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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

人之選定當事人)

參 加 人 王美惠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聲請再審狀植為參加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查得其漏報土地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24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284,455,505元,遺產淨額為273,005,528元,應納稅額為121,995,764元,並按所漏稅額1,160,662元處1倍罰鍰計1,160,662元。再審原告王滋林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不計入遺產總額-投資,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獲准追減遺產總額925,150元、追認扣除額3,670,758元及追減罰鍰62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仍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提存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猶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審理中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人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並選定王美堅為當事人;且原審於97年9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另一繼承人王美惠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參加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仍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王滋林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聲請再審狀之再審理由及事實欄贅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罰鍰】部分不服之理由,再審被告亦就此部分答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王林樞遺產中之應納未納稅捐係王林樞繼承其母朱燕之應

納稅捐959,532元,因朱燕未繳納,致再審原告王滋林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全數繳納,則該應納未納稅捐應全數扣除,惟再審被告僅扣除王林樞之應繼分4分之1即239,883元,未扣除其餘719,649元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王林樞及其妻王福媛分別於86年2月2日及84年10月5日死

亡,相隔不到1年4個月。王福媛結婚時之特種贈與(嫁妝)應由王福媛之繼承人繼承,而應自王林樞遺產中扣除。王林樞繼承其父王林木之遺產時,其遺產稅係由王福媛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換取的,為王福媛無償取得之財產,故為聯合財產,應由王福媛之子女繼承,與王林樞之子女無關,則依法申報自王林樞遺產中扣除,同時申請王福媛之部分在案。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271及271之1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再審原告已依法申報於王林樞繼承王林木、朱燕遺產申報書,以達申報遺產之申報義務,縱上開2筆土地係在王林樞死亡(86年2月2日)後,於91年2月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始得免徵遺產稅,惟僅係無從享有免徵遺產稅之權利而已,並無漏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漏報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2筆土地為水利用地,且為水利會所占用,屬於免稅範圍,應自王林樞遺產中扣除。

(四)、王林樞除王林木及朱燕所遺之不動產外,並無多少流動資

產及財政來源,每年卻需負擔百餘萬元稅賦,加以不動產多被佃農占用,都市計畫實施後,改課以地價稅,王林樞生前積欠證人王上林7,740,000元,難謂不合理。且再審原告王滋林置於王上林處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可供王上林扣除抵銷,王上林乃不進一步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惟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意見書可證,且借據上蓋有王林樞之印章,即屬王林樞生前債務之證據文件,且有支付事實存在,應自王林樞遺產中扣除。

(五)、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查得之資料中,並無臺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股票264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69,300元,則再審原告按調查表申報,並無漏報之事實,且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部分,並重為適法之判決:(1)王林樞遺產應扣除1/2;(2)959,532元債務應全數扣除;(3)7,740,000元債務應全數扣除;(4)上開2筆土地並無漏報,應重為調查;(5)臺泥公司股票264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69,300元漏報部分撤銷(聲請再審狀植為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遺產總額-聯合財產制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原確定判決業就本項爭點詳予論述,再審原告復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未據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所定之事由。

(二)、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部分: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如前所述,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改制前62年判字第610號及改制後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所明文。復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即被繼承人王林樞死亡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按「……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在案。

(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而駁回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此部分之上訴,其理由略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於夫妻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既不得繼承,自無於夫妻之另一方亦死亡時,繼承人代先死亡之一方,對後死亡一方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不屬遺產稅課徵範圍之餘地。原審判決以王林樞之妻王福媛於王林樞死亡(86年2月2日)前死亡(84年10月5日),再審原告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自無依民法規定主張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餘地;王林樞繼承其母朱燕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6地號等5筆土地,截至其死亡時,其母尚欠繳地價稅959,532元,則再審被告按王林樞應繼分追認扣除額239,883元(959,532×1/4),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應繳之地價稅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王滋林全數繳納,該筆稅捐應全部扣除云云,係屬再審原告王滋林與王林樞之其他繼承人間,因代繳稅捐之民事爭執,尚不得據之主張於王林樞之遺產扣除;王林樞為證人王上林之生父,雖王上林嗣後出養,惟王上林與王林樞及再審原告等人顯係血緣至親,關係密切,王上林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借據均係王上林自己書立,並無由王林樞所書立之字跡,且借據之借款人欄均僅蓋王林樞同一式印章,是借據尚無以證明係王林樞生前所立,況再審原告復未能提示王上林確有交付借貸資金之證明,亦無其他如王林樞收取借貸資金記錄、用途等足以佐證借貸事實之確實證明,至於存摺之提領記錄,僅能證明王上林資金往來資料,縱存摺提領記錄與借據之金額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王上林確係將存摺所記錄之提領金額借貸予王林樞,故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所主張王林樞死亡前積欠王上林7,740,000元未償債務遺產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為論據,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為無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均無可採。其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部分,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

由聲請再審狀之案由欄載明「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以觀,足見再審原告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該狀之再審理由及事實欄第貳點贅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條文,惟尚難遽謂再審原告亦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