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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明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任臺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穀保家商)董事會第11、12、13屆董事,民國96年7月1日該校召開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上訴人獲選為第14屆董事,該校董事會即以96年7月21日穀職董字第9600001227號函檢陳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70505865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然解任,不予核定,其餘當選董事8人則同意核定,任期自核准之日起算4年,請改選第14屆董事長報核後,再辦理上訴人遺缺之補選並報核等語。上訴人就其遭不予核定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逾延長之決定期限(2個月)始作成,且訴願機關於程序上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更新審理程序,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係經穀保家商96年7月1日董事會選舉為董事,被上訴人援用嗣後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作為不予核定之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予核定。上訴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緩刑2年確定,惟於獲選董事時,緩刑宣告早已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即與未犯罪無異,依法自得充任董事,被上訴人不予核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當選第14屆董事不予核備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穀保家商董事會96年7月21日穀職董字第9600001227號函所報於96年7月1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改選第14屆董事選舉上訴人為董事部分作成准許核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願機關縱遲誤訴願法第85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限而未作成訴願決定,僅生當事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效果,惟若訴願機關事後作成訴願決定,仍屬合法。上訴人既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曾任96年12月1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當然解任,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私立學校法規定,不予核定其當選董事,自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情形。又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雖經宣告緩刑,且於獲選董事當時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惟此僅係刑法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且因此不適於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是原處分不予核定其當選董事,符合私立學校法立法目的,且未違反刑法第76條規定意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雖應就新舊法規予以比較,原則上新法規優於舊法規,採從新原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則適用舊法規,惟關於舊法規之適用,尚應符合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之前提,換言之,所聲請之事項如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即不得再行適用舊法規。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穀保家商董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一事,業據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而「曾任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者既經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明定禁止充任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是原處分以上訴人充任穀保家商第14屆董事,違反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就該校董事會此部分之呈報,不予核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用96年2月18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核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為對於宣告刑之猶豫執行,係屬執行事項,與處刑有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惟並非以未犯罪論。上訴人主張:其獲選穀保家商董事時,緩刑早已期滿,與未犯罪無異,自得充任董事云云,亦無足取。(三)訴願決定之期限係基於「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係為避免當事人因訴願機關久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部分行政訴訟須以訴願前置為必要,致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設,故縱訴願決定機關遲誤決定期間未作成訴願決定,其效果僅係當事人得不待訴願決定,而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訴願決定機關逾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限始作成訴願決定,於其效力不生影響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第1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為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項第3款解職或解聘者。」「(第1項)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則為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可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款係規定董事經依同法第25第1項第3款解職或解聘者,不得充任董事,而該第25條第1項第3款即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之規定。惟修正後私立學校法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應當然解任,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即明文禁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充任董事,而非如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尚須經解職或解聘始不得充任董事。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穀保家商董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9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穀保家商於96年7月1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上訴人獲選為第14屆董事,該校董事會即以96年7月21日穀職董字第9600001227號函檢陳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受理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上訴人核定時,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充任董事之資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新法)作為法律依據。惟因修正前私立學校法(舊法)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尚須經解職或解聘始不得充任董事,舊法對之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之舊法。揆諸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立法理由:「……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第6款移列為第1款,並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可知,舊法規定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如未經解職或解聘,尚得再充任董事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報請核定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舊法)第19條第6款有關充任董事資格之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修正後私立學校法(新法)第20條第1款作為准予核定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因此不予核定上訴人當選第14屆董事,於法有據。原審業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舊法對當事人保障較優,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舊法核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