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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東山 律師劉炯意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歐東華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國文科教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於民國91年1月3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審議,經認定上訴人確有該條款情形,遂決議自91年3月1日起解聘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91年5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07374號函備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解聘案,被上訴人乃以91基中人字第91000757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5月10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於91年6月5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申評會於98年11月2日作成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並於98年11月5日以台申字0000000000號函將該申訴評議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未經學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教評會於開會前一日始通知上訴人,通知書上未載明上訴人不到場之效果,且未將解聘案列為開會事由,而係記載訊問目的為「查證上訴人之教學情形」,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亦明顯剝奪上訴人閱卷權。學校教評會委員李廷澤、薛河田、陳依蔆等人均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因上訴人於開會前一日始收到開會通知及因傷無法出席致無從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避。被上訴人既未於決議後10日內告知上訴人附帶決議之內容,致上訴人無從提出資遣,應認解除條件已成就,可認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提出資遣案,被上訴人91年1月31日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應失其效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學校教評會委員共17名,91年1月31日之會議出席人數計12名已超過法定出席人數,表決時雖有2名委員離席,但結果有8票贊成解聘,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即6名),故學校教評會表決合法有效,且審議過程該2名委員均全程參與,表決時離席只是等同於拒絕投票或棄權。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已委任其配偶到場發送相關資料予各委員,與本人到場陳述意見無異。本件並無妨礙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上訴人亦有機會閱卷及申請迴避。另上訴人如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可當場申請委員迴避,惟上訴人代理人對於當時出席會議之委員均未表示有何應迴避之事項。且從上訴人主張迴避之事由而論,姑不論是否屬實,皆為存在許久之情事,上訴人如認委員有應迴避之情形,又有時間提出迴避之申請,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適任的具體事項在調查報告均載明,已做適當且完整的查證,並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屬實。且上訴人確有因在課堂上,強制學生行無義務之事而被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明顯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學校教評會決議後,因上訴人配偶仍在校等候,故由校長、人事主任及數名教評委員當面告知決議事項及附帶決議,但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資遣案,並無所謂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另會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沒有法定資遣之情況,因此該附帶決議所謂「10日內提資遣案」之解除條件,即屬不能條件而應視為無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遭解聘之原因係由於被上訴人部分學校教評會委員對上訴人心懷成見或操縱學生及媒體羅織不利之事證,與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無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會議及決議有上開其主張之不法。而上訴人主張其任教近25年等情,核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二)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本次學校教評會開會之目的在於對上訴人之教學情形做查證。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業已明文羅列學校教評會之任務,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國文科教師,在學校之教學所受到之風評,應無不知之理,且對於其已於91年1月30日收悉開會通知乙節,自承在卷,自應明白本次開會之目的,在於檢討其是否勝任教師工作。被上訴人91年1月29日開會通知無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至書面通知上訴人召開會議之內容雖未載明不到場之效果,亦無因此影響該次會議效力之法律依據。(三)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委員共計17名,91年1月31日之會議出席人數12名,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得合法召開。會議中對於上訴人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甚至於有利不利上訴人之事項,都已有充分的討論,表決時雖有2名委員離席,惟表決結果有8票贊成解聘,已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即6名)的門檻,可證本次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表決亦屬合法有效。(四)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擬對其教學情形等進行審查,而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雖未克前往學校出席審查會,但已著由其配偶攜帶書面資料前往學校,提供審查會審查時做為其陳述資料,即與本人陳述意見同視,足見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並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五)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將翌日召開對其教學情形之審查會,若認為有了解相關卷宗之必要,自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但上訴人自承並未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未提供卷宗或資料供其閱覽等,並無違法。至於所謂未留「充裕時間」供其申請云云,並非法定要件,而上訴人雖家居永和,尚每日至基隆八堵通勤教學,則為切身利害之「審查會」之召開,自可於91年1月30日至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詎上訴人不此之為,竟主張被上訴人未留充裕時間供其閱覽等,不僅無據,且無理由。(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的委員名單,不得諉為不知,而自上訴人主張迴避之事由來看,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均係召開審查會之前早已存在之情事,上訴人苟認學校教評會委員中某些委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自應傳真或在開會前,甚至開會日之會議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迴避;但查上訴人未書面或傳真申請迴避,甚至於開會當日由其配偶攜帶書面資料至學校時,亦未代為「申請」迴避,可知上訴人此項主張,洵屬無稽。(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並無符合得以令上訴人資遣之法定事由,此項「附帶條件」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屬無效,形同未附該「附帶決議」。且所謂由上訴人提資遣案亦違背本件做成解聘上訴人之目的,更與解聘處分之目的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等於未附「附帶決議」,被上訴人有無將該「附帶決議」通知上訴人,亦不生對決議之影響等詞。因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國文科教師,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召開學校教評會審議,依據家長、學生、教師等提出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具體事實:1.課堂教學方面:專業能力已不足以擔任教學工作;2.教學評量方面:無教學評量或評量方式與內容不當;3.作業批改方面:

作文題目不恰當,未批改作業亦未發還學生;4.學生輔導方面:以不實之言論,偏差之作法,造成學生心理之傷害;5.個人言行方面:乖張之行徑與誹謗之言論,嚴重破壞校園秩序及安寧,復經學校教評會本次會議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上訴人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自91年3月1日起解聘,並報經教育部備查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自91年5月10日起解聘生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學校教評會於審議上訴人解聘事項時亦以電話及書面告知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經上訴人委任其配偶到場提出上訴人以書面陳述其如何為適任教師之意見及資料,於法自無不合,殊無妨礙上訴人對其權利之攻擊防禦或其程序之參與情事,學校教評會所為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復經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甚明。而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於理由內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學校教評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其閱卷及申請迴避之權益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學校教評會91年1月31日決議解聘案,附帶決議上訴人若於10日內提資遣案,則解聘決議無效,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1年1月31日將決議及附帶決議之內容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於該期限內提出資遣案,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解除條件成就,解聘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行為時教師法之資遣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辦理資遣事宜。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91年1月31日會議紀錄,解聘案決議通過後,方有委員另提案決議「上訴人若於10日內提資遣案,則本次決議無效」。然無確切證據認上訴人符合法定資遣要件,上開另提案之決議,亦未對外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資遣案,則上開另提案之決議「上訴人若於10日內提資遣案,則本次決議無效」尚不影響本件解聘案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未臻完盡,惟其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有利認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從而,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