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吳芬芬
送達代收人 林素霞平西路2段29號2樓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吳楊蜜枝於民國於95年8月7日委由代理人沈有軒,向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271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發現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訴外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登記有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被上訴人乃以前開登記案於95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尚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辦理回復抵押權登記,於97年6月27日登記完畢,嗣以97年7月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001500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原處分)。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以被上訴人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顯然違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開塗銷登記並回復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嗣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以98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281號函釋意旨,據以98年8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270800號函(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有關上訴人以97年9月24日申請書附具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請求補正乙事,據查登記名義人吳楊君於91年8月16日當時已屬重度失智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復於97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要求補正其印鑑證明,經審酌結果,本案確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乙事再為補正。」(下稱系爭函件)上訴人對原處分及系爭函件仍表不服,再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登記案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之情形,被上訴人有命上訴人補正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命申請人補正,顯然違法。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雖已死亡,惟此不影響「登記權利人即上訴人」、「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繼承人」等人依法補正之權利,且本件申請登記案,當初上訴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0款:「於登記文件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則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規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楊蜜枝委由地政士沈有軒先生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故本件申請案亦可由沈有軒地政士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為補正行為,況且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應命申請人」補正之規定,性質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無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為由,塗銷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然與其依據之土地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臨訟始抗辯本件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應為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之事由。惟查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追加「行政程序階段」所無之塗銷理由,依法已不得准許,且查本件之登記證明文件亦無被上訴人所述存有偽造之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95年間登記行為有信賴利益存在,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依法應先命上訴人補正欠缺之文件,不得逕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本件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已於95年8月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完納贈與稅,故被上訴人之塗銷處分並同時侵害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財產權,顯然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於95年間已登記完畢買賣登記案,案附印鑑證明為權利人(即上訴人)吳芬芬者,非義務人吳楊蜜枝君之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准予登記,惟95年8月9日已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被上訴人疏未依規定審核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於其時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逕而准予登記,則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即因被上訴人之疏失為錯誤登記而隨之終結。況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已於97年4月4日死亡,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已屬無從補正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命上訴人補正。另本案因吳楊蜜枝(係上訴人之母)於91年8月16日當時已屬重度失智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復於97年4月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審酌結果,認本件確已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再為補正,始依上開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撤銷買賣登記,並非拒絕上訴人補正。又查本件相關稅捐之完納乃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前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前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所繳納,並非因信賴前開登記處分所為之財產上處置,是上訴人縱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難謂係信賴原處分機關前開登記處分所致,且無因果關係。另查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足證系爭買賣確屬虛偽不實,致其所立買賣契約書當然無效,所有權移轉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依相關法律撤銷該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從而原處分及系爭函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未違法。再查,經確定上訴人起訴意旨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明確陳稱本件乃撤銷訴訟,即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函件。而原處分及系爭函件並無違法,同時原處分僅將系爭房地申請案之申請結果(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已,本件原申請案被上訴人既然尚未為明確准駁,從而上訴人陳稱得否補正,及是否業已補正等,本非本件爭點及應予考量事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間接否准上訴人本件原始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請求,然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乃觸犯偽造文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上訴人另就系爭土地同於95年間之虛偽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等情事,涉犯偽造文書案,亦遭起訴判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吳楊蜜枝於91年間即因重度失智而領有殘障手冊,無意思表示能力,又於97年4月4日死亡等情,被上訴人所稱「本案確已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乙事再為補正」等語,核屬有據。再查95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之相關稅捐,乃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所繳納,是上訴人並無何信賴基礎;另查吳楊蜜枝已死亡,上訴人更不能據以主張本件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可能因此發生損失為其信賴基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第56條第2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有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惟可依法補正者,自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通知予以補正,自不宜以登記機關疏失而於未通知補正前,以當事人可另行申請為由,遽將原已登記者予以塗銷,徒增當事人申請之勞煩,此為依法行政當然之理。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疏未依規定審核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文件,亦未於其時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逕而准予登記,且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已於97年4月4日死亡,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已屬無從補正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命上訴人補正。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乃觸犯偽造文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原處分及系爭函件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業於97年9月25日補正吳楊蜜枝之95年7月10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9頁、98年11月2日訴願卷第76至80頁),自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可免由當事人到場之規定,似尚非系爭函件所稱之本案確無法補正之情事。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原審判決時,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上訴人稱本件業經專職照護吳楊蜜枝之醫師徐冬民證稱吳楊蜜枝確有行為能力,且對系爭買賣契約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51號徐冬民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118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似非全無再予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系爭函件認本件已無從補正為由,而逕為塗銷已登記之事項,並以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裁判。又本件判決結果,涉及吳楊蜜枝繼承人之權利,自宜於更審時通知其繼承人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