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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羅榮乾被 上訴 人 黃三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屏東市○○○路上騎機車時與加害人李逸祥險生擦撞,雙方進而起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李逸祥竟基於殺人犯意,除聯絡加害人洪彰呈(已更名為洪峻森)前來尾隨被上訴人外,並返家取得開山刀1把;嗣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李逸祥在屏東市○○路○○○巷○○弄9之1號被上訴人住處前之巷口與洪彰呈會合,並於發現被上訴人出門時,李逸祥即持開山刀砍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長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補償金,經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之訴予以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李逸祥之犯罪行為而受之傷害,據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月19日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書認定為「左手掌幾乎完全截斷」,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內字第9503016號函附病例摘要,亦載明被上訴人之病情「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2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被上訴人並據上開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係減衰肢體機能。而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以後,是否成立該法所定之重傷而得據以請求補償,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為依據,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均將成立重傷之要件既由「毀敗」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則衡諸被上訴人之傷勢,顯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無疑,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則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補償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140萬元。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肇因於加害人李逸祥之犯罪行為,而該犯罪行為係發生在舊刑法有效適用之期間,其是否達到「重傷」程度認定,依行為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從新從輕之規定,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被上訴人因該行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以認定,否則將有割裂適用法律。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3月17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3044號函之說明,可知其左手上肢之大指、食指、中指並無斷落,故不得謂已達於毀敗1肢機能之程度,且被害人之左手功能係90%以上失去功能,並非完全失去功能,與刑法修正前之條文「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以「一肢之大指、食指、中指斷落,僅殘餘無名指及小指,始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以「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其作用」為「重傷」之認定標準均不相符,顯未達「重傷」之程度,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並非「重傷」,且從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認定洪彰呈僅是幫助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達重傷程度,是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補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更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被上訴人左手傷害係遭李逸祥之犯罪行為所砍傷,既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補償之爭點,主要在於被上訴人左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重傷係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被害行為發生時間係93年3月7日,故重傷之認定應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而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是否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固不以手指頭全部遭砍傷斷落為據,然若部分指頭遭砍傷,致殘留之手指頭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作用,自亦屬於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而本件被上訴人左手遭加害人李逸祥持刀砍傷,其受傷之程度,依據證人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蔡朝義於刑事案件之證稱、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醫內字第9503016號函、98年3月17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3044號函及98年4月22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4093號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左手之拇指、食指及中指既已完全喪失功能,則其殘餘之無名指及小指即失效用,堪予認定。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該當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程度,亦足以該當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又被上訴人左手掌遭加害人持刀砍殺,幾乎截肢,而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所以未斷落,乃係醫師勉予縫合,實則雖經縫合,亦無法挽回其功能,致呈攣縮無作用,故該3指雖仍縫合於左掌上,惟既已無功能,核與拇指、食指及中指斷落亦屬無功能之情形無異,當然達於重傷程度。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該3指既未斷落,且左手功能尚存10%,即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情形不同,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云云,洵無可採。㈡另細究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亦僅係就同案刑事被告洪彰呈應就其犯意及所認識之事實負責,而並無否定正犯李逸祥殺人未遂之犯行,亦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止於普通傷害,故上訴人主張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僅認定洪彰呈是幫助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達重傷程度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取。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情形,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之補償或為部分之補償,事涉有無減除補償金事由,及被上訴人對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事證尚未臻明確,亦應由上訴人裁量。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五、上訴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程度,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認定之,而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可知其認定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應係以「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段落」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亦揭示,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左手之大指、食指、中指均無遭砍傷而斷落之情形,且其左手之功能僅喪失90%,核與上揭兩判例之「砍傷斷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意旨未符,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原審更審判決認「是否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固不以手指頭全部遭砍傷斷落為據,然若部分指頭遭砍傷,致殘留之手指頭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作用,自亦屬於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兩判例之意旨有違,係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

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㈡次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

、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著有判例可參。因之,被害人是否屬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如手指全部均遭砍傷斷落,固屬符合,然若僅部分指頭遭砍傷,致殘留之手指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功能者,仍難謂非屬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㈢查本件原審審酌證人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蔡朝義於高雄高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屏東基督教醫院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左手所受傷害之程度,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上訴人:「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兩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該院95年3月8日(95)屏基醫內字第9503016號函);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基督教醫院查詢被上訴人左手受傷程度,據屏東基督教醫院以98年3月17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3044號函及98年4月22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4093號明確函覆:「...病情為左手掌近乎完全截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目前為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完全攣縮強直,左手功能90%完全失去,祇剩下無名指及小指並未完全失去功能。」「該名患者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已經完全失去功能,無法回復。」始認定被上訴人左手之拇指、食指及中指既已完全喪失功能,其殘餘之無名指及小指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功能而失其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據以認定「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該當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程度。

原審並將其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中,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左手指功能僅喪失90%,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難認已符重傷之要件,原審更審判決有關重傷程度之認定有違最高法院之判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容有誤會,要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更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符合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覆議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因而撤銷本件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惟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或部分之補償,涉及減除補償金事由之有無,及被上訴人就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仍有待上訴人依職權予以裁量,以被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審更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容屬有據,核無不合。本件尚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更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