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朱文玥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張麗絹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被上訴人醫務管理組(原醫務管理處)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1名公開徵才程序,經被上訴人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其資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被上訴人96年8月6日96年度第4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上訴人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被上訴人以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核派上訴人為第9職等4等專員,2級支930薪點。上訴人嗣於98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申請重新核敘薪級,並補發其至被上訴人任職迄今之每月薪俸及獎金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4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下稱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所敘明,參照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應同受公務人員俸給法、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含「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與其有關之解釋函令等行政命令之拘束。且上訴人96年至被上訴人任職前原職所具師3級年功俸17級資格,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應屬相當薦任第7職等,非改制前被上訴人所採計之相當薦任第6職等年資。被上訴人對於同機關內具同等考試資格之其他轉任人員如訴外人陳韻寧之派職敘薪竟採不同標準,上訴人與該員僅有4年服務優良年資之差距,竟差距13薪級敘薪(上訴人之薪級為「4等專員,第9職等,2級薪點」,陳韻寧之薪級則為「4等專員,第9職等,15級薪點」,兩人本應僅差距4級薪),亦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90年後之年資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屬薦任第7職等之相當年資。於上訴人96年進用時,改制前被上訴人忽略其醫事人員年資可於轉任時晉升職等,於96年換敘上訴人「現職」師3級17級職等時,未依88、89年之二年考績甲等可晉敘職等的事實,且錯誤對應96年師3級17級之相當職等,而僅以上訴人88年所取得之「薦任第6職等」為敘薪基礎,認為後續至96年之師3級年資皆為「相當薦任第6職等」係為錯誤之舉。換言之,被上訴人核敘上訴人薪級時,逕予認定上訴人於醫事人員改制後,職等停滯不前,僅以上訴人87年銓敘審定有案之薦6職等核敘為任用資格,認定上訴人進用時併計醫事人員服務年資,仍停留薦任第6職等,後續年資僅於薦6職等按年合計加級,忽略醫事人員年資係可於轉任時晉敘職等,而僅以薦6相當職等為核敘薪級時「現職」職等之認定。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核敘其為薦任第7職等,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原具有之公務人員資歷。(二)行政院96年5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089號函已明確揭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其公務員身分相關權益仍應以保障之意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改制前既為國營事業體制,則應受上開函文意旨之拘束。上訴人原職務之「醫事技術職系」與調任被上訴人所任之「衛生行政職系」,係符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定之「工作性質相近」,且原職務列等為薦任第6至第7職等,故經適用被上訴人依授權所訂立之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薦任第7職等相當職等核敘上訴人96年1月到被上訴人任職時之薪級,而此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或其本局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情事無涉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改制前被上訴人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業方式,一體適用於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其中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之規定,參考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乃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即先有任用,始有薪級之核敘,二者有先後順序且不可切割之關係。(二)上訴人96年商調被上訴人之派職敘薪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任職機關同意商調後,即以改制前被上訴人派令核派其為第9職等4等專員,2級支930薪點。不論從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規定之法規文義解釋或係探求其立法理由及歷史淵源,以上訴人96年商調至被上訴人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級年功俸17級資格,就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之派職敘薪而言,均無從認上訴人係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資格人員。且現行公務人員法制上,依據任用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及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附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均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或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蓋於不同人事制度人員間,原即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自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三)上訴人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即應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惟前開作業方式係「參考」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非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人員之派職敘薪即應適用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即有相關規定。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亦明白規定該辨法之適用對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以改制前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之前提下,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之敘薪並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適用。(四)上訴人於96年商調至被上訴人任職前,僅曾銓敘審定至薦任第6職等,究非改制前被上訴人所得認定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其所為醫事人員年資可於轉任時晉敘職等之主張,於改制前被上訴人非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公務人員法制之簡薦委官職等體制之前提下,無法全然一體適用。上訴人於96年商調至改制前被上訴人任職時,以其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受核派為第9職等4等專員,核敘2級支930薪點;嗣於被上訴人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規及銓敘部相關函示規定核派上訴人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並「暫支」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兩者係分屬不同機關體制、人事管理制度下之派職敘薪,實不宜混為一談,相互援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敘上訴人96年到任時為第11職等第1級薪點之薪級並換支第9職等第12薪點之薪級」,嗣於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應核敘上訴人96年到任時為第11職等第1級薪點之薪級並換支第9職等第12薪點之薪級」部分,並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又於99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無效。」,核其追加之訴部分,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顯礙訴訟終結,應認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實體方面:(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被上訴人99年1月1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派令係因被上訴人組織法(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上訴人原職: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處,4等專員,第9職等。由原職務改派被上訴人新職:被上訴人科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行政職系,暫支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與被上訴人對於所屬人員陳韻寧專員核敘薪級,核均非被上訴人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作成之後,產生有利於上訴人之改變。是上訴人請求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被上訴人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因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之職等、薪級既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即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上訴人職務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改制前被上訴人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即遵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以抽象性法規,一體適用於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其中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之規定,參考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乃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即先有任用,始有薪級之核敘。(三)上訴人前應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醫事技術職系公職職能治療師科考試及格,於87年間分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實務訓練,87年12月31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上訴人嗣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經銓敘審定為師3級本俸22級415俸點,至96年晉敘為師3級年功俸17級490俸點。上訴人於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改制前被上訴人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公開徵才,被上訴人係以其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現職薦任第6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8等1級,乃按薦任第6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1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1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得以9職等派任,並依上述換敘8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9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如未達9職等第1級薪點者,按第1級薪點支給」之規定,核敘第8職等1級,且進用時併計其薦任第6職等及醫事人員服務年資,已達相當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對照擬轉任被上訴人之職缺,得以第9職等派任;於換敘第8職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第9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擬予核敘上訴人為第9職等,2級支930薪點。(四)銓敘部92年1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22210725號函、92年5月8日部銓一字第0922242168號令及98年9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105854號電子郵件,係針對前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俸級有案,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機關,方得依據前揭銓敘部相關函令規定提敘俸級及晉升職等。而依改制前被上訴人組織條例第27條之規定,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之職等、薪級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被上訴人人員之派職敘薪不適用前揭銓敘部函釋規定。(五)改制前被上訴人於訂定核薪作業方式時,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之派職敘薪,即參考「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相關規定,於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各款規定調任人員依其現職曾經銓敘審定薦任或委任各職等有案或相當職等(教育、交通事業或經濟部所屬事業等人員之職務列等)任用資格及俸(薪)級,重新審查其進用資格及提敘薪級。以上訴人96年商調至被上訴人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級年功俸17級資格,就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之派職敘薪而言,均無從認上訴人係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資格人員。(六)現行公務人員法制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附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均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或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此觀該二對照表附註(則)之規定自明。蓋於不同人事制度人員間,原即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自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改制前被上訴人於84年擬訂核薪作業方式時,參照公務人員法制中有關各類人員轉調任提敘薪級相關規定,於第3點第1項訂有各款派職及提敘薪級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派職敘薪作業時,自應本於權責審查認定調任人員之任用資格並予提敘薪級,以上訴人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即應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七)有關上訴人到任被上訴人時之敘薪依據,係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上訴人嗣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然被上訴人究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機關,上訴人於醫事機構服務之年資,仍應依被上訴人人員核薪作業方式相關規定,按年提敘薪級。被上訴人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促請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謂上訴人有依法申請被上訴人更正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追加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追加訴訟,就所謂顯礙訴訟終結及本院認不適當之理由,未加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有無違法,對上訴人反駁被上訴人之答辯所提理由,未加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調任至中央建康保險局之派職敘薪,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月3日84局力字第13131號函之指示,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暨其附表,本於職權辦理。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核敘方法未加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上訴人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尚主張該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原審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依被上訴人90年7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人事室主簽之內部機關呈核簽文,被上訴人確有參照「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暨其附表辦理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之核敘作業,應依前開辦法辦哩,不應因不同轉調任人員之類別有所差異。惟被上訴人就轉調任人員提敘薪級之標準與依據,於答辯狀中稱應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暨其附表辦理,否認上訴人非屬相當薦任第7職等之轉任人員,係前後矛盾,並不足採。(六)被上訴人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派職敘薪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據以作成核敘上訴人薪級之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處分,對照被上訴人90年7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應參照之法令規範為「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及無理由以是否為前辦法所列人員為由,對於適用前開簽文所定年資採計提敘規定之上訴人採不一致之薪級核敘方式。上開人員類別間不一致的核敘方式,導致同等公務年資人員有不合理之薪級差距,違反俸給法首重公平之原則,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原判決對於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之職等、薪級既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即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上訴人為辦理人員派職、敘薪事宜,即遵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業方式,以抽象性法規,一體適用於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其中有關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之規定,參考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乃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現職薦任第6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8等1級,按薦任第6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1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1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得以9職等派任,並依上述換敘8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9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如未達9職等第1級薪點者,按第1級薪點支給」之規定,核敘第8職等1級,且進用時併計其薦任第6職等及醫事人員服務年資,已達相當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對照擬轉任被上訴人之職缺,得以第9職等派任;於換敘第8職等薪級薪點後,再改換支第9職等相同薪點之薪級或最相近較高薪點之薪級,核敘上訴人為第9職等,2級支930薪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公平原則,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規定:「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派職敘薪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規範如下:…(三)現職薦任第6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8等1級,另按薦任第6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1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1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得以9職等派任…(四)現職薦任第7職等或相當職等人員,核敘10等1級,另按薦任第7職等服務優良年資,每1年(年度考績)提敘薪級1級;惟現銓敘已達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得以11職等派任…。
」,上訴人前應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醫事技術職系公職職能治療師科考試及格,於87年間分配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實務訓練,87年12月31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嗣於89年1月16日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經銓敘審定為師3級本俸22級415俸點,至96年晉敘為師3級年功俸17級490俸點。上訴人於96年7月至8月間,參加被上訴人醫務管理組(原醫務管理處)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1名公開徵才程序,評核通過,經上訴人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上訴人既係參加改制前被上訴人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徵才,被上訴人即僅能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亦有上訴人親自簽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備忘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核薪須知」足稽,上訴人指稱以其96年商調至被上訴人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級年功俸17級資格,係屬現職相當薦任第7職等資格,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韻寧具同等考試資格,僅有4年服務優良年資之差距,竟差距13薪級敘薪(上訴人之薪級為「4等專員,第9職等,2級薪點」,陳韻寧之薪級則為「4等專員,第9職等,15級薪點」,兩人本應僅差距4級薪),核屬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韻寧所為處分是否適法,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以99年1月1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4626號函(原審卷第51頁),核敘上訴人為「暫支」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並非核敘其為薦任第7職等,上訴人因之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原具有之公務人員資歷,亦非有據。另上訴人提出嗣銓敘部99年8月6日部銓二字第0993231346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為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