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上 訴 人 古陳玉葉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配偶古文平獲配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第17、18號,下稱系爭眷舍)1戶,古文平於民國74年間死亡,上訴人經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嗣被上訴人辦理力行文和新村改建,輔導該村眷戶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上訴人於95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承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3號10樓之健華新城住宅。旋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587號函上訴人,以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該部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上訴人獲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3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於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未斟酌及調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尚未確定且上訴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之內容,片面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及收回軍宅等處分,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被上訴人所屬軍備局95年11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152268號函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10月24日怡麒字第0940010509號函,上訴人係為合法承受輔助購屋權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借名頂讓登記之事實存在。㈡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有關上訴人之軍宅糾紛,尚未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然被上訴人逕自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顯違反被上訴人前開函令之內容,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前後處分矛盾,應為撤銷。㈢依丘燕萍於板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2號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暨上訴人於板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及丘燕萍等人皆主張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且被上訴人未依職權為任何實質調查,僅以板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等告訴人片面指稱及片面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實有矛盾及違法。㈣依被授權單位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授權單位之原則,被上訴人既合法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則其對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函令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皆及於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並非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所發函文之問題存在。㈤依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九一)祥祉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為民法上之關係,被上訴人無權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且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於87年4月17日至板院公證處完成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手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輔助購宅權益要件,並未有任何信託或未居住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住址,此乃上訴人另購屋設籍之地址,且法律並未規定具有輔助購宅權益者不得自行購屋或設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要件顯然錯誤。另依力行文和新村名冊顯示上訴人確實有核定文號為「78.4.11(78)碩丹字0275號」,且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足證78年時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所認定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輔助購宅權益,而名冊上記載「遺眷古陳玉葉」,「原眷村地址:力行新村17、18號」,「備註一戶二舍」,即指當時包括78年以前上訴人與家屬共住而設立兩個戶籍,足證從78年以前至87年4月17日於板院公證處完成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手續時,上訴人皆有設籍並居住本件標的物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居住或設籍之事實,顯與認證書及陸軍列管名冊內容矛盾,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與本件無關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62年8月14日被上訴人(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56 條,上訴人之配偶古文平借名與訴外人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眷舍,古文平並無自己申配眷舍居住之真意,且係為配合丘保沛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所定眷舍分配之一戶一舍原則(有上訴人及古秀鳳與丘燕萍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板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可稽)。且系爭眷舍於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准予調配古文平後,古文平及上訴人並無進住,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亦應收回改配(有板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可稽)。另上訴人所提板院87年度認字第6418號認證書亦記載上訴人住居所為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如上訴人真有居住於系爭眷舍即板橋市○○路○段○○○巷34、36號,則何庸另行記載上訴人住於民治街之地址。

且原處分亦係寄達於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地址而為上訴人收受。再依丘燕萍、丘燕蓮之代理人李成功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系爭眷舍現仍由丘燕萍、丘燕蓮等人占有中,且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辦人黃泳睿曾前去系爭眷舍履勘,確認系爭眷舍目前確為丘燕萍等人占有。㈡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調配系爭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在案,古文平即非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亦即非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依法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洵屬有據。㈢又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均不能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僅一再漫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能事,及主張被上訴人應待其與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後始能據以作成處分,但卻又無法具體說明另案民事訴訟與本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間有何先決要件之關係,是其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自非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11條、第114條、第133條第3款、第141條第2款、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89年6月23日被上訴人(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訴人與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等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以上訴人之女古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第1條載明:「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力行1巷34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此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而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為系爭眷舍,據此,上訴人顯然確認系爭眷舍係丘保沛向原配住人購買居住權,且由古文平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而該信託契約書並非僅有上訴人簽署,尚有上訴人之女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署,而古秀鳳並非不識字之人,則上訴人既與古秀鳳共同簽署該信託契約書,則古秀鳳豈有不告知上訴人信託契約書內容之理,而任由其母親即上訴人隨意簽署,甚至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據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丘燕蓮於板檢之告訴及告發意旨、板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內容,亦互核相符;且板院公證處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眷舍遷建申請書辦理認證,係僅就該眷舍遷建申請書確為上訴人之文書進行認證而已,要無針對上訴人是否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進行認證。又本件原處分書亦係寄達於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地址而為上訴人收受。再者,系爭眷舍現仍由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丘燕蓮等人占有中,有丘燕萍、丘燕蓮之代理人李成功律師之存證信函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查認古文平及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事證明確。據此,被上訴人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上訴人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並無不合。㈡依62年8月14日被上訴人(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之配偶古文平乃借名與訴外人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古文平並無自己申配眷舍居住之真意,且係為配合丘保沛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所定眷舍分配之「一戶一舍」原則,且系爭眷舍於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准予調配古文平後,古文平及上訴人並無進住,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應予收回改配。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准調配系爭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之處分,於法有據。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調配系爭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撤銷,古文平即非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亦即非屬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因此併予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依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9日收受丘燕蓮等人委託李成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以及於97年11月5日收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發律師函,方才知悉古文平係借名與丘保沛頂讓系爭眷舍且於頂讓後即交給丘保沛一家居住,古文平及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而本件原處分係於98年12月23日作成,並無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據此,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並向上訴人表示獲配之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3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並無違誤。

㈢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僅係說明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該民事訴訟目前一審業經板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在案,現因上訴人及訴外人丘燕蓮等提起上訴而仍繫屬於高院〕,被上訴人暫緩辦理原已簽約配售予上訴人之新建住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表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依法作成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及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是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該令文所稱暫緩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可由上訴人曲解為被上訴人有同意在其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之民事訴訟確定前不依法作成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之意思。且上訴人所稱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可代被上訴人就是否暫不作成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對上訴人為任何表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作成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無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業已知悉信託契約書,是其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2年除斥期間,卻仍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對於處理程序早已終結之事件,以已經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做為判斷基礎,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第22條,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之配偶古文平係於62年間向眷戶王明春頂讓系爭眷舍,依卷附62年間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全部條文僅有88條,並無第111條、第114條、第133條乃至第141條等條文,原判決卻未敘明何以援引62年間並不存在之法規條文資為判斷基礎,亦未載明究係何年何月何日修正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第111條、第114條、第133條第3款及第141條第2款之規定;且原判決理由項下,復未就其所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33條第3款及第141條第2款之出處及如何據以依法適用?(是否符合從舊從有利之原則?)等事項,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違,而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無論被上訴人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第60條等規定置辯,或原判決所援引並不存在之條文來看,莫不皆以「出租、頂讓」、「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等等,與「一戶一舍原則」顯無關聯之規定,原判決卻以針對「出租、頂讓」、「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之行為而發生「收回配住之眷舍」或「取銷眷舍居住權」之效力規定,資為維持原處分關於「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之論據,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可知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縱使其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除非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復依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次依62年8月14日被上訴人(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但為顧及現役官兵、遺眷、無依軍眷眷口過多,或三代同堂,或所配眷舍不敷居住者,由各軍種單位視實際狀況需要,就列管眷舍中,酌予調換。」同辦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經配住之眷舍,須在接到命令後20日(外島單位30日)內進住,否則,以棄權論,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不在此限。(第2項)眷舍辦理進住手續完畢,而實際並不進住時,企圖長期佔有者,應由軍種單位限期進住,如逾20日(外島單位30日),仍不實際進住時,得收回改配。」,可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在於須有實際進住的意思,始能申請配住眷舍,且以一戶分配一舍為原則;縱使所配眷舍不敷居住,也僅係由各軍種單位視實際狀況需要,就列管眷舍中,酌予調換,仍然一戶只能分配一舍。如果沒有實際進住的意思,僅係為配合他人規避前揭「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而借名供其申請配住者,即違反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本應予以否准,如予核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

配偶古文平係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以及古文平與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舊眷舍等情,事證明確。據此,被上訴人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上訴人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並無不合等語,主要係採據上訴人古陳玉葉與訴外人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等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以上訴人之女古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79、80頁)第1條載明:「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此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而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為系爭舊眷舍;及訴外人丘燕萍、丘燕蓮對本件上訴人古陳玉葉提起刑事背信等罪嫌告訴時,所主張伊父丘保沛因原配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文和新村力行1巷30、32號國軍眷舍不敷眾多家人使用,即早於62年間,以6萬元代價,及以伊先母古惠英擔任軍職之姪兒,即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名義,向隔鄰眷戶王明春頂讓同村同巷34、36號眷舍房屋,供丘保沛及其家人居住,丘保沛除親筆書立王明春願將該屋轉讓予古文平之同意書,交王明春、古文平雙方具名外,並依程序向軍方報備核准,核發之居住憑證逕交丘保沛持有管領,並由丘家人員進住該34、36號眷舍房屋迄今,嗣古文平於74年間去世,在古陳玉葉主動同意配合下,續由丘保沛持古陳玉葉之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等,向軍方辦理居住憑證更名,取得之居住憑證則仍由丘保沛管領等情(參原審卷第61頁以下,被證9:板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行至第5行;原審卷第67頁,被證10:板檢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2行;原審卷第73頁以下,被證11: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第4頁),並有王明春與古文平當初簽署之同意書、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眷舍(戶)資料異動表及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影本附原審卷第31-33頁、94頁可稽。經核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配偶古文平於62年間係借名予訴外人丘保沛申請配住系爭舊眷舍,古文平並無自己申配眷舍居住之真意,且係為配合丘保沛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所定眷舍分配之「一戶一舍」原則,已違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未經詳察而予准許,自有違誤。此為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必須以該處分作成時之法令狀態為基準所評價出來之結果,不生適用已失效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已經廢止之法規資為判斷基礎,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又該核准配住之行政處分僅涉及私益,將其撤銷對公益並無危害;且古文平當初以自己名義申配系爭舊眷舍時,係隱瞞其申配目的係要供丘保沛使用的事實,乃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核准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自得於知悉此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之撤銷。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9日收受丘燕蓮等人委託李成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1頁,被證5),以及於97年11月5日收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發律師函(原審卷第43頁,被證6),方才知悉古文平係借名予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且於頂讓後即交給丘保沛一家居住,古文平及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舊眷舍之事實等情,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作成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之處分,並無逾越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至於上訴意旨所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10月24日怡麒字第0940010509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5708號令及國防部軍備局95年9月22日昌昊字第0950012392號函示意旨,僅涉及上開發函機關何時知悉原核准古文平配住系爭舊眷舍之處分具有撤銷原因之問題,並不能以此推測其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早於95年9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此撤銷原因。

㈢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針對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如何適用新舊法規所為規範,而本件申請配住眷舍於當時處理程序終結前並未發生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純係依申請時之法令即有違反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顯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處理程序早已終結之事件,仍援用已經修正進而廢止之舊法規,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古文平

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該部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於法尚無不合;而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予上訴人,係因古文平死亡而換發,顯係以先前核准配住的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古文平原始取得居住憑證之原因既有瑕疵而遭撤銷,上訴人所獲發之居住憑證即失所附麗,亦具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因獲發眷舍居住憑證而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一併撤銷,其真意即係撤銷其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於作成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時,一併通知上訴人,其獲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3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乃行使民事解除契約權利範疇,非行政法院審查之事項。原判決贅引於78年6月26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33條第3款、第141條第2款,及於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民事解除契約權利部分,一併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固未盡妥適,但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之結論尚屬正當,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