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 4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張憲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1)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40,673,114,13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乃加回並核定利息收入為42,311,751,419元,應補稅額28,801,197元。(2)另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2,933,323,91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14,220,00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831,783,128元、800,140,000元及14,080,000元,應補稅額14,080,000元。(3)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其他」0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21,684,940元及未分配盈餘4,309,966,750元,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972,743,579元、2,465,454,135元及5,038,941,131元,應補稅額72,897,43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5號復查決定略以:「壹、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36,927,206元、『扣繳稅額』13,647,137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020,000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974,430元、『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86,3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020,000元。參、92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項次5『其他』235,076,234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8,769,059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於99年7月2日提起訴願(下稱第一次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予以重審復查決定,以99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397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壹、撤銷……9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5號復查決定。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維持原核定。參、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更核定期初餘額為……2,868,710,334元、『扣繳稅額』為920,874,860元、『繳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補繳之稅額及核定減少之退稅款』為6,590,769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811,140,000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807,042,034元、『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52,724,100元、『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為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為3,080,000元。肆、92年度未分配盈餘:變更核定項次5『其他』為737,667,345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406,685,076元。」(下稱原處分)。而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93年度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溢價攤銷
數1,638,637,284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部分:⒈被上訴人之核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
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對於本案之適
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且本院判決已否認被上訴人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是否可適用於本案中,請法院詳予審酌。
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作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⒋被上訴人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⒌上訴人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
交易損益,顯不合理。上訴人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上訴人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上訴人核定方式將致上訴人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異於75年函釋規定債券投資兩付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況被上訴人於本案審查過程並未詳加調查及辨認上訴人系爭年度全部債券交易中,究竟多少金額之債券係於到期日前出售,抑或係持有至到期日而未出售,蓋依據75年函釋明示,僅有前者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之問題,而持有至到期日者顯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故此二者明顯性質不同,且計算利息收入方法亦不同。被上訴人卻逕將上訴人全年度之債券交易利息收入逕按75年函釋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就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75年函釋加以考量,故被上訴人原核定明顯為選擇性的錯誤適用75年函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不合。
⒍訴願決定以是否支付現金做為判斷配合原則之標準,顯已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自為非法之判決。
⒎立法者已肯認上訴人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上訴人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⒏訴願決定錯誤認定本案事實,認為本案上訴人主張以有效
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等於將該債券投資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以致誤認原處分合法而無須撤銷。
⒐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
⒑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果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係指有效利率明顯矛盾。
㈡就92年未分配盈餘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⒈本部分之爭點實與92年度溢價攤銷數得否自當年度利息收
入項下調整直接相關,被上訴人於92年度錯誤調增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於課稅所得中,亦使上訴人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錯誤調增,是以亦請原審法院考量前揭第一部分之各點行政訴訟理由後,將此顯非屬課稅所得一部分之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不列入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方為適法。
⒉被上訴人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
⒊被上訴人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
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得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為:1.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惟查被上訴人之核定,係以「其他」項目名義帶過,而核定書中之項目名稱甚至為空白,顯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合法的將其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且若被上訴人可以任意將系爭項目列為加項,則將系爭項目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第10款之其他減項即亦無不可;然復查決定竟以「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由維持原核定,如此即明白地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以會計師簽證申報數之明文相牴觸,依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是以,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政府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被上訴人卻逕予核定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絕非被上訴人所述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上訴人依法提起撤
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638,637,284元部分:
⒈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又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如前所述,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主張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
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折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⒊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
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其他」(92年債券溢價
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737,667,345元部分: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既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上訴人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對前開訟爭(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利息收入部分、(2)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金額計算均不爭執:因此本件唯一爭點乃上訴人92年度、93年度之利息收入,應否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金額?㈠經查行為時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
人據為本件核課處分,原審法院予以尊重。因此,被上訴人從「稅務會計」觀點出發,解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4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等規定及上開函釋,認定上訴人93年度申報利息收入部分,因訟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核定加回利息收入總計為42,311,751,419元;及92年度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相同理由調增之利息收入972,743,579元,其中235,076,234元非屬債券溢價攤銷數,而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業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235,076,234元(影響稅額58,769,059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原核定項次5「其他」972,743,579元應相對追減235,076,234元,變更核定為737,667,345元;原核定「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65,454,135元應予追減58,769,059元,變更核定為2,406,685,076元,核均未違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之核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
定相違,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云云。然查:
⒈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參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等諸多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因此上訴人主張詮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有效利率」(或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以解釋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有效利率」前提,依財務會計報表制作方式,進而推論依「權責發生制」應將訟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充作歷年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自亦因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立論基礎有誤,而不能採據。
⒉次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
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是上訴人將上開規定與財務會計準則等混為一談,並主張就本件訟爭債券溢價金額進行攤提,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藉以反應實際利息收入云云,核亦不足採。另查系爭債券為長期投資,債券持有人得於到期日前出售或於到期日按票面金額兌領,並無「折舊或耗竭」情事,因此攤提債券溢價金額亦無稅法上之依據。
⒊又依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
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券溢價部分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五(四)4),上訴人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並據以推論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⒋再重申原審法院前開法律見解,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
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以主管機關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因此上訴人主張前開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且
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96年7月13日起增修實施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但增修後,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主管機關財政部乃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96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行為時原處分乃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上訴人(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法上訴人不能依「有效利率」計算,並將債券溢價部分充作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攤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修定後之第24條之1等法規,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云云,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有關92年未分配盈餘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部
分,與被上訴人92年度債券溢價攤銷不列入92年度利息減項之核定直接相關,原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增列92年度利息收入並移入未分配盈餘計算)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等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37,121,247,937元,然因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經被上訴人另案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故被上訴人乃核定本件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其他」(92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737,667,34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惟:
⒈有關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債券利
息收入亦不能扣減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之理由,詳如上述;且上訴人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債券溢價攤銷金額被上訴人核定不予扣減(應加計利息收入)部分,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因此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其論述之基礎事實(即92年度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得為利息減項而扣減)本有錯誤,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本無所據。
⒉次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被上訴人於前案乃核定調整其利息收入;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因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處分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其他」,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⒊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
定,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不能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法平等原則。因此被上訴人就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故上訴人上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反兩稅合一立法精神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處分依前述所得稅法規定及原審法院法律見解,認
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中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42,311,751,419元計算課稅;並以相同理由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回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37,667,345元調增利息收入,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規定,復核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8,974,054,202元(按申報數)、項次5「其他」(因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737,667,34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62,633,956元;及核定上訴人應納稅款,均查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持前詞請求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原判決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處,其判決顯然違法:
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債券以及其他長期投資項目進行估價之規定;另查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債務人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以,故該條所謂之「原利率」如係用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之合計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為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始符合經驗法則。故該條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義必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如依據票面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之結果,況原利率為「票面利率」時,此種估價方式即會形成現價等於票面金額,造成估價行為變成畫蛇添足而流於形式,且實與該等債券之公平價格有所齟齬。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本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進一步言,票面利率存在之意義僅為藉由債券票面金額簡易地計算債券持有人未來會獲得之利息金額,除此而外並無其他稅上之意義,是原判決過度放大票面利率之適用,造成以形式侵害實質之現象,難謂與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已屬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錯誤。
⒉現行所得稅法已增訂第24條之1,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
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而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因第24條之1增訂而有任何修正或刪除,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並非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利率」,原判決自有錯誤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應為固定,無論營利事業
係以折價或溢價投資債券,均不應影響其成本之認定,故上訴人不應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此項論理有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相關所得稅法之規定。
⒋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
(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2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
⒌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不應為本爭議案件之判決依據之一,原判決有不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而適用,及有適用不當之情事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原判決援引未明文解釋何謂「原利率」之財政部75年函釋
,而認定該函釋仍可適用於本案利率應如何選擇之爭議並引為判決依據,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⒎本案非為因財稅差異所造成之爭議,僅係因被上訴人之主
觀認定,所得稅法並未有此項財稅差異之明文及明定為此財稅差異必要性之陳述,原判決未查於此,仍稱本案係因財稅差異之原因,自有判決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嚴重違法。
⒏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
⒐本案買賣債券交易之情形並未造成「利息所得」與「證券
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不可能造成課稅基礎之爭議,原判決此部分之考量顯為無謂,且上訴人當年度係依法申報該2項所得,被上訴人卻依被錯誤解釋之財政部75年函釋核定本案,造成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課稅錯誤結果,反形成納稅義務人刻意避稅之操縱空間,原判決未予糾正,竟認同被上訴人所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其判決自亦為適用法令錯誤而應予以撤銷。
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上訴人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上訴人已支付之成本,屬上訴人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非屬有可能被分配之收入及盈餘來源,顯見被上訴人率爾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上訴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⒉原判決有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而錯誤適用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上訴人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本應以申報數為準,次查,該條文中沒有任何有關債券溢價攤銷之規定,亦無利息收入應如何調整將「某些項目」加回之規定,然原判決卻昧於此一法條明文規定及兩稅合一立法之原意,堅稱「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課稅所得額』縱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認定之課稅額為上述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非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逕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計算甚明。」,而卻以未見法源基礎之「其他」項目逕為調整,顯非適法,原判決竟予認同;故本案確實未容有任何適用該條條文或引為裁判依據之空間,原判決亦未就何以將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中可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加以說明,自屬顯然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違租稅法律主義:
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被上訴人卻逕予核定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原判決未予駁斥,卻稱被上訴人「前揭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屬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上訴人既未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737,667,345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自項次5『其他』項下加回92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此一判決顯違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深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有2,其一為「上訴人93年度債券利息之計算
,應否許可將溢價買入債券金額,依財務會計準則之標準予以分期攤銷,而將其中之1,638,637,284元列為上訴人當期利息收入中之減項,予以扣除」。另一爭點則為「在計算上訴人92年度(加徵10%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金額時,有關92年度之債券當期溢價攤銷金額737,667,345元應否扣除」。茲將其判斷結果分述如下:
⒈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之爭點:
⑴按上訴人認為債券利息數額之認列,應扣除當期應攤銷
之溢價金額,其立論基礎簡言之,即是經濟學理上之「折現」觀念,該觀念之理解則可說明如下:
①當在市場上發行之債券有票面固定之利率及給付本息
期間,此等自始固定之發行條件,即可確定該債券在將來必然產生之現金流量(債券被認為是風險最小之金融資產,一般假設債務人屆期不會違約)。
②而該將來必然產生之現金流量,在買入債券之日必然
有當日之折現價值(意即將來之金錢今日值多少錢),計算該折現價值之標準,則為今日之市場利率(此即為財務實務上通稱之「殖利率」)。
③以上各期現金流量,依當日市場殖利率計算出來之折
現值,如予加總,即是該債券在當日之市場價格,如果潛在買賣雙方能對該市場價格達成協議,交易即會發生。
④以後隨著時間之到來,將來之現金流量會實現,並為
債券債權人取得,而取得之現金與買入時點依當時市場利率預估之折現值差額,即為債權人取得之利息。
⑤債權人屆期依票面利率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為上述已實
現之「現金流量」,但該債權人實際取得利息之多寡,則要看買入之際,預估折現值與實際取得現值之差額數決定其實際取得之利息金額。
⑥當市場殖利率較票面固定利率為低時,則債券折現值
之加總必然大於票面本金金額,此即債券之溢價發行,其超過票面本金之金額,即需按期在將來利息實現時予以扣除,以正確計算債券債權人實際取得之利息(如果不這麼做,即會有與經濟實質不符之過多利息金額,而其過多之差額又被扭曲為證券交易損失。例如用溢價1,100,000元買入面額1,000,000元之債券,等到債券到期,債權人領回1,000,000元,即有100,000元之證券交易損失,但其實債權人僅是拿到之利息金額沒有如票面約定利息之多,而不是有證券交易損失產生。而為何其實際拿到之利息金額較票面約定金額為少,則是因為其買入債券當時,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所致)。
⑵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在財務學理上固然有其依據,但
此等議題本院已形成共識,不採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溢價攤銷方式計算債券利息。事實上依本院對相同類型案件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認為在現行稅捐法制上,債券利息之計算,至少在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增訂以前,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不許可溢價攤銷,茲將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陳明如下(併參閱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意旨)。
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62條所明定。
②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③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
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④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
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採長期債券投資者,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
⑤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⑥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所述,不得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稅上調整。
⑶故在本院現行採擇之通說見解基礎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據。
⒉有關92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應否扣除當期債券利
息收入項下之溢價攤銷金額737,667,345元部分之爭點,則基於以下法律觀點,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⑴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有關計算未分配盈餘
數額之具體規定,其基本精神乃是從「稅上調整」認定之應稅所得出發,試圖藉由該條項前段本文及後段各款之具體規定,逐項調整,使稅後未分配盈餘金額能儘量接近財務會計之標準。不過由於財稅差異之事項太多,而上開條項之規定無法全面兼顧,以致常有爭議,而財政部復未善用該條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調整。而後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才予修正,改自94年度開始,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全面採取財務會計之標準來決定。但本案既然在舊法期間,依應舊法之規定為準,此乃立法政策之決擇,非屬法院所得置喙者。
⑵而依前所述,本院採擇之通說法律意見既然認為,稅務
會計不承認「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原則,所以「因溢價而生之債券利息攤銷」之稅基計算方式,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中不被承認。又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也無對應之調整規定,則在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基礎下,被上訴人以上之作業即難指為違法。
⑶至於上訴意旨提及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明定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一節,實則從規範體系之觀點為法律解釋,該條項應解為「經過稅上調整」之申報數,如此方能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相互配合,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提出之論點並非正確,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合法性。⑷又依債券票面計算,而不扣除溢價攤提之利息金額,正
是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基礎,而非獨立於「課稅所得額」之外加所得額,上訴意旨對此亦有誤解。
㈡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