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楊新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業務)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780,000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802,174元,所得淨額22,429,311元,發單補徵稅額8,257,622元。上訴人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961,44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及其配偶何清志於94年間分別以3,220,000元、5,850
,000元,自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買受對債務人陳素貞、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盟營造公司)附有抵押權之債權;並於95年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則上開交易,上訴人是否已發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實有疑義。按財政部歷來慣行之見解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係著重於個人納稅能力,所得如尚未實現,自無納稅之能,並以權責發生制為例外;因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規定嚴重斲害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故應以法律有明文為限,始符租稅法定主義。然所得稅法中對於財產交易所得,並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承受抵押物之行為,遽予認定上訴人因而有財產上增益及產生納稅能力,實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㈡本件上訴人並非以經營債權催收為專業,自始無意願對債務
人進行債權催收,承買銀行等不良債權之目的在於經由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而取償。如果抵押物市價高於銀行或其他出賣機構所決定之底價時,則銀行等機構為自身企業及其股東利益,大可自己透過強制執行而獲得較多取償機會,或逕自承受抵押物,伺機而售,此即為坊間所稱「金拍屋」、「銀拍屋」,無須多此一舉提出於拍賣市場。其次,上訴人提起訴願前,欲以上開所承受二抵押物作為被上訴人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及應納稅額7,112,191元之擔保,然經被上訴人勘查後,以上開二抵押物不易變現及價值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上開擔保品之申請;諷刺的是,被上訴人認定上開二抵押物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竟是連上訴人原始購買債權成本合計數9,070,000元都不到,若按被上訴人對上開二抵押物價值之評價,上訴人應是財產交易損失方為正確;準此,更益顯被上訴人原始作成核課處分時,所認定上開二抵押物並非真正市場價值,上訴人承受上開二抵押物價格高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此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上開二抵押物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可知上開二抵押物價值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不足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增益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之38%,甚至不足上訴人承受上開二抵押物價格28,000,000元之25%等,即可獲得明證。另就經濟實質層面以觀,上訴人並未因本交易而產生實質上財產增益,此可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二抵押物不易變現,而價值甚至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等理由,否准上訴人提出以抵押物為擔保品之申請,即為明證上訴人根本未有被上訴人所認定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之存在。
㈢上訴人所承受之抵押物,分別業經二拍、三拍依舊乏人問津
、無人應買,證明是項抵押物拍賣價格與市場價值確實存有明顯落差;並且下一拍賣程序至少間隔需2個月以上,且未必能拍賣成功,則先前已投入之購買債權成本9,070,000元,其資金積壓所造成之損失勢必進一步擴大,故而不得不選擇承受抵押物以降低損失。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價格為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據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則計算結果之所得明顯高估、偏離真實。故被上訴人以無人應買而上訴人承受之拍定價為市價基礎,據以核課財產交易所得,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不良債權因聲請承受而取得抵押
物所有權,認定產生18,818,554元財產交易所得,實違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採「收付實現原則」慣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分債權,取得擔保債權之抵押物以實現債權,整體財產即已發生增益並實現所得;至上訴人嗣後是否再將抵押物出售,係屬處分抵押物之法律行為,與債權之處分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不因上訴人未將抵押物出售即謂無所得,是被上訴人核課處分無違收付實現原則。其次,本件上訴人係於抵押物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並非抵押物拍賣價格與市場價值有明顯重大落差(抵押物拍賣底價應經鑑價程序後,由法院核定,並非恣意定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可資參照),尚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承受抵押物並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上訴人所稱,顯有誤會。又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超越所得稅法規定之範疇,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分別以法院拍賣價款10,000,000元及18,000,000元,減除上訴人取得系爭2筆債權成本、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核定上訴人9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各為6,670,654元及12,147,900元,合計18,818,554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以3,220,000元向臺灣金聯公司買
受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素貞之債權,內容包含本金8,994,814元及已發生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物:高雄市○○區○○段○○段5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13、1131建號建物),嗣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以拍賣底價1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上開抵押物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上訴人配偶何清志於94年7月16日委託訴外人郭龍泰向荷商柯企公司購買該公司對債務人開盟營造公司之債權,內容包含本金28,500,000元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物:高雄市○○區○○段○○段999、1000地號土地),嗣郭龍泰藉用訴外人黃世元之名義以3,000,000元取得該債權,再以5,850,000元之價格將該債權賣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以拍賣底價18,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前開抵押物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就前者以10,000,000元之拍賣價格,扣除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成本3,220,000元、強制執行費94,029元及土地增值稅15,317元(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照),即6,670,654元為上訴人所獲得之增益;另就後者以18,000,000元之拍賣價格,扣除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成本5,850,000元及強制執行費2,100元(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照),即12,147,900元為上訴人所獲得之增益,分別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歸併當年度之上訴人綜合所得課稅,揆諸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本即屬於二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前段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後段損益則係買賣抵押物之差價損益。是上訴人主張其向法院聲請承受抵押物,此一過程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發生,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抵押物之市場價格,作為其取得上開
不動產抵押物之成交價額核算所得額,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聲明承受抵押物之價額核算,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此拍賣價格之確定,實為上訴人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且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否認推翻。再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之適當價格。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又拍定係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動產拍賣定有最低拍賣價額者,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超過或相當於最低拍賣價額,且無不許拍定之事由,應即為拍定。查本件上訴人分別以10,000,000元及18,00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上訴人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且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分別依
上訴人承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減除上訴人購入系爭債權成本、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核算上訴人處分系爭債權有財產交易所得各6,670,654元及12,147,900元,合計18,818,55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購買之二項債權既然為「不良」債權,為原審中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職是之故,既然含是項抵押物價值內之不良債權,業經過銀行等內部專業鑑價機構之審慎評估而決定出售底價,並經銀行等機構董事會之決議通過,銀行等機構才有可能分別以原始債權之35.8%、20.53%等金額,出售不良債權予投資人,否則即有圖利他人或背信之嫌疑。此外,銀行等機構以帳面價值共37,494,814元(分別為8,994,814元、28,500,000元)之不良債權,而以9,070,000元(分別為3,220,000元、5,850,000元)金額出售,事後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經勘察後亦證實是項抵押物「不易變現」、「價值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更可為證。前、後對於是項抵押物價值之認定充滿矛盾,原審不察,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文之「實質課稅原則」:
⒈「實質課稅」所著重者,在於租稅之課徵需視其「經濟上
」之意義及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之納稅能力,而不是外觀上之法律形式。職是,上訴人以拍賣承受方式取得抵押物,雖拍賣性質在法律上係定性為「私法買賣」,然而,可以說明者僅在上訴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法律性質;但是,上開抵押物在無人問津之特別情形下所為承受,則外觀上所承受之拍定價是否同此經濟價值?原審即應予以審酌。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歷經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投標、應買;復又認定:上訴人在為避免損失擴大情形下,所聲明承受之1O,000,0O0元及18,000,000元,已經上訴人深思熟慮,自屬客觀可採,則前後之認定即有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
⒉其次,所謂不良債權因多屬收回困難或收回無望者,故其
計價,應以不良債權之實際交易價格而非其帳面價值為之,財政部92年7月9台財融(三)字第0928011066號函亦有明示。因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且抵押物變現不易,故不良債權之估價重點,並不在於債權本身帳面價值,而端在於抵押物之真實價值。故而,無論以多少價額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在經濟上並無意義。被上訴人僅以法律形式該當即以帳面上利益對於上訴人課予所得稅,而未考量「不良債權」在市場上之特殊性。被上訴人並未落實「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衡酌經濟上意義及納稅義務人真實之納稅能力」而核課之法定要件。
㈢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核實課稅原則」而為核課處分之不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蓋原判決對於抵押物之價值認定乃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僅就拍賣法律關係而為定性,並無涉於拍賣物實際價值之認定,職是,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於職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種種事實,衡酌本件抵押物市場上經濟意義,實地調查,以衡量上訴人「真實所得」,再為核課處分,方為適法。上訴人所承受之系爭抵押物市場真實價值甚至不足18,818,554元,被上訴人竟認定上訴人18,818,554元之財產交易所得,除違反「核實課稅」規定外,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已實質將上訴人全部抵押物為之徵收,而非僅就財產交易「增益」部分課徵所得稅,嚴重違反所得稅課徵目的。
㈣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僅以通
常情形下「原始債權人」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之處分債權損益能夠反映真實損益,並未充分考量「原始債權人」已認列鉅額處分債權損失下「繼受債權人」嗣後取得抵押物或承受抵押物,其真實處分損益之特殊情形。故繼受二手不良債權之一般個人,於承受抵押物時,財政部以不良債權之原始數額來認定繼受二手不良債權者之所得,顯然不合租稅公平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之上訴意旨及其所涉相關爭議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本案中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以3,220,000元之價格,向臺灣金聯公司購入下列債權。
①債權性質為「因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②債務人為借款人陳素貞。
③債權範圍除本金共計8,994,814元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④債權擔保(抵押權)之特定:
高雄市○○區○○段○○段5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13、1131建號之建物。
⑵上訴人配偶則經由郭龍泰5,850,000元之價格,向黃世元購入下列債權。
①債務人為開盟營造公司。
②債權範圍為本金28,500,000元。
③債權擔保(抵押權)之特定:
高雄市○○區○○段○○段999、1000地號土地。
⑶上開二筆債權經上訴人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
行,拍賣上開擔保不動產以取償。因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此上訴人及其配偶乃於95年8月30日分別以下價格承受上開供擔保而行拍賣之不動產。
①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擔保物部分,承受價格為10,000,000元。
②上訴人配偶取得之債權擔保物部分,承受價格為18,000,000元。
⒉被上訴人乃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基於下述理由,認定上
訴人(所屬所得稅申報單位)於95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有「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產生(此項所得種類之定性實有錯誤,後詳),卻漏未申報,因此對之為補稅處分。
⑴上訴人及其配偶前開承受價格即是買入價格10,000,000元與18,000,000元上訴人當期取得之財產交易收入。
⑵該二筆財產交易收入所對應之財產取得成本分別為3,220,000元與5,850,000元。
⑶該二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另有下列費用支出:
①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部分,有執行費94,029元及土地增值稅15,317元。
②上訴人配偶取得之債權部分,有執行費2,100元。
⑷因此本件處分債權而生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共計為18,818,554元。分項計算金額各為:
①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部分為6,670,654元。
10,000,000-3,220,000-94,029-15,317=6,670,654②上訴人配偶取得之債權部分為12,147,900元。
18,000,000-5,850,000-2,100=12,147,900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前開補稅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提起之撤銷訴訟。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為:
⑴上開所得數額之計算過程中,收入部分被高估,理由則是:
①基於出售不良債權之銀行,不會圖利買受人之經驗法
則,該等債權之出售價格比較可以合理反應抵押物之市價(不良債權之帳面上價格反而與該不良債權及其擔保品之真實價格無涉),執行拍賣時之承受價格反而不能反應。簡言之,不良債權之買賣,其價格取決於抵押物本身,與債權之帳面價值無關。
②又當上訴人要以上開二筆不動產用以擔保本件稅捐債權時,竟遭被上訴人以擔保品不足稅額,予以拒絕。
⑵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3所定之「實質課稅原則
」,稅基量化應重視經濟上之實質,反應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稅能力,而不是法律之外觀形式為準。本案中既然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表示原先拍賣預估之底價太高,因此上訴人之承受價格明顯高於該抵押物在市場上之一般價格。
⑶又因為本案稅基量化中之收入評價過高,因此違反所得
稅法第83條第2項之核實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查明,要求稅捐機關對上開抵押物之市價進行實質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⑷若拍賣之抵押物是經執行債權人承受,無法代表該抵押物之時價。
⑸財政部以不良債權之原始帳面價值來認定不良債權繼受人之所得,不合租稅公平原則。
⒋本案上開爭點所涉及之法制背景說明:
⑴買入有抵押擔保之債權,再實施抵押權,經由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而債權受償,其債權受償金額(要扣除相關執行費用支出)超過原始買入價格之部分,為買入債權者在該稅捐週期內新增之應稅所得,應納入課稅範圍內。其種類屬性原則上(即在無承受抵押物之特殊事實基礎下),應定性為「其他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其理由在於:
①法律上所稱之「交易」,其定義乃是:「以獲取對價
為目的,在有償債權行為基礎下,透過處分行為,完成權利之移轉,從而取得對價」。該定義中所稱之「處分行為」則是指:「足以導致權利客體在不同主體間,『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法律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因此交易所得之實現必然要有處分行為之踐行,但處分行為之作成其背後則未必一定有交易行為之存在(例如物權之拋棄,債務之免除或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移轉物之所有權,其背後均無交易行為存在)。簡言之,處分行為乃是交易所得實現之必要條件,而非其充分條件。
②而對取得之債權申請拍賣抵押物而取償,乃是合法行
使債權之事實行為,其不是財產交易行為,當然也不會從中產生「財產交易所得」。
⑵不過當買入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以承受拍賣抵押物之
方式受償其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者,由於承受抵押物之行為依現行司法實務上之通說見解,解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此處所稱之債務人,也包括物上保證人在內,因為其對債權人就擔保物交易價值範圍內,仍有清償義務)間締結有償「承受」契約(其執行債務人方面,是由民事執行處基於代理之身分,代其為意思表示),以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可在民事法上解為「執行債權人以抵償除執行債務人相當於價金數額之債務(處分行為)為對價,而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在這個觀點下,承受之結果有「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存在,而認在此情況下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4頁)。
⑶而本案屬因承受抵押物而生財產交易所得之情形,其所
得量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應循以下之過程決定之:
①收入之認列:
由於上訴人所得為該抵押物,其收入之量化自然是承受價格。
②成本費用之認列:
A.由於上訴人是處分不良債權之一部而取得抵押物,其在買入不良債權時,必須承擔債務人不為清償或無力清償之債信風險,其買入價格必然低於該債權之帳面價格(約定之本利和與違約金等),而此等買入價格即為其取得債權所付出之成本。另外若在買入過程中發生之搜尋成本(例如介紹費之支出)、締約成本(例如律師費之支出),亦屬買入成本之一部,得予計入。
B.而買入該債權後,上訴人為行使該不良債權達成受償目的,其所付出之勞費(包括談判成本,或對債務人財力進行調查之成本),亦得列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中,因「改良資產」所支付之費用,可予減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參照)。
C.而上訴人本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自行繳交之執行費,代償第三人之執行費或代執行債務人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移轉」資產而支付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亦得列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
㈡但上訴意旨對以上之法制架構並無深切體會,其反覆強調者
,綜合言之,就只有一點,即「稅基量化過程中,收入數額之核定過高,偏離市場價格,應予調查調整,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且論述過程中,又在有意無意間,一再暗示「原審法院是在考量債權帳面價值之因素下,以致在稅基量化之判斷上發生錯誤」,本院認為其主張均非有據,爰在此說明如下。
⒈首先必須強調者為,本案之稅基量化,與該債權之帳面價
值毫無關連,主要是取決於抵押物之承受價格與債權之購入(貨幣)成本間之差額,再減除改良、移轉債權所生之一切費用,來計算正確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上訴意旨將稅基量化爭點與該債權之帳面價值予以連結,只會造成論述體系的混淆,毫不足取。
⒉其次應說明,基於承受抵押物價格之公開性及自願性,乃
是認定該拍賣抵押物市場價格之最佳指標,遠比單方之人為估價為準確,原判決依該承受價格做為計算收入之基準,並無錯誤。而上訴意旨對此所提出之各項論點,說服力均有不足,無從推翻原判決有關「稅基量化」之事實認定結果,爰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承受拍賣抵押物之價格,即為其「財產交易所得
」項下之收入,另一方面該價格之全部也同時是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原始成本,如果其將來再行出售該買入之不動產時,此等原始成本即是計算該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至少建物有此效果),上訴人如果認為其承受價格偏高,造成「處分債權」所生之收入被高估,其是否同意不動產之取得成本也一併調降﹖其不得一方面為本案之上訴,又對後者置而不論。
⑵次查正如原判決所言,執行法院對拍賣價格之核定,其
有權表示意見。又即使拍賣無人應買,其認為拍賣價格過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續行拍賣,或請求付強制管理,甚至可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畢竟其擁有「以該抵押物優先受償」之完整權利。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對該債權行使方式有完全之選擇自由,最後也其做出「作價承受該抵押物」之最終決策,等到抵押物已經在其手中時又謂:「承受之價格不符合市場價格,其沒有到如此多之獲利,不應課徵對應之所得稅」云云,那其要如何解釋對已到手抵押物之主觀評價。
⑶上訴意旨一再強調實質課稅原則,要求進行個案調查。
然而:
①表徵經濟實質之最佳指標,即是人表現在外的行為,
經濟學者已一再指出,要瞭解人之偏好,不要看其所言,要看其行。人對經濟資源本來即有其主觀偏好,加上交易成本之存在,交易之成交價格本來即不會完全等同於「市場上之均衡價格」,在注重地理位置而有「競租」現象存在之不動產市場更是如此。②如果上訴人對上開二筆抵押物評價甚高,不願意「夜
長夢多」,擔心他人捷足先登,而在高價時先予承受,該承受價格即是上訴人以「買入債權之一部」為付出,而取得報償,此等報償成為其因此財產交易而取得之收入,完全符合經濟上之實質,為何容許其承受取得不動產以後,再重行爭議價格之合理性。③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後人為調查,不僅調查成本過高,
而且在精準度上,更不如透過上訴人自我決定所表現在外之客觀(不動產)承受行為。
⑷事實上買入不良債權之正常經濟目的,即是低價買入高
帳面價值之債權,再付出勞力及知識,或利用自身之資訊優勢,調查債務人之資力或擔保品之價值,以求行使債權,取得高於買入價格之債權滿足。至於出賣人為何願意低價出售債權,則有很多可能性,可能其缺乏買受人所享有的資訊,或者其是「風險趨避」者,面對債務人資力不足或擔保品價值過低之不確定風險,無意投入勞力進行調查。而這主體間偏好或資訊上之差異性,正是交易得以形成之基礎。豈能以債權之買入價格當成出賣價格,認為財產交易所得為0元。
⑸又如果買入債權者之經濟目的,自始即是「取得擔保抵
押物所有權」,而不是該債權未來可得受償之金額,則其在拍賣抵押物時,應該主動要求民事執行處以其買入債權價格為基準,訂定拍賣底價,以便其承受。但此時買入債權者又要擔心,萬一底價過低,就會出現很多競買者投標競買,買入債權者之如意算盤即會落空。因此其會在該抵押物之拍賣底價符合其對該不動產之主觀評價之時點,承受該被拍賣而未賣出之不動產。這個承受價格與其買入債權原始價格間之價差,即是其應多付給債務人(從廣義解,包括物上擔保人)之價金,但因其預先以低價取得該債權而得以抵付,此等獲利已增加其財富總量,而屬當期新增之流量所得。從此觀點言之,上訴人所稱:「不良債權之買賣,其價格只取決於抵押物本身」等論點,實難通過實證背景與規範基礎之檢驗。
㈢從而原判決在確認上訴人有財產交易所得產生之基礎下,依下述規定為稅基之量化,量化結果並無錯誤,爰說明如下。
⒈在收入認列之部分,其上訴人之承受價格認定收入。
⒉在成本費用認列之部分,亦已扣除二筆執行費94,029元及
2,100元及由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5,317元。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之費用支出,
則原判決列上開三筆費用(二筆執行費,一筆土地增值稅)為本案「財產交易所得」項下之對應成本費用,即無違誤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