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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方錦蓮

詹白晶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方錦蓮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其子詹大文於69年間偕同他人投奔自由來臺,同年9月抵達臺南安平港後,旋被帶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位於臺北縣觀音山之營區,限制其人身自由,嗣該局於同年11月將詹大文帶離該營區後,詹大文即生死不明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6日(96)基修法甲字第005983號及第005984號函復上訴人方錦蓮,以據上訴人等檢附之廣東省惠來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詹大文僅係經宣告失蹤,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是上訴人等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應不予補償。上訴人方錦蓮不服,嗣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以98年2月5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11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方錦蓮,以有關詹大文等20人於69年8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軍情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大文等7人遣送回大陸,至69年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則詹大文遭軍情局留置處理之期間,係因基於正當之國家安全防衛理由而予拘留,並非因其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予限制人身自由,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故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方錦蓮及詹白昌)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詹大文等7人皆係一般平民投奔自由者,絕無涉及海峽兩岸政府任何機密問題。詹大文等人當年若非被指涉叛亂匪諜案遭到處分迫害,軍情局有何理由將之視為永久國家機密和軍事機密而不願解密。被上訴人無視於此事實現象,在本案未解密的情況下,以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下,指詹大文遭拘留關押迫害是基於正當國家安全防衛理由,非因涉叛亂匪諜案,同時否決自己原先決議理由指詹大文係因涉叛亂匪諜案被軍情局處置。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事實真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為明確。因此,為了公平審判環境,本案必須依法解密,讓真相做為事實裁判的法律依據。(二)原處分書謂:「本會董監事會審查決議……」,董事會與監事會聯合開會,有關人民團體,董事會、監事會應不能合併召開,故屬違法,況原處分書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亦有未合。(三)本案補償申請案完全符合補償條例之法定補償要件,故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有明顯行政疏失或引用法條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60個基數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卷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9月21日劍後字第0960005475號函影本說明,略以詹大文等人於69年8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決定將詹大文等人遣送回大陸,並未對詹大文等人實施檢審偵訊等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及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二)又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96)基修法甲字第005983號及第005984號函係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不適格,不予補償,程序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未就案件實質內容為審查,復於98年2月5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11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對本案作實質審查後,決定不予補償,兩者處分性質不同,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三)另上訴人申請補償之系爭案件,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8條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審查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四)被上訴人就本案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做成,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文書,諒係指被上訴人97年4月17日(97)基修法甲字第00905號函文,然該函文係被上訴人發函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文(僅係副知上訴人方錦蓮),因屬機關對機關之行文,故僅蓋用董事長職銜章並由執行長決行,然此函對本案之原處分效力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此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至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以外,其他因「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或思想教育者,不能比附援引,仍應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者,始有適用餘地。(二)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下稱匪諜條例,已廢止)第1條、第2條及懲治叛亂條例(下稱叛亂條例,已廢止)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可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上述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且再參酌匪諜條例第1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叛亂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非僅止於該條例所稱之叛徒及刑法之內亂外患罪,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明文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與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予以併列之規範型態,應認上述補償條例所為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應係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至於觸犯或涉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規範者,則非屬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不能據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三)另按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補償條例係給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補償金及名譽受損之回復,係以立法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之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件是否係「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於基金會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因此,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仍係就基金會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查明有無構成違法之事由,並非就該申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審理,此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4號、95年度判字第360號、95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一再指明斯旨。(四)經查上訴人之子詹大文等20人於69年8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軍情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大文等7人遣送回大陸,至69年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又依上訴人提出軍情局96年6月29日劍慧字第0000000000函(機密)亦與上開意旨相符,同時載明遣送回大陸是「並基於維護我國家安全之考量」,軍情局並無詹大文有關偵查、羈押、審判之相關程序及偵審案卷。嗣原審法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軍情局函查詹大文於69年間在臺北縣觀音山營區之所有調查、訊問、偵訊筆錄或紀錄等資料,嗣經軍情局再以99年6月10日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3016號函覆略以並無詹大文遭調查、訊問、偵訊紀錄等資料函覆。是以,綜合上開不爭執事實及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含軍情局列為機密資料之不可閱覽卷宗),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子詹大文前開在臺期間,是因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之「不明原因」,而留置、調查、偵訊、起訴或裁判。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五)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程序被上訴人董事會與監事會合併開會之違法決議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上訴人申請補償案件,依補償條例第8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另被上訴人將董事會與監事會安排在同一天開會,監事會先行開會完畢後即已退席,剩董事會自行開會,並就本件上訴人申請最後做成不予補償之決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被上訴人章程及審查意見、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98頁至第131頁可證,足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做成,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情。(六)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87年9月5日台87法字第43851號函及被上訴人章程(附原審卷第98至第104頁),行政院乃指定國防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主管機關,是被上訴人乃在主管機關主導下成立於87年,而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方開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院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無違法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行政院授權,亦未經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法定組織有違法疑義云云,亦不足採。(七)綜上,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之子詹大文等人於69年8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決定將詹大文等人遣送回大陸,並未對詹大文等人實施檢審偵訊,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及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及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之書面審查,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請求履勘現場,因事實已明,即無必要。以及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本院查:(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分別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二)依補償條例上開規定,得依該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則縱有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緝捕致死,仍不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要件。故原判決引用立法意旨,認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犯罪或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以及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罪者,非屬補償條例適用範圍云云,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詹大文觸犯內亂罪、外犯罪或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是原判決上述敘述係屬贅述,因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述所云,從法文字客觀解釋學、目的解釋學及憲法平等權觀之,亦嫌違誤乙節,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之子詹大文等20人於69年8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軍情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大文等7人遣送回大陸,至69年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又依上訴人提出軍情局96年6月29 日劍慧字第0000000000函(機密)亦與上開意旨相符,同時載明遣送回大陸是「並基於維護我國家安全之考量」,軍情局並無詹大文有關偵查、羈押、審判之相關程序及偵審案卷。嗣原審法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軍情局函查詹大文於69年間在臺北縣觀音山營區之所有調查、訊問、偵訊筆錄或紀錄等資料,嗣經軍情局再以99年6月10日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3016號函覆略以並無詹大文遭調查、訊問、偵訊紀錄等資料函覆。是以,綜合上開不爭執事實及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含軍情局列為機密資料之不可閱覽卷宗),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子詹大文前開在臺期間,是因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之「不明原因」,而留置、調查、偵訊、起訴或裁判。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在案,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自無不合。又查詹大文等7人係因清查其來臺動機未通過,基於我國家安全考量,始將其等遣返大陸,亦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送之資料(機密)可考,該資料(機密)是否解密,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詹大文等縱因遣返大陸時溺斃,然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亦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子詹大文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裁判」及「緝捕致死」,原審並未審究本案情節是否該當於上開「法律要件」並準用其「法律效果」(酌予補償),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事項,以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再加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之子自匪區來臺遭留置偵訊,無非出於是否涉及內亂、外患、匪諜及叛徒之事,原判決竟以涉及國家安全一語輕輕帶過,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之子等人偷渡來臺而被查獲,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清考後,部分人員被准許留臺,部分人員因動機不明而被遣送回大陸,已如前述,足見本案係因該等人偷渡而被清查,如係因叛亂、內亂或匪諜案件,則何有部分人員准許留臺,部分人員遣送回大陸之結果,是以上訴意旨所稱尚嫌無據,且與事實未合,自無可取。(五)另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上訴人申請補償案件,依補償條例第8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另被上訴人將董事會與監事會安排在同一天開會,監事會先行開會完畢後即已退席,剩董事會自行開會,並就本件上訴人申請最後做成不予補償之決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被上訴人章程及審查意見、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證,足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等由,核與卷附卷證資料所示,審理申請補償案時,該基金會監事並未參與審議或投票事宜之記載相符,足認原判決此項認定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仍以:董監事合併召集、合併開會已屬違法,董監事會議紀錄更足證明上開違法之情節,況會議(過程)紀錄亦不足以證明監事已退席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六)原審已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請查明檢送詹大文於69年9月間經限制人身自由於臺北縣觀音山營區之所有資料(包括永久、國家機密、軍事機密等案卷),以及調查、訊問、偵訊筆錄等資料。案經該局以99年5月25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2596號函查復在卷,原判決依據此查復資料及卷內其他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事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並於判決指明:本件事實已足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請求履勘現場即無必要,以及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一敘明。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定之職權調查規定云云,亦嫌無據而無可採。(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