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90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李維剛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事業部「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4項」等31件採購案,於民國95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乃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以99年8月18日原民衛字第09900437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141,4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徵收目的、對象、用途均有明文規定,惟就課徵代金範圍、內容均未見政府採購法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明確授權以命令訂定之,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規定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31件採購案均為「委刊廣告」,即由招標機關於招標內容之履約期間內,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不區分得標之性質,一概要求所有得標廠商需隨時雇用足額原住民,等待招標機關於履約期間內之指定見刊日,此將導致小額招標案之招標不易。且得標廠商得否在有限履約期限內招募足額原住民族員工,不無疑問,尤其上訴人雇用員工時,係以該應徵者之專業是否合乎需求進而聘用,前來應徵者均未主動告知其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豈非強迫上訴人雇用原住民擔任員工,亦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權。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刪除,其修正理由亦認為原條文具有爭議,是有關解釋「履約期間」,應配合「委刊廣告」之性質,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達成重大公益目的,立法者已衡酌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審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係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爰刪除第12條,修正第4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150人者,應進用原住民1人」,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上訴人僅擷取該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內容,枉顧國家政策走向,實為卸責之詞。再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主體、客體、法律效果等構成要件事項均有明文規範;並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代金金額計算等細節性事項,補充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此由法律整體意義觀察,即可推知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與招標機關簽訂之系爭採購案件,核其性質,乃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自當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定其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倘以實際執行之日數為履約期間,因常有無法預見何時需實際執行之情形,故難僅於實際執行之日僱用原住民,而造成根本不僱用原住民;或僅有實際執行之短期間僱用原住民,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未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人數原住民時,應就短少之名額繳納就業代金,並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標,乃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之代金計算方式,則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均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本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二)上訴人標得系爭31件採購案,於95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被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2,141,424元,於法自無不合。且上訴人未明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即有義務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而廣告刊登於新聞紙亦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廣告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參諸即便為營建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中亦不乏因天候而停工之情形,上訴人系爭標案並無較其他採購案有何較為特殊,而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論履約期間情事。(三)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且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核屬立法權範疇,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既尚未因修正或廢止而失效,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洵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及「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亦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第8條及第98條所明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其中行為時該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經核上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之代金計算方式、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均直接影響代金數額之計算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非在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無非上訴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本件上訴人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事業部辦理之系爭31件採購案,於95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2,141,424元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案均為委刊廣告,性質上屬一次性契約,應以實際刊登日為準,始符合委刊廣告性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
(三)又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闡釋在案。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並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公平、比例等原則,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