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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鍾淑文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紅毛港遷村計畫於民國74年1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嗣陸續為第1、2、3次修正計畫,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下稱策進委員會)86年5月8日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亦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87年8月10日台87內字第39675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擬定安置內容計有配售土地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及多元配套措施三類。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鍾榮隆為78年7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任為戶長,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而經臺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7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策進委員會復於91年10月21日第20次會議通過「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鍾淑華經與上訴人協議,由鍾淑華依該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而經上訴人會銜以94年5月1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23581號、交航(0)0000000000號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註銷在案(下稱原公告)。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就原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2678號、交航(一)字第0950005027號會銜函(下稱原處分)駁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部分,並提起給付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戶自動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裁字第4304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計畫第4點規定,具有安置戶資格,其姐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繼承上訴人父親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二者可相併存,並無同戶重複配售之問題。至於上訴人雖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其姐鍾淑華繼承等語,惟此同意書係在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迫使及誘導下所為,自不得為憑。原公告竟註銷上訴人安置戶資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並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自均應撤銷,上訴人並得依安置戶資格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公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註銷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391,000元。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訴外人鍾淑華與鍾榮隆為同一戶,訴外人鍾淑華既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且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切結同意,則依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基於安置戶不得重複配售原則,應註銷同戶上訴人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於78年7月28日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乃為系爭計畫所謂之同一戶無疑,揆諸前揭系爭計畫、補充規定及原審法院說明,其與其姐鍾淑華本不得重複配售安置戶資格,上訴人始終執詞二者依據不同,乃不同之請求權云云,實無足採。由高雄市政府92年9月9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48669號函(以鍾淑華為收文對象)說明二、三等節以觀,同一戶僅有一安置戶資格,此本為上訴人及其姐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安置戶資格前即所明知,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所生之法律效力,知之甚詳,空言主張該同意書之出具出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脅迫云云,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究竟實施如何具體手段而為脅迫?上訴人何以喪失自由意志而出具同意書?事後為何未報警究辦?況且,安置戶資格之利益糾葛存在於上訴人與其姐鍾淑華之間,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何涉?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何動機「脅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就上開疑點自圓其說,應認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出於自由意志,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當時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遷村小組幹事陳金耀、嗣後處理上訴人陳情之議員陳麗娜、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蘇正昆,委無必要。承上所論,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既屬同一戶,而於原戶長鍾榮隆死亡後,上訴人繼任為戶長,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而經被上訴人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被上訴人等依補充規定第7點會銜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並註銷上訴人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並無違誤。(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其於訴訟中並陳明此部分請求未經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申請,原處分說明二誤認上訴人係請求父親鍾榮隆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而為回復,訴願亦同此誤認而為決定,殊有誤解等語。經核,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覆審書,雖就「對於本戶應有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因先父病逝被取消一案」而爭執,但未具體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作成核發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之處分,與其於訴訟中自陳未曾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請求相關補助費、獎勵金相符。而就系爭計畫及發放基準之規範意旨觀之,相關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之核發乃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職是,上訴人既未經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申請,未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處分准駁(原處分說明二乃就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之基準及基準修正乙節予以說明,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逕為訴之聲明第2項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78年7月28日以前即已設籍於紅毛港地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並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時,上訴人為戶內之戶長,符合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應具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等註銷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無違誤云云,顯是違背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84年10月13日為戶內戶長時,上訴人之父鍾榮隆業已死亡除戶,人格已消滅,且上訴人與其父鍾榮隆本為不同人格,上訴人之父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係依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

(1)之1款規定及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而來,而上訴人係依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戶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符合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二者安置資格之依據不同,原判決謂係重複配置云云,確屬違背法令。其次,上訴人係自己本身符合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而具有集合住宅配售安置戶之資格,並非依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繼承上訴人父親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何來上開同意書所載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傳訊證人,以明其志,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第2點第(1)款及第4點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之上訴人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合計391,000元,上訴人於本件逕提起給付訴訟,應屬合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系爭計畫第1點第(1)之1款規定「安置對象: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其具有下列條件者,有安置資格:(1)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1.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配偶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第4點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與配售安置……」第7點前段規定「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民國85年5月18日。」又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第7點規定「符合78年7月28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依上規定,不論系爭計畫抑或補充規定,均揭示安置對象之計算以『戶』為單位,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由於補償基準日(78年7月2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容有時間差,致有符合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被繼承人(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其安置資格即滅失,有失一戶一安置資格之基本保障,故有補充規定第7點前段法定繼承人得推舉1人承受安置資格規定之設,以補充系爭計畫未盡之事宜。

㈡、經查,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鍾榮隆為78年7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任為戶長,因而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經前臺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7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91年10月21日補充規定通過,鍾淑華經與上訴人協議,由鍾淑華依該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8年7月28日以前即已設籍於紅毛港地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並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時,上訴人為戶內之戶長,符合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應具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等等。但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於78年7月28日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乃為系爭計畫所謂之同一戶,揆諸前揭系爭計畫、補充規定及原同一戶之多數法定繼承人之一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具有他種安置資格(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始繼任戶長,而得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同時又令被繼承人原不存在之安置資格得由其他法定被繼承人承受,則有違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之基本原則,此際同一戶多數法定繼承人得主張多數安置資格,均係基於與之同戶之被繼承人死亡而得享有,苟被繼承人並未死亡,同一戶僅享有一安置資格,如被繼承人死亡,原同一戶即得享有多數安置資格,非為合理。補充規定第7點後段再次重申不得重複配售原則,多數法定繼承人應自行協議何人承受「該戶」之安置資格,如協議承受者並非原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即具有他種安置資格者,該等協議即無異於拋棄他種安置資格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與其姐鍾淑華本不得重複配售安置戶資格。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既屬同一戶,而於原戶長鍾榮隆死亡後,上訴人繼任為戶長,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而經被上訴人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補充規定通過,上訴人與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承受。鍾淑華乃具狀申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因此依補充規定第7點會銜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並註銷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語。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前開系爭計畫規定及補充規定意旨相符,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符合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應具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其與其父二者安置資格之依據不同,原判決謂係重複配置,確屬違背法令,亦無從以上開同意書所載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並已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另已說明由高雄市政府92年9月9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48669號函(以鍾淑華為收文對象)說明二、三明白揭示:

「二、鍾榮隆先生因於遷村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前死亡,本不具安置資格,依本府新修正前揭補充規定七、……,原戶長鍾榮隆應可補更正土地配售資格。三,其繼承程序,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鍾淑文均因以繼承該戶戶長之資格,並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依「不得重複配售」原則,繼承戶完成該戶之土地安置資格法定程序後,應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及上訴人自行書寫同意書載明「本人鍾淑文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家姐鍾淑華繼承。」等情,而同一戶僅有一安置資格,此本為上訴人及其姐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安置資格前即所明知,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所生之法律效力,知之甚詳。而關於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之出具出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脅迫部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究竟實施如何具體手段而為脅迫?上訴人何以喪失自由意志而出具同意書?事後為何未報警究辦?況且,安置戶資格之利益糾葛存在於上訴人與其姐鍾淑華之間,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何涉?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何動機「脅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就上開疑點自圓其說,而認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出於自由意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通知當時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遷村小組幹事陳金耀、嗣後處理上訴人陳情之議員陳麗娜、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蘇正昆,並無必要(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至倒數第2行)。上訴人雖指原審法院未傳訊證人,以明其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經查,原審既已說明未予傳訊證人之理由,即非判決不備理由,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並已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予以爭執,自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應先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相較於一般給付訴訟,乃是特殊的給付訴訟類型,故在課予義務訴訟適用範圍,即不得再提起同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係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上訴人既未經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申請,未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處分准駁,其逕為提起給付訴訟,為無理由等情,依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第2點第(1)款及第4點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之上訴人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上訴人逕提起給付訴訟,應屬合法部分,亦非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