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8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五美代 表 人 陳宗熊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代 表 人 張當木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陳雨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指定長子陳世英繼承其派下權;另上訴人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陳茂任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亦以遺囑指定陳信繼承其派下權。上訴人遂依該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辦理陳雨生之派下權由陳世英繼承、陳茂任之派下權由陳信繼承,而變更派下員名冊,並於99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申請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牴觸,乃於99年7月9日以北縣五民字第0990013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應優先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第14條規定變更其規約後,再行申辦陳茂任及陳雨生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等語,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僅在限制配偶及其他順序繼承人若欲繼承派下權,須共同承擔祭祀責任,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特別法,而非民法第1187條之特別法,故應無排除民法第1187條規定以遺囑指定派下權之繼承方式。又因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總稱,派下權即為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於派下員死亡時當然為其遺產之一部分,若不考慮祭祀公業宗祧繼承之習慣,本無待於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即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並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負有祭祀責任,再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件陳世英、陳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有共同承擔祭祀,即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故渠等能否繼承派下權即與系爭組織規約是否修改無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本件准予備查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起,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187條規定為適用,方符「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上訴人擬依系爭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由原派下員以遺囑指定子嗣之特定人員繼承其派下權,惟陳雨生與陳茂任2人發生繼承事實時間點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組織規約規定之派下權繼承方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相違,故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先行辦理規約變更,俟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後,再行申請辦理陳雨生與陳茂任之派下員繼承變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有關上訴人派下員陳雨生、陳茂任2人之派下權變動,雖經渠等以遺囑指定由其長子單獨繼承,惟徵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新法優先舊法等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殆無疑義。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男女繼承權平等,遂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共同承擔祭祀」而列為派下員,自已排除「得以遺囑自由處分派下權」,尚無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適用,應可確定。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已明定派下員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祭祀列為派下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187條為適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僅在決定繼承資格,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並無排除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前述法理不合,委無可採。(二)查系爭組織規約其第6條:「本公業派下員繼承權規定如左:一、本公業派下員以陳光邦所傳陳姓『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其在世上最上一代具名享有本公業派下權。二、派下員如死亡,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陳姓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招贅且其所生子女並冠有陳姓而自願為本宗派接嗣傳代者』亦具派下權。……四、本公業派下員須依前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以書面書寫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之規定,實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陳雨生之派下權由陳世英繼承,陳茂任之派下權由陳信繼承並變更派下員名冊之申請,即非無憑。上訴人縱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於原處分曉諭其依法變更規約,俾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不當聯結之處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87條所明定。又96年3月21日制定、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揆其第5條之立法理由已指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已有明文規定,依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自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故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列為派下員,不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被繼承派下員自不得以遺囑指定其派下權繼承人,方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另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同者,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該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自得予援用。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派下員陳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茂任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均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上訴人依系爭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由陳雨生、陳茂任以遺囑指定其長子陳世英、陳信分別繼承渠等之派下權,已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派下員陳雨生、陳茂任之派下權由陳世英、陳信繼承及變更派下員名冊之備查登記,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記載:上訴人之組織規約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請上訴人優先符合該條例第5條及第14條規定變更其規約等語,乃被上訴人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本於其職權促請上訴人應訂定符合法律規定之組織規約,為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並非以上訴人未修改組織規約而駁回其申請。上訴意旨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僅在於限制繼承人若欲繼承派下權,須共同承擔祭祀責任,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法,並無排除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修改系爭組織規約,即不准備查云云,核與上述法律規定意旨不合,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