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37號再 審原 告 喻銘鋒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九職等副總工程司,再審被告因其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下稱系爭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雖因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依據再審被告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長回復再審原告之函中,亦指明第2、4項斜體字部分,並非再審原告任內所辦理之工程,則其所依據之起訴書並非係「明白足以確認」。若在處分前,能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能釐清事實,其處分可能會有所不同。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由於停職處分影響再審原告服公職之基本人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奈原確定判決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即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剝奪再審原告之陳述意見權,顯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又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則該論斷顯有矛盾之處等語。求為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另廢棄部分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並非無據,且是否情節重大,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倘主管機關之判斷係基於對維持機關內部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之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公務員信賴及機關整體之觀瞻,以合乎比例原則之方法所作之決定,自應獲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的支持及尊重。本案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損害再審被告及公務員之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無庸置疑,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矛盾之處。其次,再審被告於95年4月4日核予再審原告記過一次處分,係因其擔任養護工程隊隊長職務,所督辦之「路平專案」涉及重大弊案,基於其主管職責督導不週所負之行政責任;至95年4月14日再審原告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當然停職,再審被告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並無裁量之空間;另95年6月13日再審原告交保後,再審被告於95年7月11日發布之停職處分,係因再審原告本身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是再審原告所稱之前後3次之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云云,係屬誤解,應不可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隊隊長,未依法積極處理被再審原告前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之品質之信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再審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對再審原告予以停職。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法定懲戒事由,而認情節重大,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再審原告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再審被告得不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再審被告依已知之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捷運258標、255標廢土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云云,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再審被告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因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比附援引。復以,本案原停職處分如經撤銷,即得溯及失效,當事人自得回任原職,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是再審原告亦難憑此指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法定懲戒事由,而認情節重大,合於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原判決論明,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職處分未履踐調查證據程序及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因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再審被告得不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再審被告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亦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敘明指駁。再審原告就該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續予爭執據為再審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理由之構成與判決主文之內容彼此矛盾,依判決理由無法獲致主文之結論而言。因此,判決理由矛盾並不構成該款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與五㈣之理由論斷相互矛盾,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指摘。依上所述,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係就停職處分於所依據之事證明確時,得不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立論,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係論述「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再審被告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等情,上開二部分之論斷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相互矛盾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為無理由,其據之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亦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