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6號再 審原 告 王美琴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配偶張龍憲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退職所得7,281,807元-申報771,807元=6,510,000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518元、淨額為11,081,102元,再審原告對該退職所得7,281,807元之核定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確定)。嗣再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另漏報其配偶張龍憲執行業務所得6,843,846元及薪資所得31,000元,與上開所漏報之退職所得併計,共漏報所得13,384,846元,因此除核定補徵稅額2,737,539元外,並按漏稅額5,048,057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783,900元【計算式:5,048,057×(退職所得及薪資6,541,000×0.2+執行業務所得6,843,846×0.5)÷3,384,846=1,783,952,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本院98年度判字443號判決意旨,所得稅課徵之精神,重在誠實申報揭露,故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業已誠實充分完整揭露其課稅事實,縱其對租稅客體之法律屬性見解與稅捐稽徵機關不同,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尚不構成短漏報違章行為,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對其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科處違章罰鍰。準此,再審原告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系爭退職所得額如實填報於結算申報書及特別註明,已善盡誠實申報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退職所得給付次數及扣繳憑單內容之外觀形式,認定系爭退職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再審原告於申報書所為記載非屬合法之揭示,且有逃漏所得稅捐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聯合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均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辦理,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代表人向稽徵機關填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分配明細表,其事務之本質與扣繳憑單相同,效果上亦與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目的一致,再審被告適用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均未加審酌裁量,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未加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意旨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以罰鍰部分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相同之主張,或以其一己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歧異見解,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有錯誤,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依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配偶所服務之事務所退休規定,其退休金給付係採6期分期給付方式,並非一次給付退休金,且該事務所發給上訴人配偶之扣繳憑單,亦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2目所定分期領取退休金規定,減除65萬元後餘額作為上訴人配偶退休金所得額。足見上訴人配偶對其退休所得為分期給付,以及其服務之事務所就退休金所扣繳憑單之記載,均無從諉為不知,上訴人申報89年度個人所得稅時,竟置上開事實於不顧而申報為一次領取退休金,虛報退休金扣除額,顯非因徵、納雙方認定該退休金為1次領取或分期領取方式計算之扣除額不同,所造成所得額調整,自難認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申報。縱上訴人申報該年度所得稅時曾於申報書第9欄退職所得欄中列明:上訴人配偶張龍憲自安侯建業領取7,296,807元退職所得,減除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1次領取得減除服務年資29年半,每年扣除150,000元之減除額計6,525,000元後,申報課徵之退職所得為771,807元,惟查其所揭露之事實與其服務事務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記載不符,且與其服務事務所所定之退休規定有間,顯難認上訴人有合法之揭示,尚難以此而主張其無短漏報之行為,原處分對此部分依法予以處罰,原判決加以維持,均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偶張龍憲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退職所得,既已填報綜合所得總額,且於申報書上已充分完整的揭示說明,並非自始漏未申報,僅因徵、納雙方認定該退休金為一次領取或分期領取方式計算之扣除額不同,所造成所得額調整,本件申報收入既未短漏,僅因法律適用見解不同而調增所得,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核定漏報所得裁處0.2倍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加以維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次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開具並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扣免繳憑單,其目的在於使稽徵機關依據扣免繳憑單之彙報,即能得知納稅義務人個人有何種所得及數額若干,無庸再查核其他資料即得發覺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所得數額,將節省大量之稽核成本,如無扣免繳憑單,則稽徵機關仍須另行調查納稅義務人所得情形,無疑將增加查稽成本,故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即係基於此理由。上訴人所附之由該事務所代表人向稽徵機關申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款分配明細表』,屬於該事務所所得申報資料,並非歸戶在上訴人課稅資料作為上訴人配偶所得之憑證,稽徵機關如欲查核上訴人配偶此項所得仍須調取該事務所申報資料始能認定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是否正確,與上述節省稽徵成本而減輕違章人罰鍰之意旨即有不符,是以原判決以該事務所上述申報資料並非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開具並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扣免繳憑單,稽徵機關對上訴人申報之所得稅,自無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應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之適用等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聯合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均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辦理,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代表人向稽徵機關填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分配明細表,其事務之本質與扣繳憑單相同,效果上亦與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目的一致,被上訴人及原審適用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均未加審酌論述裁量,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作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有理。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