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郭佳瑛被 上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代 表 人 蔡璧煌訴訟代理人 宋狄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銓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官,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民國(下同)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下稱原處分)評定訓練成績不及格(總成績70分為及格)。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而薦任公務人員經評定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對於晉升簡任官等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等內容,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明列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立法者並無轉委任之授權,是考試院應自行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薦升簡訓練辦法)。然考試院竟於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第10條分別授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訂定「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下稱訓練課程配當表)、「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下稱訓練成績評量要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又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依現行法規定,並非憲法或法律所賦與保訓會之職權。則保訓會所發布之訓練成績評量要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並逾越其職權,自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依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將上訴人參加98年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評定為78.5分,案例書面寫作成績評定為61分,及所為上訴人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定,均屬違法。㈡保訓會更於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再違法授權被上訴人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下稱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被上訴人並以該基準作為上訴人之書面案例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之標準,進而依該基準第2點、第11點規定,評定上訴人之書面案例寫作成績為61分,導致上訴人之訓練總成績僅69.5分,遭評定為不及格。是被上訴人依前開違法基準所為之違法處分,顯不合法。㈢被上訴人未經法律授權,擅自訂定「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加減分標準表」(下稱成績加減分標準表),違法限制評分者之評分權限,導致上訴人總成績為69.5分,而遭違法評定為不及格,是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原處分,顯為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及格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晉升簡訓練,係將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與「課程成績」,依上開標準評定分數,總分達70分者始為及格。
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第4條規定,保訓會係依考試院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依法執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升任官等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等事項,上訴人主張依現行法規,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並非法律所賦與保訓會之職權,顯不足採據。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授權考試院訂定薦升簡訓練辦法,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則授權保訓會訂定「訓練課程」與「成績考核標準」,係依憲法所定考試院職權、考試院考銓業務及權責分工,與保訓會法定業務職掌事項,由保訓會訂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訓練課程配當表等相關訓練法規,於法有據,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法轉授權所屬機關訂定相關法規之情事。㈣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成績加減分標準表等規定,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訓練業務之執行事項所需,以補充法規之不足,其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乃屬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被上訴人辦理本訓練時,除依規定編印「訓練手冊」、「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及「法規彙編」等,將各該訓練之課程配當(含各單元科目名稱及時數)、成績評量、講授參考大綱及相關參考法規等,均予分類編印成冊及分送參訓學員外,並於各項訓練第1週之首日或翌日即安排「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向參訓學員說明相關規定。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成績加減分標準表,均係內容具體明確,且為人所能預知。申言之,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被上訴人執行該項訓練業務之處理方式,除經保訓會訂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授權訂定外,並經陳報保訓會核備在案,相關規定之訂定及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㈤查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授權保訓會訂定訓練課程與成績考核標準,係依考試院考銓業務及權責分工,與保訓會法定業務職掌事項,由保訓會訂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訓練課程配當表,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保訓會為期考評訓練課程及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爰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就受訓人員之訓練課程、考核方式、考核項目及配分等,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訓練成績之計算基準所為之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上訴人主張保訓會未經授權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定為不合格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受訓人員薦升簡官等訓練,應依其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及課程成績,總分達70分者始為及格。保訓會則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第1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訓練課程配當表等相關訓練法規。㈡被上訴人之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為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需要,訂定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而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成績加減分標準表,均係內容具體明確,除經保訓會訂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授權訂定外,並經陳報保訓會核備在案。㈢查上訴人為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官,其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之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經被上訴人以訓練成績單評定訓練成績為69.5分,經評定為不及格(總成績70分為及格)。上訴人不服上開評定成績,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薦升簡訓練辦法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保留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又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核屬有關受訓人員評分計算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無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394號、第480號解釋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自不需明確的法律授權,且該等事項既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相關單位或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當得依其固有之職權以行政規則規範之,亦無轉授權之問題,當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㈣考試院為辦理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成績評定之需要,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因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升任官等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等事項,屬於保訓會所職掌(行為時即91年1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參照),故授權保訓會依職權訂定訓練課程配當表、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等行政規則,該等行政規則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係相關單位依職權所訂定,並無限制人民之權利。蓋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規則對於公務人員官等晉升可能會有重大之影響,但是細究該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其內容均係保訓會在辦理公務人員官等晉升之相關訓練課程時,作為訓練之目標以及課程內容之排定等程序性事項(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貳、參規定參照,原審卷頁37)以及成績評量之準則性依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之規定參照,原審卷頁38),該規定內容並無限制受訓公務員任何權利,亦無增加其任何負擔,僅為程序性事項之規範(訓練規則),故該等規定當無需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且系爭內容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規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㈤有關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在保訓會授權下訂定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以及未經授權訂定成績加減分標準表,而有違法評分之情況乙節。經查,保訓會依職權對於公務人員官等晉升訓練事項訂定相關成績評定標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已如前述。而基於公務人員之訓練雖由保訓會所職掌,但實際上相關訓練課程以及考試之進行、成績評定以及審核,乃至於受訓人員生活管理、活動表現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係隸屬於保訓會之機關,依法擁有該等法定職權(行為時國家文官培訓所及現行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2款、第6款規定參照)。則對於相關訓練課程事項,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保訓會為期考評訓練課程及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將該等更細節之事項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相關評分基準。被上訴人即依職權訂定相關評分基準、成績加減分標準表,係依職權補足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不足部分,並且就更細節的實體評分事項為更具體的規範;且按法律就前揭訓練之成績考核及評分計算方式等有關事項,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定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未有法律之授權或違反法律授權,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得轉授權原則等,並無理由。㈥上訴人薦升簡訓練成績,其中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78.5分、專題研討成績76分、案例書面寫作成績61分。其案例書面寫作評量之命題範圍,被上訴人係以訓練課程配當表第
2、3單元課程為限,並由各該課程講授參考大綱撰寫人或授課講座命題,再經評選後,選出4個題目,由學員自行擇定3題作答予以評量;其案例書面寫作成績之評定,由被上訴人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閱卷評分工作,採單題平行兩閱制評閱,即同一題目由2位閱卷委員先後評閱,每份試卷共有6位閱卷委員評閱;若該題第1閱與第2閱分數差距逾10分以上,即聘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並以閱卷之平均分數作為該項測驗成績。經統計上訴人所屬訓練班級之案例書面寫作成績,係分布於61分至74.75分間,平均分數為69.43分,依被上訴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試卷封面影本所示,上訴人該項成績經評核為61分,係屬最低;經檢視上訴人之各項成績,並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各項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亦無對上訴人有不當或不相當之考量,致影響上訴人訓練成績評核之具體事證;有關被上訴人所聘講座之命題及閱卷委員評核受訓人員之課程成績,係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其所為評核成績之判斷,原審法院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參照)。是故,上訴人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以總成績10%計算,專題研討及案例書面寫作(各佔50%),合計之課程成績以總成績90%計算,其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為69.5分,未達70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評定上訴人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法。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按: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第2項及第6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此授權規定,發布並修正之行為時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條、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本訓練之課程,...由保訓會另定之。」、「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第1項)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10%,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90%。(第2項)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100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70分為及格。」保訓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第4條規定,保訓會係依考試院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依法執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包括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升任官等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等)乃依上開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訓練課程配當表;並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包括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訓練總成績:(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占訓練總成績10%,其評分之內涵如下:⒈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待人等。⒉團體紀律:包括出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⒊活動表現: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90%,其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⒈專題研討:占課程成績之50%。⒉案例書面寫作:占課程成績之50%。(第2項)前項第1款成績,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根據受訓人員受訓期間之表現情形,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實登記,予以考核評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成績之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另定之。」被上訴人之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行為時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國家文官培訓所係隸屬保訓會,掌理事項包括公務人員升任官等訓練事項、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等)乃據此訂頒「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專題研討』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保訓會備查),該基準第9點第1項規定:「專題研討成績總分為100分,其配分比例如下:(一)團體成績占90分,包括書面報告占60分,口頭報告占30分。
(二)個別成績占10分,包括本組分組討論、詢答及研討表現占7分,在他組報告時發問占3分。」另,被上訴人之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亦據此訂頒(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保訓會備查),該基準第7點規定:「書面寫作成績總分為100分,其配分比例,包括探討與分析占40%、知能運用與見解能力占40%、結構與修辭占20%(詳如下表)。」又,被上訴人之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依其法定組織職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訂頒成績加減分標準表,明訂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評分項目之具體事蹟及加(減)分額度,俾各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考核評定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時客觀遵循。㈡本件上訴人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官,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評定訓練成績不及格(總成績70分為及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關於上開行為時薦升簡訓練辦法、訓練課程配當表、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專題研討)(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成績加減分標準表,或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屬受訓人員評分計算方式等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得轉授權原則等;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評定上訴人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立法用意,誤用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致錯誤解釋同法條第9項及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未依權力分立原則判斷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本質上之差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第10條規定將訓練之課程、課程成績評量轉委由保訓會另定之,有違法規命令之明確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且法無明文再授權,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牴觸法律之命令而屬無效,則原判決未適用法規命令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以審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認為考試院「授權」保訓會「依職權」訂定該等行政規則,然究係依授權或依職權,論理相互矛盾,且忽略其來源均係薦升簡訓練辦法,復誤認訓練課程之內容不需在薦升簡訓練辦法中規定、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規範,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審查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第2點已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薦升簡訓練辦法所無之課程評量範圍,非僅單純之評分標準而已,竟謂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相關評分標準,係依職權補足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不足部分,並就更細節的實體評分事項為更具體的規範,該等行政規則當無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且其內容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規範,即未明瞭行政規則本質上係法律適用行為,並非立法行為;況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上訴人誤植為公務人員進修法)第2條(上訴人誤植為第6條)第4項規定明文授權各主管機關得依必要情形訂定法規命令,補充適用,因被上訴人訂定之上開行政規則會影響受訓人實體權利,竟未事先公告週知,且在無轉委任之授權下,再輾轉授權以內部之行政規則定之,原判決未予拒絕適用,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成績加減分標準表以75分為基準分,超過80分以上及低於70分以下者,均應敘明具體理由,超過80分以上者,以全班人數10%為限,已增加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上位階規範,自屬無效,原判決對此評分標準之違法,未予審查,逕適用評分之判斷餘地,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未明文排除法官任用資格之特殊性質的情形下,考試院對於司法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實施方法、成績考核事項亦未訂定辦法加以規範,因此,由保訓會決定薦任法官升等之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其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執行,並無法令上之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是被上訴人依據保訓會所定訓練目標及課程內容之排定,擅自決定對於薦任法官升等考評之標準,將上訴人之訓練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亦屬違法云云。惟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開行為時薦升簡訓練辦法、訓練課程配當表、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專題研討)(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成績加減分標準表,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得轉授權原則等節,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且查,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第2項)..升任官等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第3項)...(第4項)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升任官等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保訓會及其所屬被上訴人之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行為時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國家文官培訓所係隸屬保訓會,掌理事項包括公務人員升任官等訓練事項、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等)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主管機關,而為執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事項,有訂定命令、公務人員各種訓練計畫等權限,且升任官等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於本件為首揭規定)及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接受必要之訓練。從而上訴人主張保訓會及其所屬被上訴人之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並無就公務人員訓練事項訂定相關命令及薦任法官升等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之權限等節,尚無可採。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歧異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所訴委不足採。㈣另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l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法官晉升官等之資格取得,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首揭規定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為薦任法官,應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之規定,原判決未以之作為判斷本件成績評定處分有無違法之依據,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將晉升官等之資格取得與法官任用混淆,所訴殊無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