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原判決植為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代 表 人 馬超彥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黃呂錦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董、監事任期至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屆滿,97年3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會議選任第2屆董、監事,並於97年7月17日檢具第2屆董、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轉呈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許可。因上訴人第1屆董事會前以97年7月15日北寺董字第97071501號函,向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第2屆董事選舉之適法性有疑義,被上訴人乃以97年8月1日北市安民三字第09731846600號函通知大安區公所轉知上訴人應確實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任事宜,併請上訴人說明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及補正所送文件疏漏錯誤之處。上訴人復於97年9月17日(依大安區公所收文日期)檢送相關資料,提出董、監事變更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送資料並未說明前揭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會議紀錄所載選任過程與章程規定仍有不符,遂於97年10月3日再以北市安民三字第09732555600號函通知大安區公所轉知上訴人,如確係依章程所定程序選任第2屆董、監事,應確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併說明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及補正所送文件疏漏錯誤之處。嗣上訴人以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012號函說明其第2屆董事選舉提名委員會係由第1屆常務董事會組成,惟因4位常務董事先後移居國外,僅餘馬超彥、包嘉源、楊大錡3位常務董事擔任推薦提名工作,97年1月28日完成提名,97年3月8日召開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會後選舉第2屆董、監事,惟會中常務監事召集人認為董、監事推薦程序未盡嚴謹完善,未將原董事長馬超彥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不妥,建議應將馬超彥加入推薦名單中,除馬超彥當場堅持婉拒外,並無其他出席董事反對,由於選舉(票)已事先印妥,部分董事建議自行填入人選,於選票空白處予以補正之,選舉及計票程序亦順利進行完成,因最後3名董事名額,計有5位候選人同票,故以抽籤方式抽出最後3位董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辦理提名之常務董事會議未達成會標準,且常務監事召集人自行提名董事推薦名單之程序均與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上訴人章程)規定不符,上訴人章程亦無同票抽籤之規定,其董、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上訴人章程規定,並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9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監事改選,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重新辦理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決定命其重新辦理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部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7年9月8日第2屆董事變更申請案作成准予許可變更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948300號函文
(即原處分)明確表示上訴人檢附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關於選舉第2屆董、監事及同年3月29日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關於選舉第2屆董事長馬超彥會議記錄違反章程相關規定,並要求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將予以裁罰,足徵上開函文業已就上訴人申請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案之許可予以具體之駁回表示,此項先前行為之通知業已對上訴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縱或有後續裁罰處分之可能,惟參照改制前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法學者吳庚之見解,應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二)、因上訴人章程未就開會額數得否扣除因公、因病人數為規
範,則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當可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規定。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常務董事會成會後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乃常設之組織,至於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僅係常務董事會職掌項目之一,常務董事會原則上均由董事長主持,每2個月召開一次,可見常務董事會乃係有固定目的為處理其經常事務而召開,屬永久性之集會,應有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之7名常務董事扣除2名長期駐外代表政府處理國際外交事務之常務董事後,5名常務董事中僅需3名常務董事出席,即已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所召集之第2屆董事提名會議,計有馬超彥、包嘉源、楊大錡3名常務董事出席,已達出席人數半數,3名常務董事並共同決議第2屆董事提名名單,亦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要件,該常務董事會成會及決議均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而為有效,則其等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亦當屬有效。
(三)、依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未列入董事候選名
單中之馬超彥本可由第1屆董事自行擇訂而成為被選舉人,此不因常務監事建議將原未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中之馬超彥改列入候選名單中而有任何影響。亦即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與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者於適用上並無任何衝突,亦無何者規定應優先適用或排除適用之問題,二者規定應互為補充適用為是。
(四)、上訴人章程中雖無有關被選舉人投票結果票數相同者應以
何種方式決定當選名單之規範,惟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應可適用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是上訴人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第4案提案由第1屆董、監事,依章程選舉第2屆董、監事,當日決議投票結果因董事部分5位同票,故擇期抽籤產生3位董事,該決議並無違反章程規定而屬有效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7年9月8日第2屆董事變更申請案作成准予許可變更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上訴人97年10月6日來函所提說明,顯見上訴人第2屆董
、監事選任程序確係違反章程規定,因上訴人第1屆董、監事任期業於97年3月9日屆滿,為輔導法人業務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基於職責及職權於97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60日內儘速依章程暨相關法令規定重新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事宜,乃係觀念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
(二)、縱認原處分係行政處分,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日經被上訴
人以北市民三字第09430428500號函核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所訂立之捐助章程規定辦理其業務。復依民法第60條、第62條、司法院秘書長83年5月2日(83)秘台廳民三第07191號函釋、前司法行政部66年3月14日(66)台函民第02088號函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或自行補充,僅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之程序,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上訴人常務董事共7名,其第2屆董事提名之常務董事會僅3名常務董事出席,不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定之成會要件;又上訴人第2屆董事長馬超彥,並非上訴人提名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而係由上訴人常務監事建議增列為董事候選人,其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自不符合上訴人章程第6條前段規定。又上訴人有關開會額數及董、監事選任程序等,皆已於上訴人章程中明文規定,並無上訴人章程第23條所稱「未盡之事宜」,上訴人於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時,即應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詎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章程已明定董、監事選任程序,卻主張有「未盡之事宜」,而以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援引依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意旨,並不具有強制性規範效力之會議規範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顯係規避適用上訴人章程第6條及第15條規定,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第2屆董事提名作業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決議及
董事候選名單,均已違反其章程規定,已如前述,且董事選舉同票時之處理方式,應屬上訴人章程所定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上訴人章程如未有明定,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其內部自行定之,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重新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逾期未重新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並將相關表件
送被上訴人申辦董、監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733542900號函處以行政罰鍰1萬元,上訴人並於98年1月14日繳交罰鍰;又被上訴人業依臺北市政府9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032100號訴願決定,於98年4月21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830696300號函另為處分。
另有民眾於97年12月22日來函陳述有關上訴人第2屆董事改選過程事實,並指出上訴人董事選任違法,理當無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由民法第32條、第59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宗教財團法人設立及董、監事之變更申請有實質審核並為許可與否之權責。
(二)、原處分之主旨雖僅記載「有關貴法人第2屆董事選舉董事
候選人名單適法性1案,請於文到60日內依說明辦理」,惟其說明二內容,業已詳列相關法令及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並就上訴人97年10月6日說明函敘述之會議召集及選任過程,指明與章程規定不符之處,且明確表示上訴人第2屆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要求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如逾期未補正者將予以裁罰,足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本件申請,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權責,就其適法性進行實質審核,並有拒絕許可之意。參酌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本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原處分實質上既已否准上訴人申請並命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自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三)、由民法第27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可知,財
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不得逾越捐助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變更或擅自逕行援引其他規定排除章程之適用。而依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上訴人自第2屆起之董事選任,係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董事之提名作業,並推薦應選人數1倍之候選人,再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另常務董事會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係由常務董事7人組成,其成會與決議,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惟依上訴人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012號函就其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及選任過程所作之說明,並參以上訴人第2屆董事當選及候補名單內列載馬超彥為當選人之一等情,足知上訴人第2屆董事當選人馬超彥並非上訴人提名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原不在推薦名單中,係由無提名權限之常務監事召集人於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票選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時,始當場建議增列為董事候選人,該名董事候選人資格即與章程第6條規定未合;且上訴人第1屆常務董事共有7人,依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其常務董事會之成會應有過半數即常務董事4人以上之出席,然上訴人自陳其依章程由第1屆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時,其中4位常務董事因移居國外並未出席,係由馬超彥、包嘉源、楊大錡3位常務董事擔任推薦提名工作,則在僅有3位常務董事出席之情況下,上訴人第2屆提名委員會之該次會議顯未有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亦難謂符合章程第15條規定之成會要件。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第2屆董事提名及選任違背其章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辦理第2屆董事變更許可,並命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章程第15條已就常務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明定「
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並無任何排除規定,解釋上自應認所謂「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係以全體常務董事之員額過半數計算之,上訴人稱其章程未就成會額數得否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予以規範,屬未盡事宜,逕引章程第23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主張應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已難認屬有據。況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係就永久性集會而為規範,與同條項第2款針對處理議案委員會為規範顯然有別。而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上訴人之董事提名係由常務董事會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該提名委員會應僅屬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故縱有會議規範之適用,依該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上訴人引用同條項第1款永久性集會之規範,主張開會數額得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亦無足取。且上訴人引用會議規範第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第2屆董事選舉,原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馬超彥本可由第1屆董事自行擇定而為被選舉人,不因會議召開時常務監事建議改列候選名單而致資格受有影響云云,顯與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作業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決
議及董事候選人名單均違反上訴人章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處理同票候選人之方式縱屬合法,亦無從補正其提名之違法。至上訴人所提其參與被上訴人主辦宗教團體負責人研習會中發放之會議規範講習資料,核其內容僅係就會議規範之規定為一般性之介紹,此與會議規範僅具有補充性質及財團法人應依其捐助章程所定運作之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辦宗教團體負責人研習會中曾就會議規範為講習,進而主張其係按被上訴人教導之開會成會要件召開相關會議,並指摘被上訴人前後行政作為不一云云,顯係混淆誤認會議規範與其捐助章程之效力與適用順序,自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2屆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
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第2屆董事變更許可之申請,並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系爭部分,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及「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分別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59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再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宗教輔導。」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復按「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一、民政局。」為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且按「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第三科:掌理……宗教……等事項。」為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所明定。又按「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21人,候補董事7人,除第1屆董事由本會籌備委員直接聘任外,其後各下一屆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推薦應選人數1倍之候選人,並於該屆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7人,組成常務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在常務董事中選舉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綜理台北清真寺寺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董、監事會及常務董、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以董、監事及常務董、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正、財產處分或變更之擬議、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法人擬解散之決定等重要事項之決議,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及「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別為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23條所規定。另按「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1項)候選人提名: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左:……三、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第2項)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及「選舉之當選: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5條所規定。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由民法第32條、第59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宗教財團法人設立及董、監事之變更申請有實質審核並為許可與否之權責。又由原處分說明二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本件之申請,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權責,就其適法性進行實質審核,並已否准上訴人申請,且命上訴人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自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屬行政處分。再由民法第27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不得逾越捐助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變更或擅自援引其他規定排除章程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日經被上訴人以北市民三字第09430428500號函核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其所訂立之捐助章程規定執行其事務,不得逾越捐助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變更或擅自援引其他規定排除章程之適用。上訴人第1屆董、監事任期至97年3月9日屆滿,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自第2屆起其董事之選任,係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董事之提名作業,並推薦應選人數1倍之候選人,再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常務董事會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與決議,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惟依上訴人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012號函就其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及選任過程所作之說明,並參以上訴人第2屆董事當選及候補名單內列載馬超彥為當選人之一等情,足知上訴人第1屆常務董事共有7人,依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常務董事會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應有常務董事過半數即4人以上之出席,然上訴人自陳其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時,常務董事會組成之提名委員會僅有常務董事馬超彥、包嘉源、楊大錡3人出席,其餘4位常務董事因移居國外並未出席,核與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要件不符。且上訴人第2屆董事當選人馬超彥並非上訴人提名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而係於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票選第2屆董事時,由無提名權限之常務監事召集人建議增列為董事候選人,則馬超彥為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核與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不合。上訴人章程第15條既明定常務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別無排除規定,解釋上自應認為所謂之「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應係以常務董事全體總數過半數計算之,而該全體總數不得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且尚不得因上訴人章程無此減除之規定,遽謂上訴人章程有「未盡事宜」,而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及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況由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所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係為處理提名第2屆董事之議案而產生,尚非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永久性集會」,而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處理議案之委員會」,依該條款規定亦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又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已就第2屆起之提名作業,推薦董事候選人、召開董事會票選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及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定有明確規範,亦不得因上訴人章程無「選舉人得於提名委員會提名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之規定,遽謂上訴人章程有「未盡事宜」,而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及會議規範第93條第2項規定,於提名委員會提名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上訴人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作業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決議及董事候選人名單均違反上訴人章程規定,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董事候選人得票票數相同時,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及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乙節合法,亦無從補正上開提名及選任等違反上訴人章程規定。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第2屆董事提名及選任違背其章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辦理第2屆董事變更許可,並命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系爭部分,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過半數」,較諸同章程第17條規
定「『總額』過半數」,雖少「總額」二字,惟觀諸該第15條規定前後文義,應係指全體總數過半數而言,縱無「總額」或「全體總數」等字,亦非屬同章程第23條所謂之「未盡事宜」,自不得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章程第15條與第17條規定兩相對照,前者規定為「過半數」,後者規定為「總額過半數」,足徵前者之「過半數」如何計算,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而有未盡事宜,自應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依有關法令規定亦即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規定辦理。原判決誤解上訴人章程第15條有關「過半數」之意義,逕認本件無上訴人章程第23條及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尚不足採。
(四)、大安區公所97年8月13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952710號函(
參見原審卷第358-359頁)說明二及六固記載:「本市(按,指臺北市)宗祠財團法人業務輔導,原依民法及內政部訂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該準則業經內政部於96年6月1日廢止,依上開規則(按,指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如下:一、民政局:以辦理民政、戶政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民政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是以本市宗祠財團法人業務管理應回歸本規則規範,合先敘明。……六、另該規則第37條規定:『本規則不適用於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本局刻正辦理修正,俟法制程序完成後再另行通知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補正,併此敘明。」惟原判決既不認為上訴人章程有「未盡事宜」,自無從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因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該規則不適用於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本件僅能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已就第2屆起之提名作業,推薦董事
候選人、召開董事會票選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及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定有明確規範,自不得因上訴人章程無「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或「選舉人得於提名委員會提名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之規定,遽謂上訴人章程有「未盡事宜」,而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及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或得於提名委員會提名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原判決雖未論及本件亦無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章程已明確規範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方法,並無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由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常務董事會
成會後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乃常設之組織,並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故該常務董事會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乃屬章程明定之永久性集會,而非臨時委員會。原判決認該提名委員會非永久性集會,而無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第2屆董事候選人投票結果,得票票數雖相同,但不得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第2屆董事提名、選舉及投票作業相關程序之認定,於上訴人章程均未規範下,本可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適用具補充性質之會議規範而取得其合法性。惟原判決誤解上訴人章程規定,認無會議規範之適用,顯與其認定會議規範具補充性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錯誤或判決理由矛盾,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部分,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部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7年9月8日第2屆董事變更申請案作成准予許可變更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