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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1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吉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陳錫禎訴訟代理人 熊曉詩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為就臺北市○○區○○段○○段及橫科段橫科小段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之土地,規劃開發為新社區,考量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之土地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現值差距與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劃○○○區○○區段徵收。經報奉行政院86年3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2266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由被上訴人以86年3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實施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93筆私有土地(南港經貿園區第1區範圍),面積13.9691公頃○○○區○○段○○段○○○○○○○號等18筆私有土地(南港經貿園區第2區範圍),面積2.8577公頃,公告期間為86年3月26日至4月24日。上訴人係南港經貿園區第2區範圍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8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86年7月11日北市地五字第8622142500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以91年2月7日北市地五字第09130322500號函,核定上訴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73,587,500元,因上訴人不服其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較原徵收補償地價低,前於91年3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嗣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等規定,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南港○○○區○○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案經該會於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被上訴人即以96年3月19日北市地五字第0963028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若認原處分及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不予撤銷,則請命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1,026,395,403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事後評定新地價計算抵價地價值,於法不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可知,評定地價之時間點,為「進行區段徵收時」,評定地價之目的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取抵價地面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之時點,為抵價地分配之前置程序,也是以評定單位地價與權利價值之數額,決定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而非於確定應領抵價地面積後,再行調高評定單位地價與權利價值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在區段徵收作業後,再行重新評定各單位地價,於法不合,亦與區段徵收之目的有違。又被上訴人完成區段徵收後,並無任何改變土地地價之因素而得重新評定地價,且地政機關亦未根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提出各種地價調查情形、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人意見或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調查地價,即任意「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㈡本件區段徵收係於91年間○○○區段○○○○○○街廓單位地價(評定結果分別為商業區130,000元、住宅區83,000元),以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0條第2項以及「臺北市○○○○○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4條所附之算式,從評定之單位地價推導出抵價地面積之步驟有三:先由「各單位地價」計算出「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再由「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以及「所有權人占該徵收土地所有面積之價值比例」,推算出「權利價值」;最後由「權利價值」計算出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然本件因被上訴人○○○區區段徵收,而使「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與「權利價值」之計算,對上訴人最後應得之「應領抵價地面積」之數額毫無影響。根據法令規定之算式,第2區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為1,273,587,500元,在進○○○區○區段徵收前,即已決定第2區可供做抵價地之總價值僅為1,273,587,500元。因第2區之土地所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土地所有人應領補償地價」為1,371,696,000元,在進行區段徵收時,便已確定上訴人所得領受之抵價地價值少於得受領之補償地價98,108,500元。㈢被上訴人前處分使上訴人得領取補償費為1,371,696,000元,卻只能領回1,273,587,500元之抵價地,經前案判決違法撤銷後,被上訴人原處分試圖用調高「單位地價」之方式,在不變更抵價地面積情形下,使抵價地權利價值變成1,420,853,350元,在帳面上高於上訴人得受領之補償費。然查:「評定各單位地價」是在進行區段徵收與土地開發前先決定開發後的土地價值,作為土地所有人得領取多少抵價地面積之計算基礎。就本件而言,在91年評定地價後,即可得知在只有一位地主且抵價地為「徵收總面積之40%」之條件下,抵價地全數折抵予上訴人亦不足上訴人被徵收土地之損失(如前述短少98,108,500元)。被上訴人應檢討增加抵價地面積補償上訴人,而非改變地價調高權利價值,被上訴人以調高權利價值以掩蓋上訴人之損失,自有未當。㈣被上訴人將同一時間且使用同一財務計畫進行開發的南港○○○區○○○○○區區段徵收,以公權力強使上訴人所有公告現值比農業區高5倍之工業區土地投入開發,卻與農業區所有權人領回相同面積比例之抵價地,將上訴人的工業區用地當作與農業區用地相同的價值,使上訴人的工業區用地補貼第1區開發成本,結果使上訴人權益犧牲5倍以上,違法犧牲上訴人權益。本件如同一開發○○○區段○○○○○○區段徵收,以法令規定之算式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權利價值為3,000,994,695.96元。○○○區區段徵收情形下,上訴人可取得之權利價值下降為1,827,333,443元(第1區之權利價值:553,745,943元;第2區之權利價值:1,273,587,500元)。被上訴人○○○區區段徵收,造成上訴人高達1,173,661,252元之權利價值重大損害。㈤被上訴人稱南港經貿園區之發展主軸區域為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即為C2(供觀光旅館使用)、C3(供商業娛樂設施使用)用地,C2及C3之優勢高於C4(供商業文化設施使用),被上訴人於91年間進行區段徵收評定單位地價時,評定C4為每平方公尺130,000元,當時C2、C3業經市地重劃完成,其當年度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05,200元,至96年公告現值亦僅142,000元。按C2及C3既屬86年之前已進行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之公告現值所反映者即為依地理條件及實際發展狀況之地價。再者,在區段徵收後,C4之評定單位地價,即作為C4之土地公告現值用以計算土地轉賣時之土地增值稅。今被上訴人卻以C4較接近C2、C3用地為由,將C4之評定地價從每平方公尺130,000元(已高於C2、C3當時之公告現值105,200元甚多)變更為150,000元,亦即重新評定後C4之單位地價竟高於主軸區域C2、C3在5年後市場榮景下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42,000元),違反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㈥本件○○○區段徵收上訴人之第1區及第2區土地,其應核定之權利價值為3,000,994,695.96元,但上訴人領回之第2區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元,領回第1區抵價地之權利價值553,745,943元,兩者合計為1,974,599,293元,因為被上訴人○○○區區段徵收,造成上訴人損失高達1,026,395,403元,本件如基於公益不撤銷違法之原處分,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揭損害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南港○○○區區段徵○○○區○○○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83,000元○○○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30,000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10月27日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嗣本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0403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辦理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附件五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應先確定抵價地總面積後,方可據以辦理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領抵價地面積等事宜,基此,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及法令規定,仍應以89年為評定單位地價之時點。又本案被上訴人經重新斟酌上開街廓當時之土地條件再予分析評估,估計出R4○○○區○街廓及C4○○○區○街○區段價,依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R4○○○區○街○○○○○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C4○○○區○街○○○○○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故本次重○○○區段○○○○區段價及單位地價與原評定區段地價及單位地價之時點相同,上訴人認為評定程序合法性及時點不一致,係屬誤解。㈡上訴人為本區段徵收案惟一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報奉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6號函核定之發回抵價地為原徵收面積之40%,是以,本案抵價地之面積依法律規定及其授權僅為原徵收面積40%之理甚明,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附件公式計算,區段徵收後評定單位地價之提高,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亦隨之提高,惟並無增加其應領抵價地面積,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謂應增加發給抵價地面積或要求補償其原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差額98,108,500元,於法無據。㈢本案考量開發範圍內原○○○區○○○○區段徵收整理後大部分劃設為捷運內湖機廠、變電所、堤防、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其餘規劃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最少須發還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之抵價地所需面積;又因農業區與工業區土地,二者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均不同,致公告現值幾達5倍(農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元,工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48,000元),若全部以一個地區辦理徵收,則相同面積之原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約為原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之5倍,顯不合理;基於上述區段徵收之公平合理性與全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及抵價地發還比例為40%之規定下,衡酌範圍內土地原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及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將南港○○○區區段徵收分為2個地區(每平方公尺9,800元之農業區為第1區,每平方公尺48,000元之工業區為第2區),報奉行政院86年3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66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實施之。法律既無禁○○○區○○○○區段徵收之規定,○○○區○○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之規定相符,因此「是○○○區○○○○區段徵收」實為依法律規定,在為達成行政目的範圍內所得裁量之事項,並依法於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之,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上訴人所稱犧牲其權益之情事。㈣另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其意旨在於評定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有誤,○○○區區段徵收違法。被上訴人依其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就南港○○○區區段徵收第2區抵價地依原評定當時條件再予審慎斟酌,依法令規定重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並依該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上訴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元,該權利價值已高於徵收補償地價之1,371,696,000元,對上訴人之權益已有所維護。而系爭土地地價之重新評定,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踐行法定程序評定,其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新評定事宜並無違誤○○○區段徵收範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其預計抵價地總地價等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評定單位地價之提高僅會提高全部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之地價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並不影響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即僅可領回報奉內政部核定之40%之抵價地面積。

南港○○○區○○區區段徵收應領總補償地價為1,371,696,000元,區內C4及R4土地單位地價經重新評定後,核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元,是以,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區段徵收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處分,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南港○○○區區段徵○○○區○○○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83,000元○○○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30,000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10月27日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辦理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附件五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應先確定抵價地總面積後,方可據以辦理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領抵價地面積等事宜。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及法令規定,仍應以89年為評定單位地價之時點。又被上訴人經重新斟酌上開街廓當時之土地條件再予分析評估,估計出R4○住○區○街廓及C4○○○區○街○區段價,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R4○○○區○街○○○○○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C4○○○區○街○○○○○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故本次重○○○區段○○○○區段地價及單位地價與原評定區段地價及單位地價之時點相同,毋須重新調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事後評定新地價計算抵價地價值,在96年重新評定89年之地價,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地價,其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就C4及R4街廓提請評議之考量因素分述如下:⒈C4街廓(即南港經貿段39、39-1地號)四面臨道路(路寬50M、20M、15M、12M),為商業區(供商業文化設施使用),交通條件較C5街廓(區段價每平方公尺130,000元)三面臨路為優,且所處位置較接近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利於未來土地開發利用。另查C2、C3為臺北市南港區第1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內,於86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評定重劃後單位地價C2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50,000元,C3街廓為160,000元,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其與區段徵收後評定之地價無論適用法令、目的及用途均不同,無法互相比較。復依南港經貿園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容許組別觀之,C4街廓之條件介於C2及C3之間,C2之容積率雖高於C4,惟土地使用強度僅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而C4四面臨路之交通條件較C2之二面臨路為優,且C4係與捷運站相連通,亦利於土地未來發展。

故C4街廓經重新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⒉R4街廓為四面臨接道路(路寬35M、20M、15M、12M)之住宅區(供商務住宅使用),與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相同之R5街廓(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3,000元)、R○街○區○○○○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3,000元;南側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5,000元)相較,無論就位置、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等條件皆優(R4較接近捷運車站、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R6街廓南側雖面臨50M道路,惟其並無四面臨路,故綜合考量R4影響地價因素,經重新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與R6街廓南側相同)。嗣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就南港○○○區區段徵收第2區抵價地依原評定當時條件再予審慎斟酌,依法令規定重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並依該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上訴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元。

而該評定作業程序並無違法,有關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南港○○○區區段徵收第2區抵價地評定地價之判斷,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就專業方面之認定。㈢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肆、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載:本計畫區之開發由本府地政處專案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其詳細範圍以該開發方式(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定者為準。被上訴人考量開發範圍內原○○○區○○○○區段徵收整理後大部分劃設為捷運內湖機廠、變電所、堤防、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其餘規劃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最少須發還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之抵價地所需面積;又因農業區與工業區土地,二者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均不同,致公告現值幾達5倍(農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元,工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48,000元),若全部以一個地區辦理徵收,則相同面積之原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約為原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之5倍,顯不合理;基於上述區段徵收之公平合理性與全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及抵價地發還比例為40%之規定下,衡酌範圍內土地原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及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將南港○○○區區段徵收分為2個地區(每平方公尺9,800元之農業區為第1區,每平方公尺48,000元之工業區為第2區),報奉行政院86年3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66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實施之。準此,南港○○○區○○○區區段徵收實已就都市計畫規劃之開發目的、法令規定及公平合理性作通盤考量,並無上訴人所稱犧牲其權益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6年3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告將南港○○○區區段徵收分為2個地區分別實施並未表示異議,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在該公告未撤銷或確認違法之情形下,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況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由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錯誤所致。此項錯誤既已導致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核定錯誤,則原處分已無法維持」等語觀之,並未指摘本○○○區區段徵收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檢討○○○區區段徵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應如何補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㈣臺北市政府為解決南港、內湖地區交通問題與促進南港經貿園區土地之合理使用,選定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內原屬農業區、工業區及機關用地面積約23.22公頃之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總面積之比例得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本區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並報經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936號函核定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在案。上訴人為本區段徵收案唯一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報奉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6號函核定之發回抵價地為原徵收面積之40%,是以,本案抵價地之面積依法律規定及其授權僅為原徵收面積40%之理甚明,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附件公式計算,區段徵收後評定單位地價之提高,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亦隨之提高,上訴人主張應增加發給抵價地面積或要求補償其原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差額,於法無據。㈤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附件5之計算公式2:Σ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公式3: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2式×(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公式4: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3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故評定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係為計算抵價地之總地價,再依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與全部徵收補償地價之比例換算抵價地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計算應領抵價地面積。本區段徵收範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依上列公式計算,○○○區區段徵收應領總補償地價為1,371,696,000元。區內C4及R4土地單位地價經重新評定後,核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元,計算式:⒈抵價地發還比例:40%。⒉徵收私有總面積:28,577平方公尺。⒊抵價地總面積=28,577平方公尺×40%=11,430.80平方公尺。⒋可建築土地:商業區:6911.30平方公尺(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00元)。住宅區:10,797.10平方公尺(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85,000元)以上共計17,708.40平方公尺。⒌為利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較高使用強度之土地,乃將商業區土地6,911.30平方公尺全部供作抵價地,惟尚須發還抵價地4,519.50平方公尺,遂以住宅區土地4,519.50平方公尺一併供作抵價地,故抵價地總面積共計11,430.80平方公尺。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人,抵價地總面積= 11,430.80平方公尺;抵價地總地價=Σ(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6,911.30×150,000)+(4,519.50×85,000)=1,036,695,000+384,157,500= 1,420,852,500(元)。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抵價地之總地價×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1,273,587,500×(1,371,696,000÷1,371,969,000)=1,273,587,500(元)。是以,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區段徵收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處分,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原處分於計算時將住宅區土地4,51

9.50平方公尺誤以4,519.51平方公尺計算,結果抵價地總地價=(6,911.30×150,000)+(4,519.51×85,000)=1,036,

695,000+384,158,350=1,420,853,35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以維持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系爭區段徵收公告為原處分作成前之前階段處分,法院於審理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時,自應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審理系爭區段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迺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對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提起救濟為由,而未於本案中審查系爭區段徵收處分之合法性,顯與上開判例有違。又本件被上訴人將南港○○○區○○○○區○○區段徵收,以公權力強使上訴人所有公告現值比農業區高5倍之工業區土地投入開發,上訴人付出較高價的工業區土地,卻與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領回相同面積比例之抵價地,無法取得對應的權利價值。被上○○○區區段徵收處分,使得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獲得之補償顯不相當,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與區段徵收之目的有違。若法院認為撤銷原處分將使相關土地徵收效果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與公益有違,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情況判決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原審判決未依上開判例審○○○區段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且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進行區段徵收時,應先評定地價,方有後續之分配抵價地,而非在完成區段徵收後,重新評定地價。迺被上訴人竟於土地徵收完成後回溯重新評定辦理區段徵收時之單位地價,其評定程序顯與相關程序規定不合,原審判決未察,實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抵價地(即C4、R4)之位置、交通條件較優,而調高評定地價,然C2、C3之商業價值遠大於C4,R5、R6之條件相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應調高評定地價之理由。被上訴人以此違法裁量所定之評定單位地價來核定上訴人之權利價值,自屬違法。然原審判決竟稱行政法院應尊重被上訴人專業之認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背法令。又若確如被上訴人所稱原評定之89年地價有誤,何以其他街廓土地皆無重新評定問題,僅有上訴人應領系爭抵價地應重新評定,亦見本件原評定地價本無錯誤,乃被上訴人為維持先前○○○區區段徵收造成錯誤之抵價地補償,並逃避其對上訴人所受損失應為之合理補償之義務,顯屬裁量濫用。又依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6號函意旨,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如有因應抵價地分配作業時調整分配之需時,應使用可建築土地作為調整分配之用,以實質補償或實質分配予上訴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補救措施,但其卻以重新評定第2區土地之單位地價方式,使系爭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形式上高於區段徵收應領補償地價,惟上訴人所得之補償實則完全未改變,使原分配作業無正當性可言云云。

六、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代表人已於99年12月25日由黃榮峰變更為陳錫禎,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5。」足見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作為「抵價地」折算抵付徵收補償費,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面積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則由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標準。㈢按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依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南港○○○區區段徵○○○區○○○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10月27日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83,000元○○○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30,000元,被上訴人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核定上訴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273,587,500元,因上訴人不服其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較原徵收補償地價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所示「評定單位地價錯誤」之意旨,以89年為評定單位地價之時點,重新辦理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地價,斟酌上開街廓當時之土地條件再予分析評估,R4○○○區○街廓每平方公尺85,000元、C4○○○區○街廓每平方公尺150,000元,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均係依法評定,尚未發現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從而該地價之判斷應予尊重。㈣又原審判決斟酌被上訴人考量開發範圍內原○○○區○○○○區段徵收整理後大部分劃設為捷運內湖機廠、變電所、堤防、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其餘規劃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最少須發還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之抵價地所需面積;又因農業區與工業區土地,二者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均不同,致公告現值幾達5倍(農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元,工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48,000元),若全部以一個地區辦理徵收,則相同面積之原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約為原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之5倍,顯不合理,基於區段徵收之公平合理性與全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及抵價地發還比例為40%之規定下,衡酌範圍內土地原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及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將南港○○○區區段徵收分為2個地區,認此係就都市計畫規劃之開發目的、法令規定及公平合理性所作之通盤考量,並無損及上訴人權益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區區段徵收,致其權益受損,顯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