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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5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再 審被 告 張炳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高速公路苗栗至臺中段工程,需用坐落臺中市西屯、南屯兩區境內私有土地818筆,合計面積98.775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原告民國6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7096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63年11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60769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地價補償費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且於65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區○道○○○路局。而系爭臺中市○○區○○段289-1、317、317-1地號等3筆(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89-3、90-2、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之父親張啟榕,持分均為101379/475860)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4,207元,扣繳土地增值稅14,294元後應得59,913元,惟因該3筆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時,屬部分自耕、部分出租之共有土地,徵收放領時未將該土地全筆徵收放領,及因面積疑義,致遲未辦理放領移轉登記,雖經臺中市政府協商,雙方仍未能取得協議,該徵收地價補償費則暫緩提存,亦遲未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復因再審被告與放領人張坤卿等因放領土地糾紛懸而未決,臺中市政府乃再於85年11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另循司法途徑處理,臺中市政府始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啟榕之法定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等4人名義,於87年11月3日將該徵收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明訂俟循司法途徑處理後依司法判決再行領取。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再審原告6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709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289-1、317、317-1地號等3筆土地,因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依臺中市政府66年2月2日66府地權字第0496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85年11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啟榕之法定繼承人等4人名義,於87年將補償價款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3857號),嗣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再依司法判決發放地價補償費,顯見再審被告與承領人張坤卿確有爭執,而此私權爭執無法藉由行政機關予以調查處理。從而,因系爭臺中市○○區○○段289-1、317、317-1地號等3筆土地屬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共有土地,在當時辦理徵收放領時未將該土地全筆徵收放領致無法辦理放領移轉登記,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尚有爭議,無法確定,亦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協調處理未果,顯與土地法第228條被徵收土地他項權利備案之規定有別,應屬不能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與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同,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補償對象之認定,應依本院98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從而,本件徵收係於63年間,張啟榕為系爭臺中市○○區○○段289-1、317、317-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張啟榕為徵收補償費之法定受領人無疑,訴外人張坤卿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本非適格之徵收補償費受領人;本件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未發給完竣,而土地所有權人張啟榕並無不能受領之情形,亦無不可歸責於徵收補償機關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應已失效,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本件土地徵收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與,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地價補償費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徵收核准案失效。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苟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業經本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補償對象之認定,亦得參考本院前開會議決議意旨為之。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再審原告63年

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709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其理由略以:⑴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與,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依規定給予地價補償費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以觀,徵收核准案失效;次依本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既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補償對象之認定,亦得參考本院前開會議決議意旨認定之;再按所謂「不能受領」,係指有受領權人主觀的不能而言,例如因出國、罹病而言;若孰為受領權人於關係人間仍有爭議,致尚未為給付之提出,自無受領不能之可言。⑵又本件系爭土地,係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依據臺中市政府66年2月2日66府地權字第04966號函說明謂:「因該項耕地係屬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共有土地,在當時辦理徵收放領時未將該土地全筆徵收放領致無法辦理放領移轉登記…,經本府邀請土地共有人協商亦未能取得協議,致案懸難結。…對於該地徵收地價請暫緩提存,以杜糾紛。」以致張啟榕未能受領補償費。復因再審被告與放領人張坤卿等因放領土地糾紛未決,經臺中市政府於85年11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其會議結論:「協調不成立,另循司法途徑處理在案。」,臺中市政府乃依土地法第228條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啟榕之法定繼承人等4人名義,於87年將補償價款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足認系爭3筆土地係以張啟榕為相對人而予徵收,而該徵收補償費,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本件徵收應已失效。再審原告雖以本件徵收補償未於法定期間發給,係因系爭土地在42年間辦理徵收放領時未將該土地全筆徵收放領致無法辦理放領移轉登記,應受補償者為何人存有疑義之故;然揆諸本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徵收補償費,應以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即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不容其另行認定補償對象,依此而言,尚不得以前開理由認本件徵收未失效。是原審以本件徵收補償款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為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即認該徵收並不失其效力,其適用法規自有未當。⑶本件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未發給完竣,並非張啟榕或再審被告主觀上有出國、罹病等致事實上不能受領之事由存在,自無受領不能之可言。原審復認本件係屬不能受領,而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⑷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以6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7096號函核准之徵收案,既已失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該函成立之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再審被告請求確認之,自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不當,結論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暨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本院前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