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富村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間關廠歇業,與64名勞工發生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其曾多次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上訴人否准,嗣於95年10月3日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日府社勞字第0950227545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補正。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再提出申請書略以:「本公司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5年時效已過,如無勞工依法提出主張,請准予領回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乃以98年7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1496990號函略以:「
二、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三、本府89年10月24日89投府社勞字第89165290號函諒達,該函說明二略以『……資方在本次89年10月6日律師諮詢會議中亦承認要支付給勞工資遣費,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使本案之資遣費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起算。』故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四、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作用包括給付勞工資遣費,故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前,貴公司仍必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不得領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作為資遣費,如有剩餘,歸公司所有,且該規定「得」作為資遣費並非強制規定。另否認或認定時效之爭議,屬勞資爭議事項,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循司法途徑解決,非得由主管機關代勞工或資方逕行裁定,主管機關並無裁定權。(二)「承認」是債權人向個別債務人為具體意思表示,是以,本案上訴人究與多少勞工及有否資遣費糾紛,應依各別勞工之不同,最後由法院認定。又勞工如未依法提出請領資遣費之主張,法律上應以無資遣費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於雇主所有,而本案勞工又未依法主張其資遣費之權利,主管機關即不得片面推定,上訴人不付資遣費。(三)不論資遣費之時效究為5年或15年,本案迄今已有18年之久,因上訴人數次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均不處理。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有關「預告工資」之相關規定,可看出資遣費時效起算日,是以事實發生日起算,與公司何時註銷營業無關,因此本案不構成時效中斷問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89年10月6日律師諮詢會經上訴人承認要支付資遣費之證據。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之金額正確與否,並非可由被上訴人決定,應由上訴人與員工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請准予領回上訴人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1年6月16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所附發放資遣員工清冊均僅蓋負責人陳富村印章,支領人均未簽章,另於91年7月25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所附發放資遣員工清冊支領人均未確認金額及簽章。至於原審法院卷第124頁之薪資、資遣費清冊,雖有員工之蓋章,然該資遣費金額不正確,且積欠薪資部分不得列載於清冊,由退休準備金支付。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11日號函復規定,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尚有新臺幣(下同)2,032,410元,而欲以勞工每服務滿1年核發3,000元為其資遣費標準,顯未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足額發給勞工資遣費,已屬損及勞工法定權益之情形。(二)勞委會89年7月5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6361號函復規定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不得以私法自治為由損及勞工法定權益。故雇主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有違反者,依該法第78條規定處罰,其係屬強制性規定,雇主依法應給付而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應以違反該法規定。三、該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權利之時效,為勞工退休金權利主張之問題,與雇主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無涉。」基此,上訴人所稱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次月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片面解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作資遣費,據此主張得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恣意曲解勞動基準法第17條旨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原意,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4項及勞委會80年3月6日(80)台勞動三字第05200號、83年3月3日(83)台勞動三字第10566號及88年11月30日(88)台勞動三字第0048017號函釋意旨可知,勞工退休準備金除作為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外,為兼顧勞工之權益,該款項亦得作為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用。從而,事業單位於歇業時,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尚有賸餘時,方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歇業,積欠員工工資,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經該公司員工蕭俊鑫等64人於82年2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並有5次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於91年6月16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所附發放資遣員工清冊均僅蓋負責人陳富村印章,支領人均未簽章;另於91年7月25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所附發放資遣員工清冊支領人均未確認金額及簽章。至於原審法院卷第124至126頁之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清冊,雖有員工之蓋章,然該資遣費金額係以每服務1年支給3,000元為標準計算,自屬於法不合。上訴人最近一次於98年5月19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然迄今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業據證人謝明樺、廖泳泰(原名廖培錦)到庭證述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依相關規定給付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即不得領回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且不因勞工是否主動提出請求該資遣費而受影響。(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該辦法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並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於勞工之資遣費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經查,該項主張係勞工向上訴人提出積欠資遣費請求權時,上訴人得向該等勞工主張之抗辯權限,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主張,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自有未合。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該法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律師諮詢會議及90年12月28日、91年1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承認要支付勞工資遣費,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該資遣費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其第8條第4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依此規定,事業單位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後,始得請求領回。又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係以其於82年2月5日關廠歇業,與員工有資遣費糾紛情事,因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請求領回。惟查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法律並無就其時效期間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尚未給付勞工資遣費;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與其勞方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承認要支付勞工資遣費(按依原審卷第69頁「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資方:「同意……資遣費依服務年資……核發……」)。據此,上訴人已向勞工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屬已向資遣費請求權人承認其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起算,迄今並未逾15年,尚未罹於時效。
原判決因而肯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合法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尚未給付勞工資遣費,及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謂:「上訴人既未依相關規定給付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即不得領回該勞工退休準備金,且不因勞工是否主動提出請求該資遣費而受影響」,顯然未釐清本案退休準備金不得領回之原因,究為「未發放資遣費故不得領回」亦或是因「15年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云云,尚有誤會。又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規定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非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逾5年時效後,即應由事業單位領回。上訴意旨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辦法第8條法條本身並沒有違背勞工退休準備金5年時效規定,即在5年時效內「得作」資遣費,不是因為「得作」資遣費而把退休準備金時效變為15年,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判決關於勞工資遣費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抗辯部分之論述,係屬多餘,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與上開判決理由,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時效主張之權利係存在於雇主與勞工之間,另一方面卻又擅自主張本案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故須從新起算,顯然自相矛盾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