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徐志勳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王昭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8日志願就讀被上訴人正期班90年班之學生,90年7月12日畢業後任職上尉,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10年(至100年7月11日止)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上訴人因96年度考績列「丙等」,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於97年3月2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1977號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准予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予以退伍,則上訴人尚有3年3個月之現役未服滿。是被上訴人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2日以海官總務字第0970000542號函請上訴人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所計算之已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421,708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被上訴人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陸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第肆點一般事項第3條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追償單位。(二)上訴人因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23、41條規定,核予退伍,且上訴人未提申覆,故本件退伍令已確定。(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國防部就軍校在學生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為配合軍事教育條例之制定,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公費待遇係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既為上開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款所明定,而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所應賠償之公費自應包括計算其於中正預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此與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中正預校招生簡章所訂之契約條文無涉,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依國防部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進入官校就讀,並於90年7月12日完成學業由總統依法任官,上訴人卻於97年4月1日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96年度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為由,非自願性被強制辦理退伍離職。又「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生、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第12條之㈠之規定,核乃保障上訴人工作利益之規定,海軍於中途要求上訴人退伍,性質等同被上訴人片面要求解除行政契約。(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僅國防部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加諸上訴人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該86年聯合招生簡章及行為時有效之國防部88年6月9日(88)鐸錮字第07685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皆無賠償規定,則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中增加第9條規定,並作為要求賠償之依據,即有失信賴、衡平原則,且與簡章內容不符及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三)公費賠償計算日期自82年8月12日上訴人就讀中正預校就讀日起,惟上訴人確依該校入學簡章完成中正預校學業並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業已完成中正預校招生簡章所訂之契約條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揭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當事人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名稱修正而有不同。(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預備學校畢業學生再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係兩造契約之目的,軍事學校畢業後服役未滿應服之義務,上開目的自無法達成,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公平。況「賠償費用辦法」之規範,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三)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作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授權依據,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畢業後,因考績或記大過等因素未服滿10年役期而退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86年招生簡章規定,同時成為行政契約內容當時有效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就應賠償公費規定,僅限於因轉學、退學、開除無法完成學業之學生,並無畢業後因故未服滿現役退伍,亦須賠償之規定;加諸嗣後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根本就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之意思內容,惟原審判決認依招生簡章之規定,上訴人應服役滿10年後始可退伍,否則應賠償在校已領公費等費用,顯有證據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國防部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所具有同一性,應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目的的同一性而言,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本件賠償之回溯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亦應賠償在國防預備學校期間所享公費,惟遍查全卷,查無考進預備學校招生簡章,成立行政契約的內容不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防部就有關軍校生之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8月28日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該辦法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嗣該辦法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後賠償辦法),除於第9條第1項延續上開規定外,並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二)原判決以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揭辦法即成為雙方所訂行政契約之內容,當事人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名稱修正而有不同,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既已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軍費生之公費賠償事宜訂定辦法,則93年7月27日修正之辦法與招生簡章上所載之辦法即具有同一性,自得予以適用,因認被上訴人基於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公費,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固非無見。惟查有關軍校公費生之賠償,上訴人入學時之修正前賠償辦法第1條第1項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雖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當時上訴人早已畢業並入伍服役,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上訴人,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於上訴人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既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增訂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原審以上開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償還公費之請求,其理由即有未洽。(三)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報考海軍軍官學校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本件上訴人即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屬於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一部之「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規定,正期班畢業後之服役年限為10年,而本件上訴人於就讀該校畢業後,自90年7月12日入伍服役,迄97年4月1日因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未服畢10年之服役年限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已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自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據以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為421,70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賠償及法定利息,並無不合。原判決以嗣後增訂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上開理由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