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 訴 人即 參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崇華訴訟代理人 楊晴如被 上訴 人 黃嘉勝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以「散熱風扇及其扇框座」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財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82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舉發證據一為91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之殼座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相關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以下同);證據二為91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相關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以下同);證據三為93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向出口控制單元」新型專利案(其相關圖式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以下同)主張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嗣於98年1月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財局審查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45項,其中第1及21項為獨立項,其餘附屬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以下同),於98年9月29日以(98)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820614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財局就96年11月21日第00000000NO1號(發明第I288210號)「散熱風扇及其扇框座」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應為變更實質,而違反專利法規定。且系爭專利公告本原請求之各獨立項(即公告本第1、22、24項)既經刪除,若系爭專利第7圖列之「本發明之散熱風扇與傳統習用軸流風扇的風壓和風量特性比較圖」係以該公告本第1、22、24項為比較基礎,則由於該比較基礎不復存在,比較結果亦隨之失其依附,無法再作為證實該技術手段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確實有欠明確,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第二曲面322」係形成傾斜平面,該技術特徵正與證據1所揭露或教示之「支持桿2之迎風面22為傾斜平面態樣」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同。證據2圖5及圖7已揭示該「靜葉72」之形狀具有「第一曲面」、「第二曲面」及「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的曲率不相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已教示該「靜葉72可使用於習用風扇之扇框」。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證據二猶未揭露或教示靜『葉』片72為不相等曲率的翼形」,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對系爭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散熱風扇及扇框座形狀、構造,故當然可據以實施;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專利第7圖比較基礎、公信力,或視實驗資料為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要件,實無理由。系爭專利98年1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或21項,或第4、6、7、8、19、26、29、31、32、33及44項中任1項,已載明不完整靜「翼片」,而能為說明書第10至15頁及第3至7圖所支持,故當然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又引述相同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無法推論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即與證據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同。證據2揭露「葉」片,並非「翼」片;由證據1、證據2所揭露,證據1、證據2無相互組合的動機;即便如訴訟理由肆所主張,證據2、或增加輸出風壓為由推論證據2轉用、置換、組合證據1支持桿,亦無系爭專利散熱風扇及扇框座,利用不完整靜翼片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意。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2至3行揭露「增設」,受到「凸出之控制葉片111」的控制,流體產生較大的徑向壓力變化…「T字形之控制葉片111a,或呈倒L形的控制葉片111b,或呈正L形的控制葉片111c」,上述三種皆可改變流通過出口113之流體徑向壓力…凸出之「肋條211」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等等;舉發審定理由(八)作成證據1第4圖殼座1、或證據3第1至20圖框體11、31,與系爭專利擴伸部(33b、33a)為等效構造,但是證據1組合證據3、或證據1、證據2、證據3相互組合之技術特徵,皆無等效相同於系爭專利不完整之靜翼片以提升風壓之構造,故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98年1月9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是否應准予更正部分:1.98年1月9日更正後之第1項實質內容為原第2項,故為原第1項請求項予以刪除,將原第2項改以獨立項形式撰寫,請求內容在閱讀與理解上更為明確,且權利範圍完全相同均已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是以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故應准予更正。2.本次更正後第21項係為原第30及50項其中該導流片進一步「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的曲率不相等」以及「一水平底面」之詳述限定併入原第24項內,其中因原第24項其中該導流片已為請求內容,水平底面之結構限定為:原導流片隱含具有之底面,在不限任何型式底面作詳述式限縮,此處水平底面限定條件加入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規定;再者,該水平底面在說明書或圖式均有揭露此一結構技術,且上位之不設限導流片已涵蓋此一詳述式水平底面結構,故仍在原有導流片之結合關係範圍內,非如附加技術特徵之減縮其範圍,然亦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據上,此與被上訴人引述之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事實基礎不同,該判決之更正係新增彈性部之技術特徵,此併予說明。同理,更正後第21項另更正「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的曲率不相等」,將申請專利範圍予以減縮,且導流片中第一、二曲面亦已為原請求內容,此處更正係將不限任何曲率限制之曲面作詳述式限縮,僅請求下位有「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的曲率不相等」限制條件者。故仍在原有第一、二曲面之結合關係涵蓋範圍內,故此處更正亦為可更正者。㈡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或3項規定部分: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詳就外框、基座、複數個導流片、第一曲面、第二曲面和底面等技術特徵說明,該等技術特徵顯為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能瞭解其內容者,並配合圖式第7圖可證,其確可據實施「降低噪音及提高風壓」之該散熱風扇之扇框座,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就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基礎,審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理解,詳參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4行起,第一與二曲面之關係在發明說明記載已為明確且充分,加以該等曲面關係所預期增加風壓特性,與第7圖顯示者一致,該圖已呈現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技術手段在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範圍內,並無被上訴人所質疑實驗值或不可信之情事。然系爭專利預期之功效或目的「降低噪音及增加風壓」必須包含「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與該基座底面的夾角分別為銳角」技術特徵,卻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1項中予以界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參加人亦承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界定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與該基座底面的夾角分別為銳角,即不排除為鈍角之情形。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
1、21項(獨立項)未記載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與該基座底面的夾角分別為銳角」必要技術特徵,依該二獨立請求項所記載之內容可知:θ1和θ2與該基座底面水平線之夾角可以為一習知之四分之一圓形狀,或形成直角或鈍角,該構造應已涵蓋傳統習用之軸流風扇扇框構造。由於系爭專利該二獨立請求項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則該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應無法達成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㈢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是以: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舉發證據1、2、3個別或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院按: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
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舉發證據1、2、3個別或組合、先就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再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並就系爭案各請求項逐項審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並詳細說明98年1月9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是否應准予更正部分、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或3項規定部分,以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承認「證據一第1圖之扇葉(95)內側緣略與扇輪(93)等高」便依證據一而直接認定「惟此等在高度稍作變化屬未有功效增進且可輕易思及者」逕而否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動葉片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輪穀之頂面高度」此特徵之進步性,其顯然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作一整體考量,並確實與證據一公開之內容作為基礎而客觀判斷。原判決亦未進一步就證據一如何其實質隱含系爭專利之「孔洞、扣合件」結構詳以敘明,即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特徵已為證據一所揭露,實難謂有據;又證據一或證據二皆未明示「導流片截面積有漸進式變化」之相關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外框具有一擴伸部,位於該扇框座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出風量」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依附獨立項第21項,由此可知,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並非依附限定導流片有自由端之項次,則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定義之特徵與原審判決所執「導流片仍未將基座與動葉片產生固定之整組獨立風扇單元」理由自然毫無關連,顯見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稍有不同者僅為:第二曲面(322)與迎風面(22)之表面型式,惟將平面型式置換成曲面,係屬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與證據1所揭露之差異亦僅為迎風面(22)或第二曲面之表面型式而已,可知證據1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等事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專利利用不完整靜翼片克服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予以斟酌考慮,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最大之差異實質上為「系爭專利為一『不完整之翼片,具有第一曲面、第二曲面和底面』而習知技術僅為支持桿」;又有關於葉片(由葉形構成)之定義為依流線設計出來的兩不對稱曲面為主要構成要件,而由系爭專利之第5圖與第2圖比較即可知,所謂「翼片」與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之「支持桿」當然不同,若非使用雙曲面之翼片,則無法達到降低渦流分離,進而減少風壓損失之功效,原審判決並未參酌全辯論意旨而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已承認證據一之傾斜平面有別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曲面,且證據一僅有逐漸內縮之傾斜平面,卻無任何將平面改設為曲面之教示,自可證明將傾斜平面置換為曲面並非顯而易見;此外,證據一所使用者支持桿,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不完整靜翼片」迴然不同;又證據一中未揭露依流線設計而成一葉片及具有『雙曲面』的技術特徵,當然無法透過本案之技術手段達到降低渦流分離,進而減少風壓損失之功效,原判決逕以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1項不具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認事用法均嫌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