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開金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3年8月5日起,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就業而任職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工友,並居住於上訴人經管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被上訴人以其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於95年8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1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為由,以95年9月5日路用產字第09500421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以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為由,不受理其訴願。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既有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權責,即不能謂其認定結果與人民基本權利無涉,而非行政處分。又前揭行政命令固屬機關作業方式之規定,然該等規定適用之結果,既能決定人民是否具有1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即不能謂與人民基本權利無涉而得遁入私法。是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發給1次補助費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係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業已提出63年8月24日(63)總人字第080號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職工開補通知單,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編制內正式員工、系爭眷舍設籍戶籍謄本、74年9月26日為修繕房屋而繪製之「公路二村宿舍配住現況圖」、75年1月3日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77年12月23日函、台汽公司79年2月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清單、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8年3月8日(88)路行產字第8891151號函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上訴人正式員工(因63年8月5日尚無人預見將來會有台汽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嗣後派駐台汽公司兼任之人員,才能配住在上訴人管有之系爭眷舍)。則被上訴人既係65年10月2日因獲配住而遷入系爭眷舍,並於80年間退休後仍續住至今,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自屬上開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無疑,上訴人欲收回系爭眷舍,即應比照其他兼任台汽公司員工,依同要點第7點、第8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發放被上訴人1次補助費150萬元。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上訴人應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並作成准發給被上訴人1次補助費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是被上訴人因職務宿舍關係所衍生之補助費爭議,自屬私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被上訴人配住於上訴人管有眷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原處分其內容僅係依被上訴人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又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該要點之前身「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12月8日廢止)第3點規定,所謂之合法現住人,係針對原機關編制下之退休人員而言。被上訴人係任職於台汽公司,非上訴人編制內之人員,自非合法現住人而得請求1次補助費。就此,上訴人亦曾提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經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眷舍之權利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此,被上訴人確實非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並發給1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係以:按不論是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1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故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請求1次補助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均為任職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入住眷舍係經上訴人依法配住,非屬合法現住人為由,而否准核給1次補助費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而,被上訴人本件所為1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是依據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為甚明。則上訴人因此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亦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訴願決定以其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公法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即有違誤,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上訴人應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並作成准發給被上訴人1次補助費150萬元之行政處分,已回復至訴願程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爰不另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在案。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稱為工友(不論是任職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或是任職台汽公司),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63年8月24日(63)總人字第080號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職工開補通知單、台汽公司眷舍住戶(原審卷第12頁、第18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原審卷第47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其與上訴人間因1次補助費之發給而生之爭議,依本院上開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訴願決定以其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公法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即有違誤為由,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