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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2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林芳伶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營業稅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539/6110號),其中第4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CHINA HANDKERCHIEF「手帕」,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毛巾+紙盒」,其中毛巾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下稱95年9月19日公告)應徵反傾銷稅204.1%之貨品,遂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所漏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9,08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51,859元(包括進口稅6,921元,反傾銷稅134,543元,營業稅10,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6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72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計151,859元(包括進口稅6,921元,反傾銷稅134,543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10,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6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罰鍰部分),上訴人仍不服,遂對於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內容除經被上訴人認諾追徵進口稅費計151,859元(包括進口稅6,921元,反傾銷稅134,543元,營業稅10,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6元)部分錯誤外,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漏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269,086元暨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727元,共計275,813元。㈡原處分未記載核估系爭毛巾進口總價為65,920元之原因與依據,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意旨,應認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程序規定,則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㈢依「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最後調查認定報告」(下稱認定報告)第12頁記載,案涉中國毛巾傾銷差額經認定為每公斤4.213美元(依系爭毛巾進口時匯率1:32.96約為每公斤138.86元),如以系爭毛巾共83公斤計算,則傾銷差額約僅為11,525元;然系爭毛巾經被上訴人計算反傾銷稅134,543元,則超出認定報告傾銷差額結果高達123,018元,本件反傾銷稅之計算,顯然違反關稅法第69條第2項「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應予撤銷。㈣95年9月19日公告明訂進口毛巾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然於個案課徵反傾銷稅顯然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時,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導致於實際課徵反傾銷稅時違反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㈤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乃配合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辦理無償公益之佛教刺繡藝術展覽,並非為商業目的而進口貨物之進口商或代理商,自不符合95年9月19日公告之課徵對象。㈥被上訴人未適用WTO反傾銷協定第9.5條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決定個別傾銷差額,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之受處分人為從事貿易即以營利為目的之鞋靴進口商;在反傾銷調查程序中係具有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反傾銷稅之課徵時點係於反傾銷調查程序期間,爭議在於核定退稅之基準;受處分人並有依「具結價格」申請退稅之適用等。然本件上訴人則為一般民眾為公益目的代處理贈品進口事宜;於反傾銷調查程序中毫無權利,非利害關係人,亦不應屬反傾銷稅課徵對象;本件事實則發生於反傾銷稅實施後,主管機關本於注意當事人有利情形之職責,應注意檢討個案有無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上訴人尚未及價格具結之權利等,所涉事實天差地別,不宜逕予援用。㈧被上訴人屢以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後段僅適用於決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調查階段」為由以為抗辯,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法律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且無視於本件課徵反傾銷稅之結果,超過認定報告傾銷差額達11.67倍,違背課徵反傾銷稅制度之原意,侵害人民權益甚鉅;且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3條及第35條第3項規定,可知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主管機關財政部具有應依職權隨時審查反傾銷稅之課徵是否適當之作為義務;即被上訴人遇有本件課徵反傾銷稅顯不合理之情形,本應就人民有利情形一併注意,依職權調查是否有傾銷情形。然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任意違法課徵超過傾銷差額逾10倍之反傾銷稅,行政處分顯有不法瑕疵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為:中國大陸製HANDKERCHIEF「手帕」,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製「毛巾+紙盒」,屬95年9月19日公告應徵反傾銷稅204.1%之貨品。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計269,086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727元,並無違誤。㈡本案傾銷差額及產業損害之認定,係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計算出,再由財政部依該調查報告於95年9月19日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應課徵反傾銷稅率204.01%,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財政部及經濟部依上開實施辦法,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經調查後認定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被上訴人據以課徵,洵無違誤。㈢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理應對進口貨物之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際來貨與發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均應事先查明,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非為經常從事國際貿易之人或進口貨物是否供營利性質,即主張得免盡注意義務。從而,本件縱係賣方誤送,上訴人既疏於查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㈣又關稅係政府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依法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除課徵進口稅外,應同時加徵反傾銷稅。本件既有進口貨物申報不符情事,自不得以其後業經銷毀,謂其無輸入行為,而冀邀免受罰。惟系爭貨物上訴人既已聲明放棄且業經銷毀,並無實際提領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未予以放行,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處分有關追徵稅費部分核屬有誤,應予撤銷。㈣依關稅法第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暨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艙單收貨人,其為95年9月19日公告所指課徵對象,應無疑義。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具進口商或代理商身分、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或系爭貨品是否為贈品,皆不影響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據以課徵反傾銷稅,並無違誤。㈤另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財政部70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23307號函可知,系爭貨品並非為辦理救濟事業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包裝上縱印有所指基金會之字樣及會徽,客觀而言,並非「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可能」而不具交易價值;亦不符合「已經塗損、破壞、不能供使用」而不具商業價值,是系爭貨品縱係贈品,亦非法規所指得免稅進口貨物,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據以課稅,核無不妥等語。

四、原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計151,859元(包括進口稅6,921元,反傾銷稅134,543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10,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6元)部分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罰鍰部分),其理由略謂: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95年9月19日公告,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除因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聲明放棄且已銷毀,並無實際提領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未予以放行,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中關於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追徵稅費部分認諾錯誤,應予撤銷外,另就原處分中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罰鍰部分,並無不合。㈡另依財政部70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23307號函釋,系爭貨物並非為辦理救濟事業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包裝上縱印有所指基金會之字樣及會徽,惟客觀上並非「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而不具交易價值,亦不符合「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而無商業價值,是系爭貨物縱係贈品,亦非得免稅之進口貨物。㈢依關稅法第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條,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得供應商:「將原料、機器設備、技術方法等提供給製造廠商,生成產品的機構或個人。」中間商:「在行銷網路中,扮演製造商和消費者橋樑的個人或單位…。」;英譯字典對於「importer」或「exporter」係指「從事…之個人或公司」;暨依「加拿大與美國進口/出口貿易指南」對於出口商及進口商之定義皆含個人或公司;另於網站查得對於歐盟玩具新指令的說明,在「經濟經營者」章節中,新指令細分且明確了製造商、製造商授權代表、進口商和銷售商的責任。於「進口商的責任」中,並對進口商作如下定義:「指在其經營期間將玩具自第三國投放到共同體市場的定居在共同體內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綜上,在一般概念中,所謂進口商顯然並不限於僅指廠商(法人)而言,自然人(個人)亦包括在內。爰此,為達成關稅法第68條賦予維護本國產業利益之目的,95年9月19日公告「課徵對象」中之「進口商或代理商」,自應包括自然人(個人)在內,始符合目的性之解釋及公平正義原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從而,不論上訴人是自然人(個人)而非廠商(法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或系爭貨物是否為贈品,均不影響上訴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亦應負責繳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且為95年9月19日公告課徵對象中之進口商或代理商,是被上訴人核定應對上訴人課徵反傾銷稅,並無違誤。㈣依關稅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前段、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原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為中國大陸產製之「手帕」,稅則號別為第6213.90.00.00-2號,稅率12%;惟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毛巾+紙盒」,其中毛巾稅則號別為第6302.60.

00.00-0號,稅率10.5%,屬95年9月19日公告應徵反傾銷稅

204.1%之貨品,上訴人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不得以嗣後系爭貨物業經銷毀,即謂其無輸入行為,而冀邀免罰。㈤又反傾銷稅案件經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後,分為兩個時期,第一時期:財政部及經濟部就涉案貨物進行調查程序及初步/最後認定期間;第二時期:財政部依據傾銷及損害之最後認定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反傾銷稅並予公告。財政部一旦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自課徵之日起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課徵對象中之輸出國進口課徵範圍內之涉案貨物者,均按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再受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或價格變化影響。本件反傾銷稅案件傾銷差額及產業損害之最後調查認定,係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計算出,再由財政部依該調查報告以95年9月19日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核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稅率204.01%,並溯自95年6月1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而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公告後,即第二時期,已無上訴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上訴人既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反傾銷稅案件調查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卻遭課徵反傾銷稅云云,顯為飾詞,核不足採。又95年9月19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95年6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2日進口系爭貨物,並不受公告後發生之事實或價格變化所影響,是上訴人聲請調查96年至98年毛巾內銷批發價格,核無必要。另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毛巾,並非國外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非「新出口商複查制度」之申請主體。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理應對進口貨物之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際來貨與發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均應事先查明,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其非為經常從事國際貿易之人或進口貨物非供營利性質,即主張得免盡注意義務。從而,本件縱係賣方誤送,上訴人既可得查明,卻疏於查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又95年9月19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課徵反傾銷稅案雖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課徵稅率204.1%),於個案之處罰或有過苛之情事,惟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既規定有「新出口商複查制度」,即非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自難遽謂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關稅法第69條第2項應全面適用於反傾銷調查期間及課徵期間,始符合立法原意,原判決酌採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認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反傾銷調查期間,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一方面否認上訴人得以新出口商複查制度請求救濟,另一方面又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既規定有新出口商複查制度,即非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云云,是該新出口商複查制度如何成為保障上訴人財產權之調整機制,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審未將「向專業商查價核定完稅價格」之調查證據結果告知上訴人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就本件虛報貨物進口並無故意或過失,全係大陸出口商誤將上訴人欲購買之手帕以毛巾輸入,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就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詳實舉證,原判決亦漏未審酌,核屬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處以共計罰鍰275,813元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甲、按所漏進口稅額處罰鍰部分: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項所明文。又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1項)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之翌日起6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第2項)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及「(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2項)委員會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分別為財政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於94年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6條所規定。復按財政部95年9月19日公告略以:「主旨:有關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認定,其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核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本(95)年6月1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暨95年9月12日本部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26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

一、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額及期間如下:(一)課徵範圍:1.貨品名稱:…毛巾…(總稱毛巾產品)。

…5.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及00000000。(二)課徵對象:1.輸出國:中國大陸。2.進口商或代理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3.生產者或出口商:…及中國大陸其他未列名毛巾產品生產者或出口商。(三)課徵稅率:…中國大陸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204.1%。(四)課徵期間:溯自95年6月1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起算日)起實施,迄100年5月31日止。…」關稅法既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平衡稅及反傾銷稅實施辦法暨財政部95年9月19日公告均未逾關稅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之授權目的與範圍,自得適用。準此,關於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財政部對於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認無逕予駁回之情形,經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委員會審議,如決議為應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經濟部調查後,將初步或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如其經初步或最後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如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提交委員會審議,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並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傾銷,均應繼續調查,經最後認定無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簡言之,反傾銷稅案件經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後,分為兩個時期,第一時期:財政部及經濟部就涉案貨物進行調查程序及初步/最後認定期間;第二時期:財政部依據傾銷及損害之最後認定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反傾銷稅並予公告實施。依關稅法第6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財政部一旦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自課徵之日起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課徵對象中之輸出國進口課徵範圍內之涉案貨物者,均按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不再受以後所發生之價格變化所影響。本件反傾銷稅案件傾銷差額及產業損害之最後調查認定,係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計算出,再由財政部依該調查報告以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核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稅率204.01%,並溯自95年6月1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

㈡如上所述,反傾銷稅案件經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

後,可分為調查階段(即第一時期)及公告後之實施階段(即第二時期)。而關稅法第69條第2項所稱「傾銷差額」,為決定反傾銷措施課徵程度之重要事項。又按「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而確定傾銷差額之程序則規範於世界貿易組織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中;依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GATT反傾銷協定)9.3規定:「反傾銷稅額不得超過第2條所定之傾銷差額。」及關稅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可知,行政機關僅得於消除傾銷差額所必要之程度內課徵反傾銷稅。準此,「傾銷差額」為進口貨物因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中,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之事項(參照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6條),一旦根據調查結果決定課徵反傾銷稅,則凡符合公告所定之課徵範圍(貨品名稱、材質、規格、用途、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及課徵對象(輸出國、進口商或代理商、生產者或出口商),一律按公告之課徵稅率課徵反傾銷稅。本案發生在反傾銷稅「公告後之課徵階段」,已無「調查階段」主管機關所應評估之「傾銷差額」事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事實上不存在傾銷差額,而不必課徵反傾銷稅;原判決認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反傾銷調查期間,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容有誤解。

㈢復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財政部對於調查期間未輸入涉案貨物,且與該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之國外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調查程序終止後,經其申請得立即再進行調查,並加速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並得要求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開始再行調查之日起,按原核定反傾銷稅提供擔保,對其於再行調查期間輸入之涉案貨物,按認定之個別傾銷差額課徵反傾銷稅。」此即為「新出口商複查制度」,亦即調查期間未涉案之國外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或未來有計畫行銷該類貨品至進口國之生產者或出口商),得藉由該複查機制,爭取降低目前反傾銷稅率。而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毛巾,並非國外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非上揭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新出口商複查制度」之申請主體,尚難援用該規定申請再進行調查,及按認定之個別傾銷差額課徵反傾銷稅。此與原判決論述「新出口商複查制度」有調和財政部95年9月19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產品課徵反傾銷稅,採取劃一之稅率204.1%)之作用,係屬二事,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兩度提出系爭貨物之驗估資

料,並經受命法官告知其進口完稅價格總計為65,92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提出其有利之傾銷差額主張;迨言詞辯論時,兩造各自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審判長復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26、155、166、182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向專業商查價核定完稅價格」之調查證據結果告知上訴人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容有誤會。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

96年2月12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其中第4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CHINA HANDKERCHIEF「手帕」,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毛巾+紙盒」,其中毛巾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公告應徵反傾銷稅204.1%之貨品,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額之違章情事;且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理應對進口貨物之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際來貨與發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均應事先查明,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其非為經常從事國際貿易之人或進口貨物非供營利性質,即主張得免盡注意義務。從而,本件縱係賣方誤送,上訴人既可得查明,卻疏於查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進口稅額處罰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按所漏營業稅額處罰鍰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亦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經行政院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其中罰鍰所依據漏稅額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本件營業稅罰鍰部分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然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按系爭貨物進口所漏營業稅額處1倍罰鍰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遞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維持按系爭貨物進口所漏營業稅額處1倍罰鍰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