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99號上 訴 人 林陳玉惠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乃以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98年10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56903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024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應係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0247號訴願決定,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贅載行政院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原為高雄區漁會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為參加被上訴人開辦之國民年金保險,在年滿65歲之前,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惟高雄區漁會不當延宕,遲至98年1月12日始完成退保,因其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消極停止條件視為不成就,上訴人為實質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年滿65歲時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規定,而於99年1月12日完成退保時已滿65歲,不符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係未滿65歲國民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暨拒絕上訴人請領老年年金,違反憲法第155條規定,不符合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依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事項係由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又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就國民年金保險或漁保(勞工保險)等事項,均需由投保單位協助被保險人辦理為之。高雄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之性質,亦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漁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加退保之權責單位,而高雄區漁會關於漁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加退保事項,當屬受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社會保險之給付行政事項之行使公權力受託團體,或屬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漁保(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事項之行政助手。
(三)、依訴願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高雄區漁會與被上訴
人間確實存有主辦及協辦之法律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助手概念,或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關係,高雄區漁會怠忽其辦理漁保之加退保行政給付事項行為,視同被上訴人之怠忽行為,其造成不利益上訴人之後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載,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以前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其於98年1月12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時已年滿65歲,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並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又上訴人並無曾經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紀錄,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9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7條及第29條規定可
知,國民年金保險目的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故其被保險人,以未滿65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社會保險之國民為前提。
(二)、上訴人原為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其於98年1月12日始由勞工保險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上訴人於年滿65歲時(98年1月7日),仍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自與國民年金保險加保應以未滿65歲資格之規定不符,且其於退保後已逾65歲,亦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縱上訴人主張其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係因高雄區漁
會不當延誤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所致乙節屬實,此亦係其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疏失,與被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無涉,且高雄區漁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尚難以投保單位之疏失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視為條件成就。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勞工保險退保時已年滿65歲,
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否准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漁會為法人。」為漁會法第2條所明文。次按「(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判決業已敘明高雄區漁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等情甚明,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事項委託高雄區漁會行使公權力。
(二)、又按「漁會之任務如左:……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
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及「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分別為漁會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5條第7項所明定。復按「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及「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4條及第7條前段所規定。準此,漁會係協助有關漁民保險(勞工保險)事務,至於國民年金保險係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而以符合加保資格之國民為被保險人,漁會並未協助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務,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高雄區漁會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行政事務。
(三)、從而,上訴人徒以國民年金法第4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
則第4條第4點之規定、學者就行政助手之論述及德國實務見解,認為高雄區漁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縱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亦屬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委託者或行政助手高雄區漁會延宕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致上訴人未能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暨無法請領老年年金等疏失負責。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高雄區漁會究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何不符之處,逕認高雄區漁會非屬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就高雄區漁會是否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乙節,恝置未論,遽謂高雄區漁會上開疏失與被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無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
認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