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勝結
王彥凱林石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賴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自美國銀行存款帳戶(為上訴人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匯入子鄭瑋峰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9,912,000元;92年間匯入子鄭瑋峰、媳鄭王彬如(鄭瑋峰配偶)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合計67,905,837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聯名帳戶上訴人所有權為1/2,核定91、92年度贈與總額4,956,000元、33,952,918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29,960元、9,555,225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329,900元、9,555,2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本件原查認定上訴人及其子92年12月5日匯款應予更正為92年12月4日匯款。
另有關各日之美金外匯匯率,依當日美金現鈔收兌買入匯率,原核定各筆資金,經重行核算應予更正如下:⑴91年7月12日匯款金額應為9,876,000元(美金300,000元×匯率32.92);⑵92年3月14日匯款金額應為6,868,000元(美金200,000元×匯率34.34);⑶92年6月2日匯款金額應為3,460,258元(美金100,750元×匯率34.345);⑷92年9月4日匯款金額應為50,610,000元(美金1,500,000元×匯率33.74);⑸92年12月4日匯款金額應為6,750,000元(美金200,000元×匯率33.75)⑹原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應予更正為4,938,000元,92年度贈與總額應予更正為33,844,129元為由,作成98年9月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180號復查決定追減91、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元及罰鍰2,820元、45,66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BANK)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業經美國富國銀行副總經理發函確認,且自其確認函可以明顯看出:⑴帳戶權利人為鄭瑋峰,⑵鄭瑋峰於西元1983年即15歲時便開立銀行帳號。
因此上訴人並非帳戶之權利人(或財產所有人),故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自然無贈與行為,更不應該為贈與稅之課徵。又本件上訴人已提供美國富國銀行副總經理證明其帳戶所有人為鄭瑋峰之文書,及上訴人之子鄭瑋峰聲明書,另依據鄭瑋峰合夥人Kollie Chen經公證之證明函及鄭瑋峰所投資之事業Charles Schwa公司證明函,在在說明鄭瑋峰在美國有投資及經營市場並有打工等之收入,故擁有系爭存款顯屬合理。反觀上訴人所提供之入出國證明書,上訴人出國不頻繁,且期間甚短,上訴人在美國並無任何收入,且未曾自臺灣匯出匯款至美國,豈能在美國擁有系爭存款?又豈能有贈與能力?因此,上訴人已盡協力調查之義務,並且就無財產可供贈與提出明確「釋明」,被上訴人自然應就有「課稅之利己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二)依美國富國銀行法律手冊第31頁,未成年人帳戶之開立,需1人或1人以上成年人允許始得成立,並有富國銀行副總經理之證明,系爭帳戶於72年開立,帳戶所有人鄭瑋峰當時年僅15歲,依銀行及州法律之規定帳戶之受益所有權歸屬未成年人(即鄭瑋峰),帳戶之控制權歸屬於成年人(上訴人,即鄭瑋峰之母),依前述法律手冊說明,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其所有權及受益權均屬鄭瑋峰,鄭瑋峰自其富國銀行帳戶匯款回國內銀行之本人或配偶之帳戶,並非贈與行為,自無贈與稅課稅之適用。(三)另依92年5月份對帳單之收信人為鄭瑋峰,帳戶總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述000000000000000000,為總帳號,而被上訴人所引帳號0000000000乃次帳號,亦即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並非與本案無關,而是投資組合總帳號。帳號000000000資料顯示,帳號所有人為鄭瑋峰,88年利息收入美金231.08元,股利收入美金1,891.82元;本金投入美金96,810.99元,其他投資組合收入美金382.33元;本金投入美金96,810.99元,即鄭瑋峰與朋友合夥生意之收入。
帳號000000000資料顯示:帳戶所有人為鄭瑋峰,88年股利收入美金4,830.74元,出售投資收入美金308,513.56元。再據90年1月1日至90年1月31日彙總對帳單顯示資料如下:帳戶所有人為鄭瑋峰,總帳戶為流動性帳戶及投資性帳戶,流動性帳戶包括7個次帳戶,合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帳戶;投資性帳戶包括10個次帳戶,被上訴人主張與訴訟無關之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帳戶均為次帳戶,且與本次訴訟有關。(四)本件縱認成立贈與,依稅捐稽法第48條之3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應採從新從輕原則處罰;贈與稅之裁罰倍數,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2倍以下之罰鍰,又依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就贈與淨額課徵10%,修正前裁罰1至3倍。本件仍處於行政訴訟中,屬於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適用,重行核定罰鍰金額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人於91、92年間將系爭資金匯存入其子鄭瑋峰及媳鄭王彬如銀行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三重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國外匯入款憑單影本等附被上訴人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物權即屬於渠等所有,認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符合無償贈與之認定,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又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國外匯入款憑單上匯款人載明LI-CHUANLIN,以及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國外匯入款憑單上匯款人亦載明LI-CHUAN LIN/WEI-FEN TSUN併列,可證該帳戶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係鄭瑋峰一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美國富國銀行帳戶餘額查核發現,截至92年5月底之金額高達美金2,118,091.58元,上訴人雖訴稱全係鄭瑋峰一人在美打工並轉投資所賺得,然其並未提示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等有力事證以實其說。(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裁罰之結果,仍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內,且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⑴91年7月12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為上訴人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9,912,000元(美金300,000元);⑵92年3月14日、92年9月4日自同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子鄭瑋峰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892,000元、50,775,000元(各美金200,000元、1,500,000元);⑶92年6月2日自同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3,470,837元(美金100,750元);⑷92年12月5日自同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媳鄭王彬如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768,000元(美金200,000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因前揭匯出帳戶屬聯名帳戶,上訴人及其子所有權各1/2,遂按上揭匯款金額之1/2,核定上訴人91、92年度贈與總額4,956,000元(9,912,000/2)、33,952,918元(67,905,837/2),應納贈與稅額329,960元、9,555,2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應予更正為4,938,000元,92年度贈與總額應予更正為33,844,129元為由,准予追減91、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元。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上訴人於
91、92年間自美國銀行存款帳戶(為上訴人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及媳鄭王彬如銀行帳戶內,並經其受領,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鄭瑋峰1人所有,系爭資金之移轉,並非上訴人之資金移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遠東商銀92年3月14日買匯水單載明:匯款人為LI-CHUAN LIN(即上訴人林麗娟),匯款銀行為WFBIUS6S,遠東商銀92年
4月9日匯入匯款收款收條載明:匯款人為LI-CHUAN LIN(即上訴人林麗娟),匯款銀行為CALIFORNIA NORTH RETAIL,台新商銀三重分行91年7月12日國外匯入款憑單上載明匯款人為0000000000 LI-CHUAN LIN/WEI-FEN TSUN,匯款銀行為WFBIUS6S CALIFORNIA NORTH RETAIL 420 MONTGOMERY ST.SANFRANCISCO. CA 94163 U.S.A.,台新商銀三重分行92年6月2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上載明匯款人為0000000000 LI-CHUANLIN/WEI-FEN TSUN,匯款銀行為WFBIUS6S WELLS FARGOBANK N.A.,台新商銀三重分行92年12月4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上載明匯款人為0000000000 LI-CHUAN LIN/WEI-FEN TSUN,匯款銀行為WFBIUS6S WELLS FARGO BANK N.A.SANFRANCISCO, CA US,依上開匯款人記載之方式觀之,有單列上訴人1人者,亦有上訴人與鄭瑋峰併列者,而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匯款人均是上訴人與鄭瑋峰併列,並非單列鄭瑋峰1人,可知,系爭0000000000帳戶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係鄭瑋峰一人所有。
(三)上訴人提出美國富國銀行副總經理95年6月13日函,該函確認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系爭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不符,且美國富國銀行副總經理確認之開戶日期係82年7月10日(即1993年7月10日),核與鄭瑋峰聲明書主張於69年開設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時間,相差13年,亦與上訴人主張於72年開設系爭帳戶之時間顯有未合。另上開函件僅載明鄭瑋峰自72年開始為該行之客戶,並非載明鄭瑋峰1人於72年間,單獨開設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且鄭瑋峰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82年7月10日時,係25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毋需以與監護人開設聯名帳戶之方式為之,故上開函件不能證明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之權利人只有鄭瑋峰1人。
原審法院請上訴人提供72年的開戶資料,上訴人迄未提供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係鄭瑋峰1人所有,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富國銀行88年對帳單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系爭匯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均不相符。又提出之92年5月份對帳單之內容記載:「
PMA CheckinZ 0000000000,PMA Investment AccounZ 0000000000,Time AccountZ 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項,可知,該帳單之帳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同帳戶。又該對帳單PMACheckinZ 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人係以鄭瑋峰1人方式記載,迄5月31日止之餘額為5.57元,PMA InvestmentAccounZ 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係以鄭瑋峰及上訴人2人併列方式記載,迄5月31日止之餘額為58,091.01元,核與總對帳單內容相符,益證帳號PMA CheckinZ 0000000000與PMAInvestment AccounZ 0000000000係屬不同帳戶,該2帳戶之所有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能以0000000000對帳單封面之記載僅有其子鄭瑋峰1人之姓名,證明系爭0000000000帳戶為鄭瑋峰1人所有。又總帳號與次帳號係不同帳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2帳戶原始開戶資料,並舉證說明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無從認定系爭0000000000帳戶為鄭瑋峰1人所有。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鄭瑋峰打工賺取之所得究為若干。又其提出Charles Schwab公司證明函,係於83年4月3日發文,內容僅係敘述受理訂單1筆「SELL 5900 Good GUYS INC AT 19 EXP05/03/94」。而本件系爭匯款金額高達38,782,129元,打工賺取之零用金及Charles Schwab公司證明函,顯無法證明鄭瑋峰曾賺取38,782,129元,並存入系爭0000000000帳戶,二者顯有無法勾稽之情事。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帳戶之餘額亦僅有帳號000000000帳戶88年利息收入美金231.08元,股利收入美金1,891.82元,現金收入美金99,316.22元,帳號000000000帳戶88年股利收入美金4,830.74元,出售投資收入美金308,513.56元,僅能證明該帳戶有該筆款項,並未提出該帳戶資金存入系爭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流程,亦與本件系爭匯款金額高達38,782,129元(91年度4,938,000元+92年度33,844,129元),有無法勾稽之情事。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美國相關法律規定及該銀行就前揭聯名帳戶,自原始開戶、80至93年間有關存款所有權、利息所得之歸屬及銀行對帳單寄送對象之存款約定書(等同國內之存款約定書等資料),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審法院請上訴人提供72年的開戶資料),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上訴人現在行動不便,開戶的這些文件因為年代久遠沒有保留,富國銀行經過多次合併,上訴人請求提供開戶文件,富國銀行也無法提供,鄭瑋峰本人又無法去美國,所以只能透過電話。」等語,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是否符合美國富國銀行開戶協定。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98年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稅率為10%,惟修正前最高達50%,依從新從輕原則,裁罰倍數應依10%倍數,而非50%之倍數計算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本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本稅以外之裁處應適用之法律作成決議,並於86年4月份修正該決議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甲、駁回部分:關於補徵稅款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訴訟法上所謂「舉證責任」一詞,具有多義性,包括「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抽象舉證責任」及「具體舉證責任」。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乃「客觀舉證責任」及「具體舉證責任」。前者係指經當事人舉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受此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不明不利益之負擔。此乃涉及案件事實之過程事後無法重建時,法官應如何為裁判之問題,屬於法律適用範疇。後者則係指在具體的訴訟中,法官就待證事實,獲致其存否之「暫時的確信」後,為相反主張之當事人應為舉證,以動搖法官此「暫時的確信」,否則法官之「暫時的確信」就成為「終局的確信」,此涉及案件事實之重建之問題,屬於事實認定範疇,為證據評價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待證事實是否經證明,屬於證據評價問題無關。又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再依同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要件,足見行政訴訟是以人民權利保護為其重要目的(學說上稱行政訴訟之主觀化),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係因其自己之意思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因而在查明裁判基礎事實之過程,當事人不僅有參與之權利,亦有努力參與訴訟,將其所知事證提供予法院,使法院易於查明事實,快速終結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協力義務。換言之,為行政訴訟裁判基礎事實之查明,是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責任,特別是在屬於當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或事證存在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領域,當事人尤有協力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義務。當事人如違反此項協力義務,可作為形成不利於該當事人事實認定心證之斟酌事項。本件原判決係自其所認定從美國或以上訴人名義,或以上訴人及鄭瑋峰名義,匯款予鄭瑋峰或鄭王彬如,其中自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匯款人均是上訴人與鄭瑋峰併列,且上訴人為主張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為鄭瑋峰個人所有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可採,又無法提出上開帳戶開戶及帳戶內存款來源相關資料等事實,而形成上開本件匯款為贈與(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換言之,本件之待證事實並未陷於真偽不明,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無關。原判決所稱之「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係指「具體的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事由及提出證據以動搖原審法院已形成本件匯款為贈與(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並非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及原判決理由指稱:「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顯然將本件補徵贈與稅事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租稅構成要件(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贈與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舉證責任與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相混淆,上訴人如係負協力義務,何來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似已將本件補徵之舉證責任倒置予上訴人,而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原審不察而予採據,亦誠有判決理由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與台新商銀、遠東商銀等資金流通之證據,遽認上開美國富國銀行係上訴人與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而以該帳戶有資金匯入本國鄭瑋峰及其配偶鄭王彬如等帳戶,即認上訴人涉有將境外帳戶二分之一之資金贈與其子與媳之事實,而忽略上訴人就上開表面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業已提出諸多反證說明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之子鄭瑋峰之帳戶,其匯入本國個人帳戶或其配偶之帳戶,並未涉有贈與,而為不應被核課補徵贈與稅並裁罰之證據方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就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究係於何時開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帳戶既無法確知於何時開戶,即無法認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鄭瑋峰未成年時開戶一節為真實,則美國富國銀行關於未成年開戶之規定,即無法適用,與判決結果無關。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Important Leg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s,AndTerms You Need To Know - Consumer Account Agreement」(即銀行儲戶約定),於第30頁、第31頁右下欄,即分別約定聯名帳戶與未成年人開戶之約定條款等事實以觀,上訴人於聲明書所稱69年出國時,係13歲之未成年人,如同本國法一樣,需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始得設立消費寄託之帳戶,此際所開立的帳戶仍為未成年人之帳戶,並非所謂聯名帳戶,此為我國坊間銀行常見之實務,上訴人即已就外國法或約定文件盡行政訴訟之協力義務,原審法院如有未明,自應循外交查證途徑予以調查,卻未詳予審究,即予引用上訴人與上開儲戶約定不符,也與本國民法及銀行實務歧異之說明:「需與監護人開設聯名帳戶」,而為聯名帳戶之判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應予處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本件裁罰事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構成要件並具有故意、過失歸責條件等舉證責任與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相混淆云云,並無足採。又本院86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同年1月份作成之決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係表明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法律見解,闡明該法律規定之原意。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遽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的適用範圍予以限縮,容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就裁罰尚未確定部分(即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予糾正,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違背法令,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廢棄,並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