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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1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民國98年10月14日改由蔡秋吉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6年1月30日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香港產製FROZEN BEE LARVAE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0356/009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0208.90.20.90-8,輸入規定MW0,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80,601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80,601元,合計處3,361,2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84,676元(含進口稅571,404元、營業稅112,60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2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112,600元處2.5倍罰鍰計219,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忽視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標示,僅憑內包裝未標示產地,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不合。另,系爭貨物進口時,並無應繳驗產地證明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囑上訴人補繳,復查決定卻以上訴人未提供產地證明書,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理由,顯然違法背理悖情。㈡系爭貨物依進口輸入規定,須由進口人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經由海關查核無訛後,海關方能放行。上訴人於通關過程中,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申請查驗,經該分局查驗合格,並取得該分局96年1月30日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且由被上訴人查核無訛。該「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為政府之公文書,其上記載產地為「HONG KONG」,當然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行後近8個月,忽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在不具備任何理由情況下,否認另一機關之公文書,所為產地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之規定。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被上訴人茍欲科罰上訴人,需就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故意乙節並無爭議,然卻以「我國進口廠商由香港或其他鄰近大陸地區進口貨物,甚或由與大陸貿易興盛而市場充斥大陸物品之國家(如美、日、歐盟各國)進口貨物,故應於事前(即報關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有過失。」之理論,推認上訴人有查驗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過失,亦欠缺證據能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上訴人不應受處罰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僅外包裝紙箱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標籤,內包裝則未有任何標示,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自無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核,然上訴人覆稱原料係向東南亞各國購買並於香港加工及包裝,惟未提供產地證明及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是所稱產地為香港乙節,不足採信。另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載明載運系爭貨物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

基隆港卸船(即TRANSHIPMENT CARGO FROM SHENZHEN TOKEELUNG VIA HONG KONG)。該通知單之轉運註記下方,加註有「此句只供用作報關,請勿顯示在提單上」字樣,上訴人顯有隱匿虛報來貨產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又,被上訴人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該委員會係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而該委員會以系爭貨物蜂蛹為胡蜂類之幼蟲蛹,主要產地為中國及東南亞等國,泰國、越南及印尼出產者可直接進口至臺灣,不必由香港轉運來臺等綜合研判,亦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㈡受理進口商品之檢驗,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之職掌之一,主管法規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法並未就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所規範。而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為海關之職掌。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上載產地為「HONG KONG」,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㈢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貿易法規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稱產地為香港,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有過失,甚為灼然,徵之行政罰法第7條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屬海關權責。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僅外包裝紙箱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標籤,內包裝均未有任何標示,認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自得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上訴人雖覆稱原料係向東南亞各國購買並於香港加工及包裝,惟未提供產地證明及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自難認其產地為香港。至上訴人所提購貨合約、請款發票、匯款單及嘉湖公司函等,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向嘉湖公司購買,不足為產地之證明。且依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顯示,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港卸船,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㈡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係該局基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所為關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事項之查驗,與產地之認定無關,此由其檢驗結果欄記載「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書面核放方式,符合。」,可見其上記載之生產國別「HONG KONG」,無非係依進口報單申報而來,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另上訴人所稱前所以報單號碼CN/95/636/03473號申報進口之貨物,其貨名、稅則號別均與系爭貨物不同,自不能等同論之。㈢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其本應確實查證來貨產地以為誠實申報,竟未注意使國外供應商提出產地證明文件以為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中國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駁回部分:

⑴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經查,系爭貨物僅外包裝紙箱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

標籤,內包裝則未有任何標示,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供核,另載運系爭貨物之萬海公司之電放通知單載明載運系爭貨物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港卸船(即TRANSHIPMENT CARGO FROM SHENZHEN TO KEELUNG VIAHONG KONG)。該通知單之轉運註記下方,加註有「此句只供用作報關,請勿顯示在提單上」字樣,被上訴人係認定進口貨物產地之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自行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外,復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①上訴人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之法定效力,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無效,原審不察,模糊爭訟焦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賴保護原則,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②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N/95/636/03473號貨物,申報貨名:CHILLED BEE LARVAE,另以中文加註『冷藏蜂蛹』,申報產地『H.K』」與系爭貨物「申報貨名:FROZEN BEE LARVAE,申報產地H.K」歸列之稅則號別不同,而否定二者為相同貨物,其判決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因相同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無罪,審理中並傳喚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譚家慶具結作證,證實系爭貨物來自越南,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維持,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③系爭貨物應歸列B號列,被上訴人誤將其歸列A號列,致誤認系爭貨物為管制品,原審不察,採信被上訴人錯誤之貨物分類,致誤認系爭貨物為管制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係信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核定,才再次進口,被上訴人稱此無必然關係,顯係飾詞強辯等語。

⑷惟查,行政機關各有其職掌,原判決業已敍明其事實認定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上載生產國別「HONG KONG」及上訴人所提之購貨合約、請款發票、匯款單及嘉湖公司函等,何以不足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上訴人何以不得主張信賴保護等情,詳述其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貨品分類號即列為0208.90.20.90-8(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亦如此記載,僅申報之產地香港經被上訴人改核定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據以審核並無違誤,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以第CN/95/636/03473號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有經認分列號屬0140.00.99.90-7號之情形,亦無從執以拘束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報單號碼CN/95/636/03473號申報進口之貨物,其申報貨名及產地與系爭貨物不同,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應列為B號列之系爭貨物誤歸列A號列,致誤認系爭貨物為管制品,原審不察,採信被上訴人錯誤之貨物分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委無足取。又雖本件進口行為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無罪,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之處罰要件並不相同,上開刑事案件係認定張勝雄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故意,而本件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列之違法情事,二者彼此間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主觀要件均不同,故基隆地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維持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然對於證人譚家慶即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所為系爭貨物來自越南之證言,認屬不可採〈見該判決四㈢部分〉,是上開刑事判決及證人譚家慶之證言,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產地認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可採。其餘所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參照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即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本件關於營業稅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引敍被上訴人空言辯詞,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