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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1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黃明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船邊查緝關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查核靠泊於第78號碼頭聯峰輪(LIAN FENG)上所卸下之轉口貨櫃,並以拖車載往第70號碼頭等待裝船輸往美國之兩只轉口貨櫃(貨櫃號碼:TRLU0000000、HJC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發現系爭貨櫃有遭調包情事,致貨物短少,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向申報轉運之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追徵應補繳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28元、營業稅994,471元)。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已於98年4月20日撤銷登記,故由總公司即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僅協助臺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轉口運送相關事宜,非系爭貨櫃運送人,自無關稅法第7條之適用,且系爭貨櫃所載貨物係屬轉口貨物,非我國進口貨物,應無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轉口貨物有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未能詳盡舉證系爭貨櫃從第78號碼頭運至第70號碼頭途中遭人調包,復未提供所謂錄影帶以供勘驗,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主觀推測,遽認系爭貨櫃係在第78號至第70號碼頭轉運途中遭到調包。㈡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無異議收受,自應由該集散業者負其責任。又關稅法第7條規定要求實際負責運送人善盡運送保管貨物之責任,惟實際運送人為垣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晟公司),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自非補繳短少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代為申辦轉口手續,並代訂約由陸上運送人轉運,即認上訴人應負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運輸工具業者責任,顯未見及船務代理人與相繼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始終對系爭貨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而僅為船務代理人之事實。㈢即使認為上訴人符合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運送人,惟上訴人非從事貿易之進口商,亦非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獲取營業利益者,自不負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項目。關稅法第7條關於補繳稅之規定,其所規範之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不會因遺失短少貨物而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沒有取得利益而應納稅捐,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㈣上訴人主動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查明本件事實,其非涉及調包者,事理已明,又「轉運准單」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係貨主,即使上訴人曾出具相關責任承擔的承諾書,亦應以上訴人有實際違法情事論處,不能任意課處,況被上訴人於「轉運准單」上有「押運」印章,卻未派員押運,其任意放行系爭貨櫃,同有疏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聯峰輪載運系爭貨櫃,係由上訴人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申報,上訴人於申請轉運時,亦出具上訴人與新海運輸倉儲股份公司(下稱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具名簽署之承諾書,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處所,且拖運系爭貨櫃之拖車司機係由新海運輸公司所僱用,嗣系爭貨櫃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移往第70號碼頭裝船出口途中,繞駛他處調包走私。㈡系爭貨櫃上所固封之船公司封條已被剪斷,並以黏著劑黏合偽裝固封;另兩只海關封條外觀雖然完整並固封,惟經海關封條製造商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岱公司)鑑定結果,證實該封條為膺品;○○○區0000000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及區內貨櫃轉運○○○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可證,系爭貨櫃不能運出港區;系爭貨櫃涉有於運輸途中調包後再運入港區之事證,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於法並無違誤。㈢上訴人已與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保證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有走私、調包、掉櫃或其他違法情事,願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負相關法律責任。系爭貨櫃內未稅貨物於運送途中,被所僱用之拖車司機調包走私,致貨物短少,自應負補繳進口稅費之責任,實難以其非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及貨物遺失實際地點未明等由而免除其安全運送之責任。㈣本件涉案之陳炳宏、黃國賢等兩名司機經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足憑。另上訴人所附承諾書中之出具日期雖為空白,並無出具日期94年12月20日等字樣,惟查該承諾書之承諾期間為94年全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並加蓋上訴人之章戳,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為受委任辦理運輸之業務應無可置疑,被上訴人據以處分,應非違法。次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運輸業登記證,係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其有違法情事,應受關稅法相關規定約束。㈤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高關海運證字第94003號運輸業登記證,係源自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基此,上訴人具有資格接受(船舶)運輸工具負責人委託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代理運輸業務,故轉運申請書載列上訴人為系爭貨櫃轉運之申請人。而上訴人未依關稅法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致其運輸工具載運未稅貨物進入課稅區衍生貨物短少,違法在先,即應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補繳進口稅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貨櫃遭人調包,致貨物短少,上訴人為申報該貨櫃轉運之人,是否應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船邊查緝關員於94年12月17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查核靠泊於第78號碼頭聯峰輪(LIAN FENG)上所卸下之轉口貨櫃,並以拖車載往第70號碼頭等待裝船輸往美國之系爭貨櫃,發現該貨櫃所屬船公司之封條(船公司封條編號:HJS0000000與HJS0000000)已被剪斷,並以黏著劑黏合偽裝固封,而海關封條(海關封條編號:T/S94A299064與T/S94A299063)雖然完整並固封,但經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送請封條製造商遠岱公司鑑定結果,該海關封條係屬偽造之膺品。又兩只貨櫃所裝載物為國產礦泉水1,900箱、香菇2箱、金針菜2箱,核與國外裝船時之原始託運發票及裝箱清單所載乾香菇絲626箱、乾香菇663箱、金針菜396箱、礦泉水4箱不符,經被上訴人調閱高雄港第78號碼頭管制站、第70號碼頭管制站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第五貨櫃中心門哨對系爭貨櫃之錄影紀錄,發現TRLU0000000貨櫃於運出第78號碼頭及港警門哨之錄影紀錄中,其貼黏於櫃頂之貨櫃號碼所示每個數字碼彼此間隔距離一致,嗣在運入第70號碼頭及港警門哨之進站錄影紀錄中,該等貨櫃櫃頂貨櫃號碼末兩碼間有較大之間隙;另發現HJCU0000000貨櫃於運出港警門哨出站錄影紀錄中,該貨櫃櫃門上所貼黏之韓進公司商標H字體下方有「www.hanjin.com」字樣,嗣運入第70號碼頭遭被上訴人留置之相同編號貨櫃,商標字體下方並無任何字樣;另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函請上訴人鑑定停放在第70號碼頭之上開貨櫃是否為託運人韓進公司所有,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稱:貨櫃上之CSC牌為其認定貨櫃所屬之依據,經查HJCU0000000上CSC牌已被掉換,且製造年份2000年與公司實際資料2003年不符,另TRLU0000000上CSC牌字跡完全模糊生銹無法判讀,確認該2只貨櫃非為韓進公司所有等語,此有原始託運發票、裝箱清單、遠岱公司94年12月22日高岱(94)字第032號函、聯峰輪(LIAN FENG)V669S船邊作業卸轉口重櫃流程表、翻拍自上開錄影紀錄之載運系爭貨櫃之車輛及貨櫃照片、上訴人95年1月6日海俊字第950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參。足認系爭貨櫃係於94年12月26日,由第78號碼頭以拖車載往第70號碼頭途中,遭拖車司機擅自運出港警門哨站,並以其他仿冒之貨櫃予以調包,再將仿冒之貨櫃運回第70號碼頭,以避免貨櫃調包之事實被發現。又載運系爭貨櫃之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2人,因利用前揭拖運系爭貨櫃之機會,擅自將該貨櫃運出港警門哨站,並以其他仿冒之貨櫃予以調包,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業經高雄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僅黃國賢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故渠等2人刑事部分均已經判刑確定在案乙節,亦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原審卷為憑。益證系爭貨櫃確係自第78號碼頭載運至第70號碼頭途中被調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在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發現貨物短少,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貨物短少係發生在第78號碼頭轉運至第70號碼頭途中,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自應由海關及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業者負責云云,顯不可採。㈡次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30條第1項,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受外國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委託,向海關申報轉運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如其所載運之貨物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由其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係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之運輸業者,並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在案,以憑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乙節,此有被上訴人94年2月4日高關海運證字第94003號運輸業登記證(已於98年4月6日註銷)影本附原審卷足稽。又系爭貨櫃係韓進公司在大陸廈門裝貨,由聯峰輪運至高雄港欲轉運到美國,該貨櫃在高雄港卸載後,由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在臺灣的船務轉運業務,故由上訴人以收貨人身分收受該貨櫃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該貨櫃之轉運准單,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再由上訴人交由其關係企業新海運輸公司僱請垣晟公司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將系爭貨櫃由第78號碼頭載運至第70號碼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廈門市森嘉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清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轉運准單及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等影本附卷可佐,則上訴人既已依前揭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之運輸業者,且系爭貨櫃亦係由其負責船務轉運業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轉運准單在案,故該貨櫃由第78號碼頭運至第70號碼頭業務,自屬由上訴人負責及控管調派,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之貨物亦負有善盡運送保管之義務。至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係以自有拖車或僱用他人之拖車載運,均不影響上訴人就該貨櫃轉運所應盡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之轉運而言,核屬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其因該貨櫃轉運途中遭人調包,自應依關稅法第7條補繳進口稅費。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更非屬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載運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自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由其補繳進口稅費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人處理系爭貨櫃轉運時遭人調包,致貨物短少,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徵應補繳進口稅費計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28元、營業稅994,471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為運輸業登記,係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故其僅負責海運部分,至於系爭貨櫃由第78號碼頭運至第70號碼頭乃屬陸運,自應由垣晟公司負責云云。然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則由該條文義觀之,不論經營陸運或海運之運輸業者,並不以自有車輛或船舶營運為限,縱使係僱用或租用他人車輛或船舶從事陸運或海運,均不影響其運輸業者之地位。又從事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涉及轉運業務時,除非運送之貨櫃不卸載,否則即會有貨櫃運送至各碼頭之運送業務,此乃經營海運轉運時必然要處理之業務,故轉運之貨櫃在各碼頭間之運送,仍應屬海運之範圍,而為從事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之一部分,此由系爭貨櫃轉運准單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而非由垣晟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亦可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㈢又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其立法理由為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換言之,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只要有遭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即應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至於該貨物係欲報運進口,或係欲轉運出口,則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貨櫃之未稅貨物,被所僱用之拖車司機調包走私,致貨物短少,已如前述,則該貨物既然已因被調包而造成進口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外,併追徵所漏之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縱認其該當於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運輸工具業者,惟系爭貨物係屬轉口至美國紐約貨物之轉口貨物,並非屬我國之進口貨物,應無我國關稅法之適用,即無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問題,要不會發生進口稅費短少之情事,且上訴人非從事貿易之進口商,亦非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獲取營業利益者,自不負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項目,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須繳納,已逾越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係因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之情事,始使其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責,其規範之目的,旨在防止逃漏稅捐,維持課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㈣再按關稅法第20條規定,其立法沿革原為63年7月16日增訂關稅法第5條之2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其負責人向海關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嗣於90年10月12日因關稅法修正,而將關稅法第5條之2修正,並移列至第15條,復於93年4月13日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0條。而63年7月16日增訂關稅法第5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查目前海關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係由運輸業者向海關出具常年保結,核其內容,多已不合時宜,現正另擬『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中,爰增訂本條,以資依據。」查,上訴人於財政部依前揭法條規定訂頒「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後,仍依舊慣出具貨物進棧申報暨常年聯保單、運輸業者與貨櫃集散站常年聯保單及承諾書給被上訴人,承諾將載運進口之貨物(貨櫃)依相關規定卸存,並負責運送途中貨物之保管責任,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絕不擅自啟封或移動出站,另中途發生走私、調包、掉櫃或其他違法清事,由被上訴人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此有上訴人出具之貨物進棧申報暨常年聯保單、運輸業者與貨櫃集散站常年聯保單及承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按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常年聯保單及承諾書之內容,就進口之貨物應如何卸存進棧及運送,「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已有明定,縱使上訴人未出具上述常年聯保單及承諾書,對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遭人調包,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系爭貨櫃遭人調包後,始於94年12月20日補出具承諾書給被上訴人,承諾就系爭貨櫃願依相關法規規定運送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出具該承諾書,或者該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於案發後補具,均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7條規定,發單請上訴人補繳系爭貨櫃被調包所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依前條第1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第1項)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第3項)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復為關稅法第7條、第20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牲畜、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第1項)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7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24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第2項)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亦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再按「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一○○三),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含空運經內陸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站)裝運出口手續。」亦為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所規定。準此,受外國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委託,向海關申報轉運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如其所載運之貨物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由其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㈡本件被上訴人船邊查緝關員於94年12月17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查核靠泊於第78號碼頭聯峰輪(LIAN FENG)上所卸下之轉口貨櫃,並以拖車載往第70號碼頭等待裝船輸往美國之兩只轉口貨櫃(貨櫃號碼:TRLU0000000、HJC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發現系爭貨櫃有遭調包情事,致貨物短少,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向申報轉運之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追徵應補繳進口稅費計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28元、營業稅994,471元)。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係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之運輸業者,並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在案,以憑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且系爭貨櫃係韓進公司在大陸廈門裝貨,由聯峰輪運至高雄港欲轉運到美國,該貨櫃在高雄港卸載後,由上訴人代理韓進公司在臺灣的船務轉運業務,故由上訴人以收貨人身分收受該貨櫃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該貨櫃之轉運准單,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再由上訴人交由其關係企業新海運輸公司僱請垣晟公司拖車司機陳炳宏、黃國賢,將系爭貨櫃由第78號碼頭載運至第70號碼頭,故該貨櫃由第78號碼頭運至第70號碼頭業務,自屬由上訴人負責及控管調派,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之貨物亦負有善盡運送保管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之轉運而言,核屬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系爭貨櫃確於轉運途中遭人調包,而有貨物短少情事,身為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即上訴人自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向上訴人追徵應補繳進口稅費計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28元、營業稅994,471元)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而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略以:所謂承諾書之保證,並非關稅法第7條法定構成要件之一,顯與關稅法第7條之適用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為保證,即得令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納稅義務,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及關稅法第7條規定不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依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敘明「就進口之貨物應如何卸存進棧及運送,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已有明定,縱使上訴人未出具常年聯保單及承諾書,對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遭人調包,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並不生影響」「不論上訴人有無出具該承諾書,或者該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於案發後補具,均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等語,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所訴委不足採。㈣另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其非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對象,且其運輸業登記證清楚記載,其乃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陸上運送業務;韓進公司之提單背面條款係採「分段責任制」,在海、陸聯運之狀況,陸上運送人就其負擔之陸上運送部分,依陸上國之法律負責,而在海上部分,則由船舶依海上載貨證券之約定,依海牙規則負責;系爭貨櫃貨物之短少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負責實際運送之運輸工具業者及對於運輸工具具有管領力之垣晟公司或司機,被上訴人捨實際運送系爭貨櫃且對於運輸工具具有管領力之運輸業者垣晟公司不罰,恣意向僅代辦轉口運海關手續,且非陸上運送人,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裁罰,即非適當合理,顯有差別待遇,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平等原則,然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各項重要攻擊方法,未予斟酌審認,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為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運輸業者,以及上訴人應負責補繳貨物短少之進口稅費所持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無庸逐一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