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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徐宏志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3年至94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乃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3至88年間及90至94年間申報財產時,故意漏報本人及配偶之財產,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211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漏報各年度之金額合計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配偶徐邱絢英僅投資大權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權公司)20萬元,既未逾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100萬元總額,自不會以書面方式進行查證,因而未予申報,況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經調查訴外人曹萬榮之證述及相關事證,亦認為無從證實有上開投資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僅援引該公司負責人曹萬榮95年7月24日之覆函,即率認上訴人有投資情事,實屬不當,故原審法院當傳訊曹萬榮到庭證述以明真相。㈡復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時效,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日起算,縱其違反之行為已逾10年以上仍得裁處,顯未斟酌行政罰種類與侵害人民權利之輕重程度,況相較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尚且為3年,則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之行為僅處以罰鍰,卻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即有疑義,尚且本件申報義務與稅捐申報情形相同,然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亦僅有5年之徵收時效,益徵本件顯然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起至移送公懲會止,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是以,公懲會所議決之事實既與本件相同,認上訴人86年度間漏未申報之行為距移送該委員會已逾10年而為免議之議決,詎訴願機關並未慮及上開法之安定性,而仍就83至88年間及90至94年間漏報財產行為予以處罰,其妥當性實屬有疑,亦將無所適從究應遵循何種法規。又關於83至88年間之財產申報部分,依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查詢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申報機關原得依職權以全面或抽樣方式進行審查,竟怠於職權進行審查,當應生失權效果,卻因行政罰法之施行而使當應生失權效果之裁罰權回復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率自83年予以裁罰,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修正前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觀,上訴人配偶名下對其事業投資金額多寡,當應確實依本件申報日查詢事業投資之金額,且應依客觀書面資料作形式查證以據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本件上訴人雖謂依曹萬榮於公懲會之調查證述,足證上訴人配偶未有實際投資事實,僅係借用身分以成立公司,然曹萬榮於該證述中亦稱公司財務由會計師辦理,並不清楚有無給予股票情事,卻又於95年7月24日覆函中稱上訴人配偶出資100萬元入股10萬股,因90至92年間停業,而未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其說詞顯然前後反覆,實難採據。況如係上訴人所稱借用身分成立公司,然上訴人並未依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5點規定,於申報表備註欄備註說明此事,尚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被上訴人業已向受理申報單位調取相關書證,證明上訴人配偶確有100萬元之事業投資數額。㈡按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係自97年10月1日施行,且未另定有本次修正施行前違反本法行為而未經裁處者,亦有適用之規定,故於該條施行前違反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始罹於裁罰權時效消滅。本件上訴人之違反行為發生於83至88年及90至94年間,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止,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進行裁處,自無罹於裁罰權時效消滅;又上訴人之財產申報係採抽籤審查,於82至94年間既未受抽中而行實質審查,故被上訴人自無從加以審議、裁罰,並無長期不行使裁處權而生失權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上訴人配偶投資大權公司100萬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配偶徐邱絢英有投資大權公司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權顧問公司95年7月24日函及股東名簿可稽。且上訴人所引曹萬榮之筆錄,容有諸多矛盾不實,自不能採用據為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僅投資大權公司20萬元之證據。㈡上訴人依法為財產申報前,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亦未積極自行或請其配偶向前揭各相關機構為必要之查詢,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即逕予登載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上訴人無故意,無庸受罰云云,亦不足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公務員懲戒及人民之稅捐申報,其法定義務、法令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難逕執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及公懲會之免議議決,作為本件無漏報財產故意之論據,應併敘明。㈢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4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之裁處權,固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是,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查上訴人83年至94年間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財產,依據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45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是本件乃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而本案係98年1月23日做成,故裁處權未逾時限,尚未消滅。再按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法並未另定有該次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規定,故於該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並無適用裁處權前開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可能,亦不可能適用前述行政罰法第27條3年期限之規定。是上訴人將上開法律規定混為一談,主張本件應裁處權均因3年期限經過而消滅云云,核屬誤解法律。㈣上訴人主張本件83年間即申報不實,被上訴人怠惰遲至98年方為裁處,有違行政罰法之法律安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發動裁罰之機制,有抽籤審查或職權審查兩種,上訴人於82年起至94年止均未受抽中而須經實質審查,原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既未曾辦理實質審查,亦未陳報任何相關裁罰案件,被上訴人自無從加以審議及裁罰,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怠惰情事;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日在95年2月4日以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之規定,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裁處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本件各該申報日既均在95年2月4日以前,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自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程序上違誤。是上訴人上開,洵非可採。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按上訴人違法情節及各年度漏報財產金額等情分別處以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法官、檢察官。」「(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行為時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本件上訴人配偶投資大權公司係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權公司95年7月24日函及股東名簿為憑。並就上訴人所引曹萬榮之筆錄,有諸多矛盾不實,不能採用據為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僅投資大權公司20萬元之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是上訴意旨執以:系爭情事經公懲會言詞辯論審理後,已認上訴人配偶並無投資大權公司100萬元之相關實據,而不予處罰,況該公司負責人曹萬榮之95年7月24日覆函亦不可採,詎原審法院無視上開事證及上訴人之主張,且就外國人申請公司之相關程序、投資金額及借用徐邱絢英身分為董事長、發起人抑或股東等重要情事,均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復未傳喚證人以明實情,僅以上開曹萬榮之覆函,即逕認有投資情事,除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殊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以: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尚未裁處,其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然查本件關於90至94年部分之裁處,已逾裁處時效4年以上,且係於財產申報法第15條修正施行前所發生,當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因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而消滅,詎原審法院率謂上訴人誤解上開二法律意旨並混為一談,復對於本件關於權利之種類、內容與意義,何以無失權理論之適用均未具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罰之裁處權,固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是,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90年至94年間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財產,其申報日分別為90年12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23日、93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13日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本件乃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而本案係98年1月23日做成,故裁處權未逾時限,尚未消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