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秦嘉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桃園縣○○鎮○○路○○○號設廠(基地坐落於○○鎮○○段○○○○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如下,請查照辦理:㈠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等語,嗣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有關貴公司擬於本縣○○鎮○○段○○○○段2-1地號等8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請查照。」另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復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件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釋示上訴人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由環保署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遂據以核認本件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適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該公司廠房東側(2-6地號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設施應免做環境影響評估,該局乃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上訴人時,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環保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此外,被上訴人亦以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函內容,並以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㈠1.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以
(94)創環字特第183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環評判定,並得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足證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提供資料,尚要求上訴人補充資料,並經嚴格調查程序,始判定為免環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勾選錯誤,撤銷免環評,係推卸責任。又被上訴人在96年4月3日環保局已正式函工務局,確知本件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上訴人在98年10月16日至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還再三強調,並提出該函文,足證被上訴人知悉應環評,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已逾2年。益證被上訴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充分且明確得知本件應環評,亦已逾2年,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工廠接近竣工之時,無視於核發建照已近4年,已生信賴,卻予以勒令停工,顯於法不合。㈡、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平方公尺,不足5公頃,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使上訴人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被上訴人指因上訴人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顯與事實不符,亦有不當之違法。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上訴人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遭勒令停工至97年7月1日前,就是否免環評及是否可於乙種工業區設置工廠,與被上訴人有多次往來函件,但尚有爭議,因此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判定撤銷被上訴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後,上訴人為求慎重及避免爭議,於97年7月29日函請復工及97年9月15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均同意,有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可稽,至98年4月10日止,被上訴人亦多次前往本建築基地勘驗,均未再提出爭議事項之任何行政處理。如今,被上訴人再提須環評及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本件工廠,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復工及展延工期時,未盡詳細審查之責任,顯有不當違法之責。縱使上訴人前於申請書勾選不完整,自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迄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除業經3年10個月外,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被上訴人撤銷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於法不合。㈣、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了解本件申請之基地位置,亦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多次公開表示本件不需環評。因此,被上訴人於核定免環評之後,至98年4月10日才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並在98年4月24日函勒令停工,其顯有重大疏失。又被上訴人尚指本件土地係不得作為潤滑油、絕緣油用地,與要求作環評互相矛盾,使上訴人無所適從。再言,本件經被上訴人依判定為免實施評之違法行政處分,非因上訴人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之認定,上訴人信賴應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其前揭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㈤、本件土地雖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因本件無廢水,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但書之規定,本件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係設立於64年,而環境影響評估法係在83年制定,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若有廢水在一定條件下,尚得設立工廠,本件既無廢水,不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㈥、被上訴人不論自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為免環評之判定或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已知悉本件在水庫集水區,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均已逾2年,即不得撤銷。
又上訴人從94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被上訴人從未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撤銷建造執照,被上訴人謂違反該條之主張,洵屬無理。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了解本件申請之基地位置,亦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多次公開表示本件不需環評。因此,被上訴人於核定免環評之後,至98年4月10日才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並在98年4月24日函勒令停工,其顯有重大疏失。倘若行政機關對其經相關法規嚴格審查後所為之判定,並使社會大眾已生信賴下,仍能再以莫須有之理由撤銷原有之判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如此必會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權益。再者,若本件工廠在已幾近完工的情況下遭受撤銷免環評之判定而造成一切停擺,如成案例,則援此例,其他在生產中或已幾近完工之工廠亦會遭相同情況而蒙受巨大損失,對社會及經濟有關之公益有重大影響與危害。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亦於法不合。㈧、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依據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文所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本件上訴人申請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文又示,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件即應環評,故至98年4月10日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該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㈨、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獲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台內訴字第0970090666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不當違法之勒令停工處分後,上訴人從97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曾數次與被上訴人來往函件,被上訴人終於97年9月30日函覆明確表示原竣工日期應調整為97年10月14日,並同意展延一年至98年10月14日。在此期間,非但未要求上訴人就前揭土地實施環評,或在97年7月1日於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違法處分後,被上訴人尚在97年8月11日函覆上訴人,要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書辦理,再於97年9月30日函復上訴人竣工日期調整為97年10月14日,同意展延一年至98年10月14日,亦即明示上訴人繼續施工,並亦未要求上訴人應實施環評後才能復工,足證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針對本案前揭土地實施環評僅為觀念通知,均無法效性要素,至為灼然。相對地,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免環評判定,並以該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雖與上揭之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二函說明二之內容相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座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惟98年4月10日原處分主旨明載撤銷免環評判定,且98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並據以勒令停工,故98年4月10原處分之法效性要素,與96年11月13日及97年3月20日函欠缺法效性要素,明顯不相同。而96年11月13日及97年3月20日二函文重點係針對2-6地號土地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案乙事,附帶表示對8地號應否環評之「觀念通知」,綜上所述,98年4月10日原處分與96年11月13日及97年3月20日二函文之意旨與內容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僅因部分文字內容相同,即藉此辯稱98年4月10日原處分為「重複處分」,並非對上訴人所為新的行政處分,委無可採。㈩、上訴人雖未勾選「都市計畫」、「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但被上訴人應於嚴格實質審查後,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退回上訴人要求補正,而被上訴人僅要求補附「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資料,卻未要求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被上訴人未盡專業審查責任,故而有未盡詳列補正所需資料,包括未要求上訴人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被上訴人豈能為卸責而以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為由,撤銷免環評之判定。被上訴人上述之作為,已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產生信賴,亦足證上訴人於申請免環評判定時,無故意顯然之錯誤,依信賴保護原則之立法精神,不應以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為由,主張信賴不值得保護。退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審查時,尚多次來函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包括提供是否位於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補正資料,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環保署於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書中謂「是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本署96年7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0日作成撤銷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惟本件不論自95年8月4日經濟部水利署覆函時起算;抑或自被上訴人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起算,足證被上訴人至遲在96年4月3日已知悉本案應實施環評,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判定時止,均已逾2年。又即便96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二度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上訴人設廠是否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乙事,該署於延宕近1年期間後(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認定鳶山堰亦屬環評法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應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致使原訴願決定誤引環保署96年7月16日函,而無視被上訴人在96年4月3日函已明確知悉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件即應環評。被上訴人豈可假藉函請環保署確認,即謂知悉應自環保署96年7月16日函起算2年期間。、本件申請基地位置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上述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油煤煉製業工廠,此皆證明被上訴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充分且明確知道本案申請基地區位及相關法令規範,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甚難諉為不知。退一步言,倘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上訴人豈可能瞭解,益證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理由顯屬牽強,不足令人信服,有規避其行政疏失責任之嫌,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請上訴人基地廠房東側之邊坡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依環保署96年9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辦理。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亦於同函說明二通知上訴人廠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基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復經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㈡、被上訴人自上級機關確認上訴人設廠案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多次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乃再次函文撤銷原免環評復文內容,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辦理,分別於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通知上訴人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8年4月10日原處分作成撤銷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環保署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駁回,故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事由,應屬曲解法令之詞。㈢、上訴人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等8筆土地,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製造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處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98年4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及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6月3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一)內容均判定本案不得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已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範,亦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本件依上開規定,係屬禁止開發行為。㈣、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原處分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及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辦理。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對照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說明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以及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之內容,顯見原處分確實僅是「重申」前開兩函的內容,性質屬於「重複處分」,並非重新針對上訴人之工商登記申請事項為實體上之審查並有所處置的「第二次裁決」,自然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作為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㈤、上訴人卻刻意迴避,其於申請當時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所在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況且上訴人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時,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廠區位址「在」或「不在」水庫集水區內,而申請書中勾選分區之選項既有「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5項,既然申請書中明文設有「水庫集水區」之勾選選項,上訴人未為勾選,當即表示系爭廠址不在「水庫集水區」之意思,且上訴人亦存心規避須進行環評之項目,明知系爭廠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未勾選。縱使上訴人於申請當時,陳明系爭廠房住在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劃區,然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係不同之概念,否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何須將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分列於不同目加以規定?凡此,均足見上訴人申請當時,迴避其廠址是否住在水庫集水區之問題,僅以無關之事項混淆視聽,遑論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開發之土地竟增加同段同小段2-1、2-10、2-12、11、11-6、12-4、13-3地號等7筆土地,開發面積自15,964平方公尺增為16,294.9平方公尺之多,是上訴人所為在在避重就輕,其隱匿重要事實之情節昭昭明甚。㈥、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廠區是否住在「水庫集水區」內,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3目規定,石油化學基本工業及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工廠之設立,如位於水庫集水區,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次,才應該討論被上訴人何時得知系爭廠區位在「水庫集水區」內,據以論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就此,上訴人雖然主張無論其勾選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不需環評,並認為其申請時檢附生產流程、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等資料,即足以供被上訴人判定是否須經環評。然而,上訴人在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外,尚有「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勾選項目,綜觀上訴人之勾選內容與提供之資料,均未曾明白提及其申請新設廠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乙節,即非可採。就本件而言,仍依據上述理由所述,以環保署函覆之96年7月16日起算除斥期間之時點,且由於上訴人爭執之原處分,性質上係重申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以及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內容之「重複處分」,是以無論法律評價上認為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或是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始發生撤銷效力,均在2年除斥期間內,而無逾越期間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據。㈦、被上訴人前曾於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有關貴公司擬於本縣○○鎮○○段○○○○段24地號等8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是以上訴人所擬設立之工廠縱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款規定之「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亦可能屬第1款規定之「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系爭廠址既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依據該兩款第3目之規定,工廠設立設於水庫集水區內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令上訴人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並非石油工業,但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亦需實施環評。足見,依據上訴人申請當時有效之93年12月29日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凡新設工廠符合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者,均需實施環評,上訴人主張其產業性質如何,均不能解免其需實施環評之義務。㈧、上訴人刻意迴避,其於申請當時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所在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況且,上訴人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時,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廠區住址「在」或「不在」水庫集水區內,而申請書中勾選分區之選項既有「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5項,既然申請書中明文設有「水庫集水區」之勾選選項,上訴人未為勾選,當即表示系爭廠址不在「水庫集水區」之意思,且上訴人亦存心規避須進行環評之項目,明知系爭廠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未勾選。縱使上訴人於申請當時,陳明系爭廠房位在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然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係不同之概念,否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何須將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分列於不同目加以規定?凡此,均足見上訴人申請當時,迴避其廠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之問題,僅以無關之事項混淆視聽,遑論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開發之土地竟增加同段同小段2-1、2-10、2-12、11、11-6、12-4、13-3地號等7筆土地,開發面積自15,964平方公尺增為16,294.9平方公尺之多,是上訴人所為在在避重就輕,其隱匿重要事實之情節昭昭明甚。㈨、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不論上訴人究屬該條第1、2或3款之工業,依該條第1款第5目、第2款第5目及第3款規定,「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本件8筆土地中,除8地號土地非山坡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屬山坡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以,本件8筆土地既有7筆屬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積逾1公頃,則依上開規定,應以申請開投之整體面積即8筆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無疑,上訴人所謂8地號土地已獲免環評,其餘7筆土地併入申請建照,亦無須環評云云,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而不可採。倘如上訴人所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堅稱其申請開發之8筆土地免環境影響評估,則何以上訴人仍積極就該8筆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於99年4月間檢送該8筆土地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上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覆上訴人96年10月31日陳情書,有關上訴人申○○○鎮○○段○○○○段2-6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該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鎮○○里○○段○○○○段2-6地號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三:貴公司申請旨揭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案經環保署於96年9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示內容略以,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先洽被上訴人(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擋土設施所在之2-6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申請基地範圍,如經認定非屬申請開發之基地範圍內,則因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則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四:爰此,請貴公司函請本府工商發展局確認2-6號之擋土設施是否位於貴公司申請廠房開發之基地範圍內,並確認依上開原則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詳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文,重點乃針對上訴人申○○○鎮○○段○○○○段2-6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乙事所為之回覆,而非針對上訴人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覆,且其於函文中並謂「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先洽桃園縣政府(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擋土設施所在之2-6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申請基地範圍,如經認定非屬申請開發之基地範圍內,則因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則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以,上開二函文係對上訴人所申請2-6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案而為之處置,非對本件有任何准駁之表示,無法對本件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次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以(94)創環字第183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環評判定,於94年7月19日獲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作之免環評判定,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㈠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請查照。...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雖與上揭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二函說明二之內容相同,惟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主旨明載撤銷免環評判定,故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之法效性要素,係「撤銷免環評判定」之撤銷權行使,對外直接發生撤銷之效果,自屬為獨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之法效性要素,係「應實施環評」,乃係不同之內容與裁決,亦具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僅因部分文字內容相同,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並非對上訴人所為新的行政處分,委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係就上訴人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判定為「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事業申請環保判定事項倘涉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對其管轄權限是否有所欠缺,未加斟酌即逕予判定免環評,自有未合,惟審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為被上訴人之所屬機關,基於地方之自治權,且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所為之環保判定處分之違法程度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原處分雖有瑕疵,惟非無效,合先敘明。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申請環保判定時,渠於基本資料表僅填載開發基地地號○○○鎮○○里○○段○○○段8地號,開發面積15,964平方公尺,並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事後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業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299749號函准予上訴人建築物工程,依其建造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地號附表所載為同段同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開發面積16,294.9平方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室內停車空間、員工餐廳、辦公室門廳、附屬辦公室、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試驗室、樣品陳列室、機電設備空間、警衛室、警衛休息室,顯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申請建築物建造案件與上訴人同年7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檢附之資料有所不同,足證上訴人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另依環保署88年4 月9日88環署綜字第0018082號函釋意旨,系爭開發場址土地面積應包括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使用土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設施使用土地面積,復有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2-1、2-10、2-12、11、11-6、12-4及13-3地號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三、另查旨揭土地8地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語;據此,揆諸前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五目(即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規定者。」及同法第33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本件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達1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殆無疑義。此外,據稱上訴人實際委託訴外人創迅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環保判定申請,該公司從事專業工程顧問業,於申請前即應備妥完整資料,實難諉稱不知系爭開發場址土地坐落及使用編定情形。又有關開發行為是否涉及認定標準各條規定,被上訴人既非擬定及執行計畫之開發單位,無從知悉計畫相關細節,自無從代開發單位向相關機構取得佐證資料或提出說明,而應由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內容,自行洽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並取得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判斷。綜上,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卻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認定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揭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為釐清確認上訴人為辦理工廠登記案,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疑義案,故於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查核,固經該署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說明二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語。惟因對本件開發場址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而「攔河堰、壩、人工湖之集水區」是否屬環評認定標準之「水庫集水區」尚有疑義,被上訴人爰針對上訴人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以95年8月16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環保署釋示,案經環保署於96年2月9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查詢權責,應依照行政院94年11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400534052號函規定辦理」等語。嗣被上訴人又於96年6月27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就上情儘速釋示,終經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說明六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貴局(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經查該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被上訴人始確認系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有前揭函等相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據被上訴人答辯敘明:「本案本府依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辦理,分別於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通知上訴人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非屬上訴人聲稱『略以經過46個月再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情事」等語,是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環保署96年7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㈤、被上訴人前曾於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有關貴公司擬於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4地號等8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是以上訴人所擬設立之工廠縱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款規定之「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亦可能屬第1款規定之「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系爭廠址既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依據該兩款第3目之規定,工廠設立設於水庫集水區內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令上訴人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並非石油工業,但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亦需實施環評。足見依據上訴人申請當時有效之93年12月29日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凡新設工廠符合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者,均需實施環評。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㈥、末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申請之廠址是否須經環評,以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建築執照以及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之勒令停工處分等節,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又上訴人主張關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等節,係就上訴人之工廠得否於乙種工業區設立之另一爭議;再上訴人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非屬石油製品,且為公害輕微之工廠,並引用經濟部能源局及工業局之函示為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用之諸項資料,均係針對「上訴人得否設立工廠於乙種工業區」進行佐證;另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新設工廠之製程,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得在乙種工業區設廠生產云云,均屬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爭點無關之論述,不應作為本件審酌之內容,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平方公尺,不足五公頃,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退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審查時,尚多次來函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上訴人完全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補正資料,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認民間辦理時應完全瞭解,而主管機關卻可等到96年7月16日才確知在水庫集水區,應進行環評,對於民間要求過高,而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卻可不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函,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水庫集水區,乃認應進行環評,撤銷原免環評之判定,與申請建築物建造案件無關,有該行政處分內容可稽,原判決竟以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案件將7筆面積共約100坪之畸零地併入申請建造執照,謂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為免環評之認定,顯然張冠李戴,將建造執照併7筆畸零地,誤為98年4月10日函,與98年4月10日函係因系爭土地在水庫集水區而撤銷免環評處分內容,顯不相合,亦即將建造執照申請事項問題,誤為環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水質水量保護區等均要求上訴人補件,上訴人均依法補正,而是否在水庫集水區,被上訴人卻未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原判決却謂上訴人隱匿或不提供,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判決對於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補正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是否有疏失未調查其他證據,反認上訴人隱匿或不提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退一步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申請環保判定時,基本資料表填載開發之基地地號○○○鎮○○里○○段○○○段8地號,開發面積15,964平方公尺,嗣後獲免環評判定後,同年10月7日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對於8地號土地周圍有7筆畸零地,共不到100坪,應併入申請,才併入申請建照,況且實際開發基地部分僅使用8地號土地並未使用到此7筆畸零地,且不併入此7筆畸零地,仍可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之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要求查明8地號是否山坡地,亦經確定8地號非山坡地,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8地號土地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其它7筆土地,依原判決謂「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2-
1、2-10、2-12、11、11-6、12-4、13-3地號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就上開法規反面解釋,該等土地雖屬於山坡地範圍,惟開發面積未達一公頃,仍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審法院不察該違法行政處分係由被上訴人違法怠於職務而生,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審查時,多次來函要求補正資料,上訴人完全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補正資料,絕無隱瞞之情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反觀被上訴人於審查過程中,僅形式被動審核,要求上訴人補附「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資料,而未要求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上訴人並不瞭解,無從隱匿或提供不實資料,原判決何以要求民間熟悉法令,卻允許主管機關怠惰卸責,未見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環保署96年7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6年4月3日函已知悉系爭土地在水庫集水區,為何不採酌,未載明得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㈥、依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足證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該函後已得知本案應進行環評,至遲亦在96年4月3日已得知本案應進行環評,不論以何為依據,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時止,均已逾2年,原審法院不察,明顯誤引被上訴人假藉函請上級機關釋示,諉稱尚未知悉系爭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又原審法院何以認該函(95年8月4日函及96年4月3日函)不足以認定「本件開發場址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屬環評認定標準之『水庫集水區』」,詳究其判決內文未為論述,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上訴人在原審指摘本案自94年7月19日獲免環評之判定,被上訴人多次對外表示本案免環評,甚至在97年7月1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勒令停工不法處分後,被上訴人尚且同意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書處理,並同意竣工日期延至98年10月14日,斯時如原審認定96年7月16日確知系爭土地應環評,已足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原審卻對此未載明何以不可採,竟以知悉前之事實,認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上訴人既然不知系爭土地在水庫集水區,遑論知悉是否須環評,上訴人自不可能對於原判決所謂「重要事項」,即是否在水庫集水區,應否環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至為灼然。矧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係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資料,並無上訴人提出之補正資料係不正確,或上訴人之回覆函又有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原判決謂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即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㈨、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公頃,被上訴人將100坪「山坡地」與非「山坡地」1.59公頃合併計算,並以較嚴之「山坡地」環評要件(「山坡地」範圍內超過一公頃即應實施環評),判定應實施環評,此有違法規適用之比例原則,故上訴人認為8地號土地已獲免環評,2-1等7筆土地併入亦免環評,況且併入與否不影響容積率及建蔽率,原判決認上訴人以8地號土地免環評,挾帶前述7筆畸零地過關,逃避環評,顯非有理。原判決未參照於建造執照圖說併入該7筆畸零地之原由及法規適用是否允當,況且該7筆畸零地並未有任何開發行為,或有任何地上物以只佔百分之二之山坡地,逕謂應環評,指上訴人規避環評,提供不實資料,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1階段、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二、染、顏料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位於國家公園。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㈢位於水庫集水區。……㈤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桃園縣○○鎮○○路○○○號設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於9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如下,請查照辦理:㈠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復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案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上訴人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由環保署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遂據以核認本案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適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該公司廠房東側(2-6地號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設施應免做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乃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上訴人時,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此外,被上訴人亦以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函內容,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㈠1.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二)原判決業已審認:上訴人實際委託訴外人創迅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環保判定申請,該公司從事專業工程顧問業,於申請前即應備妥完整資料,實難諉稱不知系爭開發場址土地坐落及使用編定情形。又有關開發行為是否涉及認定標準各條規定,被上訴人既非擬定及執行計畫之開發單位,無從知悉計畫相關細節,自無從代開發單位向相關機構取得佐證資料或提出說明,而應由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內容,自行洽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並取得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判斷。從而,上訴人徒以渠為民間公司,不應課與過高之審查義務為卸責之詞,卻省略其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當時,刻意隱匿系爭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內之事實,申請書中可以勾選分區之選項計有「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5項,上訴人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當即表示系爭廠址不在「水庫集水區」之意思,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廠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未勾選此一選項,則上訴人顯藉填寫技巧,規避須進行環評之項目,未履行最基本的誠實告知義務,原判決就此予以指明心證,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建物建造案件與申辦工廠登記資料不同部分,認以:上訴人申請環評判定時,所列預計開發之地號面積與之後的實際開發行為不同,不僅增加土地之筆數與面積,更因實際開發土地包括山坡地,且面積總計超過1公頃,認定本件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達1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殆無疑義。並論以,據稱上訴人實際委託訴外人創迅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環保判定申請,該公司從事專業工程顧問業,於申請前即應備妥完整資料,實難諉稱不知系爭開發場址土地坐落及使用編定情形。又有關開發行為是否涉及認定標準各條規定,被上訴人既非擬定及執行計畫之開發單位,無從知悉計畫相關細節,自無從代開發單位向相關機構取得佐證資料或提出說明,而應由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內容,自行洽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並取得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判斷。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卻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認定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等情。是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實際開發行為與申請環評判定並不一致,此等差距不僅構成另一個需環評的事由,也顯示上訴人並未據實申請環保判定,且上訴人曾委託專業業者申請環評判定,難以推諉自己不知系爭廠址坐落情形,則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況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詳加論駁,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主文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申請建物建造案件與申辦工廠登記資料不同,認定渠提供不正確資料,信賴不值得保護,該部分判決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要無可採。(三)原判決論以「揆諸前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五目(即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規定者。』及同法第33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本件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達1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殆無疑義。」等情,因此,原判決認定增加土地面積雖少,但仍須環評,乃係依據相關法令所為判斷,以開發總面積,加上法規要求需適用較嚴格規範,即一部分為山坡地,整體應適用山坡地之標準判斷,此乃原審本於法律規定之適用,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開發行為與申請環保判定事項即使不相一致,但因其增加面積既少,且原申請環保判定事項時即獲免環評,即令增加土地筆數與面積亦無影響,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取。(四)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原處分是否係重複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本件開發行為,是否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揭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