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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1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宏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陳俊宏,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起變更為陳金鑑,亦據其提出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證券交易損益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交易損益為虧損346,058,0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證券交易損益2,028,500元,變更核定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證券交易損益為虧損344,029,59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性質,難認為應稅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等,否准避險損益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亦即被上訴人將避險損益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得列入應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致使認購權證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交易之「所得」(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所生之極少量管銷費用下),無法正確計算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明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精神。㈡被上訴人認定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並不以交易內在決策之不同予以區分,即片面斷定系爭避險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型態,相關損益不得列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全然不論系爭避險損失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是否符合其立法目的,亦未衡酌系爭避險損失之經濟實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差異及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在之高度關連性,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有違。㈢被上訴人逕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應稅收入,而將其相對應之避險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亦即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與避險之標的資產的買賣行為,任意分割為不同法律所定事項,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此更足證原處分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之意旨相悖。㈣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庫藏股票交易即為明例。是被上訴人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顯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有所誤解。若此,則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自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應無疑義。㈤系爭避險交易之目的係為賺取權利金收入,理應循財政部98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對經營納骨塔業者之操作,將系爭避險損失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認列;極少數避險利益,亦如同前揭函釋土地收回之情形,認列為應稅收入,而非免稅收入。被上訴人卻謂「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顯昧於前揭函釋所示,有所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月23日以

(86)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㈡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㈢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之1、第49條、第51條之1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因而,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㈣庫藏股票性質為公司收回自己發行之股票與本件上訴人持有他公司為避險標的股票之性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同爭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於97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其他券商相同爭點案件,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293號、97年度判字第183號、97年度判字第8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937號判決,可資參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㈡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㈢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之1、第49條、第51條之1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上訴人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又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㈣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究經濟行為之實質,僅以臆測避險操作可能產生利得或損失,即認為系爭避險損失為個別之損益,不應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然此論理依據既非為租稅法令,亦未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是原審判決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誤。㈡原審判決引用財政部86年5年23日(86)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及財政部台財稅86年7月31日第000000000號函,認定避險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復再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權證發行收取權利金價款,全額認列應稅所得,造成權證發行業務(從發行到履約完成)之同一經濟事項,收入與成本割裂適用不同法律,進而產生如此課稅結果,悖離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之租稅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本案實質財務所得為56,130,403元(即預收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益併計後之會計所得),其依租稅法理之財產增額(所得稅稅基)即為56,130,403元;然而依被上訴人核定應稅所得高達400,160,000元,核定影響稅額為86,007,399元,均已遠超過前述實質所得(財產增額),不僅是對收益沒收,更形成對原有財產之侵蝕;縱然行政單位有任何租稅政策考量,或追求租稅公平,都不應有此扼殺式課稅處分,顯而易見,其因租稅行政命令所造成結果,不僅不符合所得課稅原則,亦已牴觸憲法租稅公平及財產權保障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解釋在案。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亦闡釋甚明。

(二)次按「(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項)...。(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3項)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符合法律意旨,應予適用。

(三)末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買賣業①銷貨–(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②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③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④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⑤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製造業①(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②期初在製品盤存+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盤存=製成品成本。③期初製造成品盤存+製造品成本–期末製成品盤存=銷貨成本。④銷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⑤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⑥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①營業收益–營業成本=營業利益。②營業利益–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③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財政部依此規定,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認購權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其他有價證券」在案。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另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甚詳。

(四)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稅條例等規定整體觀察可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準此,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為之,亦即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而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所得稅法已明定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揭明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當營利事業收入不只一項時,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是以營利事業各項收入總額,減除所認定各項成本費用後,認列為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減非營業收益、損失,計算其所得額,故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相類別之成本。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再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他有價證券」在案,又因發行後買賣該認股權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諸損益配合原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按本函釋已免列在財政部98年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理由為:「(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相關稅捐之核課於適用行為時前揭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稅條例等相關法律時,依其法定職權,本於該等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為闡釋,其解釋符合行為時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得予適用。

(五)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認購權證發行及其避險交易分別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1.避險證券出售收入3,737,425,616元;2.其他營業收入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利益701,899,175元(元富02-08)、發行認購權證損失1,304,053,275元(元富02-08)、發行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利益虧損6,606,613元及發行認購權證逾期失效利益2,028,500元。營業成本-進銷成本項下列報避險證券出售成本3,074,563,000元。被上訴人以89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元富02、03及04)權利金收入為400,160,000元,發行後該等認購權證評價損失1,008,920,713元(計算式:發行認購權證利益701,899,175元-核定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0,160,000元-發行認購權證損失1,304,053,275元-發行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損失6,606,613元),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併同調整避險證券出售利益662,862,616元(避險證券出售收入3,737,425,616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3,074,563,000元),乃核定「58欄」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交易損益為虧損346,058,097元(-1,008,920,713元+662,862,61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證券交易損益2,028,500元,變更核定認購權證評價損益及避險證券交易損益為虧損344,029,597元(346,058,097元-2,028,5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5)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策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㈡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被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㈢再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上訴人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㈣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㈤縱使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該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仍需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拘束等由為其論據,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