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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宗翰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6年3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83612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郵寄經會計師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934,149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934,149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始辦理決算申報,不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之規定,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課稅所得額8,934,149元,應補稅額2,223,22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營利事業之「年度結束日」前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本屬「結算所得」,該所得本質不因該日同時為「解散日」時而變為「決算所得」。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結算所得應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96年8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申報。則上訴人既已如期申報95年度結算所得,自應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減除前5年核定虧損之權,殆無疑義。惟被上訴人僅參酌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96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即認定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45日前辦理決算申報,核定其逾期申報所得,並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完整之法源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為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而解散基準日為會計年度終了日96年3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截至解散之日止當期決算之所得,應於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之次日起45天內辦理決算申報,卻遲至96年8月31日始郵寄申報,自屬逾期申報。故被上訴人以其逾期申報,否准適用所得稅法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一)上訴人董事會所訂解散基準日為96年3月31日,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96年4月18日起45日內(即96年6月1日前)辦理決算申報,卻遲至96年8月31日始郵寄申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申報,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即無不合。(二)上訴人為一人法人股東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訂同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是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意旨,應自前開董事會決議解散生效日起,即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清算中公司,故上訴人決算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其後即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完結止,並無上訴人所稱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24日之所得,無申報之法律依據情形。又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可知,決算期間係至解散之日為止,與清算人是否於解散之日就任無關,上訴人主張解散基準日後之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24日止為決算期間云云,已屬無據;且上訴人公司自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得因清算人尚未選任就任,而認其得以非清算中公司之身分,續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在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就任前,仍屬決算期間云云,亦非可採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及「(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述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原僅規定清算所得之申報程序,而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前之所得,應如何申報,尚付闕如,故予以補充規定,並比照第71條增加自繳之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係同條第2項「清算申報」與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補充規定,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其在上一個會計年度結束日迄進入清算程序前之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因此,當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時,既已符合年度所得結算申報之要件,自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無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會計年度屬於第23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及「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3條、第101條及行為時同法第39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會計年度自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之營利事業,並為一人法人股東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該公司於96年3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並訂同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業經台北市政府96年4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83612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情,嗣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郵寄經會計師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全年所得額8,934,149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934,149元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則上訴人之會計年度因採4月制,其9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所得期間為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訂定96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斯時,上訴人95年度之會計年度已完竣,而符合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要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95年度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上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95年度之會計年度終了日,既同於其董事會所定解散基準日96年3月31日,其95年度之會計年度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算申報,認上訴人已逾該條所定之期限辦理決算申報,不得適用行為時同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逕將原處分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處分及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逾期申報之程序上事項,駁回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主張,本件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規定之實體要件及數額若干,均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