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何意棻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起調任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加給)。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符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乃於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並檢附上訴人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其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45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議駁回,乃就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起訴狀及上訴狀均記載為關於上訴人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規定)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專業加給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又行政院依公務
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被授權訂定之加給表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中之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專業加給表(五)以公務人員服務之機構是否設有專責單位,組織法規名稱及是否規定職務或職稱等作為支領條件,將造成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卻因為並非服務在專責單位等,產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現象,且如謂得支領法制加給者,不包括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制職務,係將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類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是否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除違反法制加給支給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
(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
細則,規範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設置之組、室及其職掌事項,自屬組織法規。雖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確為組織法規。故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其他如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亦應屬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僅為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更應予以修正,將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明定納入組織法規定義內,否則顯違反基準法規定。且專業加給表(五)於94年1月修正生效,已在該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後,如謂辦事細則非專業加給表(五)所稱之組織法規,法規之適用明顯失當。
(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被
上訴人網站公告之職務執掌可知,被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有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業務之職掌,並由一科專責辦理全署之法制業務,亦提供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及署內各組室(含幕僚單位人事室、秘書室等)之法律諮詢,故水利行政組一科係被上訴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且被上訴人將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亦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職務應係指「工
作」而言,被上訴人所屬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一科之業務,上訴人擔任之「秘書」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係被上訴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五)、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非以「法制專責單位」為前提,未
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而係以「專任法制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並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上訴人任職秘書職務,既屬此種專任之法制職務,自不因綜合企劃組亦有法制業務之職掌,而影響秘書之職務內容。又依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之規定,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必須係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非限於組織法規明定特定法制職務之「職稱」,始得支領法制加給。如人事單位認為專業加給表(五)所訂之適用對象,係以形式上符合而不論實質上是否辦理法制業務者,除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更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六)、上訴人接任之被上訴人秘書一職於92年間簽准改為法制職
系後,進用之法制人員即領有法制加給,故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接任該職,自信賴該職確領有法制加給,而到職後,被上訴人亦確實核給,該敘薪處分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行政行為,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且因信賴而任職,該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
給表(五)之適用對象規定可知,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專業加給表(五)係一體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則,被上訴人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二)、被上訴人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
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法制業務職掌規範於辦事細則,秘書職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說明書,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及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書(上訴人所占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原核給法制加給,與規定未符。
(三)、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或有造成上訴人與有設置法制單位
之專業人員因同職務、同工作性質而有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現象,惟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尚未修正以前,被上訴人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以符依法行政精神。
(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
以上訴人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法制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停止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加給,並繳回系爭期間支領之法制加給差額,係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分為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兩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所稱專業加給表(五)之訂定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其適法性不無疑問云云,為無可採。
(二)、專業加給表(五)為規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其訂定旨在於
延攬學有專精之法制人才,促使機關與人民間行政上及司法上權益之保障,並為法制人員專業專職之要求,對於申請支領該項加給之資格條件予以明文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予以援用。準此,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加給。
(三)、依被上訴人之組織法規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
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又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一、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二、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雖屬法制業務,惟同條第3款至第7款另規定「三、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四、鑿井業管理。五、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六、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七、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則屬業務性質,是被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並非該條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上訴人尚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加給。
(四)、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
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上訴人既無於領取法制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生活,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法制加給有誤發之事由,而予撤銷,核與信賴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上訴人法制加給之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再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
(二)、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
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示:「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略以,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等語重申此旨。
(三)、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
,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乃依該授權規定於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全文23條,嗣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及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其中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一、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三、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四、鑿井業管理。五、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六、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七、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另觀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簡介,其水利行政組一科重要工作項目為:「1.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訂定、修正草案之審訂及發布事宜暨其適用之解釋。2.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彙整編印。3.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之會辦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彙辦。4.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研習。」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被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被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上訴人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且被上訴人已於92年間將其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業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是上訴人同時符合該表適用對象欄前段第(1)點「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第(3)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但上訴人是否同時符合第(2)點「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未臻明確,尚待調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上訴人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被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上訴人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情,足堪採信。惟因上訴人是否同時符合「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未臻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