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呈祥被 上訴 人 王唯治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逾後開第2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其戶籍登記出生別為次男,係登記錯誤,應更正為長男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經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初設戶籍謄本,查得該初設戶籍謄本登載被上訴人出生別為次男,與被上訴人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乃以96年1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請被上訴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將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結果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無兄長,戶籍登記為「次男」,係因父母申報戶籍時未了解出生別之社會一般共識,基於已育有長女,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當時上訴人承辦人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而上訴人係以其出生別登載次男,與00年出生戶籍謄本登載一致,未有錯誤或脫漏而不同意更改,未予查證事實,亦無考量出生別登載僅係依據申請人填寫,不符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法律精神。至上訴人所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顯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能採用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時,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嗣於原審提出其所留存之結婚請帖作為證明文件,惟結婚請帖係屬私文書,難認有公信力,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又被上訴人於前審時以其母親作為證人,本件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到有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父親遺產,被上訴人母親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證據力亦有未足。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證詞證明力皆不足,難以排除被上訴人之父王秀魁於大陸地區是否有其他婚姻、或生育其他子女。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父親王秀魁申報被上訴人出生登記時,係信賴被上訴人確係王秀魁先生之次男,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即行為時第24條,內容並未修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而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即具體確實之證據,經查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信力及公示力之故。惟因戶籍法並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種類,僅於同法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惟針對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內政部於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規定之前,並未於該法施行細則中規定,而係另訂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已於98年1月20日發布廢止)加以規範。是上開要點係內政部基於職權,於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戶籍更正登記業務,及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而針對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申請更正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原規定於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內政部嗣於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時,將該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內容略作文字修正後全盤納入施行細則第16條,並於98年1月20日發布廢止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顯係為回歸戶籍法第82條之概括授權所為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而上訴人則係於96年11月19日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作成原處分,嗣後內政部雖於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發布廢止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惟因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除部分文字外,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故於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時,爰予合併論述。
(二)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足徵戶籍登記包括之內容極為廣泛,申請登記時,所須提具之證明文件實難以一一列舉或例示,此觀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文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自明。且關於「出生別」之登記,通常屬於「出生登記」之項目之一,惟一般均係僅憑申請人自行填載,而無庸提具任何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書通常僅載明出生之年月日時、出生地、性別、父母等資料,並無出生別之記載),除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例如出生別重複),戶政機關即會於辦理「出生登記」時,於審查出生證明書無誤後,據以一併登記其「出生別」。甚至於35年臺灣光復後登記戶籍,均由當事人主動申報後登記,並未主動調查,且3、40年代,憑申報書即可為戶籍登記,無庸提出證據證明。是針對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則申請更正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論係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抑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解釋上均應屬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所為之「例示」規定,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尤其針對不同戶籍登記項目之申請更正,應依各該項目登記時所提具證明文件與否、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
(三)就「出生別」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而言,戶政機關於辦理「出生登記」時,既未要求申請人提具任何證明,僅憑申請人之主觀認知及填載,即據以登記。則當事人於日後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登記時,豈有要求申請人須提出嚴格證據證明該錯誤之理?況觀諸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各款之證明文件,第1款「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與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之「出生別」登記錯誤無涉,第2款至第7款所示之文件,則無「出生別」之記載,顯見申請人不可能持上開規定所「例示」之證明文件,據以證明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之「出生別」登記錯誤。益徵上開法定證明文件係屬「例示」規定,且就「出生別」登記錯誤,申請人勢必須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登記甚明,否則即有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違法。則上訴人未區別及審酌各種戶籍登記錯誤之態樣及性質,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包括「出生別」登記錯誤在內之更正登記,一律均須提出上開規定所示之證明文件始可云云,非但牴觸戶籍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違反事物之本質及比例原則,要無足採。按戶籍登記之目的,在於掌握社會經濟脈動,以提供政府作為研訂人口、住宅、都市計畫、運輸政策及資源分配等施政決策之參考。而繼承權之有無及確認,則與戶籍之「出生別」登記無涉,亦非戶政機關之職掌,且「出生別」登記縱屬錯誤,亦不致影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繼承權甚明。是戶政機關於受理「出生別」更正登記之事件,固應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惟無庸考量更正登記之結果,是否會影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繼承權。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如未提出上開規定所示之法定證明文件,恐將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係以與戶籍登記目的無合理內在關聯之考量,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規定所例示之「證明文件」,且恐將影響被上訴人之父王秀魁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為由,而否准被上訴人「出生別」之更正申請,顯逾越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並增加該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事物之本質、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四)被上訴人提出其現居大陸之宗親寄給其父王秀魁之「王氏宗譜」一套共12卷,其中第7卷第31頁記載王秀魁「配楊氏緒志公女,……生二子 發治(大陸王氏宗譜排行為「發」字輩) 發正 生二女 長女蓮慶適鐘尉文 次女寶慶適黃維雄」等語,而被上訴人父母原為安徽省合肥縣人,係於38年8月19日自廈門市來臺初次設籍,此後依序共育有王蓮慶、王唯志、王唯正、王寶慶共4名子女,上開王氏宗譜確為王秀亞於94年5月18日自大陸地區安徽省肥東縣寄給王秀魁,王秀魁嗣於96年9月16日死亡,楊氏緒志確為被上訴人母親楊金雲之父,鍾尉文則確為被上訴人大姊王蓮慶之夫等情,亦有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謄本影本、臺灣包裹快件詳情單影本、王秀魁、楊金雲戶籍謄本、王蓮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王氏宗譜雖僅為私文書,惟因係於94年5月18日之前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宗親所製作,且整套共有12卷,與被上訴人一家人有關者僅祇其中1卷當中之1、2頁,除記載王秀魁僅育有被上訴人及王唯正二子之外,其他內容均與事實大致相符。況當時被上訴人之父王秀魁尚未死亡,並無繼承之爭議(迄今亦無),被上訴人亦尚未提出本件申請,王氏宗譜之製作者自不可能預知嗣後本件訴訟之繫屬,而預先於王氏宗譜上記載王秀魁僅育有被上訴人及王唯正二子,故上開王氏宗譜之真實性極高,自堪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佐證。被上訴人提出留存之結婚請帖,具名邀宴之主婚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載明被上訴人為「長男」。上開結婚請帖為67年間印製,由被上訴人父母具名邀宴親朋參加結婚喜宴,且斯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不可能預知約30年後本件訴訟之繫屬,而預先於請帖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長男」,並昭告親友。況民間習俗又非常重視結婚請帖上長幼尊卑之記載,故為虛偽記載可能性極低,依常理請帖上有關「出生別」之記載,通常即為真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楊金雲於前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生了兩個兒子,兩個女兒,被上訴人排行老二,上頭有1個姊姊。第二個女兒出生之後,我才知道正確的出生別順序,所以把第二個女兒報為『次女』,但是兩個兒子的出生順序都報錯了。我是在37年時在大陸結婚,38年來臺灣,在大陸時並沒有生小孩,所有小孩都是來臺灣生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姊王蓮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我)為被上訴人親姊姊。我是老大,王唯治是第2個,王唯正是第3個,王寶慶是最小的妹妹」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亦堪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出生別「長男」為真實。另臺灣光復早期戶籍登記尚未上軌道,職司戶籍登記人員之素質亦參差不齊,而戶籍登記「出生別」之定義復不同於一般民間慣用之出生順序,是登記錯誤之情形屢見不鮮。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出生別」應如何排序所為之多紙函釋,益見戶政機關就「出生別」排序屢生爭議而有多次統一解釋之必要。且最早針對出生別所為之函釋,係內政部47年4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於該函釋之前,各戶政機關針對「出生別」排序之見解恐尚未統一,而王寶慶係於該函釋作後之47年10月27日始申報出生登記(00年00月00日出生)。益見證人楊金雲所證於申報被上訴人出生登記時誤認排行老二即為「次男」,於申報王寶慶出生登記時才知正確之出生別順序,而申報為「次女」,確與常情及主管機關函釋之時程相符。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故上訴人所掌之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申請,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予以更正。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依法申請戶籍更正事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出生別為長男之處分,自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王秀魁之「王氏宗譜」、結婚請帖,以及被上訴人母親楊金雲、大姊王蓮慶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應為「長男」,戶籍登記出生別為次男係屬錯誤,應准予更正等情,除後述關於「王氏宗譜」部分未經驗證尚待補正外,其於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再論述如下:
(一)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即行為時第24條,內容並未修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故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當事人自得申請更正。至戶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上訴人所掌之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申請,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予以更正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上開規定係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於一般情形固得適用。惟在個案情形(例如「出生別」之登記),仍應區別具體情事,如當事人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原戶籍登記為錯誤者,自應准予更正,而不應侷限於上開所定各款之證明文件。
(四)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出生別」之登記,通常屬於「出生登記」之項目之一,惟一般均係僅憑申請人自行填載,而無庸提具任何證明文件:是針對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則申請更正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論係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抑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解釋上均應屬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所為之「例示」規定,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尤其針對不同戶籍登記項目之申請更正,應依各該項目登記時所提具證明文件與否、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就「出生別」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而言,戶政機關於辦理「出生登記」時,既未要求申請人提具任何證明,僅憑申請人之主觀認知及填載,即據以登記,則當事人於日後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登記時,豈有要求申請人須提出嚴格證據證明該錯誤之理?則上訴人未區別及審酌各種戶籍登記錯誤之態樣及性質,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出生別」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亦須提出上開規定所示之證明文件始可云云,非但牴觸戶籍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亦違反事物之本質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即無足採。
(五)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足見,當事人申請戶籍更正登記,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王秀魁之「王氏宗譜」,係被上訴人現居大陸之宗親寄給其父王秀魁,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該「王氏宗譜」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原審依該文書,認王秀魁於大陸地區並未有其他婚姻、或生育其他子女,被上訴人確為「長男」,固非無見。然該「王氏宗譜」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程式上即有欠缺,原判決逕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即有未洽,自應予廢棄。又上述「王氏宗譜」未經驗證之程式上瑕疵並非不得補正,本件待被上訴人就該「王氏宗譜」為補正驗證後,上訴人即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反之,如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仍無法就該「王氏宗譜」為補正驗證者,仍應為否准之處分,日後俟被上訴人完成補正再行處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戶籍更正事件,於法有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於法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上開「王氏宗譜」尚待補正驗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逕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