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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1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52號再 審原 告 貿元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克英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張國璽 律師蕭弘毅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德雄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件參加人在其「火壩F-100」防火被覆材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公貳字第095000201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甘未服,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併管轄。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認定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於83年間已通過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L1709室外測試之事實,並取得設計編號,屬於室外用材,其所依據之證據,係參加人所自行添具,且其他證據均不足以直接認定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測試之事實,原審判決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明示「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顯有適用上之違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商品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結論頁之簽名筆跡,與相同人員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係因該測試報告係由第三人代簽之事實,惟測試報告竟能由他人代簽,且竟非簽署該他人之姓名並註明代簽,而仍簽署本人之姓名,此實與經驗法則有所未符,是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顯有錯誤。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函查UL公司,亦顯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三)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曾多次聲請法院發函,惟原審法院不僅未發函,且認定83年間通過室外測試之事實,竟完全未依再審原告自行發函UL公司,並經UL公司答覆系爭產品係於94年方公佈之往來信函等證據,其判決自屬違法。(四)上開違誤經再審原告以上訴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竟違法認定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故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原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參加人之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713,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又系爭產品在UL1709的測試報告共有2份,業經檢視比對原本,並無刪改內容情形,又UL臺灣分公司就系爭產品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本與參加人原提出交付之文件影本相同。此外,系爭產品於美國UL網站已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綜上,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二)再審原告質疑引用之文件,並非美國UL之正式文件,及該文件美國UL人員之簽署與系爭產品模擬環境之測試報告相同2位測試人員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經查其引用文件為簽署人員親自簽名,並無其他註記;而該測試報告除簽署人員之簽名外,於該簽名右下方仍有其他註記,應係由第三人代為簽署之簽名,故二者簽名筆跡有不同情形,再審被告所引用文件並無明顯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三)本件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參加人係違法取得。且參加人並無其他脅迫或利誘之行為,故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理由狀內多處其將自認為違法之情事提起上訴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均未肯認,是以,本件再審對於已經上訴主張之事由重行主張,藉詞提起再審,其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揭示之再審法定程式,顯無再審理由。(二)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檢舉不成立之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本質上並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始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觀諸本件再審理由,僅反覆以有違反證據法則為主要再審論據,此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有何瑕疵,與公平交易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範有任何直接衝突之處,明顯不符本院判決先例中揭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應同時具備之類型特徵。(四)事實之認定暨證據之取捨,本質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至第14款之規範範圍,並非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認定事實有無依據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本質上既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範疇,並非本院之審理事項,自不得以本院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再審。(五)本件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論明其認為前訴願程序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及依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於實體上確無理由,其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因未通過室外環境測試,故無故加註「Investigat

ed for exterior use」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業經證實,UL公司網站已於94年1月20日將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故再審原告主張即非屬實。又再審原告指稱曾自行發函UL公司,並經UL公司回覆之信函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未於83年間通過UL1709室外測試,惟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判認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並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173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故而「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參加人在其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經再審被告函復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以其起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為由,而駁回上訴。揆諸上開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應認再審被告所為「檢舉不成立」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判決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予以審究,本院確定判決遽予維持,理由雖均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是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起訴及上訴,既為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