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全子瑞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浩恩
汪政翺(原名:汪其維)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梁浩恩、汪政翺等2人,本均係上訴人之學生,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嗣因故經上訴人開除學籍,依約應賠償在校費用,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梁浩恩本為上訴人專科班第18期之學生,因違反校規,上訴人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1條及第5章第2款榮譽信條暨第11章懲罰標準之規定,於民國86年8月23日予以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梁浩恩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6,445元,因被上訴人梁浩恩業已償還101,000元,故尚餘395,445元未清償。㈡被上訴人汪政翺本為上訴人正期學生班第70期之學生,因無故逾假一小時以上、沉迷電玩等原因,嚴重違反校規,上訴人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1章第2節第18、40條之規定,於86年11月10日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汪政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36,588元,因被上訴人汪政翺業已償還107,588元,故尚餘329,000元未清償。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梁浩恩、汪政翺因開除學籍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為此訴請償還公費等語,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梁浩恩應給付上訴人395,445元;被上訴人汪政翺(即汪其維)應給付上訴人32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梁浩恩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3日遭上訴人開除,依約定賠償公費101,000元,隨後入伍服役2年,退役後入學進修,期間無任何收入,無法償還而上訴人亦未催討。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實施日起算,請求權屆滿日為94年12月31日止,但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始起訴,其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汪政翺(即汪其維)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86年離開學校,現在才要求上訴人償還公費,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在校遭不合理對待,被上訴人就讀後變成有精神上的疾病,家人也是很不服氣;被上訴人家中現況無法還錢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及本院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償還公費請求權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本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5年1月2日起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權消滅。上訴人迄99年3月23日始提起訴訟,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章可稽,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2人為上揭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持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法施行後,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見解,業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闡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所持見解有法學方法論上之謬誤並致生所有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割裂適用(準用)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不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㈢原判決所持見解忽略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本質上之差別,與平等原則之要求有所牴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基於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之相似性,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㈣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民法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或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判決所持之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迥異見解,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七、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當時實務之通說,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原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起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消滅。
上訴人迄99年3月23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2人為上揭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係明示:「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等意旨,即認為將新法適用於發生在舊法施行時期,而持續跨越至新法施行後始完成之事實關係,,乃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並非「真正的溯及既往」,此徵諸其解釋文所示「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等語自明。同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如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完成,且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使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無違一般法律適用法則。如果仍准其繼續適用原來民法規定之較長消滅時效期間,反而是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無異以分段適用之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既認本件情形應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即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及有關時效事項准予「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之意旨。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闡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釋字第474號解釋所示「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於本件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得適用,業據原判決敘明,核與該規定文義,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該規定限於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始有適用,尚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