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葉沐陽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其配偶葉黃美純為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2日辦理減資,收回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經被上訴人依茂矽公司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資料,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01,250元及10,741,130元,與另行查獲上訴人漏報之營利所得5,320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918,236元,補徵稅額5,618,97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減營利所得9,492,649元,然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觀,緩課股票旨在獎勵投資而暫緩課徵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此應屬公法借貸契約,其借款目的在於增加投資於原配發股息之公司,而還款日則為股票轉讓日期;於股票尚未轉讓時,政府所具備之未實現徵稅權力,依法律約定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就股東而言係一種應付稅款,對政府而言則為應收稅款,借貸金額則隨時間變化並非恆定常數,是以,若股票轉讓時股東之綜合所得淨額小於0元,則無須繳稅;緩課股票不僅延緩課稅,復可使股東擇收入較低年度進行轉讓以達節稅目的,而緩課股票之課稅額度與時價有關,應區分為時價大於或等於面額及時價小於面額兩種情形。又減資與轉讓屬不同行為,除本質不同外,行為人亦不相同;股東獲公司配發緩課股票時,即與政府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債務關係依附於股票,股票僅用以代表股東對公司之持分比例,此種債務關係之存在基礎為股東對公司之持分比例,股東將股票轉讓即為還債時點,此屬僅能由股東發動之權利。公司辦理減資時,將原發行股票收回銷毀,重新發行新股票,新股票數量按減資換發比例計算,減資後舊股票已不具法律上權利而移轉至新股票,其關聯之各項總權值並未隨減資而改變,公司總市值不因減資而有所變動,且股東對公司之股票持分比例並未產生變化,股票既未轉讓,則其課稅問題當應視公司減資是否違背緩課股票發行之獎勵投資約定而論,被上訴人顯然誤解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釋意旨,將舊股票與新股票之差額認作收回股票之數量,致生錯誤之稅額計算式。本件上訴人因茂矽公司93年股東大會決定第2次減資,而原錯誤之減資課稅規定未能及時更正,致上訴人犧牲緩課股票轉讓時點選擇權及分批課稅權,於93年10月22日將換發之新緩課股票1,942,332股全數轉讓,被上訴人對此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25,792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旨在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非免課所得,亦即此等股票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股票構成之所得於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嗣後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本件因茂矽公司辦理減資收回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持緩課股票,系爭緩課股票因轉讓致緩課原因消滅,股票所得亦實現,且因無實際轉讓價格,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故自應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作為應歸課營利所得之時點。股東因公司之減資,僅是使持有股票股數減少,致其因該減資實際上之盈虧,仍應視為證券交易之情形,屬交易所得或損失範疇,故減資前之市場價格或因減資而換發之股票比例及換發時之價格,均非上開規定所稱轉讓價格,亦與之無涉。至於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因轉讓茂矽公司減資後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經核定分別為670,880元、405,050元、500萬元及2,313,549元,此外,上訴人亦漏報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5,320元,然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均未表示不服,其未經復查程序而逕為行政爭訟,其程序自有未合,惟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之核定有無錯誤,已另案請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查證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所稱之「收回」,是指緩課股票「數量」上之收回:⑴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16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理可知,公司法上之「收回」、「銷除其股份」,係股份「數量」之減少,也就是股數之收回,至收回後所換發新股票之權值不同,係另一問題。⑵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此所謂「收回」當然係指緩課股票「數量」上之收回,被上訴人因以減資前後上訴人所持有緩課股票「數量」上之差額,來計算上訴人所減少緩課股票之「數量」,並乘以其實際轉讓價格,用以計算上訴人已實現之營利所得額,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所謂『收回股票』一詞並無詳細之數量定義,……被上訴人根據該法律所發展的計算公式(直接將『股東於減資前後緩課股票之差額』乘以單價作為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並不正確」云云,尚不足採。⑶上訴人雖主張「公司辦理減資時,實際收回股票之數量是舊股票之數量……減資後舊股票已不再具備法律上權利,舊股票所關聯之權利均已移轉至新股票,減資後舊股票原有關聯之權利均需以新股票作為基礎,其關聯之各項總權值並未隨減資而改變,唯一不同的是每張股票所代表之權值會因減資而做調整,故新股票與舊股票所代表之權值並不一定相同,因此新股票與舊股票應視為不同之證券。將兩種不同證券之數量做減法,所得到的差額,沒有意義」云云,惟僅係「以數量差額計算是否合理」之爭論,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既係以減資前後所收回緩課股票之「數量差額」作為核課之基礎,無論其立論是否正確,均屬立法者就行政方便性及人民權益衡量之結果,屬立法裁量,本院及行政機關均無置喙之餘地。⑷上訴人復主張公司減資時是按減資換發比例換發股票,不是按減資減少比例收回股票云云,惟上訴人及葉黃美純於減資前所持有之緩課股票各為817,399股、2,638,921股,93年度第一次減資放棄緩課數為330,125股、1,074,113股,93年度剩餘緩課股數分別為457,843股、1,484,489股,可知上訴人及葉黃美純於減資後,其原持有之緩課股票「數量」確有部分「收回」,而所換發之新股份數,係原持有股數減掉收回股數後之結果,本已包含「收回部分股數」之性質,被上訴人因以減資前後緩課股票之差額,乘以其實際轉讓價格,用以計算上訴人已實現之營利所得額,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應根據政府之緩課股票應收稅款權益是否因減資而有所減損作為課稅之計算原則」,則並無法律上依據,尚難採信。㈡從而,被上訴人以減資後茂矽公司收回之上訴人及其配偶葉黃美純緩課股票計330,125股及1,074,113股,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額,復查決定依97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按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93年1月28日當日收盤價格3.24元,變更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合計4,549,731元[3.24元×(330,125股+1,074,113股)],併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核課方式既正確,上訴人主張課核方式錯誤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復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第1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第2項)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分別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所明定。另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原審認上開函示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4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等語,核無不合。
(二)次按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原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嗣於97年6月11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足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則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參酌該項增列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即明。上訴意旨執以:本件應無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之適用云云,殊無足採。
(三)另按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又所謂減資,乃公司資本減少之意;而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種,其中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致股東無法獲得盈餘分派,所為之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是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故就此等股票股利於公司減資時,乃其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應歸課營利所得之時點。
本件上訴人原所持有茂矽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實質上均於取得股票股利年度,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享受於取得年度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之獎勵,惟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僅是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惟於緩課原因消失,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之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減資後茂矽公司收回之上訴人及其配偶緩課股票計330,125股及1,074,113股,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額,復按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93年1月28日當日收盤價格3.24元,變更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合計4,549,731元[3.24元×(330,125股+1,074,113股)],併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等情。本院經核與上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