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陳麗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煜婷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設籍前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新莊地藏庵以上訴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戶籍遷出,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爰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復於同年4月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現住地,嗣分別於同年4月21日、5月14日催告及函請上訴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址,上訴人均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爰於同年6月3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632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再催告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上訴人不服前揭98年4月3日及98年6月30日函併附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訴願決定認系爭鐵皮屋與地藏庵為二獨立建物,且其所座落土地非同一地號,故認上訴人即使居於鐵皮屋,亦非屬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推論,如此則應有「每一獨立建物,均需有一戶籍」之相關立法規定;然戶籍法並無相關規定,且大戶人家多有不同建物座落於不同地號土地內,惟仍均屬於同一戶籍內,不因建物之獨立與否或多寡,而需補編釘不同戶籍門牌。況究諸實際,系爭獨立鐵皮屋既經新莊地藏庵主張屬其所有之財產標的,則無須另行編釘門牌、戶籍。上訴人既自小迄今均居住於此,則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設籍於新莊地藏庵之址,豈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遷出事實。再者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既有於系爭地域為營業使用之事實,且其工作及人際等之生活中心皆在系爭門牌區域內,則該處顯為上訴人之住所至明。另查上訴人自小即與母親葉陳寶貝居於新莊地藏庵之範圍內,並經新莊地藏庵首肯編入戶籍及使用電力,足證新莊地藏庵早已同意上訴人設定住所於該門牌之事實,豈可因其後任執事者之主觀而驟然推翻居住之事實。㈡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以狹義之居住為登記範圍,且依已廢止之戶口普查法第4條規定,所謂戶籍者,祇要有生活及營業活動,而非限於居住者。再依戶籍法第19條規定,在同一地址內,不限僅能設立一戶,故上訴人與新莊地藏庵位於同一地址而另為設戶,本係法之所許。上訴人於新莊地藏庵旁已設立戶籍達數拾年之久,並有申請水電;而新莊地藏庵數拾年來均無異議,且前臺北縣戶政事務所之戶口普查亦無任何不同之認定。查戶口普查法第7條及戶籍法第25條規定,設立或遷入登記需有一定之證件及生活事實者方得為登記,故上訴人既已為戶籍登記,顯然已獲有新莊地藏庵之同意及生活之事實。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居於現址,有中港派出所家戶查訪通報單為憑,且解釋上訴人無居住事實及已依合約於72年11月30日遷出現址,被上訴人裁定上訴人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然被上訴人未就上開認定、解釋、裁定、遷出、權益等事項,說明其行政作為之法源及法定職掌界限何在,即有違依法行政。蓋自違警罰法廢止,查察戶口即非屬警察業務,已無法源,兼且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管轄警勤區為新莊派出所,且被上訴人依何法源認定上訴人未居於現址,其認定未居於現址之事實標準為何均應敘明。再依法訂約雙方於合約內容有歧見時,應訴請該管法院仲裁之,被上訴人為何可凌越司法,依何法源可以擴張解釋上訴人無居住事實。況新莊地藏庵富甲一方,定存即新臺幣逾5億元,管理委員自有卓見。實按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意旨可知,戶籍登記法與民法上的住所地雖非完全相同之法律概念,但法院通常即以戶籍住址反推當事人之住所地。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住所的核心意涵在代表當事人法律生活的中心地,且非限於指配偶主要相處之場所。又當事人以一地為住所後,嗣後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上訴人自幼即住系爭地址,之後承繼母業於鐵皮屋經營金紙販賣,依然是以新莊地藏庵作為其經濟生活之中心,雖非以該鐵皮屋作為其家庭生活的中心地,但該址仍為其事業、經濟生活之中心,故其民法上之住所地仍應為原本戶籍所登記之新莊地藏庵所在地。又上訴人既然仍以該處為其經濟生活中心未離去其住所,且亦無廢止其住所之意思,其住所亦未曾有過廢棄,故難謂系爭地址已非為其住所地,依戶籍法第3條足為戶籍登記之生活所在,且並無遷出、廢止之事實,則自無依戶籍法為遷出之義務,故其戶籍登記乃為合法,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8條、第68條、第77條、第79條規定,新莊地藏庵所屬建物除本廟外,尚有圖書館及活動中心等獨立建物,分別編釘門牌號碼為前臺北縣新莊市○○路84之1號及中港路48巷25號,並未共用系爭戶籍地址門牌;又系爭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地號(新莊市○○段616、618地號,所有權人:新莊地藏庵)不及於上訴人白天營業用之鐵皮屋所在地號(新莊市○○段62
2、623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且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亦委任劉志忠律師事務所來函被上訴人,主張鐵皮屋未與該庵廟宇相連,係獨立之建築物,不屬廟宇之一部分,可見系爭戶籍地址僅止於新莊地藏庵本廟而未及於鐵皮屋。又按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得申請編釘門牌;且上訴人自陳居住於鐵皮屋,是被上訴人前依上開規定函請上訴人提憑相關資料編釘該鐵皮屋門牌,惟上訴人未獲建物(地藏庵)及土地(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同意編釘門牌,復經被上訴人實地訪查,鐵皮屋僅供上訴人白天隔週營業用,並無居住事實,皆未符申請違章建物初編門牌之規定。又新莊地藏庵本廟戶籍地址不及於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乃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鐵皮屋為新莊地藏庵所涵括而認無另行編釘門牌、戶籍之必要,並不可採。㈡再關於居住事實之認定,經被上訴人多次實地查訪,且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家戶查訪結果為未按址居住,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另查鐵皮屋係具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不屬廟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縱稱其居住鐵皮屋,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新莊地藏庵於71年間即約定要求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應於72年11月30日前遷至新莊地藏庵廟外右側鐵皮屋販賣金紙,有新莊市調解委員會71年6月17日調解書及協議書影本可稽;又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以97年9月29日函,表示經會議通過懇請被上訴人撤銷陳麗鶯等人之戶籍等語,顯見上訴人稱新莊地藏庵早已首肯其編入戶籍等語均係片面之詞,並不可採。另查鐵皮屋於87年間由新莊地藏庵修建後,該管理委員會即以攤位租予上訴人及郭永祥等計14人,惟除上訴人以外,其他承租人並未於新莊地藏庵址設籍。查被上訴人實地至新莊地藏庵址察查,上訴人確未居住於該址,惟於該庵右側之鐵皮屋經營金紙店,按改制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應就戶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址,並依實際情形登記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或單獨生活戶。㈢按戶口普查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戶口普查係政府為了解全國人口質量、家戶結構、就學就業情況,定期舉辦之基本國勢調查,以供政府研訂施政計劃、規劃國家建設發展之主要參據,非用於管理、規範人民戶籍之法令,尚與本案無涉。查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營業販賣金紙,因該屋具獨立之出入口,與地藏庵係屬不同之建物,並未共用系爭戶籍地址門牌,且兩者地號不同,地藏庵本廟範圍自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之鐵皮屋,此有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委任劉志忠律師事務所於來函說明及相關附件可稽。另按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1157032號函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在98年4月20日即委任劉志忠律師事務所以98忠律師字第0420號函,同時行文被上訴人及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容略以上訴人現係居住於本市○○路○○○號4樓等語。復查該址屬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轄區,爰經被上訴人函請該局協同查察暨該派出所警員主動實地訪查,該所就訪查結果通報略以上訴人確實居住地於前新莊市○○路○○○號4樓,經多次查訪未遇,側面查訪其居住地之守衛稱上訴人確實居住該址,依規定通報未按址居住。另有關上訴人之居住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亦按改制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於97年10月9日、同年10月20日、98年2月9日至系爭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於查訪當時上訴人確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為不爭之事實。㈣查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供其母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71年6月17日新鎮字第166號調解書影本1份,內容略以葉陳寶貝在新莊地藏庵內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之資料。查新莊地藏庵97年9月29日來文表示經本庵委員會會議通過懇請被上訴人撤銷陳麗鶯等人之戶籍,杜絕有心人士提此要件,作為不法之權力,復查新莊地藏庵委由劉志忠律師事務所97年11月19日來函略以本庵大眾廟廟宇建物,從未供作私人居住之用,而上訴人係於廣場右側鐵皮屋一側販售金紙,請被上訴人儘速註銷其戶籍,以維合法權益等語。爰按戶籍法第18條、第50條規定,本案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且經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註銷上訴人戶籍,以維該庵合法權益等語,則上訴人戶籍設在該址致造成其權益受損一節,已昭然若揭。㈤再按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雖認設籍地得認定為民法之住所,惟尚不得以民法之住所反推為戶籍法之戶籍登記住址。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明定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民法第20條乃對一般住所做原則性規範之普通法,而戶籍法第1條係屬特別法,而戶籍遷徙受其規範,自不待言。本案經被上訴人派員並會同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實地查察結果,上訴人僅在戶籍地址右側未編釘門牌之鐵皮屋白天隔週營業,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尚難謂符合民法之住所,更與戶籍法之戶籍地有所間距。又系爭戶籍地址不及於鐵皮屋,則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該未編釘門牌之鐵皮屋即是戶籍地而繼續設籍之。復按改制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上訴人自實地查察未有居住戶籍地98年4月21日第1次催告起,即應按戶籍法規定將其戶籍遷至現住地,而不得以一直在鐵皮屋白天隔週營業為由,而混淆其確未居住現戶籍地之事實或不提供現住地資料。又按改制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上訴人僅於毗連新莊地藏庵之鐵皮屋白天隔週經營販賣金紙從事商業行為,難謂該處為實際居住地。次按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立民眾之住所,故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據此,上訴人自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㈥至上訴人訴稱有關夫妻之住所及履行同居義務乙節,尚與本案無涉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原設籍系爭戶籍地址之原因有無變更,自應查明。參照76年間之戶籍謄本影本之記事,上訴人是50年間經其父陳學禮之認領而遷入其父之戶籍即系爭戶籍地址。按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71年6月17日新市字第166號調解書略以,葉陳寶貝在新莊地藏庵內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葉陳寶貝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並言明如廟方再行委由第三者在廟內販賣金紙營業,葉陳寶貝保有再遷入廟內營業之優先權。足見地藏庵為求廟內之管理,與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達成共識,廟內不再有販賣金紙等營業行為,此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而上訴人多年來使用廟庭(並非廟內),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簽訂使用位置編號11號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亦足以顯示上訴人並未使用廟內之空間。系爭戶籍地址為新莊地藏庵之地址,該建築為寺廟,承上說明,上訴人並不居住於寺廟內。經查系爭獨立之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並無任何結構上相連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即使為新莊地藏庵所有之財產,亦不影響,因此上訴人居住或使用系爭獨立之鐵皮屋,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戶籍地址之新莊地藏庵,不能以鐵皮屋之權屬而認定鐵皮屋與主體建築為同一建築,而衍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設籍於新莊地藏庵址之結論。上訴人所使用之鐵皮屋,有居住使用或營業之事實,但證據上顯示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客觀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系爭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使用同一門牌,也不能因為系爭鐵皮屋為新莊地藏庵所建,就認為新莊地藏庵門牌(系爭戶籍地址)之範圍及於上訴人所使用之鐵皮屋。此由上訴人多年來使用廟庭(並非廟內),並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簽訂使用位置編號11號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之情,亦足供參。是上訴人使用或營業之範圍是系爭獨立之鐵皮屋,而非新莊地藏庵,故上訴人對系爭戶籍地址而言,並無任何使用或居住或營業之情形,而且是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71年6月17日達成調解後,所形成之客觀事實;至上訴人所居住或使用之鐵皮屋,是否能申請門牌,又應編釘如何之門牌,非本件爭執之範圍。㈡原審法院可以體會上訴人訴稱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數10年,竟被要求遷移戶籍之窘境;但該址為新莊地藏庵所使用,而該寺廟內確實沒有上訴人使用或營業之事實,上訴人所實際使用或營業之範圍是屬於「廟庭」,而廟庭之範圍包括編號1、2、3、
6、7、10、12等,而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僅及編號11,客觀現實上存在的事實是上訴人之母葉陳寶貝於71年6月17日自廟內遷出營業後,上訴人多年來使用係廟庭而非廟內之空間。使用廟庭之鐵皮屋,自然不等於使用系爭戶籍地址之新莊地藏庵。況戶籍登記屬戶籍管理而非權源之所在,戶籍管理有其行政管理上正確性的要求,戶籍登記是達到管理目的之手段,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應屬於法有據。至原處分對上訴人送達之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只是郵務送達時之傳遞方式,上訴人於新莊地藏庵側面廟庭經營販賣金紙之營業十餘年,自屬當地人盡公知之事項,郵差送達時客觀上自足以知悉應受送達之人之所在,自不能因為原處分之送達之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而認為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兩項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由現場示意圖可見,原審所謂廟庭11號位置即阿鶯金紙舖佔地2.3坪,加上騎樓不足4坪,所謂12號位置即秀琴金紙舖,含騎樓不足4坪半,與上訴人住所9坪半,含空地約20坪,為彼此不通而各有獨自出入口之3間不同小屋,且上訴人住所侷促於廟內,大門亦面向廟內且閉鎖於廟內,非經廟門不能外出,即無所謂獨立之出入口。㈡原處分係基於上訴人未居住於地藏庵且未居住於鐵皮屋,方認上訴人有從鐵皮屋遷徙於外之事實,而應就遷離鐵皮屋之事實為遷徙登記,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鐵皮屋中有居住、營業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誤,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處分自非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鐵皮屋與地藏庵使用同一門牌,原判決卻認客觀上無證據顯示有共用門牌之事實,實屬違法。㈢上訴人經地藏庵同意,依父、祖設籍逾50年,並檢附生活照以表確有居住事實,往後設籍應視房東與房客協商而定。上訴人世居於庵右側小屋而非庵內神桌上,一如機關學校之工友居於側邊宿舍而非辦公室或教室內。再者,新任廟公周姓夫婦遷入庵內,已獲被上訴人認可並登記,其係住於庵右小屋,與上訴人比鄰而居。同為庵右小屋,彼此相鄰復又同一地號,認定卻如此懸殊,被上訴人行政作為及認定標準顯因人而異。㈣被上訴人聚眾查察戶口時咆哮譏辱,遭管區糾正勿擾民,又引用非管區之中港派出所作證,其弊端呼之欲出。且又據上訴人生母之調解書推論上訴人一併遷移,未免一表三千里。且本件同一事實之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6號)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曾於99年12月8日當庭諭示被上訴人,其認定上訴人係有居住事實。㈤被上訴人係依已廢止之違警罰法而執行戶籍法,違法催告及裁罰。又依社會安寧維護法之精神,設籍與居住純屬私權領域,為房東與房客間之條件義務,甚為單純,附件為房東片面出具之認諾書,敘明雙方協議可繼續居住至100年底,可設籍至約滿。㈥以五都選舉為例,各大報顯著報導政府處理幽靈戶口之態度異於以往,不再強制、勒令、催告遷籍,不再遭擾住戶,改以嚴密監控幽靈戶有無投票,有無違反選罷法等語。
六、答辯意旨略以:㈠為釐清上訴人所稱住所位置,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再次至現場實地查訪,以外觀言可明確區分鐵皮屋與地藏庵各為獨立建物,兩建物間並有通道相隔,鐵皮屋分為3部分,前方為「阿鶯金紙舖」、「秀琴金紙部」,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後方為堆放金紙之倉庫,倉庫內設有房間即上訴人所稱之住所,該房間須經倉庫始得進出,且倉庫有獨立出入口,此3部分獨立於鐵皮建築結構內且不相通。依現場勘查情形,鐵皮屋與地藏庵外牆間相隔通道,通道外設有鐵門,須由該鐵門始得經由倉庫進出上訴人所稱之住所,非如上訴人所稱「閉鎖於廟內,非經廟門不能外出」,此亦有劉志忠律師事務所99年9月8日律師函內容可稽。另上訴人所稱住所之房間,實作為儲放金紙商品之倉庫使用,現場並無衛浴設備,顯見上訴人並無居住該房間之事實。㈡查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且鐵皮屋與地藏庵並無任何結構上相連,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縱其於鐵皮屋有居住或營業之事實,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爰依戶籍法規定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地藏庵建物除本廟外,尚有圖書館及活動中心等獨立建物,均分別編釘門牌號碼,並未共用系爭戶籍地址之門牌,且鐵皮屋與地藏庵無結構上相連,為不同建物,自無共用系爭戶籍地址之情。㈢上訴人檢附之生活照於72年至80年拍攝,無法據以認定現仍有居住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家戶查訪結果,均可證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且地藏庵管理委員會曾函請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戶籍,顯見其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設籍該址,上訴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徙。至廟公夫婦設籍該址係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確係居於連接地藏庵側門之紅色建築物2樓,平日主要出入口為地藏庵之側門。㈣被上訴人依法調查事證絕無咆哮譏辱,遭管區糾正勿擾民之情事,引用非管區之中港派出所查訪結果係因劉志中律師之律師函,請求以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察上訴人居住情形,並無任何弊端。上訴人主動提供其生母之調解書影本證明自廟內遷徙自鐵皮屋之事實,本應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且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6號)業已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並駁回上訴人在另案之訴。㈤被上訴人係按現行戶籍法第1條、第48條、第79條、第68條、第77條規定及改制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催告上訴人限期辦理戶籍遷徙,於其處以罰鍰,催告及裁罰均於法有據。另劉志中律師98年3月20日之律師函,已表明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是不得主張協議書所載條件,是其所言實乃蓄意曲解欺瞞之手段。㈥查內政部於選舉前多次來函,要求各戶所及警察機關清查虛報遷徙人口,免於因遷徙異常而影響選舉制度之公正,無上訴人所稱不再催告或查察戶口之情,況上訴人無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為「遷出未報」,與「虛報遷徙」屬不同之程序及規範,併此指明等語。
七、本院按:㈠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48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百元罰鍰。」。次按戶籍法第6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第7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本院改制前56年判字第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98年4月3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
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係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依據戶籍法第48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限期申請登記,否則依同法第79條處理;至於同年6月3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632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則係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址資料,依據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申請登記,及同法第6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供資料,否則依同法第79條處理。
上訴人自認並無遷出戶籍之必要,而起訴爭執上開兩函件處分。是上訴人有無依上揭戶籍法規定遷出戶籍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對此,原審業已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區○○○路○○號,嗣因其母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於71年6月17日新市字第166號講解書達成協議,即不在廟內販賣金紙等營業行為,而未在使用廟內空間;且上訴人實際使用或營業範圍屬於所謂「廟庭」區域,即編號1、2、3、6、7、10、12等位置,不及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11範圍;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鐵皮屋並未使用新莊地藏庵廟內空間,與新莊地藏庵建物為各自獨立構造物等事實予以斟酌調查審理,始認定上訴人並未使用新莊地藏庵廟內空間,未實際使用上開新莊地藏庵廟之門牌地址,而維持系爭原處分,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中,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新莊地藏庵委請律師具狀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4日測繪現場,分別丈量上訴人住戶、編號11、12號等位置及面積,並於99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庭訊中,提示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場圖,足見被上訴人之戶政公文記載不實等語,核屬上訴人與新莊地藏庵間民事權利爭執問題,所稱地政事務所之測繪現場圖,著重在民事兩造間私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與本件戶籍登記重在戶籍行政管理及戶籍登記正確性之要求,尚屬有別,未能混為一談,況現場示意圖為上訴人所自繪,難期客觀,自未能直接據為被上訴人之戶政記載有誤之證據。所稱原判決難謂客觀、公正或周詳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