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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1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被 上訴 人 蕭詳屬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自投保單位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雕刻工會)離職退保,委由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工會經辦傳達不實,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上訴人乃以98年2月19日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下稱原處分㈠)被上訴人一次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101元在案。被上訴人及彰化雕刻工會發覺意思表示傳達不實,該工會先於98年2月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022號函向上訴人自承傳達不實,欄位填寫錯誤,請求核准被上訴人退回一次老年給付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敘明上情,請求更正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上訴人則於98年3月16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05172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彰化雕刻工會所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並於98年4月14日以保監議字第0980002762號函(下稱爭議審定㈠)以所請事項未經上訴人具體核定為由而不受理。嗣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月3日就原處分㈡再行提起爭議審議,監理會以98年8月26日98保監審字第282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㈡)以審議申請逾期而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月2日申請爭議審議時已逾60日之期間(彰化雕刻工會係於同年3月18日收受原處分㈡),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惟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收受原處分㈠,旋即於同年月26日由彰化雕刻工會發文予上訴人申請變更退休金給付方式,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上開爭議申請書係對上訴人已具體核付之一次性老年給付處分所為,且爭議申請並未逾60日期間,顯見被上訴人爭議申請未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原處分㈡駁回變更申請,且駁回時亦函覆監理會並附上開爭議申請書,足見監理會於收受上訴人轉送之爭議申請書時亦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之駁回變更申請處分,則被上訴人對原處分㈠已合法提起爭議申請,並無逾60日之情事,自不得以前開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再者,監理會既知上訴人所為駁回申請處分,自應就上開爭議申請為實體審認,然爭議審定㈠卻以申請事項未經具體核定予以不受理決定,顯與法有違。㈡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自74年4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2月2日退職日,年齡滿65歲,並於98年2月2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其年資已滿23年又24日,故被上訴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領老年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至明。被上訴人係經職業工會代申請老年給付申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開職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時,即向在場理監事侯水諒、陳榮昭及工會幹事施旻君言明領取年金制老年給付方式,並當場交付相關文件,然工會經辦人員卻誤載為一次性老年給付,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有傳達人傳達不實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透過工會函文與上訴人,27日填寫爭議申請書,實未逾上開撤銷期間。況上訴人既僅授權彰化雕刻工會代為申請年金制老年給付,並未授權申請一次性老年給付,職業工會所為申請一次性老年給付即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承認彰化雕刻工會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且彰化雕刻工會亦於同年月26日撤回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㈠㈡及原處分㈠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8年2月2日之老年給付申請,核付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照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自彰化雕刻工會退職,由該工會為其申請老年一次給付,案經上訴人書面審查,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給付意思表示明確,且有該工會及被上訴人蓋章證明,上訴人乃依規定核准給付,並受理被上訴人自退職之日起退保。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申請老年一次給付,並經核付在案,依照前開法令規定,自不得退還所領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請求更正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原處分㈠應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本件係屬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件,其就原處分㈠核定為一次老年給付不服,求為撤銷重為核定,乃於98年2月27日申請審議,查既無要件不備之情事,監理會本應就其申請為實體之准駁,蓋原處分㈠即係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核定,況且,上訴人就彰化雕刻工會與被上訴人同一內容之申請案,亦已於98年3月16日以原處分㈡駁回,復為監理會所知悉,此參諸爭議審定㈠說明三所載即可推斷,乃竟以「未經上訴人具體核定為由」爭議審定㈠不受理,即有所誤。被上訴人雖未即就爭議審定㈠提起訴願,然此係上訴人就同一內容申請案業於98年3月16日以原處分㈡否准所致,雖該處分相對人未載明為被上訴人,但所否准者仍為被上訴人之申請案,實際上原處分㈠㈡其實係就系爭申請案之重複裁處。故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月3日就原處分㈡提起爭議審議,監理會本應自行撤銷就原處分㈠之不受理決定,而就被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㈠之爭議審定併為處理,然竟捨此而不為,復以98年8月26日爭議審定㈡逕行以審議申請逾期而不受理,未審究被上訴人就原處分㈠曾提起爭議審定以作成實體決定,亦有違誤。是被上訴人雖僅就爭議審定㈡提起訴願,但被上訴人既於原處分㈠送達翌日起算60日內提起爭議審定,且於爭議審定㈡送達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基於原處分㈠㈡其實為同一申請案之重複裁處,且因監理會之爭議審定未能併合處理造成程序紛爭,復基於訴願為行政程序之本質,訴願機關本無庸拘泥於文字用語而限縮審查範圍,被上訴人就原處分㈡及爭議審定㈡提起訴願,真意當然包括對原處分㈠及爭議審定㈠有所不服,訴願機關應究明被上訴人訴願意旨為何,而對原處分㈠㈡實體審查,且被上訴人如依訴願決定所云,於接獲訴願決定後始就原處分㈠及爭議審定㈠提起訴願,顯然貽誤法定不變期間。故基於保障人民行政爭訟權,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業已踐行爭議審定先行及訴願前置程序,得求為撤銷原處分㈠㈡及爭議審定㈠㈡,並命上訴人依其申請案之意旨做成一定內容之處分,其起訴要件並無不備。㈢第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者,除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本條規定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令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行使選擇權,選擇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老年給付;上訴人係經勞工申請此一協力,使得為有效之行政處分。須上訴人不能再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勞工始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因此,意思表示雖已通知上訴人,在未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可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始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後段之意旨。

惟上開規定係規範選擇權行使意思表示之「撤回」或「變更」,而非因「錯誤」或「傳達不實」之「撤銷」。勞工之意思表示如因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致有錯誤時,理應許類推民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因傳達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補正為正確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求為上訴人依其正確之申請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後段予以拒絕之餘地,其間如因意思表示撤銷而有損害賠償之疑義,本可類推民法第91條以規範,上訴人亦不得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導致行政程序有所勞費而逕予否准。㈣經查,被上訴人委由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經辦人員不慎填寫申請欄位錯誤,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施旻君到庭結證在案,參諸證人施旻君未推諉責任而直承疏失,且被上訴人係於原處分㈠98年2月19日作成並核付後,旋即為審議申請等節以觀,應可確認本件係因工會代辦申請老年給付,因傳達不實而將被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之意思表示錯誤表示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應許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而核諸被上訴人98年2月27日審議申請書之真意,可認已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並補正為正確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且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申請一次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溯及既往,則上訴人原處分㈠之作成即失其被上訴人申請之協力要件,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上訴人應依其補正後之申請而另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核駁。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自74年4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2月2日退職止,年資為23年又24日,年齡滿65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自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綜上,原處分㈠㈡始終為核付被上訴人一次老年給付之處分,即有不法,爭議審定㈠㈡及訴願決定不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均有理由,並命上訴人自應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五、上訴理由略以: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倘表意人之傳達人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時,該過失視為表意人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縱為撤銷亦不生效力,原判決認定相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答辯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拘束原審及本院,原判決認可類推民法第89條比照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類推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考量本案性質而為適用法律,尚難認有違法,況民法非規定傳達機關或表意人其一有過失,即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因配偶罹患癌症於98年2月2日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並不定期至醫院門診,始無暇自行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然上訴人迄今不體察上情,一昧拒絕被上訴人所請,令被上訴人身心加倍受煎熬等語。

七、本院按: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規定時,除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惟經保險人核付後,並不得任意再請求變更。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㈡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自彰化雕刻工會離職

退保,委由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工會經辦人員施旻君不慎填寫申請欄位錯誤,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已據證人施旻君到庭結證在案,亦與卷附證人說明書、系爭申請書及彰化雕刻工會98年2月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022號函等件影本相符;證人施旻君未推諉責任而直承疏失;且被上訴人係於原處分㈠98年2月19日作成並核付後,旋即為審議申請等,因認本件係因彰化雕刻工會代辦申請老年給付,傳達不實而將被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之意思表示錯誤表示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故認應許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自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正式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表格彰化雕刻工會之經辦人載為「吳秀蓮」,並非證人施旻君。證人施旻君固稱吳秀蓮為該工會祕書,一切對外申請均以理事長及吳秀蓮印章為之,實際上該老年給付申請書係由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與上開正式法定文件所顯現經辦人之記載為吳秀蓮者不同,能否不予查證法定文件經辦人吳秀蓮實情,而逕認未於法定文件顯現之證人施旻君即為實際經辦人,並逕予採信,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方法,容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合,有待商榷。

㈡再者,被上訴人業已在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之「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位蓋用印章,並提交其個人之身分證文件資料,而在「請擇一勾選(給付相關規定及條件請參閱背面說明)」欄位,另有有※不同字體之註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等重要攸關勾選內容之注意事項,資以提醒被上訴人慎為勾選及其效果;且該申請書應備書件,包括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隨申請書附送,若非被上訴人出具顯非他人所能任意提供,又該申請書亦無委託人或代理人之填載,故而本件申請書形式上即應推定係被上訴人所填載。被上訴人固主張:「...那時候我太太病了,所以我沒有時間,才會委託工會辦理。」;再對照證人施旻君之證詞:「...98年1月19日職業工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被上訴人本人把證件交給我,『委託』我填寫申請書...勾選時可能沒有注意到,誤填成一次。」(見同上頁)似乎另勾勒出被上訴人係口頭委託並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等予證人施旻君,請施女為之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如果上開勾勒之情節無誤,則被上訴人就本件特定勞工保險老年申請事項,似已因口頭委託,並提交個人身分證、印章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予證人施旻君,而成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且對本件上訴人即第三人而言,被上訴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否即非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待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判決認證人施旻君僅單純具被上訴人之傳達人而已,容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雖未

完全相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待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