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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陳錦旋 律師陳榮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黃金宗取自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其他所得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按金橋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其他所得各為11,703,800元及1,036,500元,另併同查得上訴人漏報扶養親屬張曾幼利息所得17,978元,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152,641元,補徵稅額5,126,920元,並按所漏稅額5,096,120元處0.2倍罰鍰計1,019,224元。上訴人對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1,036,500元及罰鍰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另為處分,暨駁回其餘訴願。上訴人就遭駁回之其他所得11,703,800元(下稱系爭所得)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91年2月18日(91)臺財證(三)字第177669號令(下稱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取得庫藏股原則上雖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歸入權之適用,惟依該令釋後段說明,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間隔不超過6個月者,仍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出售之股票係認購庫藏股取得者,而主張豁免。據此,兼具內部人身分之員工受讓庫藏股,於取得股票日即受有歸入權之限制,即不能自由處分,其所得尚無從實現。故應比照員工認股權之受歸入權之限制,將所得實現日遞延至可處分日,方就該股票之認購價與時價之差額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配偶依員工認購庫藏股資格,於96年3月23日以18.2元之認購價格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842,000股(下稱系爭庫藏股),被上訴人以取得股票日之時價(每股32.1元)超過認股價格(18.2元)之差額乘以股數,核定屬上訴人配偶之其他所得。惟因上訴人配偶為金橋公司董事(屬公司內部人),且於96年9月13日執行員工認股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自96年3月13日至97年3月12日屬不得賣出股票期間,則依上述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系爭庫藏股之可處分日亦為97年3月13日。故上訴人配偶認購系爭庫藏股之所得實現日應為97年度,而非96年度。且依97年3月13日之可處分日收盤價15.85元計算,上訴人配偶認購系爭庫藏股為虧損1,978,700元,亦無所得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於96年3月23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系爭庫藏股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係上訴人配偶認購系爭庫藏股之獲利,屬其他所得。又財政部93年4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93年5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94年5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6160號令、96年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399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2月27日函)及96年5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0209600號函係分別以「執行權利日」及「取得股票日」作為員工認股權所得及認購庫藏股所得實現之時點。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認購庫藏股6個月內執行員工認股權,該庫藏股有歸入權之適用,應將所得實現日從取得日遞延至可處分日云云,惟公司內部人因受讓公司庫藏股,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業經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釋示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有歸入權限制之適用,洵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財政部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以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釋明,個人依公司內部認購辦法認購公司股票,於其執行權利時,若執行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股價格,該員工即獲有實質之經濟利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其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亦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其所得性質與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並無二致,乃以財政部96年2月27日函重申此一課稅原則。故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函,對於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之公司員工,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其所得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本件上訴人配偶係金橋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96年度依員工認購庫藏股資格,於96年3月23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系爭庫藏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之系爭所得,係上訴人配偶認購系爭庫藏股之獲利,屬因認購行為而取得實質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並無違誤。(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公司內部人因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然受讓公司庫藏股,與行使員工認股權尚屬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業經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釋示在案,則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即無歸入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庫藏股可處分日為97年3月13日,所得實現日應為97年度,而非96年度云云,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解釋之誤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公司股份即俗稱之庫藏股,並轉讓於公司員工,則公司員工對庫藏股之承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之公司股票時價間之差額,性質上核屬公司給予員工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雖其所得係以實物方式給付,仍無礙於股票取得日,其所得業已「取得」之事實。至該所得之數額,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按員工取得股票(庫藏股)日之股票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之。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之關於公司內部人歸入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內部人取得之股票須於6個月後方可處分,即該6個月內之股票處分行為並非無效,僅是因該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況公司內部人受讓公司庫藏股,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亦經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釋在案。故公司內部人受讓公司庫藏股,自不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影響其於庫藏股股票取得日因已取得股票,致應按股票取得日時價與承購價格差額核算其他所得之實現。

(二)經查:

1、上訴人配偶為金橋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96年度依員工認購庫藏股資格,於96年3月23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

18.2元,取得系爭庫藏股股票,因而獲致取得股票日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之系爭所得一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該所得當於上訴人配偶取得該庫藏股之股票日即已取得。又系爭所得係上訴人配偶本於員工認購庫藏股資格,因認購價格與所取得股票之時價有差額而產生,尚非因股票買賣獲致之證券交易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理論及關於收付實現原則之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原判決認上訴人配偶因認購系爭庫藏股而有系爭所得,並該所得之性質屬其他所得,應併課取得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依據為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至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及財政部96年2月27日函分別係謂:「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二、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即此2則財政部令函,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俾得正確適用法律之行政規則,原判決予以援引,乃為藉以說明系爭所得之產生及定性為其他所得之理由,尚非援為本件課稅之依據。故上訴意旨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以本件事實應否課徵租稅,其所得屬性為何,所得稅法均未規範云云,指摘原判決逕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及財政部96年2月27日函,認定上訴人配偶有其他所得而課徵所得稅,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2、又如上所述,公司內部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其買賣行為既非無效;且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承購資格所取得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股票,若發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應行使歸入權情事,其歸入權範圍亦為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並不及於承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部分。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歸入權規定,自與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承購資格承購公司股票,因承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所致其他所得之核算無影響。是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有於96年9月13日另執行員工認股權(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之取得),致執行權利日(取得股票日)前後6個月之96年3月13日至97年3月12日,上訴人配偶若有買進或賣出股票行為,將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歸入權之適用,且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之後段復謂:「……然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所取得之股票,主張豁免適用。」等語,亦不影響上訴人配偶因於96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庫藏股,而取得依每股18.2元認購價格與96年3月23日每股時價32.1元之差額所核算其他所得之認定。再依上述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釋後段說明可知,公司內部人於承購之庫藏股賣出前,若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者,均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受讓公司之庫藏股,而主張無歸入權之適用(行使歸入權之股數當限於符合歸入權之要件者)。準此,本件之系爭庫藏股售出前,若上訴人配偶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者,即均屬上述證期局91年2月18日令釋範圍,而非僅限於上訴人配偶於96年9月13日另執行員工認股權所取得之股票。亦即如依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配偶於96年9月13日另執行員工認股權,致96年3月13日至97年3月12日亦屬系爭庫藏股不得賣出期間,故系爭庫藏股之所得實現日應為可處分日之97年3月13日」之主張,則系爭庫藏股將可藉由上訴人配偶可掌控之多次買進公司股票行為(員工認股權之執行日亦屬上訴人配偶可掌控者),而決定系爭庫藏股之所得實現日,致認購庫藏股所得之有無及實現日即均處於不確定狀態,益見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至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所主張其他所得核算方式之論述,雖與本院有別,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所得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