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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楊明德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大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民國97年10月地籍圖重測後○○○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06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原所有權人邱游峎於95年6月2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仲孚,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核准在案。嗣系爭土地於97年9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蕭惠珠拍定買受,該執行處以97年9月25日彰院賢執庚97年度執字第96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存在違章建物,與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認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遂以97年10月22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16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邱游峎及林仲孚。

上訴人(為林仲孚之債權人,即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由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可知,該法係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起訴願,並未限制提起訴願之利害關係人須就行政處分結果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不含事實上利害關係),訴願決定機關逕以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理由。又參照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將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涉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保障範圍,當與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關係,訴願決定機關以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顯屬無稽。另原處分之發文日雖為97年10月22日,惟上訴人未曾收受原處分,直至98年1月20日始知悉原處分,乃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98年2月2日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無違反訴願期間之疑慮。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借錢予林仲孚時,係信任當時地政

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即8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認為系爭土地日後移轉登記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以此為計算基礎,才會在林仲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借500萬元予林仲孚,詎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即89年1月)之公告地價,致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之數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邱游峎於95年6月2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仲孚時,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明確,而上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處分應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需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5種情形,被上訴人始得依該規定廢止之,惟本件並無該規定之5種情形,是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即89年1月)之公告地價,於法無據。

(四)、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中僅規範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並未包含「作農業使用」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詎被上訴人在無法律依據下,竟擅自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來解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中「作農業使用」之意義,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雖以88年拍攝之航照圖及91年地籍圖來說明系爭土地在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已建築物林立,惟航照圖是否存在,容有疑義,上訴人否認之。縱斯時已有建築物存在,惟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建築物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述之農業設施、農舍,暨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之情形。另系爭土地是邱游峎於95年6月28日移轉予林仲孚,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移轉與自然人時」之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由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固將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上訴人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拍攝之航照圖及91年地籍圖顯示,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時已是建築物林立,並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乃以原處分通知邱游峎、林仲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有建物存在,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法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惟渠等並未提出異議或提供該建物使用執照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供核,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並依拍定日期97年9月23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912,861元,並無不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邱游峎與林仲孚,上訴人雖為林仲孚

之債權人,而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固將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進而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意旨,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其權利保護必要即有欠缺。

(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既同有明文,則於解釋法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與「作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稱「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所謂「農業使用」,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乃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又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此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另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符合法律意旨,自得適用。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固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農業用地範圍,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拍攝之航照圖及91年地籍圖顯示,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時已是建築物林立,並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乃以原處分通知邱游峎、林仲孚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有建物存在,非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法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等語,邱游峎、林仲孚並未提出異議或提供上揭建物使用執照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文件供核,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實際供農作使用之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其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於法亦無不合。

(三)、行政處分之廢止,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

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原處分乃被上訴人撤銷95年6月28日邱游峎移轉予林仲孚所為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違法處分,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之規定,尚有誤會。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86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

如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為本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準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第2順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之原處分,因增加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而減少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進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抵押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次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2款、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規定。復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所明定。且按「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89年函釋所明釋,且該函釋與相關法令不相牴觸,自得援引適用。

(三)、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既同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對於所謂「農業用地」與「作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即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而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而言。又由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農業用地於該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該法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應否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該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而定,此亦為財政部89年函釋所明釋。本件系爭土地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惟觀諸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得之88年航照圖以及91年地籍圖,足見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築物,並非「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95年6月28日移轉(由邱游峎移轉予林仲孚)時之前次移轉現值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應以89年1月28日該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原地價,而應以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即66年10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為原地價,嗣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有建物存在,並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依法認定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得提高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而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所作成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行政處分,既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之,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所作成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行政處分屬「合法」行政處分,詎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亦未說明何以該行政處分並非「合法」行政處分或「不當」行政處分下,逕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

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是上揭二條文同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之規定。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9年7月26日(89)農企字第890010180號令、內政部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益見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與「作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訴人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對象不同、公布施行日期不同,原判決在無任何論理基礎下,遽謂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與「作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據。

(五)、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95年6月28日移轉所作成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行政處分,除係對邱游峎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外,復因減少林仲孚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而增加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進而增益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保護上訴人之抵押權,故應認亦係對上訴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但如前所述,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有建物存在,並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95年6月28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得提高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而應維持在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30元,故上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

被上訴人發現違誤後,依職權裁量後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乃以原處分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