定之國家考試試場規則為例,僅例示應考人各種舞弊行為態樣及其效果,縱其所書寫之文字或記號非考題之範圍,或與答案未盡符合,甚或後續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順利作答,概與舞弊行為之判斷不相涉。又所謂監考人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被上訴人等舞弊之行為,係該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並無裁量決定權,而與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2規定,訓委會職掌「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所謂「學員生」,指學生及學員,被上訴人為受訓學員,原處分就被上訴人為退訓處分,自應經上訴人訓委會決議。又上訴人訓委會並未另定訓委會議之會議規則,其出席、議決人數是否合法,即應依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決之,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方為合法。
(二)會議涉及學生獎懲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為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明定,該細則雖僅規定「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但會議涉及「學員」獎懲時,亦無不能適用之特別理由,故有關「學員獎懲」之會議,亦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否則其組織即不合法。又上訴人學員黃耀璋雖有出席,但其並非以「學生代表」之「委員」身分出席,其未經「聘任」程序,於2次委員會會議程序中,均在「列席者」欄位簽到,而非「委員」身分,系爭第2次訓委會議出席人員既無學生代表,其組織不合法。另上訴人99年4月19日98年度第1次訓委會會議,出席人員有學生代表陳建法一人出席,當時會議作成被上訴人「留校察看」之決議,嗣翌日99年4月20日下午14時10分復召開98年度第2次訓委會會議,另作成被上訴人「退訓」決議,但卻無學生代表出席,縱無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第2次訓委會會議亦應同有學生代表一人參與,方符合正當保護原則,因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第1項)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第2項)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本會之職掌如下:……㈤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三至七人。㈡學生代表二人。」行為時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下稱組織要點)第二、三點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規定:「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二)原判決以依組織要點第2點規定,訓委會職掌「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訓委會並未另定會議規則,其出席、議決人數是否合法,即應依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決之,該細則第36條第2項雖僅規定「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但會議涉及「學員」獎懲時,亦無不能適用之特別理由,故有關「學員獎懲」之會議,亦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否則其組織即不合法。又上訴人學員黃耀璋雖有出席,但其並非以「學生代表」之「委員」身分出席,其未經「聘任」程序,於第2次委員會會議程序中,均在「列席者」欄位簽到,而非「委員」身分,系爭第2次訓委會議出席人員既無學生代表,其組織不合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三)惟查上訴人訓委會係依辦事細則第23條所設立之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點規定),採委員制,置委員11至15人,除6人為當然委員外,尚有教師及學生委員,均須經聘任派令(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並有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令附卷(訴願卷第138頁)可稽;而辦事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係一般性之會議,並無常設之委員會組織,其學生代表僅係依需要推派或選舉產生,故無論就會議之性質及其組成方式而言,上訴人訓委會會議與辦事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教務會議等會議均迥然有別;再就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會議僅限於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始應由學生代表出席,並無涉具體個案討論之性質;惟本件訓委會會議之召開,均係針對學生具體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議,並非「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是本件應無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之適用。縱如原判決所言,本件有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之適用,惟所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亦應解為開會前應通知學生代表出席,至於學生代表最終是否出席會議則非所問,否則若解為訓委會會議必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無異承認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且學生代表若堅不出席會議即無法召開,不但明顯有違法理,亦與一般議事規則不符。本件依組織要點或辦事細則之相關規定,既無「學生代表必須出席,訓育委員會之程序及決議始為合法」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以學生代表未出席會議,即謂系爭訓委會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原審未見及此,逕謂本件有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第2次訓委會會議既無學生代表出席,其組織為不合法等語,其解釋及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惟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第2次訓委會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對於相關之事實,例如上訴人第2次訓委會開會前有無通知兩位學生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是否有考試舞弊之行為?系爭退訓處分有無法律依據?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等,僅於事實欄略為述及,而未於理由欄加以論斷及認定,則原審既未為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上訴人訓委會99年4月19日、20日兩次會議之簽到表均有將學生代表陳建法及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有各該簽到表附卷可稽,並確實於開會前通知兩人出席,業經証人陳建法、侯春發於100年6月22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証屬實(本院卷上証一號),上開証人之証詞雖在原審判決後所作成,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惟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法院一併查明審認,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