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再 審原 告 王傳全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嗣於民國94年1月27日經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級工程師。
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繳再審原告曾任職中船公司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年資(原任職期間為78年2月至94年1月26日,惟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新制係於84年7月1日實施,故申請補繳部分為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之退撫基金費用,經再審被告函覆以:再審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號函釋規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無法受理再審原告補繳年資申請等語在案(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係應77年高考及格,78年2月10日起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至中船公司實施實務訓練,78年8月9日實務訓練期滿後,即由原實務訓練機關中船公司於78年8月10日起以6等工程員進用,則再審原告既係參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不僅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時,即應係依法以公務人員「身分」從事公職,且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無誤。再者,公教人員保險法保險對象既含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參照),亦即包含「公務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與「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兩大類,固未專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然再審原告既依法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且伊顯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論理亦當然屬於「公務人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觀考選部98年12月17日選規字第0980008699號函,足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應分發至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務任用,此係考試法立法宗旨,亦為憲法第18條之實踐,未經銓敘官職等,不等同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誤解混淆,顯有錯誤。(二)另66年間經濟部報經行政院核定施行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在中船公司服務之人員中有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被分發任用者(如本件再審原告)與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者之差異,一體規定採聘雇制度且不具公務員身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意旨,顯構成不應相同處遇卻相同處遇之結果,已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所揭「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及「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合理規範」之意旨不符,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含身分保障權利)之意旨。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並認系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顯與現行法規、解釋相違背。況依91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規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31日乃至再審原告商調行為時即94年1月27日前仍未取得法律之授權及依據,已失其效力,既所據以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即法院及行政機關不得據以評價再審原告之身分屬性,此事證足以據以作為撤銷原裁判之依據,而做出對再審原告之身分有利之認定。(三)再審原告分發至中船公司時,該公司並未有任何告知或簽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情事,不存在之事實自無法舉證,中船公司卻刻意以「年代時隔久遠,已難查證」製造模糊。同時間該公司有多位考試分發同仁,且先後有轉任行政機關獲公務員年資採計之事實。乃至於90年尚有陳安境等商調後獲銓敘部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事證。(四)原確定判決略以「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審酌立法院尚未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為立法,乃訂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另為規範」,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所提出,經濟部尚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與「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其內容相異,遽對再審原告做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凡國家高、普考試及格分發政府單位工作,僅作為進入該單位就業門檻,尚須取得銓敘官職等,始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受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退休等相關法令規範,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給予保障。中船公司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單位,國家高等考試及格分發到職人員,均未銓敘官職等,其薪資、職稱等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經濟部及公司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自無例外;且依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本公司聘僱從業員除工程、管理類六等以上人員就左列人員進用,其餘人員以公開甄選進用方式辦理。一、高等考試及格人員。」是以,再審原告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亦屬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仍無改於再審原告與中船公司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依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惟91年8月30日提敘認定辦法施行後,公務人員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故再審原告於94年1月27日任現職,自應適用91年8月30日施行之提敘認定辦法規定,其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至所提同屬中船公司員工何以可採計部分年資,經查其所稱訴外人陳君與其同為高考及格並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惟陳君於90年12月5日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依當時適用之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三)中船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則經濟部所訂定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即未逸脫司法院釋字第305號之解釋意旨;且在立法院制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前,經濟部頒布此行政規則為合理之規範,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再審原告認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為無效之行政命令係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一)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非勞工)為要件。(二)本件再審原告於84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在中船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屬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均未銓敘官職等,既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且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已明揭:
「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文亦謂:「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審酌立法院尚未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為立法,乃訂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另為規範,該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既未逸脫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號之解釋意旨,且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自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得適用。另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工程類6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及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6等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惟上開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係中船公司所自行訂定,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闡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之關係屬性不符,且經經濟部於96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23日分別以經人字第0960004018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身分屬性不具公務員身分,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即難以中船公司上揭規定而認再審原告具公務員身分,故再審原告縱為依高等考試及格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亦未改其於中船公司之任職關係為私法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顯有矛盾,及未審酌中船公司上揭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殊無足採。(三)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其保險對象係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顯未專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再審原告訴稱其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即得佐證其具公務員身分,亦無可採。(四)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故再審原告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係該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尚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即具有公務員身分。經濟部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略以,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認定標準之規定,係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令予以列舉闡明,其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非屬上開院函規定所列之公務員人事法令;故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6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係屬純勞工身分,得排除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準此,再審原告自始即未具公務員身分,再審原告主觀認定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與再審被告否准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間,尚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五)又再審原告另主張與再審原告同為高考及格並同梯派至中船公司任職之陳安境,其於90年12月22日以「商調」方式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任職,前任職於中船公司之年資,均獲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中船公司基隆總廠設計組課長蔡新烈於退休時,若不具公務員身分,何以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乙節,為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斟酌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一)經濟部報經行政院核定施行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規範該公司內部管理事項,雖涉及該公司從業人員權利,但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文亦謂:「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審酌立法院尚未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為立法,乃訂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另為規範,該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既未逸脫司法院釋字第305號之解釋意旨,且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自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得適用。再審意旨謂該管理辦法影響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取得公務員年資,係屬限制其自由權利,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適用。且該規定未區分有無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一律適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乙節,經查該管理辦法之制訂目的係規範該公司屬性及員工管理方法,僅發生應依該辦法管理之效果,適用該辦法第9條規定結果該公司從業人員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該公司從業人員依該辦法及相關法令亦享得一定之保障與福利,其所享之權利與公務員之權利固有不同,但並非另有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規定。又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未區分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與其他途徑進用人員,一概定為該公司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基於其為企業經營之必要,並無違背平等原則。故再審意旨就此之爭執尚屬誤解而無可取。(二)另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工程類6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及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6等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惟上開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係中船公司所自行訂定,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其上級機關經濟部制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規則,自較下級機關中船公司自訂之上述行政規則應優先適用,且中船公司自訂之上述行政規則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闡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之關係屬性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敘明不適用中船公司所定之行政規則,自無不合。(三)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為公司內部管理規則,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意旨所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辦理,已失其效力而不得適用乙節,亦嫌誤解而無可取。(四)按考試及格及完成職前訓練取得分發資格與依何等身分任用係屬2不同階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完成職前訓練固取得分發任職之請求權,然分發後應依任職機關屬性以及有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規定銓敘審定,決定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公務員考試法有關考試錄取名額之決定及考試及格分發辦法等規定,與其後之任用無關。又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以考試定其資格,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依相關規定定之,足見尚非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即當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至再審原告因通過公務人員考試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其實際分發後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屬二事,此由再審原告現任職機關以其高考及格資格加以銓敘任用,可得明證。次查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係指人民取得公職身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本件再審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尚未取得公務員身分,而其與中船公司為私法契約關係,該期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予以保障,與公務員已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其服公職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情形不同。是以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575號所揭示之人民有服公職權利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見解,自無可取。(五)經濟部所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與撫卹及資遣之規定,與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就該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規定,為不同範疇之規定,中船公司從業人員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從業人員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是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所提出,經濟部尚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與「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其內容相異,遽對再審原告做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難認有理。(六)再審意旨另以:其分發至中船公司時,該公司並未有任何告知或簽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情事,不存在之事實自無法舉證,中船公司卻刻意以「年代時隔久遠,已難查證」製造模糊。同時間該公司有多位考試分發同仁,且先後有轉任行政機關獲公務員年資採計之事實,乃至於90年尚有陳安境等商調後獲銓敘部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事證,足見本件不採認再審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公務人員身分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銓敘審定程序,始能取得,再審原告未經依法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資格,自不因分發當時是否得知該公司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訊息,而受影響。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依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惟91年8月30日提敘認定辦法修正施行後,公務人員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故再審原告於94年1月27日任現職,自應適用91年8月30日施行之提敘認定辦法規定,其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至所提同屬中船公司員工何以可採計部分年資,經查其所稱訴外人陳安境與其同為高考及格並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惟陳君於90年12月5日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依當時適用之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再審被告查明答辯在卷,核無不合,故上述再審意旨,亦無足取。(七)綜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再審起訴意旨之主張,無非為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開法律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八)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