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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閻崇楠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張戡平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萬財 通訊處同上

趙伯寅 通訊處同上白宏茂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胞姊閻獻君於民國(下同)4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因執行任務失蹤,前經國防部於96年9月4日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作戰死亡通報,更正閻獻君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閻獻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宣告閻獻君94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乃申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發給閻獻君失蹤於未確定死亡前之待遇,並加計利息予上訴人母親閻張玉鳳(96年1月10日死亡),再由上訴人繼承。案經後備司令部以未確定死亡前之待遇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權責而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至家屬生活維持費部分,則由後備司令部辦理)。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1日國報人事字第0970007325號函略以,閻獻君發布失蹤後,即應停發薪餉,並自次月改發等同官兵薪餉之家屬生活維持費至發布死亡令之當月,且上訴人亦非屬第一順位受領權人,爰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板橋地院業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認定閻獻君確係於87年2月17日失蹤,並屬一般失蹤,且以97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確認閻獻君之死亡時間為94年2月17日。是閻獻君失蹤、死亡時間自應以板橋地院判決認定之87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為據,則在板橋地院為死亡宣告前,閻獻君仍是現役軍人,而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閻獻君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其權利應至法院死亡宣告日止,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發給在臺家屬。從而被上訴人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適法發給現役待遇。㈡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下稱家屬待遇處理辦法)乃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訂定,上開辦法僅適用於「被俘後」作戰官兵,不適用於敵後失蹤情報人員,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母親閻張玉鳳生前從未領取由後備司令部發給之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而另由被上訴人每月按時發給閻獻君現役待遇。又家屬待遇處理辦法並未廢止,其規定與軍人待遇條例對於軍人作戰失蹤後待遇均有不同,顯見二者適用人員亦不相同。縱依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依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故閻獻君其「待遇」或「家屬生活維持費」應發至法院宣告死亡日止。㈢閻張玉鳳於閻獻君失蹤當時申辦之「待遇」或「家屬生活維持費」,在作業期間未及領取而亡故,屬政府應發未發之款項,應准由法定繼承人領取。㈣目前我國法律或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並無對奉派敵後情報人員停職後不發放俸給之規定。又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其俸給仍宜繼續發給。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94年2月5日公布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6條規定,不應適用89年11月8日廢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而應適用變更後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即應發給閻獻君失蹤日起至停役之人事命令生效日前一日止。自停役日起始適用家屬待遇處理辦法。而停役須經核定及發布停役令,非當然停役,閻獻君未經依法發布停役仍為現役軍人,其受領薪餉權利應至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日為止。閻獻君死亡前並未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自屬在職期間死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閻獻君失蹤期間之俸給。上訴人既為閻獻君繼承人,自屬有理由繼承。㈤縱認本件無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惟閻獻君在未經停役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即公務員身分,基於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參諸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閻獻君之待遇應給付至停役人事命令生效日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閻獻君自87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之現役待遇,並由上訴人繼承之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91,802元,暨自各次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檔存人事卡片資料記載,閻獻君係前國防部第二廳於45年間派陸工作人員,52年7月25日最後來聯後經多次促聯仍無訊息,於55年2月12日撤銷派案,並註記失聯(蹤)。閻獻君失聯(蹤)期間,前國防部第二廳及前特情室均按月將閻獻君薪餉發給其家屬作為生活維持費用,並優先核配眷舍。至74年9月間前特情室將閻獻君檔案移交被上訴人列管,被上訴人持續發給家屬生活費,均由閻獻君母親閻張玉鳳受領並無異議,迄87年間改申辦撫卹並由國防部按軍人撫卹條例核定作戰死亡後停發,自87年12月起發給撫卹金,受領權人為閻張玉鳳,迄閻張玉鳳96年1月亡故為止。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始呈報國防部辦理撫卹,並經國防部核定閻獻君作戰死亡(認定死亡日期:76年5月19日),並依例議卹,惟因閻獻君家屬不服撫卹令核認之死亡日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被上訴人重新認定閻獻君失蹤日期為87年2月17日,並依「留守業務作業程序」第8點、第24點規定,將閻獻君失蹤情形通報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國防部並於96年7月24日以徑玟字第0960003575號令發布閻獻君失蹤通報,認定閻獻君失蹤日期為87年2月17日,並隨即於同年9月4日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發布閻獻君死亡通報,更正死亡日期為88年2月17日。㈢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89年11月8日廢止)第22條第3款規定,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按該條文內容以觀,遇有軍人失蹤情事,即應辦理相關薪餉停發事宜,如係於薪餉發放後始失蹤(因每月5日即已先發放當月薪餉),則當月薪餉准予核銷,毋庸再行追繳。依現行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軍人失蹤後,按其失蹤原因,分別發給家屬現役待遇、薪俸全數或半數,而失蹤通報係國防部發布之命令,自係佐證失蹤事實之憑證,因此,失蹤通報之發布將影響軍人薪餉之發給。㈣上訴人前向後備司令部提出依家屬待遇處理辦法核發家屬生活維持費及依軍人待遇條例核發現役待遇,經後備司令部以有關未確定死亡前之待遇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權責而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至有關家屬生活維持費則由該部自行辦理。被上訴人因軍人待遇條例係自98年1月1日施行,而閻獻君之推定失蹤時間係87年2月17日,規範事實既發生於該條例施行日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軍人待遇條例之適用,至有關核發家屬生活維持費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且非被上訴人原處分內容,亦非上訴人之起訴範圍。㈤現役待遇與家屬生活維持費屬同一性質之給付,上訴人請求發給閻獻君未確定死亡前之現役待遇及家屬生活維持費,其中現役待遇係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所定發給家屬之失蹤人員現役給與,而家屬生活維持費係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以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發給家屬,作為家屬生活維持費,是以兩者實質上誠屬同一性質之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同一事項。又上訴人為閻獻君之弟,非屬63年10月4日修正之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受領對象,況該辦法所規範之財產權,係以特定身分並有法定順位者始得領取或請求,純屬基於一定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閻張玉鳳生前既均有受領並未有爭執,上訴人並無資格主張其有家屬生活維持費之請求權。㈥按國軍官兵係屬特定身分之人員,其失蹤與因公或作戰死亡之認定及相關權益上之維護,應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律原則,以軍人撫卹條例為準據,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85年10月2日修正),陸上失蹤滿1年即按作戰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並發布死亡通報;而非屬作戰或因公失蹤之人員,始按民法之規定完成死亡宣告後,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足見該條例與民法之先後適用順序,本案閻獻君係屬依該條例通報作戰失蹤並認定作戰死亡人員,有關家屬待遇(家屬生活維持費)部分,按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依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故本案閻獻君於失蹤通報後滿1年即辦理議卹並核認作戰死亡,其家屬生活維持費自應停發,上訴人執意主張應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發至民法死亡宣告之日(94年2月17日),自有未當。㈦綜上,本件並無軍人待遇條例之適用,且縱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惟閻獻君失蹤後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之現役待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已溢領部分重為核算、抵銷,而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自行計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核發閻獻君自87年2月17日至94年2月17日止之現役待遇7,991,802元,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至於有關撫卹及生活維持費等則非本件範圍,先予敘明。㈡按國防部為發放國軍人員薪餉,於49年訂定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於86年6月30日更名為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89年11月8日廢止)第22條第3款規定「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三、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觀其意旨,失蹤國軍人員未正式服現役實職,應無薪餉,故規定薪餉發放後始失蹤者,當月已發薪餉毋庸追繳,准予核銷,即自次月停發薪餉。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包括官兵待遇,國軍薪餉發放辦法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作業依據,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得為本件所適用。次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規定:「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家屬待遇處理辦法,於51年8月15日發布施行,本件閻獻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應適用63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內容。又按63年10月4日訂定之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應享之權益優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國軍官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失蹤或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呈報國防部發布失蹤通報有案,其家屬居住國軍所在地區者『准自失蹤或證明被俘之日起』,得依左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一、陸上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1年,海上或空中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6個月,期滿仍無消息者視同死亡,依例議卹,並停發其本人所有之薪給。...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足見於88年12月22日前失蹤官兵一經發布失蹤通報,其家屬准自失蹤之日起發給生活維持費,而非自停役之日起始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再觀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同辦法第5條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規定如左:一、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待遇,除主副食、副食加給及主官獎助金,士官領導加給不發外,其餘照現行之給與規定發給。二、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已領眷補者,仍照現行給與按月發給。」可見係將失蹤國軍官兵之薪餉改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參以失蹤者在未確定死亡期間內,既未正式服勤之實,自無薪餉,而改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㈢復按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綜上各規定,國軍人員失蹤後改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至一定期間,則依規定辦理撫卹。㈣上訴人胞姊閻獻君作戰失蹤日為87年2月17日,有失蹤通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34),依當時有效之86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63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家屬待遇處理辦法,失蹤國軍人員自次月停發薪餉,當月已發給薪餉則准予核銷;並自其失蹤日起,不待停役即應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查本件已經自87年12月起核給一般撫卹金,在此之前則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易言之,自閻獻君發布87年2月17日失蹤及88年2月17日死亡後,其家屬所領取者應為生活維持費以及撫卹金,閻獻君因失蹤而無服行現役實職應發給之薪餉存在,因此於閻獻君失蹤後依規定發給同官兵薪餉之家屬生活維持費至發布死亡令當月,上訴人亦非家屬待遇處理辦法所定之家屬生活維持費之受領權人,是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發給閻獻君薪餉,並無不合。㈤再者,薪餉乃國軍人員服行現役實職,執行公務期間可領取者,屬一身專屬權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以,未經領取之薪餉並非繼承開始時之財產,因此即便應發給閻獻君失蹤期間之薪餉,惟閻獻君並未領取,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再退步言之,縱認為閻獻君自失蹤次月至宣告死亡日前仍可領取薪餉,並經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依法管理列入遺產,並由上訴人之母閻張玉鳳繼承,經查閻張玉鳳於96年1月10日死亡,依上訴人所陳閻張玉鳳共有7名子女(見原審卷頁167),且至少有上訴人及其姊杜閻荷香2名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同順位繼承人,並同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閻獻君撫卹事件之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此由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自明,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被繼承人閻張玉鳳之遺產已經分割,或者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單獨為本件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㈥查軍人待遇條例係97年1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41號令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於97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50512號令發布本條例自98年1月1日施行。因此,自98年1月1日後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人員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於98年1月1日以前作戰或因公失蹤人員仍應適用家屬待遇處理辦法。本件閻獻君推定失蹤時間係87年2月17日,規範事實既發生於軍人待遇條例施行日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軍人待遇條例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雖認軍人為公務人員之一種,認為軍人得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等權利,惟此等認定並不代表軍人亦完全比照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法令。蓋軍人僅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而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任用之公務人員。軍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核屬不同任職系統;有關軍人待遇、撫卹等規定,亦有別於公務人員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應比照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尚有未合,委不足取。㈦上訴人另主張依板橋地院97年度亡字第43判決認定閻獻君之死亡時點,發給失蹤期間薪餉。查該判決固認定閻獻君自87年2月17日失蹤,至94年2月17日已屆滿7年而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惟按民事法院所為之死亡宣告,其目的係用以確定懸而不決之財產及親屬法律關係。若涉及特定法律關於死亡時點之認定,則仍必須依照特別法律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一概依照民法以及法院之死亡宣告為之。且本件關於閻獻君失蹤期間之薪餉核銷至失蹤當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發給由其繼承之閻獻君薪餉,核與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作成否准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86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89年11月8日廢止,原名稱: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三、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次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規定:「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復按,63年10月4日修正發布之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應享之權益優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國軍官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失蹤或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呈報國防部發布失蹤通報有案,其家屬居住國軍所在地區者,准自失蹤或證明被俘之日起,得依左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一、陸上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1年,海上或空中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6個月,期滿仍無消息者視同死亡,依例議卹,並停發其本人所有之薪給。...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規定如左:一、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待遇,除主副食、副食加給及主官獎助金,士官領導加給不發外,其餘照現行之給與規定發給。二、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已領眷補者,仍照現行給與按月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左:一、失蹤或被俘人員(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滿20歲(女未出嫁者)者為限。」又按,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86年1月日起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及「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綜上規定可知,失蹤國軍人員,因未正式服現役實職,本無薪餉發放,惟為照顧失蹤國軍人員及其家屬,爰規定薪餉發放後始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外,並准自國軍人員失蹤之日起(而非自停役之日起),改發給其家屬(本件失蹤國軍人員閻獻君因無配偶子女,故以其父母為發給對象)生活維持費至一定期間(於本件為陸上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1年),期滿仍無消息者視同死亡,依規定辦理撫卹。㈡本件上訴人胞姊閻獻君於4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因執行任務失蹤,前經國防部於96年9月4日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作戰死亡通報,更正閻獻君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閻獻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宣告閻獻君94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乃申請後備司令部發給閻獻君失蹤於未確定死亡前之待遇,並加計利息予上訴人母親閻張玉鳳(96年1月10日死亡),再由上訴人繼承。案經後備司令部以未確定死亡前之待遇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權責而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至家屬生活維持費部分,則由後備司令部辦理)。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1日國報人事字第0970007325號函略以,閻獻君發布失蹤後,即應停發薪餉,並自次月改發等同官兵薪餉之家屬生活維持費至發布死亡令之當月,且上訴人亦非屬第一順位受領權人,爰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其閻獻君自87年2月17日失蹤至板橋地院宣告閻獻君94年2月17日死亡之日止之現役待遇並加計利息(有關撫卹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等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經查,板橋地院業以96年度家催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頁47-51)認定閻獻君之失蹤日期為87年2月17日;國防部亦分別以96年7月24日徑玟字第0960003575號令及96年9月4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原審卷頁134、135)發布閻獻君失蹤通報及更正作戰死亡通報,認定閻獻君經派赴特區執行作戰任務,自87年2月17日失蹤;則閻獻君之失蹤日期應為87年2月17日,此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閻獻君既係於87年2月17日失蹤,且經發布失蹤通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閻獻君失蹤於未確定死亡之期間內,並無服勤之實,自無服現役實職應發給之薪餉存在。雖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惟軍人待遇條例係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4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50512號令發布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本件閻獻君之失蹤時間為87年2月17日,係發生於軍人待遇條例施行日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軍人待遇條例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法令,請求系爭現役待遇云云,惟閻獻君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自亦無上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適用。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否准核發系爭現役待遇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㈢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27日始以劍支字第0960002239號函認定閻獻君失蹤日期為87年2月17日,上訴人亦自斯時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閻獻君失蹤後之待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申請案件應適用變更後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而非適用業經廢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原判決逕行適用業於89年11月8日廢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率認失蹤國軍人員應自失蹤次月停發薪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上訴人請求現役待遇既無理由,則閻獻君死亡時點之認定及其薪資債權可否繼承,即與有無理由無關;原判決係以民事死亡宣告及失蹤通報認定閻獻君失蹤時點,卻又認定閻獻君死亡時間無民事死亡宣告之適用,其法律分割適用亦有違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上訴意旨復謂原審迄至審理終結,均未就上訴人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軍事情報局關於敵後地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之相關規定)為任何調查,亦未說明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且未敘明本件如無民事死亡宣告之適用,國防部何以向上訴人表示須待死亡宣告認定之死亡日期始得撫卹?又何以主動函請板橋地院檢察署代為聲請閻獻君死亡宣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原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者,毋庸逐一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是否應核發上訴人有關閻獻君自87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之現役待遇並加計利息之爭議,至撫卹等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上訴人徒以撫卹相關事項予以爭執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之合法性,所訴尚難憑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