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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業務)代 表 人 蔡啟明被 上訴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000000段287-26、287-27、288-1、288-3至288-10、289-10至289-12、290-18至290-20、290-26、290-27、291-10至291-14、291-17、291-19、29 1-22至291-24、291-26至291-28、494、494-9、494-13至494-18、494-22、494-24、494-25、495-2至495-4號、495-7、501、501-2、508-7地號等50筆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50筆土地),經上訴人(原名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其業務)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連同其他13筆未異議之土地,課徵民國(下同)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6,538元,其中系爭50筆土地核課95年地價稅額計628,281元,另坐落同段287-28、287-29、288-11、289-14、290-

22、290-25、290-28、291-38、494-11、494-19、494-26、

495、495-05地號13筆未異議之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核課95年地價稅額計128,257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4日繳納46,463元、96年1月12日繳納38,508元及96年6月26日繳納26,856元,故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於96年9月17日列印之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644,711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即系爭50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系爭13筆土地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50筆土地,其中288-5、288-7、288-9及495-2地號4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工業區細部計畫專編第九編第8條規定規劃公共停車場,早已提供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停車場使用,加諸系爭4筆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土地,又係工業區特定範圍之土地,並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作業規範規定」規劃設置之停車場,不須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本件自無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第2665號函(下稱行政院83年1月24日函)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釋適用之餘地;餘46筆土地則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均編定為交通用地,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規定。又依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96年10月31日府工工字第0960303211號回函(下稱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函)意旨可知,系爭50筆土地中之47筆土地(即除288-5、288-7、288-9以外之47筆土地),已證實為無償供公眾使用。㈡本件於94年3月15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嗣經內政部於94年9月16日以台內中營字第09400858201號函同意辦理變更編定,再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9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67437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94年9月28日函)請大里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分區及編定,並於94年10月19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惟未同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規定,補造清冊送稅務稽徵機關備查,致被上訴人已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土地,遭課徵95年地價稅。又依臺中縣政府97年6月30日府工工字第0970143643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97年6月30日函)意旨,可知臺中縣政府因「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已詳列相關土地地號,而以之取代製作土地清冊並已函達上訴人,則臺中縣政府已補正列冊程序,上訴人已取得應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清單,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課徵95年地價稅。㈢本件開發案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包括本案私設巷道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查核,自無同法第24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97年5月21日檢附「再次承諾」無償供公眾使用廣場用地之切結書予臺中縣政府,自應准予追溯時程,免徵95年度地價稅。另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義務者不同。㈣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檢送「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報請臺中縣政府派員檢驗,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始同意發給雜項使用執照,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另臺中縣政府94年3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0556341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94年3月18日函)並經以副本函知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自不得認上訴人全無臺中縣政府通報之資料。㈤臺中縣政府94年9月28日函文地政機關辦理287-2地號等土地(分割後為124筆土地)之變更編定,顯示臺中縣政府當時即有本案土地之資料,既已採取事後補正造冊方式通報上訴人,自應容許追溯時程,方符信賴保護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其服務及使用對象及於工業區內駐廠廠商、員工及其他進入工業區洽公之不特定人亦得使用,更有專供特定目的為用者,自不得認非屬提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始申請系爭50筆土地免徵地價稅,於96年9月12日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因逾期申請,系爭46筆道路使用土地,於95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4筆空地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又該系爭46筆道路使用土地,並無相關工務或建設單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列冊通報上訴人之資料,自無從溯及辦理減免地價稅;另私設巷道部分,依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之意旨,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減免。至於系爭288-5及288-7地號土地既空置使用,按行政院83年1月24日函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意旨,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㈡被上訴人雖出具切結承○○○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案,並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但未依臺中縣政府函文指示,於工程完工後函報縣府接管,致臺中縣政府亦無從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被上訴人雖提示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函,然並非95年間之會勘結果,自不得為免徵95年地價稅之依據。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始向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申請免徵地價稅,已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限期,則系爭46筆土地仍應予課徵95年地價稅;餘4筆未使用之空地,則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關於系爭50筆土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係以:㈠被上訴人為開發霧峰工業區,申請將臺中縣○○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內,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負責用地取得,且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經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府工工字第09112377600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函)同意被上訴人所請○○○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288-4、288-10、290-2

0、290-26、494、494-9、494-14、495-4、495-7、501、501-2地號等11筆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如被上訴人未承諾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主管機關不可能核准開發。㈡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由臺中縣政府核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臺中縣政府嗣以94年9月28日函請大里地政事務所就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辦理變更分區及編定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交通、水利、國土保安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及核定文號。綜觀臺中縣政府(93)府工建雜使字第9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臺中縣政府94年3月18日函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於94年3月已開發完成,系爭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派員查驗完畢後始取得使用執照,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且上開臺中縣政府94年3月18日函並經以副本函知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及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非如上訴人主張全無臺中縣政府通報之資料。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申請辦理有關霧○○○區○道路命名,並經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同霧峰鄉公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新道路共計7條,益證霧○○○區○道路用地於會勘命名前,被上訴人即已無償提供公眾使用。㈢系爭288-5、288-7、288-9、495-2及495-3等5筆土地,於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峰工業區,規劃作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該288-5、288-7兩筆地號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磚供停車使用,另288-9、495-2及495-3等3筆土地,雖未鋪設水泥磚,但仍供停車使用,則上開5筆土地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廣場用地」之範疇甚明。又系爭5筆土地並未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尚無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行政院83年1月24日函)規定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區○○○○區○○道路及廣場用地,係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完工後即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並已將系爭50筆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交通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列冊送上訴人辦理免徵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是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上訴人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就被上訴人系爭50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等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

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74768號函覆意見……⑴……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釋示在案。查依上開函釋意旨,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在完成都市0000000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至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無違,自可援用。㈡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區○○○○區○○

道路及廣場用地,係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完工後即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並已將系爭50筆土地全部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交通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列冊送上訴人辦理免徵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是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義務,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未列冊通報上訴人,乃其等之疏失,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提出申請,上訴人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50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等語,固非無見。

㈢然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筆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而係於95年11月28日始向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提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申請函附卷可按,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須合於該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情形者,始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甚明。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其列冊通報之事實依據應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巷道或廣場用地,係供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之依據,是列冊通報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土地之資料自當明確。而查系爭50筆土地固經原審認定為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區○道路及廣場用地,且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完工後即無償提供公眾使用等情,然依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乃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非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之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系爭50筆土地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供公共巷道、廣場使用部分,除合於已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上揭相關機關列冊通報送稽徵機關辦理者外,應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規定之限期內提出申請,始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則關於本件系爭50筆土地,是否確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使用?又是否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即為本件爭執重點所在。

㈣查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為開發霧峰鄉工業區,申請將臺中

縣○○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內,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負責用地取得,且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該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46頁),而該道路之開發案經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函(參見原審卷第124頁)同意被上訴人所請○○○鄉○○路○○○路納入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288-4、288-10、290-20、290-26、494、494-9、494-14、495-4、495-7、501、501-2地號等11筆土地,屬於霧峰工業區開發範圍○○○鄉○○路○○○路之範圍,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如被上訴人未承諾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主管機關不可能核准開發等語。然依原審上揭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縱主張其確曾承諾無條件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至多僅及於該切結書所載之相關土地,亦即僅及於系爭50筆土地中之上揭11筆土地,難依此可推認其餘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事先即承諾無償供公共使用,原判決何以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諾其餘土地亦均無償供公共使用,顯有疑義。次查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為查明系爭50筆土地,是否係屬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乙事,曾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60019212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請開發由,由內政部92年5月6日……函同意之『霧峰工業區』開發計畫用地範圍內,該開發案內之道路用地等,係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準此,本案是否係屬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請貴分處逕洽內政部查明。並將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內政部92年5月6日台內中營字第0920086255號函說明2第⑴項第2款所示,應確實依本府91年5月13日函(說明2關於○○鄉○○路○○○路○道路工程施工及接管事宜)辦理,並應維持該等道路之公共地役權,供公眾通行等等,又開發計畫範圍內原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事宜,請貴公司予以釐清並依規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臺中縣政府函覆上旨時,因被上訴人迄未依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函意旨於工程完工後函報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接管,則是否可認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已知悉此事,應主動列冊陳報稽徵機關,亦顯有疑問。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曾切結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並未及於系爭50筆土地全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曾表示同意系爭50筆土地均無償供公共使用,是否有何證據可資認定,即有未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求證,逕認定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未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筆土地,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事由通報予稽徵機關辦理,係因其等疏失未通報,其認定依據何在,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為上揭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6年10月3日函請臺中縣政府關於系爭50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10月31日函復略載「主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為辦理『霧○○○區○○道路接管及稽徵業務需要,申請核發座落本縣霧峰鄉柳樹湳287-26地號等50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⒉本案經會勘結果本縣○○鄉○○○段287-26、287-27、288-1、288-3、288-4、288-6、288-8、288-10、289-10、289-11、289-12、290-18、290-19、290-20、290-26、290-27、291-10、291-11、291-12、291-13、291-14、291-17、291-19、291-22、291-23、291-24、291-26、291-27、291-28、494、494-9、494-13、494-14、494-15、494-16、494-17、494-18、494-22、494-24、494-25、495-3、495-4、495-7、501、501-2、508-7地號46筆土地及495-2地號部分土地係供公眾使用巷道外,餘288-5、288-7、288-9號等3筆土地非屬公眾使用巷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然依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函所載可知,其固載明系爭50筆土地中之46筆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巷道,惟此係於臺中縣政府經被上訴人申請後,始於96年10月31日出具之證明,可否供作本件被上訴人95年地價稅免徵之依據,不無商榷之餘地。復據臺中縣政府97年6月30日函略載,經查本府96年10月31日函係依據貴公司96年8月22日函經邀集相關單位會勘依現況核發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至於追溯時程請逕向稅務機關申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益證臺中縣政府嗣於96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僅係表明其勘查後之現況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尚不足證明本件系爭50筆土地,於95年間即供公眾使用可免徵地價稅。至原判決所載臺中縣政府94年3月18日函並經副本函知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及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全無臺中縣政府通報之資料等語,然查臺中縣政府發給(93)府工建雜使字第9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臺中縣政府94年3月18日函可認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應已依計畫開發完成,且經臺中縣政府派員查驗畢而取得該使用執照。惟雜項使用執照之取得,僅可證明該執照內所載工程已完工,故主管建築機關所為之通報,所通報之事實依據應為「工程已竣工」,與工程是否已實際使用乙節無涉。又系爭50筆土地已否無償供公共使用乃事實問題,難依此通報事實,即可認定系爭50筆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所規定之合於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要件。原審就何以依核發使用執照,即可認系爭50筆土地已無償提供公共使用,應由臺中縣政府通報乙節,並未加以說明,遽為此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復參諸被上訴人固有於95年5月申請辦理有關霧○○○區○道路命名,並經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同霧峰鄉公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新道路共計7條,此有該所95年5月25日中縣霧戶字第0950001529號函及檢附之霧峰工業區開發案平面配置套繪地籍圖、95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可證,然參諸卷內之會勘紀錄,並未就該道路是否已無償供公共使用乙節予以載明,則何以依此會勘紀錄可得認定上揭道路確已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有待再予研求。至原判決徒以百一香食品公司係霧峰工業區開發完成後第1個進駐開發之廠商,依該公司地籍套繪圖可知百一香食品公司建築線面臨之道路用地有本案之288-10(位於丁台路)、289-12(位於霧工六路)、498-18(位於霧工七路)地號,該等道路並經標示「現有巷道」、「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免指定(示)建築線」等詞,上開道路依前開臺中縣政府91年5月13日函,被上訴人確就丁台路及柳豐路納入開發範圍之土地已同意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同屬開發範圍內之其他道路用地,必作相同承諾,否則百一香食品公司申請建築時,臺中縣政府不可能將上開道路均標示為「現有巷道」。且該公司95年3月24日即領取建造執照,遽謂該公司於95年間即在工業區內開發使用○○○區○道路即無償供公眾出入使用等語。然依原判決之認定百一香食品公司建築線面臨之道路用地僅上揭288-10、289-12、494-18等3地號土地,而此3筆土地,除如上所載,其中288-10地號土地,曾由被上訴人切結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外,其餘地號土地,是否曾由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無償供公共通行之證據資料付之厥如,則原審推定丁台路及柳豐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必由被上訴人作成同意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相同承諾,亦嫌速斷。又縱百一香食品公司於95年3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此是否即可推知系爭土地確已無償供公眾出入使用,尤待說明。是原判決認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之疏失不為列冊通報,判決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責由工務機關主動

通報辦理合於減免地價稅之廣場用地,應為「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又依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406910號函意旨,廣場用地或可提供作為停車使用,但停車場用地則難謂等同於廣場用地。查原判決認定系爭288-5、288-7、288-9、495-2、495-3等5筆土地,於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峰工業區,規劃作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該288-5、288-7兩筆地號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磚供停車使用,另288-9、495-2及495-3等3筆地號土地,雖未鋪設水泥磚,但仍供停車使用,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5筆土地固規劃作停車場使用,惟依前述「霧峰工業區開發計畫圖」及如上所述上開5筆土地完工後之現況整體觀察,該5筆規劃作為停車場用地,核屬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廣場用地」之範疇甚明。又系爭5筆土地並未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已據被上訴陳明在案,尚無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行政院83年1月24日函)規定之適用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上訴人上揭設置之停車場,自始即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八編及第九編之相關規定為開發工業區而規劃設置之停車場,並非規劃為廣場用地,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則原判決未審究係依何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停車場用地,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廣場用地」之範疇,即遽認系爭5筆規劃作停車場用地屬廣場用地,自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應由原審再予查明。

㈥綜上,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筆土地,是否合於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列冊送上訴人辦理免徵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遽認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義務,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未列冊通報上訴人,乃其等之疏失,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提出申請,上訴人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50筆土地免徵地價稅,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