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丁高碧焚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玉蘭(於82年8月30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高乞」及養母姓名為「高林緞」。經被上訴人調閱謝黃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謝黃玉蘭於日本大正3年(即民國3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姓名為高氏玉蘭,惟其於日本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0月1日與高萬子結婚入籍時,即無記載養父母之相關記事,且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初次設籍申報其姓名為謝黃玉蘭時,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迄至其死亡時,被上訴人審認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之收養關係尚存疑義,遂以9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210號函,函請上訴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前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謝黃玉蘭與養家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文件供核,惟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8年11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母高氏玉蘭,其生父母分別為黃惡牛與葉魏氏妹,高氏玉蘭於民國3年12月26日為高乞、高林氏緞所收養,並同時辦理養子緣組入、除戶,將戶籍遷至高乞戶內,嗣其於民國27年10月1日與高萬子結婚並遷入戶籍,斯時戶籍登記上已漏列養父母姓名,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若日據時代已終止收養關係,自當回復本生父母姓氏,另高氏玉蘭前夫高萬子與養家父母同姓「高」,彼時習慣為同姓不婚,故若同姓婚者冠以夫姓後去養(本)家姓氏者亦所在多有,然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並無「離緣」、「終止收養」、「婚姻除籍」與「回復本姓及回復戶籍」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漏列情事卻未詳實審認並予敘明,即率爾作成處分,實屬不當;其後高萬子於民國29年8月12日死亡,高氏玉蘭於民國31年8月8日改嫁謝金水並遷入戶籍,而戶籍登記亦漏列養父母姓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當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況高氏玉蘭於臺灣光復之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係由謝金水申報姓名為謝黃玉蘭,然謝金水對謝黃玉蘭過往身家資料未必瞭解,故而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此未必即得認定上訴人之母與養親間已終止收養關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得由當事人申請更正。又高乞於收養上訴人之母後,復收養林氏玉慧為養女,嗣高乞於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由長女高氏蘭繼為戶長,而上訴人之母高氏玉蘭及高氏玉慧均載為高乞養女,其後高氏蘭於民國34年6月16日死亡,由高氏玉慧繼為戶長,其戶籍記事欄雖有「養子緣組」之記載,然並無高乞養女之記載,迄光復後初次設籍均無養父母記載,一如上訴人之母光復後初次設籍無養父母之記載,嗣高玉慧戶籍於45年3月19日過錄新簿時,始予補記養父、母,益徵光復前後戶籍漏列養父母姓名為常事,此係戶政人員作業疏失所致,而非當事人申報錯誤,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提出其母謝黃玉蘭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據以申請,已合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准予更正。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謝黃玉蘭之父母更正為養父「高乞」及養母「高林緞」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現戶戶籍謄本據以申請補填其母謝黃玉蘭養父為「高乞」及養母為「高林緞」,惟因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並無連貫而有欠齊全,然被上訴人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依資料記載謝黃玉蘭日據期間原姓名為黃氏玉蘭,於民國3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更名為高氏玉蘭,惟民國27年10月1日與高萬子婚姻入籍後,已無養父母姓名之相關記事,嗣高萬子民國29年8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之母復於民國31年8月8日再與謝金水婚姻入籍,當時姓名為謝氏玉蘭,但亦無養父母姓名及收養之相關記事,迄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沿用生家姓氏並冠夫姓申報姓名為謝黃玉蘭,然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姓名沿用至82年8月30日死亡止,均無養父母之相關記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079條規定,本案是否為申報錯誤或戶籍資料錯誤即有疑義。復按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44年6月2日臺(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之母謝黃玉蘭既自與高萬子婚姻入籍後,已無養父母姓名之相關記事,亦未記載於嗣後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35年復未從養父姓申報戶籍又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上訴人雖已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證明收養情事,惟日據時期收養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證據力,亦僅代表該份調查簿之收養狀況,嗣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自應依憑嗣後記載內容為據,故被上訴人乃函知上訴人限期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證明文件辦理,惟未獲置理,遂否准所請。此外,光復後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本件上訴人之母之初設戶籍係由再婚配偶謝金水於35年11月1日以戶長身分申請戶籍登記,於申請書填載妻為「謝黃玉蘭」,謝黃玉蘭之父欄為黃惡牛、母欄為黃葉魏好,惟並未申報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之收養關係,足徵戶政事務所並無作業錯誤、管理漏失之情;況謝黃玉蘭沿用其姓名迄82年8月30日死亡止,均無養父母之相關記載,何以當事人多年來未曾質疑錯誤或漏填情事並提出申請,另上訴人於83年5月24日為辦理繼承事宜,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以浮籤註記方式補註謝氏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改用新名為謝黃玉蘭,卻未一併主張戶政事務所漏填養父母,亦有違常理。另依依內政部84年7月26日臺內戶字第8403543號函及法務部98年0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意旨以觀,高氏玉蘭自與高萬子結婚迄至渠與養父母死亡,期間皆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未從養父姓,似已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而非戶籍資料錯漏,有別於高玉慧仍從養父姓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查高乞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2月25日娶高林氏緞為妻,上訴人之母黃氏玉蘭於大正3年(民國3年)12月26日以養子緣組入高乞戶內為其養女(見日據時期戶籍事由欄),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父欄記載:黃惡牛(即生父)、母欄記載:葉魏氏妹(即生母),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戶主高乞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由高乞之長女高氏蘭相續為戶主,上訴人之母登載姓名仍為高氏玉蘭,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父高乞養女」,父欄仍為「黃惡牛」,母欄仍為「葉魏氏妹」。其後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日高氏玉蘭由養家出嫁予高萬子,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蘭內除籍;並入籍高萬子戶內,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蘭妹昭和13年10月1日婚姻入籍」,父欄仍為「黃惡牛」,母欄仍為「葉魏氏妹」。因戶主高萬子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8月16日死亡,由其長女高氏碧焚即上訴人相續為戶主,上訴人之母登記姓名仍為高氏玉蘭,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蘭妹昭和13年10月1日婚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父高萬子妻」,父欄仍為「黃惡牛」,母欄為「葉魏氏妹」。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月8日高氏玉蘭改嫁予謝金水,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碧焚內除籍;並入籍謝金水戶內,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父欄載為「黃惡牛」,母欄則仍為「葉魏氏妹」。而於謝金水續柄欄記載世帶主戶內,其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續柄欄為「妻」,父欄為「黃惡牛」,母欄變更為「黃魏氏妹」;上訴人之續柄欄則記載「同居寄留人」,父欄為「高萬子」,母欄為「高氏玉蘭」等情,固有日據時期魏氏妹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高乞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高氏蘭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高萬子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高氏碧焚(即上訴人)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及謝金水為戶主(續柄欄載「世帶子」)之戶口調查簿等件影本在卷可憑。㈡次查,上訴人所提上揭戶口調查簿僅得見上訴人之母謝黃玉蘭曾經高乞、高林緞收養;然謝黃玉蘭前自養家出嫁高萬子時,戶口調查簿既已無任何有關養家資料之登載(仍名高氏玉蘭);於再嫁謝金水後,戶口調查簿仍無任何養家記錄,甚或姓名僅載為「謝氏玉蘭」,不復見養家「高」姓。即便認「謝氏玉蘭」係有漏載情事,然謝金水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1日初次為戶籍登記申請時,既將上訴人之母姓名填載為「謝黃玉蘭」(父「黃惡牛」、母「黃葉魏好」),回復其生家姓並冠夫姓,並未填載謝黃玉蘭為高乞、高林緞之養女乙事,復經謝黃玉蘭沿用至其82年死亡止,歷經40餘年,未據其本人提出異議,則日據時期上訴人之母嫁予謝金水時,所漏載之姓氏究係養家之「高」姓,抑或本家之「黃」姓,即非無疑;參諸前述,為高萬子、謝黃玉蘭所出之上訴人,曾申請將母親姓名「高玉蘭」更正為「高黃玉蘭」,即將謝黃玉蘭出嫁高萬子當時姓氏,回復為本家姓,亦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自日據時期始終存續至今,確有應商榷之處。嗣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於系爭收養關係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因繼承高林緞所有土地事宜,始為系爭更正之申請,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足證謝黃玉蘭於大正3年曾經高乞收養乙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乏憑據,而無法確認系爭謝黃玉蘭其戶籍登記未載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究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補正其他足資確認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供核,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所請,揆之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㈢綜合上訴人所提相關戶籍資料,被上訴人於光復後基於謝金水之申報,所為戶籍之登記及過錄,形式上並無何錯誤、脫漏情事;而由日據時期之最後戶口調查簿記載(已無養家姓之登載),亦無法逕認謝黃玉蘭戶籍登記之父母部分,確有錯誤,上訴人猶主張:其母依序嫁予高萬子、謝金水時,戶籍登記未載養父母姓名均係漏列;又35年之初設戶籍當時,其母再嫁之謝金水對其母之資料未必有詳盡之瞭解,致申報錯誤之情形產生,並未代表母親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存在,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況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報錯誤亦得由當事人申請更正,其已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謝黃玉蘭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即應准予更正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足認日據時期臺灣之收養關係終止之習慣,係以養親與養子女間協議為之,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詳盡舉證上訴人之母謝黃玉蘭之養父母為高乞及高林緞,而養父高乞死亡前,謝黃玉蘭之戶籍登記中並無終止收養或遷出戶籍之記載,甚至於謝黃玉蘭與高萬子結婚時,其姓名登記仍為高氏玉蘭,直至婚姻入籍於高萬子戶前,其戶籍資料之住所登記與養父母之長女高氏蘭仍為相同,縱使上訴人之母其後改嫁謝金水,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配偶姓名雖為謝黃玉蘭,然同居人即上訴人所登記之生母姓名仍為高玉蘭,且嗣後上訴人申請於日據時代謝金水戶籍內以浮籤補註謝氏玉蘭於35年改用新名謝黃玉蘭等事證,均足徵謝黃玉蘭與養父母高乞、高林緞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及原戶籍登記並無錯誤,當由其負舉證之責,詎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業已詳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不當,仍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收養、終止收養登記。……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審核權,詳察明辨,酌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其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日據時期習俗上同姓不結婚,於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後離緣復籍回生父姓,並同日婚姻入籍養父同戶主子之妻,收養關係是否協議終止,宜依事實核處。」分別經內政部44年6月2日臺(44)內戶字第68225號、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84年7月26日臺內戶字第8403543號函示在案;原審以內政部上開函示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承辦戶政人員所援用,核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母黃氏玉蘭於民國3年12月26日被高乞收養為養女,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父欄記載:黃惡年、母欄記載:葉魏氏妹;嗣戶主高乞於民國21年1月7日死亡,由高乞之長女高氏蘭相續為戶主;民國27年10月1日高氏玉蘭由養家出嫁予高萬子,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蘭內除籍,並入籍高萬子戶內,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因高萬子於民國29年8月16日死亡,黃氏玉蘭於民國31年8月8日改嫁予謝金水,於同日入籍謝金水戶內,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父欄載為「黃惡牛」,母欄則仍為「葉魏氏妹」。嗣謝金水於民國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申報妻為謝黃玉蘭,其父黃惡牛(歿)、母黃葉魏好(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而經「謝黃玉蘭」沿用至82年8月30日死亡時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有誤之戶籍資料,並非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核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足證謝黃玉蘭於民國3年曾經高乞收養乙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乏憑據,而無法確認系爭謝黃玉蘭其戶籍登記未載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究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補正其他足資確認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供核,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所請,揆之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所謂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認定事實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