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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上訴人(原審原告) 陳進旺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 表 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新臺幣761,511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進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進旺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進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進旺(下稱陳進旺)現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政風室主任,前任職於上訴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員期間,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其自民國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及主任職務之代理案,雖由臺中港務局報經交通部政風處核復備查,惟業經銓敘部審認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為由,函請臺中港務局依規定辦理。臺中港務局乃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通知陳進旺繳回未依規定代理期間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377,951元。陳進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臺中港務局通知陳進旺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部分,並駁回陳進旺其餘之訴。

兩造均表不服,遂各自提起上訴。

二、陳進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進旺原任職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課)員,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臺中港務局政風室課長、科長及主任等職務(代理期間均僅支領1職務之俸給,並依受領之俸給扣繳所得稅等),代理情形如下:(1)91年1月1日至94年1月9日代理政風室第2課(嗣改稱第2科)課長職務。

(2)94年1月10日至95年9月4日代理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原處分認定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職務係合法)。(3)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政風室主任。(4)96年1月9日至96年9月19日代理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5)96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政風室第2科科長職務。上開各階段之代理行為,係經上級機關交通部政風處指示陳報同意備查,並經臺中港務局主管人事、會計業務之相關人員會章,且為臺中港務局所肯認,本件代理自始至終均非可歸責於陳進旺,6年期間已付出之心力、勞力及所承擔之責任與壓力均已無法回復,臺中港務局追繳代理期間之酬勞,公務員之權益豈有保障可言。又關於陳進旺每年領取之薪津如有溢領,亦應由主辦會計及機關長官依法審核決算報請審計機關審定,如審計機關未於91年度結束後逐年予以剔除,陳進旺信賴該審定結果,自難認有何重大過失可言。另人事、會計業務非陳進旺主管業務,無「相當熟稔」可言,復審決定稱陳進旺對於注意事項未加以注意,有重大過失等語,自有未洽。

(二)陳進旺代理科長、主任,並無違反注意事項所定職務出缺之代理順序:依注意事項2條第1款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是代理人核派之考量順序應以「法定代理人」為最優先,「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為最殿後。臺中港務局人事室每年均請各單位提報法定代理人名冊送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陳進旺於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期間,係臺中港務局核定第2科科長之法定代理人,雖政風室仍有第1科科長,惟科長代理另一科科長因職責加重又無代理加給,一般人均無意願,因此臺中港務局各單位遇科長出缺、請假、出差,均係由同科同官等次一層級人員為法定代理人。另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主任期間,臺中港務局政風室2位科長均出缺未補,因此陳進旺即成為第1順位之法定代理人。臺中港務局政風室主任出缺,在無科長可以代理下,上級政風單位(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乃指示臺中港務局政風室陳報陳進旺代理,並經奉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函復同意。又陳進旺於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第2科科長,且此期間亦曾於部分時段同時代理主任及第1科科長職務,惟均只領取其中1職務之代理加給,並非代理2職務之加給,併予敘明。

(三)陳進旺自91年至96年代理工作所領取之薪津,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再者,主管職務加給並非須依陳進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基礎而作成處分,是縱認陳進旺之代理違反注意事項規定,臺中港務局追繳溢領薪資獎金,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況縱使本件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應撤銷陳進旺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亦應綜合考量既成法律秩序及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使該項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保障陳進旺既定之生活安排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院74年度判字第474號、83年度判字第560號、83年度判字第151號、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另臺中港務局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引起陳進旺之正當信任,認為臺中港務局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全盤考量本件時空背景及客觀因素,應足認臺中港務局追繳溢領俸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臺中港務局所為權利之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四)陳進旺確有代理職務之事實,則因代理所受領之各項俸給,自難謂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縱經「撤銷任用」,其已領俸給尚「不予追還」,注意事項第8點亦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及原審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意旨,陳進旺依法支領系爭俸給並無「溢領」之情事,原處分援引「注意事項」命陳進旺繳回溢領薪資,自屬違誤。又陳進旺代理職務所據之各項命令或處分,迄今未遭臺中港務局撤銷或廢止,縱認陳進旺之代理與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亦無從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繳回。

(五)關於公務人員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臺中港務局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律規定以為請求依據,卻以注意事項作為請求之依據,自有未洽。況該注意事項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其規範對象係「機關」,而非陳進旺,故臺中港務局將注意事項直接適用於陳進旺,令陳進旺承擔臺中港務局人事單位之過失所衍生之法效果,不僅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於理亦有未合。

(六)本件欲追繳之時間係自91年1月1日起,然(1)84年4月20日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又同上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其中並無追繳之規定,且代理期間雖以1年為限,但如1年代理期滿,再行簽報上級機關同意再行代理1年,似並無次數之限制。(2)96年7月18日(誤繕為94年2月18日)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準此,如有不能代理之情事,臺中港務局人事單位每半年應列冊分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查考,如不符規定,不予核銷。而本件之代理既然每半年由人事單位函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查考,歷年均已依法核銷,何來於98年再行追繳自91年起之代理所生薪資等報酬?又陳進旺已按未追繳前較高之薪資,由臺中港務局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公保及退休準備金等,自應另行列表計算,一併返還陳進旺,故陳進旺併以此金額抵銷追繳之金額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臺中港務局(原審被告)則以:

(一)陳進旺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代理科長及主任職務,除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出缺職務符合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外,其餘均經銓敘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經審計部函復無法核銷相關經費。且陳進旺溢領薪資,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臺中港務局依法於98年6月16日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通知陳進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無不合。

(二)注意事項於76年11月6日即已發布,且陳進旺任公務人員已20餘年,對於職務代理應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自應有所瞭解。又陳進旺曾代理政風室主任,綜理該室人事、會計等業務,對於注意事項應相當熟稔,其違法受領代理期間之加給、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陳進旺縱有信賴利益,亦已不值得保護。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係規定「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之情形,與本件違反注意事項而溢領薪資,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又陳進旺已到俸點最高級,故於公保、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數額均無影響,而所得稅部分則應由其向國稅局請求退稅,與本件無關。

(三)又本件縱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陳進旺於98年6月18日收受追繳溢領薪資之處分,扣除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合法代理期間,亦應追繳其93年6月18日至94年1月9日、95年1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溢領薪津。是考量5年時效,陳進旺應返還之溢領之薪津因計算方式不同,有下列2種算法,即:(1)現金基礎計算差額: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之前者,不予追繳;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者,其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全部認列計算。依此計算方式,陳進旺溢領金額為761,511元。(2)權責基礎計算方式:係以該現金所得原因發生時間點來認列計算,故臺中港務局僅就93年6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期間,陳進旺未符代理規定期間之實際服務所得差額全數認列計算(其中如有破月或不足1年者,即再依其實際服務日數、月數所佔比例計算)。依此計算方式,陳進旺溢領金額為716,819元。以上2種算法,由於「現金基礎計算差額」制,係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來計算認定實際得利之時點,應較符合「得利」概念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陳進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審計法第78條第1項及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如有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情形,經審計機關決定不准核銷,應負追繳責任。陳進旺原任職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課)員,系爭代理期間受領臺中港務局支付之代理職務之加給、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中臺中港務局以陳進旺於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職務,係符合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其餘代理期間因不合該注意事項之規定,經審計部98年6月2日以審交處二字第0982000556號函復臺中港務局無法核銷相關經費,臺中港務局乃依該函意旨,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處分函通知陳進旺因其代理不符注意事項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並非無據。又依上開客觀事實,陳進旺系爭代理行為因不符合規定,臺中港務局溢發之代理薪資,審計部不准核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臺中港務局即應對陳進旺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且該通知已明載陳進旺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自含有撤銷或廢止陳進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此為各級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亦無陳進旺所稱系爭代理職務之命令及處分未經臺中港務局撤銷或廢止,臺中港務局不得追繳溢領薪資之情形。

(二)臺中港務局政風室主任、第2科科長及第1科科長職務出缺,其代理順序,資格及期間應符合注意事項之規定,又臺中港務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2號,並非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之情形,是陳進旺系爭代理行為,僅1年期間為符合規定,又該注意事項業於76年11月6日即經考試院發布,陳進旺任公務人員迄今亦20餘年,法令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謂其無過失責任。另本件代理縱經臺中港務局政風室陳報代理人選後,呈報權責機關核定同意或准予備查,仍不得以此即謂合於該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至本件代理未符合規定,臺中港務局上級機關及臺中港務局人事、會計相關人員仍同意代理或核銷代理薪資,乃係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與本件代理有無合於規定無涉。

(三)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且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臺中港務局依前述規定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陳進旺縱然將其所受領之支給予以處分或消費,臺中港務局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另陳進旺可得而知其代理行為不符規定,難謂無過失,已如前述,臺中港務局對陳進旺核發未符合規定之代理職務薪資,亦不得成為有效之行政慣例,臺中港務局經審計部函復不准核銷後,依法對陳進旺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亦未有其指稱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陳進旺所引本院74年度判字第474號、83年度判字第560號、83年度判字第151號、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均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四)91年1月2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固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惟此係關於未符合任用資格而任用人員,事後雖經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及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與本件情形不同,臺中港務局自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陳進旺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再者,法律既對於不同事項均有明文規定,並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可言,陳進旺所引原審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受拘束。至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係指於約(聘)僱人員時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並非於本件代理情形所得準用。

(五)又公法上請求權於5年時效完成後即消滅,本件臺中港務局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處分函通知陳進旺應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該通知於同月18日由陳進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臺中港務局所得請求之溢領薪資,應於93年6月18日以後所支給之部分,在此之前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又關於陳進旺應返還之薪資,因計算方式不同,有(1)現金基礎計算差額: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之前者,不予追繳;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者,其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全部認列計算。(2)權責基礎計算方式:以該現金所得發生服務提供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不論該所得(薪資、獎金等費用)於何時拿到現金。因臺中港務局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自以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之時間點,臺中港務局溢發陳進旺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亦即臺中港務局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陳進旺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予以認列計算,採現金基礎計算差額為正確,陳進旺主張應採部分現金基礎計算差額及部分採權責基礎計算方式,尚無可採。而採現金基礎計算差額為計算,陳進旺溢領金額為761,511元,陳進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僅稱不得完全採現金基礎制而已,是臺中港務局得向陳進旺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為761,511元。另陳進旺曾主張其多扣繳之稅捐、公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予抵銷之部分,然臺中港務局稱陳進旺已到俸點最高級,關於公保、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數額均無影響,陳進旺對此亦稱無意見,至陳進旺因而多繳所得稅之部分,則屬陳進旺是否得另行向國稅局請求退稅問題,亦與上開金額之計算無關。

(六)綜上,陳進旺所訴各節,並無可採,臺中港務局請求繳回溢領薪資761,511元之部分,洵屬有據,復審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臺中港務局超出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臺中港務局通知陳進旺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之部分均撤銷,並駁回陳進旺其餘之訴。

五、本院查:

(一)陳進旺上訴部分:本院經核此部分之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⒈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及「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原列第14條及第17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第1項)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情形為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三)因案停職或休職。(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底缺者。(第2項)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次、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且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復為98年10月30日修正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11點第1項所規定;又本件行為期間,上開注意事項於94年3月1日、96年7月18日2次修正,94年3月1日修正時將原第2點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1點第2項,規範內容相同;另原第16點「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移列至第12點,並修正為「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及約僱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並予追繳。」96年7月18日修正時又移列至第11點第1項,並修正為「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查,應行注意事項乃在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此由該注意事項98年10月30日修正時於第1條增訂立法目的可明。

經核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自應為全國各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所遵循。準此,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遞補者,雖得由現職人員代理,惟代理期間,原則上以1年為限;現職人員代理期間逾1年或不符其他規定之代理所支酬金,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之。

⒉經查,陳進旺原任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員,自91年1月1日

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第2科科長(依原組織條例編為薦任第8職等課長,嗣臺中港務局暨其附屬機構組織條例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課長職務修編為薦任第9職等科長);94年1月10日至96年9月19日代理第1科科長;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該室主任等職務,除其中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符合上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外,其餘⑴代理第2科科長職務期間,因該出缺職務屬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管制之職缺,臺中港務局就該職缺,並未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當時之現有人員中遴選報請交通部核准調補,屬不得進用人員之職缺,自無由現職人員以代理方式執行其業務,是陳進旺代理該第2科科長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⑵95年1月10日至96年9月19日接續(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因已逾代理期間1年之限制,與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不符。⑶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以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人員身分,代理政風室薦任第9職等至第10職等主任職缺,與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規定不符,經銓敘部、審計部通知應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後,臺中港務局即以系爭處分函通知陳進旺繳回溢領薪資137萬7,951元,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依法認定之事實,亦為陳進旺所不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陳進旺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長主任,除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外,其餘均與該注意事項規定不合;則臺中港務局以原處分命陳進旺繳回未符合規定代理期間溢領之各項薪資,洵屬有據。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既載明陳進旺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即含有撤銷或廢止陳進旺不符規定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駁斥陳進旺所為臺中港務局未撤銷該期間之代理命令,自不得追繳溢領薪資之主張,尚無不合。

⒊再按,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其中第2、3項係該次修正所增訂(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嗣於97年1月16日、99年1月6日修正,但其中第2、3項內容均未變更),揆諸該第3項增訂之理由,係因未符合任用資格而任用之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之效果,現行法並無規定,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明定該受任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亦不予追還。再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範公務人員之任免,公務人員俸給法則係規範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中,依其官等、職等及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支領之本俸(年功俸)及各項加給,二者之規範目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公務人員之俸給名目及數額,概依法律之規定,是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申言之,公務人員如有未依規定項目及數額受領俸給,依法負有繳還其溢領俸給之義務,但不構成免職或撤銷任用之事由,對於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本於公務人員關係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均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陳進旺於不符注意事項規定代理期間所溢領薪資之追繳,要與上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無涉,亦無陳進旺所稱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適用問題。

⒋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惟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臺中港務局依前述規定對陳進旺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陳進旺縱然將其所受領之給與予以處分或消費,臺中港務局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另臺中港務局政風室主任、第2科科長及第1科科長職務出缺,其代理順序,資格及期間應符合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臺中港務局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並非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之情形,且注意事項業於76年11月6日即經考試院核定發布,陳進旺任公務人員迄今有20餘年期間,對該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謂其無過失責任。另系爭代理縱經臺中港務局政風室陳報代理人選後,呈報權責機關交通部核定同意或准予備查,仍不得以此即謂合於該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至本件系爭代理行為未符合上開規定,臺中港務局之人事、會計相關人員及其上級機關仍同意代理或核銷代理薪資,係該等執行公務人員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與系爭代理行為有無合於規定無涉,陳進旺不得執為無過失之依據,另臺中港務局於系爭期間,對陳進旺核發未符合規定之代理職務薪資,不得成為有效之行政慣例,且其經審計部函復不准核銷陳進旺代理職務薪資後,依法對之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亦無指稱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各節,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與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陳進旺上訴意旨以依94年2月18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11條

規定,陳進旺有代理之情事,臺中港務局人事單位每半年應列冊分送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如有不能代理不符規定之情事,上開機關不予核銷,陳進旺之代理行為,既然每半年由人事單位函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歷年均已依法核銷,自難認陳進旺有何知情不法及過失之情事,並以原審對於其主張審計單位及銓敘部對於臺中港務局本件薪資、加給之給付審核情形及臺中港務局對審計機關之報告情形未為調查,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行政機關對於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應每半年由人事單位函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審核,係屬行政層級化之管考機制,用以杜弊防誤,與溢發、誤發之支給,應於發現後依法追繳乃屬二事,縱所為支給,曾經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審定,亦不因此得認受領該支給者即無過失可言且得免追繳。原判決縱未依陳進旺之聲請,對上開事項進行調查並敘明理由,尚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陳進旺此部分之指摘,核無可採。又,臺中港務局暨其附屬機構組織條例91年1月30日修正前,其政風室設有薦任第8職等課長職,修正後原課長職務修編為薦任第9職等科長;嗣該室原第2科科長退休,因該出缺職務屬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管制之職缺,臺中港務局就該職缺,並未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當時之現有人員中遴選報請交通部核准調補,屬不得進用人員之職缺,無由現職人員以代理方式執行其業務,業如上述;則臺中港務局人事室於陳進旺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期間,縱如陳進旺主張每年均提報陳進旺為第2科科長法定代理人,並經臺中港務局首長核定,仍與注意事項規定不符;況注意事項關於現職人員代理順序中,所謂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自以依法令規定之代理人始足當之;陳進旺於系爭代理期間查無規定賦予其具備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科長或主任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則上訴意旨主張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代理人核派之考量順序應以「法定代理人」為最優先,「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為最殿後;陳進旺既經臺中港務局首長核定為第2科科長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即與注意事項規定無違云云,尚非有據。至於陳進旺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見,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陳進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臺中港務局上訴部分: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31條固有規定。然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本件臺中港務局系爭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即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至該函所載陳進旺應依限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核屬通知性質;如陳進旺未依限繳回,臺中港務局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陳進旺追訴。本件訴訟係陳進旺不服臺中港務局上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關於追討溢發薪資之給付訴訟。是法院所應審究者,乃臺中港務局系爭處分之適法性而已,尚不及於陳進旺應返還之不當利得,是否有時效消滅情形。系爭處分並無陳進旺指訴之違法情形,已如上述;且臺中港務局於98年間經銓敘部、審計部函請處理而知悉原發給陳進旺代理薪資部分係屬違法後,即於98年6月16日以系爭處分,將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規定。原判決雖肯認臺中港務局所為系爭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與法無違;卻又認該通知於98年6月18日由陳進旺收受,則臺中港務局對陳進旺所得請求繳回之溢領薪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限於93年6月18日以後所支給部分,前此所支給者臺中港務局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並據以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陳進旺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臺中港務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雖未執此併予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不合,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又此部分係因原審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改判駁回陳進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臺中港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進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