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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0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被 上訴 人 呂銘宗

參 加 人 程銀

呂品儀呂名峯呂美蘭呂碧燕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本件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呂三郎於民國90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程銀、呂品儀、呂名峯、呂美蘭、呂碧燕等5人)於核課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呂三郎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程銀坐落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段156-11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板橋市房地)計新臺幣(下同)4,140,957元,並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該房地未付款計12,043,400元。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以程銀名義於89年8月2日與誼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房地款、裝潢費及電器設備價金合計17,215,400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贈與,遂按實際價金與被上訴人自行依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4,408,857元之差額,調增12,806,543元併計遺產總額,並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配偶名義購買,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否准扣除未付款12,043,400元,核定遺產總額為68,176,539元、遺產淨額為50,449,601元,應納稅額為15,058,841元。被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生前贈與配偶房地差額部分)12,806,543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12,806,54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另案註銷上開被上訴人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計4,408,857元,且就贈與配偶資金47,800,000元與原核定31,000,000元之差額16,800,000元,補徵遺產稅,第二次核定遺產總額為67,761,139元、遺產淨額為50,034,201元,應納稅額4,891,813元。被上訴人對第二次核定部分不服,亦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上訴人重行與前述另案補徵之部分合併處理,以資適法。嗣經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就第一次核定部分,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65,124,579元,遺產淨額為47,301,227元,其餘復查駁回;第二次核定部分,註銷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金額16,800,000元。被上訴人猶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贈與配偶財產)、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3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遺產總額-其他(贈與配偶財產)部分:⒈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之見解,並新增「88年7月5日至89年8月31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1,363,440元」項目,顯與前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囑其重為處分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本院72年判字第366號判例意旨有違,自應予以撤銷。⒉又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復查決定不論係採總額主義或爭點主義,皆不得作成較原核定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外,逕調增「88年7月5日至89年8月31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1,363,440元」,計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是上訴人所為顯係不利於被上訴人,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旨,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⒊本件被繼承人因其所有之土地被徵收所得之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自為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無疑,故縱其以配偶名義儲存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資金,惟既未經被繼承人夫妻間以書面約定係贈與,則依繼承發生時之民法規定,自仍屬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而應納入遺產課稅。是以,本件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應重新計算本件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金額。⒋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逕將被繼承人次子即參加人呂名峯購買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縣房地)之價款,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於法亦有未合。況查系爭桃園縣房地買賣之價款之受款人均為朝升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朝升公司),匯款人均為呂名峯;觀諸被繼承人之配偶程銀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昆明分社之帳戶記錄,復均無提領以代呂名峯給付之事實,本件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款、第3款所定贈與之情形。

⒌本件被繼承人呂三郎既已於90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繼承人亦未代為申報贈與,自無上訴人所稱「贈與人呂三郎(歿)業於98年3月6日申報贈與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計45,163,440元」之可能,故上訴人代被繼承人申請核發贈與配偶45,163,440元之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係於法不合。⒍本件所有資金移轉皆非被繼承人或其配偶所為,而係被繼承人之女即參加人呂美蘭所為,移轉資金之目的係為償還債務及投資,尚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無償贈與,是上訴人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撤銷。㈡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以配偶程銀之名義,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計4,140,957元,並已支付512,000元之裝潢款,尚餘12,043,400元未付,依民法第1003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等規定,裝潢費512,000元及未付款12,043,400元既皆屬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額。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本件被繼承人與配偶既未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依法渠等夫妻財產即由被繼承人(夫)管理,而本件被繼承人因所有之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費,即為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縱以配偶名義儲存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資金,惟既未經其與配偶以書面約定為贈與,則系爭資金仍屬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應納入遺產課稅,故上訴人並應重新計算本件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第一次核定部分,變更核定遺產總額65,124,579元,遺產淨額47,301,227元,其餘復查駁回。」之部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前段、民法第1151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可知繼承人依法應納之稅捐,為公法上之債務;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既為公同共有,則渠等對於應納之稅捐,亦具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由於本件繼承人有多人,該數繼承人因係本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地位,共同為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贈與稅稅捐義務之代繳義務人,故於此情況,對數繼承人為贈與稅稅捐文書之送達,自仍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為稅捐文書送達對象,即無不合。㈡遺產總額-其他(贈與配偶財產)部分: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4年6月20日函)及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撤銷意旨,將上訴人所為前兩次核定合併審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依74年修正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自為其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既將現金轉存至配偶程銀之帳戶或以程銀名義申購基金,即已發生動產移轉之效力,系爭資金之所有權自移轉為程銀所有;又程銀復以系爭資金支付89年8月2日以其本人名義所購買之系爭板橋市房地款,自得認有允受之實,是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贈與契約為要件。是以,第一次核定部分,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其中以配偶名義申購基金29,000,000元及88年7月5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000,000元,變更核定為「以配偶名義申購基金23,800,000元」、「88年7月5日至89年8月31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1,363,440元(24,000,000-2,636,560)」;另贈與配偶系爭板橋市房地4,408,857元、調增按第5條第1款核定與自行按第5條第3款申報核定數差額計12,806,543元;及第二次核定部分,原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16,800,000元應予註銷。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資金計47,800,000元事實明確,上訴人得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核定不服,均已依規定申請復查,應已於歷次救濟程序中充分陳述其意見。本件第一次核定遺產總額為68,176,539元、遺產淨額為50,449,601元,嗣上訴人遵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核定合併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65,124,579元、遺產淨額為47,301,227元,並未較第一次原核定處分更不利於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申購基金及系爭板橋市房地款等資金均係由任職於臺北一信之參加人呂美蘭(呂三郎次女)代父母辦理提領、匯款或基金聯絡事宜一節屬實,亦僅能說明被繼承人及程銀有委託呂美蘭處理上開資金之情,尚難執為否認有本件贈與事實之依據。⒊呂名峯於89年3月15日與朝升公司簽訂系爭桃園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總價計7,800,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支票影本查核,由匯票及支票支付共計7,160,000元,該等票據之匯款人或支票發票人固為呂名峯,惟依被上訴人自行代被繼承人申報贈與之房地觀之,其資金來源顯屬被繼承人所提供;況被上訴人對臺北縣分局該部分所為贈與稅之核定並無不服,業於90年9月27日繳清稅款,則其既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此部分即已告確定在案。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本件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者計有:系爭板橋市房地各計3,098,457元及1,310,400元、生前贈與配偶爭板橋市房地採第5條第1款規定與自行按第5條第3款規定申報核定數之差額計12,806,543元、贈與配偶現金購買群益安穩收益及永昌鳳翔基金計29,000,000元、88年7月5日轉入配偶銀行之存款計2,000,000元,合計48,215,400元。其中贈與系爭板橋市房地4,408,857元及採第5條第1款規定與自行按第5條第3款規定申報核定調增數計12,806,543元,共17,215,400元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贈與,且該部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轉換情事,是以,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為「以配偶名義申購基金23,800,000元」及「88年7月5日至89年8月31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1,363,440元」,合計45,163,440元,其中銀行存款21,363,440元超過原核定2,000,000元部分,僅為行政處分之轉換,並不發生逾核課期間問題。㈢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依限申報被繼承人呂三郎遺產稅,列報系爭板橋市房地未付款未償債務扣除額12,043,400元,因系爭板橋市房地既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所訂約購買,並由配偶以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受贈資金支付房地款、裝潢費及電器設備款,則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支付之款項自屬配偶之債務,是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逕予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㈣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上訴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將二次核定併予審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被繼承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將其中47,800,000元贈與配偶,該部分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應不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至系爭板橋市房屋未付款部分,核屬被繼承人之配偶之債務,乃重行核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821,887元;原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725,473元部分,應予追認96,41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其理由略謂:㈠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51條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必要合一確定,若生行政爭訟,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應被歸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願」,提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數人中,雖有部分人未經踐行訴願程序,但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之需要,只要在該訴訟標的範圍內之行政處分,已經他共同訴訟人踐行訴願程序者,亦應解為全部被上訴人均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是以,繼承人依法應納之稅捐,為公法上之債務,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則數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應納之稅捐亦具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可知本件雖係於上開解釋2年屆滿之前,由於本件繼承人有多人,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參加人程銀、呂品儀、呂名峯、呂美蘭及呂碧燕等5人,該數繼承人因係本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地位,就因公同共有而發生之稅捐債務所負之義務,故於此情況,對數繼承人為遺產稅稅捐文書之送達,固仍有稅捐稽徵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惟仍以送達程序之合法為前提,要無疑義。㈡遍查本件原處分卷,除被上訴人呂銘宗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程銀等5人),並未提出任何授權或委託呂銘宗之委任書或授權代理之文件,是上訴人所稱其在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上皆載明被上訴人呂銘宗為繼承人程銀等5人之代理人,本乏依據,其程序自不得謂為合法;且被上訴人呂銘宗於95年6月23日僅單以自己名義提出復查之申請,依前所述,其效力固及於全體繼承人,惟上訴人所為核定(包括復查決定及嗣後之重核復查決定等),除列載本件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外,仍須以各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分別送達系爭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包括復查決定及嗣後之重核復查決定等),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僅送達1份核定及1張遺產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即逕謂業已依法送達核定(包括復查決定及嗣後之重核復查決定等)及遺產稅繳款書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對系爭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僅單以被上訴人呂銘宗為對象(係以呂銘宗為代表),即僅寄送1份核定及1張遺產稅繳款書予呂銘宗,並未同時檢送另5份核定及5張遺產稅繳款書送達予參加人程銀等5人之事實並不否認,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大法官黃茂榮之協同意見書,可知上訴人有剝奪系爭遺產稅事件之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程銀等5人)之訴訟權益及時效利益,故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送達並非合法,至為灼然,自堪認有送達程序不合法之事實。㈢本件被上訴人呂銘宗就重核復查決定所爭執者,其中關於「以配偶名義申購基金23,800,000元」、「88年7月5日至89年8月31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1,363,440元」部分,與被繼承人呂三郎之配偶即參加人程銀有關;而呂名峯(即被上訴人之弟)於89年3月15日,與朝升公司簽訂系爭桃園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共計7,800,000元之購地價款資金中,關於匯票及支票款計7,160,000元之資金部分係被繼承人所提供,而涉有無償贈與情事,亦與呂名峯有關,縱被上訴人呂銘宗代為爭執,其效力亦不若攸關之當事人本身自為主張,兩者本難以相提併論;況上訴人於本件重核審理過程中,竟從未通知程銀、呂名峯就該等與其相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或對之為調查,卻以被上訴人呂銘宗所主張內容即遽予認定,自難謂對當事人之權益已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故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不論就其實體法上之審查認定,抑或重為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繳款書之送達,皆屬於法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必要合一確定,若生行政爭訟,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應被歸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願」,所持見解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24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840號裁定及95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牴觸,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肯認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卻又以98年7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雖闡明該條規定自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亦載明該條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認對數繼承人為遺產稅稅捐文書之送達,固仍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惟仍以送達程序之合法為前提,顯係認上訴人為稽徵遺產稅所發之各種文書,應送達於全體繼承人始為合法,是原判決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既認本件稽徵遺產稅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仍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惟又認僅寄送1份核定及1張遺產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送達並非合法,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遺產稅申報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或代表人:

呂銘宗繳款書及證明書郵寄」、93年8月13日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代表:呂銘宗」、93年9月6日申請書記載「繼承人代表:呂銘宗」,在在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呂銘宗為本件遺產稅之繼承人代表,上訴人於原審歷次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皆主張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代表人,從未聲稱其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亦未於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載明被上訴人呂銘宗為繼承人程銀等5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送達被上訴人(繼承人之代表人),並無不合,原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㈤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在未失效前,自有其法律位階,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司法機關亦無例外規定,應依法判決,民主法治,一切以法律為依歸,司法機關無論係為保障人民權益,或為維護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均應依據法律判決,以彰顯司法之公平、公正,以昭公允,惟原判決斷章取義,選擇性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㈥被上訴人能完全掌握被繼承人生前鉅額徵收補償費資金流向,又能提示其母程銀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桃園縣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暨債券基金之對帳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見其與其他繼承人程銀、呂美蘭、呂名峯等必有密切聯繫並共同討論交換意見,僅由其代表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鉅額徵收補償費資金運用情形已盡調查能事,被上訴人既為繼承代表人,所為之陳述,自足以代表繼承人,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通知程銀、呂名峯就該等與其相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或對之為調查,卻以被上訴人呂銘宗所主張內容即遽予認定,自難謂對當事人之權益已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可知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僅係攸關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何時發生,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起算之準據,至於行政處分本身(包括內容與其作成程序)是否合法則為另一回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行政處分僅以其本身有違法情形為限,始得加以撤銷,自無法以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判決以本件重為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繳款書僅送達予被上

訴人,而未送達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即參加人程銀等5人,於法不合,作為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的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分僅以其本身違法始得加以撤銷之意旨,已有未洽。又原審既認本件被上訴人呂銘宗就重核復查決定所爭執者,其中關於「以配偶名義申購基金23,800,000元」、「88年7月5日至89年8月31日轉入配偶銀行存款21,363,440元」部分,係主張重核復查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將原先所註銷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部分,再次納入遺產總額範圍,經查該部分核與被繼承人呂三郎之配偶即參加人程銀有關;且重核復查決定認定繼承人之一呂名峯(即被上訴人之弟)於89年3月15日,與朝升公司簽訂系爭桃園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共計7,800,000元之購地價款資金中,關於匯票及支票款計7,160,000元之資金部分係被繼承人所提供,而涉有無償贈與情事;上開2部分與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程銀、呂名峯息息相關等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本件重核審理過程中從未通知程銀、呂名峯就該等與其相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或對之為調查,而以被上訴人呂銘宗所主張內容即予認定,自難謂對當事人之權益已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等語為由,遽將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全部予以撤銷,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