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詹美華
葉玉清林素珠李素盆李振中吳正賢周天時周素娥劉民智林秋淑武碧玲周麗珍吳麗玉吳劉玉嬌傅鎬端陳林玉桂蔡秋紅徐乙禎陳桃曾鳳蘭張曲美花楊麗淑陳玉慧林美玲范瑞雲江秀娥李麗珠陳雪琴范寶川邱垂良林葉美容向章英姜秀妹林秀蓮李兆湧蕭義強蔡美雪周素蘭林素梅薛素惠邱月琴湯宗惠羅勻翎蘇美華曾春枝廖瓊瑛戴美珠魏雪媛王瑛娟鄧碧珠廖秀枝鍾秀雲劉陳紅花邱垂道林秀鳳郭蘭嬌謝盛淦洪皎峻簡春菊何雪美吳清貴張鳳美蔣素瓊黃碧霞鄭鄧春蘭吳秀玲呂淑媛徐淑英陳燕惠張增鴻劉瑞珍謝麗梅薛林美智吳美玲古鳳娥賴秀江劉如珍潘玉美呂清標張明莉徐綉姬謝玉鶯孔玉嬌曾玉琴黃玉美劉鳳珠劉素真范賢妹胡月英魏瑞凌黃鳳貞張琇香翁世彬陳庭裕謝秀雯黃明彩昌琲華陳信宏古張琇卿湯文志湯月妹李明娟朱日嬌陳彩琳楊鳳娣陳英台林佳均姚玉芬袁玉嬌李香枝陳理司鄭麗枝黃亞薇黃寶慧陳盈如羅進祥邱建順張資嬌余麗櫻黃漢民陳寶貴張月英徐瑞香高雅雯高雅慧李秋風王淑芬陳麗容林鍾品蓁王碧廉梁淑貞莊雪桃莊菊妹劉特忠呂桂春朱雅渝陳桂珍張志偉陳春蘭黃碧珠黃秀香謝淑婷廖如莉李淑萍葉禮忠王素娟尤玉珍梁秀蘭李月娟吳男生潘叔如林碧琴陳寶山卓明杏張雅慧李宏志邱瑋尹譽蓁葉淑鳳張季連張銘傑文學傑劉桂英陳麗惠張玉華許小玲匡蓉芳呂素琴陳文祥黃在朱昌順鐘珮玲翁春味詹為丞姬張惠英曾美珍張惠蓮蕭彩鳳劉鳳英廖玉貞邱增基巫曾美玉鄭菊英邱彩雲林清興杜麗珠羅秀芬鍾炎森王國勝陳娟娟湯宗玉楊蔭堂涂錦輝葉玉蕉莊志宏范楊民張守仁蔡苹欣詹素玲李育茱吳美玲鍾世璋蘇秋燕劉虹光林玉天黃世柱李玉玲黃錦華陳建平劉清香羅秀冬方家本黃漢福翁裕鴻梁信溢陳俊銘周艷梅陳淑娟林利霞胡峻杰吳貴文王亞克于滋梁劉文龍鄭力銓王素娥林仁騰陳志恒劉志訓鍾士強洪皎誠蘇文宏劉寶珠黃君萍李雲瑄楊華秋卜聰明張鈞張瑞炫張瑞鏘黃宗富周德馨何健煌周德燂鄭銀玲周椿玉劉美芝鄭達鱗陳美玉詹美婉曾湘庭馮詩雲邱宏昌張麗娜曾祺宏彭秀香秦淑儀陳碧圓彭國傳陳信安葉佳玲賀淑貞魏瑞炫許金票蕭美琪黃廷球張信蘭馬清雲黃月桃楊美枝林美仁李朝文袁淑芬劉淑娟鄭慈惠張美茵呂美玉鄧采玲馬愛芝陳秋華楊耀堂嘉揚成志袁嘉惠李繼陞范宏裕邱美嘉徐瑞宏廖詩綺李淑芬廖秀玉黃春燕官有彥魏榮信林建宏吳素枝徐志一劉憲鍾張宏銘鄭淑敏黃臆玲周瑞芳池碧玉李盛靜莊麗君劉濬明林梅棻杜麗華沈世華邱月菊彭伊綺陳俐君匡艷芳黃秋甄林鑫宏劉步志余彥暉吳佳玲徐葉芳陳宏斌廖馥蓉張金源黃成得吳家順吳曉君汪素芬陳秀銀邱雅羚吳姿嫺劉威志吳宗岳曾義城葉春榮陳靜怡葉月英李美彥賴明德洪玲儀邱德閑謝妙稜吳素真郭秀蘭何素如徐鳴鴻劉秀清游葉金珠李家福林玉娟吳阿秀陳金鳳簡錦國黃麗卿謝祥達邱垂文王隆華王榮峰胡阿榕周彥男徐玉圓曾耀萱陳秀蘭鄭喬泰黃彩雲李婉綺陳革光姚麗玲曹鴻城鄒金嬋曾美凌余秋潔陳修惠湯士沐藍誌強蔡萬德蘇鈴雁黃政欽張瑞洙邱育龍查余灣歐元經鄭福祐林健忠官佑銘傅東玄廖秀美辛彥臻熊國蘭黃仁村萬如珍謝祥鴻黃文英鄭秀琴邱玉豐王俊清邱俊樑王于豪(王志海之繼承人)王麒媁(王志海之繼承人)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梓菁(王志海之繼承人)上 訴 人 高筱婷(高聰慧之繼承人)
高筱茜(高聰慧之繼承人)高婕娣(高聰慧之繼承人)高莉媜(高聰慧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秦碧雲(高聰慧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勞工吳美玲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耀文公司自民國93年4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該公司已於97年8月26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上訴人申請上開期間之積欠工資,非屬該公司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且上訴人所申請之積欠工資金額並未經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被上訴人乃以98年5月13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450號函復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並檢還原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97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耀文公司破產,而98年4月10日桃園縣政府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以93年9月30日為歇業基準日,可認耀文公司確有關廠歇業在先,破產在後的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28絛規定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因分屬不同時間,亦無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不應只墊償破產時所積欠工資,而不墊償歇業前所積欠之工資,又不採納地方主管機關所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顯與立法墊償之精神相違。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依條文意旨並無區分歇業、清算或破產為分別優劣之要件,亦即應以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均屬要件之一,而非以其中之破產宣告為唯一標準,是本件經主管機關認定耀文公司係於93年9月30日關廠歇業,此等主管機關職權行使,若無違法之處,仍應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僅依破產宣告為唯一認定標準,顯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認定本件優先受償而應予墊償者為未滿6個月之工薪,固屬無誤,惟其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則屬子法違背母法,且有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虞。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已明定6個月之工資債權均優先受清償權,則就此具體之權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將之限縮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債權,其所為限制顯然已逾母法。
被上訴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之歇業認定,復又將上訴人得請求墊償基金給付之工資債權限縮為破產宣告前6個月內,自不符法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耀文公司與上訴人等於93年10月21日之勞資協調結論: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個月份平均工資為和解條件。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積欠工資墊償金額,係上訴人就上開各項債權債務等與耀文公司達成和解所衍生之債權,其債權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明顯不同,依規定不得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㈡、耀文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97年12月22日耀破管97字第005號函回復耀文公司平鎮一廠產業工會內容及其附件「93年9月份積欠工會會員薪資及其他薪給清冊」均已載明:有關該工會主張依93年10月21日與耀文公司協商會議結論第3條,將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個月平均工資為和解條件,視為耀文公司之欠薪,據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乙節,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並不願意簽署上訴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件。另就該函附件「93年9月份積欠工會會員薪資及其他薪給清冊」上載金額亦未經破產管理人實際審核,並且明示該數額不得據以要求列入破產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所申請耀文公司之積欠工資金額並未經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積欠工資墊償與破產法第65條、第99條及積欠工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㈢、耀文公司縱使確有積欠上訴人工資,亦已因和解而權利消滅。且該和解條件所成立之資遣費數額,資方確已發放約九成餘。上訴人既堅持耀文公司係於93年9月30日歇業,然綜觀上訴人與耀文公司之勞資調解過程,上訴人從未就歇業前6個月所積欠有優先受償之工資積極求償,而仍於歇業後(93年10月21日)協議支付非具最優先受清償權之「資遣費」,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和解條件下衍生之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亦有違積欠工資墊償制度設立之宗旨。㈣、耀文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與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公司組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是以,公司之廢止登記,自不適用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之歇業登記。又該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為當然解散,無須再為公司解散登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破產」要件。桃園縣政府於法院宣告該公司破產後仍逕行認定該公司93年9月30日歇業,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4日勞資3字第0940035491號函所訂「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始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不符。㈤、再據耀文公司於96年5月25日(96)耀行字第9608號函復桃園縣政府函載:該公司93年1月6日經法院裁定重整,目前仍聘有27名員工,該公司人員亦正常出勤,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正常繳交,統一發票正常購買及開立,稅額亦依規定申報,故應無歇業之事實。
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 81029403號函復:耀文公司93年9月至97年8月26日登記營業中;上開期間已購買統一發票,並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再查耀文公司自93年9月30日至破產宣告(97年8月26日)前均陸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購買發票,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員工到職參加勞工保險及薪資調整。耀文公司於93年9月30日至宣告破產前顯然並未歇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違法,尚難憑採。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耀文公司破產積欠9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商結論第3點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至於系爭債權範圍包含「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有9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可憑,故系爭債權發生期間是否確屬93年9月30日前6個月之積欠工資債權,已非無疑。且查,勞工如因雇主歇業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同辦法第8條規定「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亦已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4日府勞動第0000000000號歇業認定函,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注意事項核發之文件,「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之判斷。㈢、本件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9日至耀文公司進行歇業事實認定,現場並無勞動力提供,亦無水電等情,有該府93年11月5日府勞動字第0930283272號函在卷可參,而依該府96年6月11日之會勘結果,耀文公司現場斷電,公司仍有自動發電設備,約27位員工出勤,生產線無運作,公司表明無歇業事實,該府因勞資雙方同意延議3月,故決議另擇期認定等情,亦有96年11月8日桃園縣政府辦理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可參,其後桃園縣政府據以認定耀文公司於93年9月30日歇業,固非全然無據,惟被上訴人於審核本件申請時,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有關耀文公司營業狀況,據覆略以耀文公司93年9月至97年8月26日登記營業中;上開期間已購買統一發票,並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等語,此有該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1029403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耀文公司於93年10月至97年2月間相關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可憑,是被上訴人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耀文公司於93年9月30日至破產宣告前,尚未終止營業,而未採認桃園縣政府於97年8月26日破產宣告後始核發之歇業證明文件,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歇業被上訴人應予墊償積欠工資,亦不足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明指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並無僅限制「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者為限。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耀文公司於93年9月30日歇業,並提出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歇業證明為憑,而原判決逕以耀文公司於99年8月26日破產宣告,故僅得以破產前6個月內之工資,顯然已與法律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縱然上訴人所申請墊償基金給付非全屬工資,亦顯然有部分為工資,乃有93年9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工資項目,故原判決就此論理,自有未合。參以原判決所認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第9條規定足以證明上訴人依雇主歇業而請求墊償時,所應檢附者乃係桃園縣政府歇業証明,而非破產管理人之確認,就算上訴人僅得以雇主經破產宣告,故應得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亦非必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並經破產管理人確認才得以請求墊償,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債權未經破產管理人確認云云,自不符合前述法令。㈢、原判決僅因耀文公司有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購買統一發票及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請,即認定該歇業證明係不符合歇業事實,亦有未洽。更何況歇業乃一事實,故而相關法令均明示「歇業事實」,而非指歇業法律行為,因此桃園縣政府於98年才核發93年9月30日為耀文公司歇業之事實,係桃園縣政府依其職權及相關事證予以認定之,前述購買發票、申報勞保加保等,乃是耀文公司之行為,而非歇業事實之推翻。就此而言,原判決就桃園縣政府之歇業事實認定,即無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情事,且無論桃園縣政府其職權有否逾越法律授權,法院亦不得即逕依「非必然為復工」之證,即不採桃園縣政府之歇業事實認定,原判決就此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依勞動基準法並無限制墊償工資僅於破產「前6個月」,亦無僅認破產前6個月之工資優先適用歇業前6個月之工資,依常理乃先有歇業事實,進而清算,再到破產宣告,而本件係93年9月30日歇業、97年8月26日宣告破產,原判決認僅有97年8月26日破產宣告前6個月內之工資才得以申請,已不符合法律所列三種情形。不論法文已明別歇業、清算、破產而工資未滿6個月,乃僅是限制債權額之數目,而非限制工資給付之期限。此觀工資之給付期,乃由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給付二次」,因此工資若為預付,亦非法所不許,故而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指6個月內之工資,究係指應給付工資已到期者6個月內,或實際工作日數所應給付之範圍而定,自屬不確定,因此該施行細則第15條乃明顯將「已確定之6個月工資(金額範圍)」,制訂為不確定之6個月內(時間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逾越母法及授權範圍等語。
六、本院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耀文公司破產積欠系爭債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惟耀文公司經法院於97年8月26日宣告破產,上訴人得申請墊償之積欠工資,自以耀文公司97年8月26日破產宣告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而上訴人欲申請墊償之系爭債權,係於93年10月21日因勞資協商而成立之和解債權,其範圍包含「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有前開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故和解前債權發生期間兼跨91年至93年間,且部分債權性質亦非屬工資,亦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經破產管理人確認,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非屬該公司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與申請要件未合,而否准墊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業已審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違法,尚難憑採等情甚明。尚難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因耀文公司破產申請墊償之系爭債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為耀文公司93年9月30日歇業前所積欠之工資,應予墊償,是否可採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同法施行細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就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或就原審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